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張連枝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 訴 人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茹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橋亞通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連枝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張連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橋亞通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張連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變更為陳巧茹,並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張連枝主張:上訴人橋亞公司自103 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有張連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張連枝前向橋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橋亞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後,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橋亞公司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用以營業使用,因而受有利益,又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日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日營業利潤為5,649 元,每月以25個營業日計算,橋亞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共4,236,75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請求判決:橋亞公司應給付張連枝4,23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橋亞公司抗辯:橋亞公司只是提供停車場地,並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杜○珠聘請司機潘○斌駕駛使用系爭車輛;又縱認系爭車輛為橋亞公司占有使用,占有期間應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日起算即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且因橋亞公司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自無須返還任何利益給張連枝。再張連枝主張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利潤乃其片面陳述,並未依系爭遊覽車實際經營情形認定,應以交通部調查報告所示之遊覽車每年營業利潤數額計算,且因橋亞公司有因系爭車輛為張連枝支付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共計290,305 元,橋亞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四、原審判決張連枝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命橋亞公司應給付張連枝2,670,478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張連枝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連枝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橋亞公司應給付張連枝1,566,272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橋亞公司答辯聲明:張連枝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橋亞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連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連枝則答辯聲明:橋亞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張連枝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2、張連枝前向橋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其所有系爭車輛,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命橋亞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張連枝確定,張連枝已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對橋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 3、橋亞公司有為系爭車輛支出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共計290,305 元(如109 年5 月18日民事上訴暨答辯理由㈡狀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爭點: 1、橋亞公司是否於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2、若是,橋亞公司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善意占有人? 3、張連枝得否向橋亞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橋亞公司是否於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經查,兩造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呂○堂於103 年11月間與張連枝約定由其向張連枝購買系爭車輛,103 年12月15日張連枝依呂○堂通知,將系爭車輛駛至橋亞公司處欲交車,橋亞公司另準備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賣主為橋亞公司,買主為呂○堂,張連枝、橋亞公司、呂○堂即共同簽署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但當日張連枝未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呂○堂,且在橋亞公司阻擋下,未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橋亞公司處,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等事實(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橋亞公司雖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就其於第一審不爭執之系爭車輛當時由其占有使用一節撤銷自認,改稱其並未占有系爭車輛,係由杜○珠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云云。然經系爭前案第二審審酌橋亞公司所舉證人林素娥之證述、杜○珠於第二審之陳述,及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4 日之ETC 通行收費紀錄等證據,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車輛使用次數頻繁,杜○珠本身非以經營遊覽車為業,是否有招攬業務之能力並管理系爭車輛並非無疑,且杜○珠於第一審、第二審之證述內容矛盾,認林素娥、杜○珠所為有利於橋亞公司之陳述均非可採,橋亞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應係由橋亞公司無權占有及管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書可參(見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是以兩造間就橋亞公司是否自103 年12月15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訟爭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雙方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3、橋亞公司雖舉證人邵○良、潘○斌之證述,主張其未使用系爭車輛營運等語。然證人邵○良於原審證稱:我靠行在橋亞公司20年以上,系爭車輛是橋亞公司借張連枝放,沒有收停車費,橋亞公司沒有使用過系爭車輛營運,系爭車輛有時候會出去,但不是橋亞公司營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 頁至第319 頁);證人潘○斌於本院證稱:是杜○珠以每月薪資15,000元僱用我開系爭車輛,鑰匙也是杜○珠交給我的,車資都是直接交給杜○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然證人之證詞與橋亞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我雖然有使用系爭車輛,但是沒賺錢;我於104 年8 月14日後,有請一個固定的司機開系爭大客車,每月薪資18,000元,但105 年3 月之後我就沒請固定司機了,而是要租車的時候才臨時僱用司機,每天費用1,000 到2,000 元等語不相符(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11 頁),自難採為有利於橋亞公司之認定。從而橋亞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之證人,並未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上開判斷。 4、綜上,兩造間就橋亞公司自103 年12月15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訟爭事實,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橋亞公司應受系爭前案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參以兩造不爭執張連枝於106 年6 月14日經由對橋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應堪認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張連枝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占有之日止,系爭車輛均係由橋亞公司無權占有及使用無訛。(二)橋亞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善意占有人? 1、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所謂「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係指有使用及收益的權利而言,如所有權、租賃權等,若占有人所行使之權利不含有使用及收益的權能時(如寄託、留置權等),則縱令其占有人係出於善意,亦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又所謂「善意占有人」,應限於「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且無懷疑者」,是如占有人明知其並無占有權利,或對其有無占有權利仍具懷疑者,當認均屬「惡意占有人」。 2、經查,橋亞公司於系爭前案原主張:因杜○珠經由橋亞公司名義將所積欠的系爭車輛貸款清償完畢,橋亞公司得主張系爭車輛的留置權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140 頁)。於本院則主張:橋亞公司係因認為杜○珠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杜○珠與張連枝均未償還橋亞公司為系爭車輛支出車貸等相關費用,故橋亞公司為善意占有人等語。然占有人所行使之權利不含有使用及收益的權能時,則縱令占有人係出於善意,亦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已如前述,則橋亞公司主張占有系爭車輛之留置權,並不包含有使用收益的權能,是橋亞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主張得為系爭車輛之使用及收益。況兩造均不不爭執張連枝於103 年11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訴外人,並於103 年12月15日將系爭車輛駛至橋亞公司處欲交車,係因橋亞公司阻擋始未能將系爭車輛駛離,致系爭車輛遭橋亞公司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橋亞公司已知悉張連枝以車輛所有人身份出售系爭車輛,並非「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且無懷疑者」,自不屬於善意占有人,則橋亞公司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而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三)張連枝得否向橋亞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本件橋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之利益,即為其使用系爭車輛所獲取之利潤,此即為系爭車輛遭橋亞公司無權占有,致張連枝無法自行使用系爭車輛營運以賺取利潤之損失,是應以系爭車輛遭橋亞公司無權占有期間可獲得之營業利潤作為應返還之利益,方屬合理。 2、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審訴卷第26頁),故系爭車輛遭無權占有期間係在車齡6 年2 個月內。而遊覽大客車5 年內新車之每日營業利潤,依訴外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天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系爭另案審理中所出具之估算說明文件,即以每日車資金額12,000元,扣除司機薪資、油耗、行費、保養、稅金、保險費、公會互助險、輪胎損耗等成本後,各為5,649 元、5,933 元等情(見審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仁通運有限公司亦均認同東方交通有限公司所列之估算說明(見審訴卷第20頁至第22頁)。又遊覽大客車自滿5 年起至第6 年2 個月間,每日營利額仍應以12,000元為適當,此有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6 月27日108 )高遊客字第080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83頁)。參以證人邵○良於原審證稱:5 年內新車與超過5 年的遊覽車保養費都一樣,油錢多少是看馬力,與車齡沒有關係,約7 年左右就要修理了,舊車比較少人叫車,故輪胎損耗會比5 年內新車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 頁至第319 頁)。本院審酌系爭遊覽大客車遭無權占有期間係在車齡6 年2 個月內,不論是車齡5 年以內或超過5 年,每日營利額既均以12,000元為適當,且其每日扣除之司機工資、油耗、行費、保養費、稅金、保險費、互助險等成本均相同,舊車雖因較少出車而較少輪胎損耗,然每日之輪胎損耗仍應相同,堪認系爭車輛在車齡5 年以內或超過5 年之每日營業利潤應為相同。從而,張連枝主張以上開公司所提供每日營業利潤金額中最低之每日5,649 元,計算系爭車輛遭無權占有期間每日預計可獲得之營業利潤,尚屬合理。 3、次查,張連枝雖主張應以系爭車輛每月25個營運日計算系爭車輛可獲得之利潤云云,然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每月營業日數,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遊覽大客車,作為國內旅遊長途交通使用,故從系爭車輛之ETC 通行資料情形應可認定其營運狀況,而依原審調取之車輛通行ETC 資料明細暨整理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73 頁、第307 頁至第333 頁),系爭車輛在遭橋亞公司無權占有期間,即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共計出車362 日,張連枝復未能舉證證明橋亞公司有其他營運之日數,故應以此日數計算橋亞公司因系爭車輛營運可獲得之利潤。從而,橋亞公司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利用系爭車輛營運共計362 日,以每日利潤5,649 元計算,共可獲得利潤2,044,938 元(計算式:5,649x362=2,044,938 ),以此計算張連枝所受損害金額即橋亞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合理。 4、張連枝雖主張應以交通部調查報告所示之遊覽車每年營業利潤數額計算可獲得之利潤,且因橋亞公司有因系爭車輛為張連枝支付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共計290,305 元,橋亞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然依交通部統計處出版之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7 頁、第287 頁至第302 頁),雖有統計平均每輛遊覽車於104 年、106 年全年營業淨收入分別為25.2萬元、23.4萬元,然其營業淨收入之計算為營運總收入扣除車輛稅費、耗油費、攤提折舊費、保險費、保養維修費、自負肇事理賠損失、司機薪資、停車費及分攤之人事行政費、行銷管理費及其他行政管理費,然在計算橋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可獲得利潤時,其中有關攤提折舊費、自負肇事理賠損失等部分成本,並非無權占有人所得主張應扣除之項目,是尚難逕以上開統計資料作為認定橋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可獲得之利潤。又因本院在計算橋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可獲得利潤時,已扣除橋亞公司因系爭車輛所支付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等成本,是橋亞公司自不得再以其為系爭車輛支付之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共290,305 元主張抵銷。 5、綜上,橋亞公司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利用系爭車輛營運使用共可獲得利潤2,044,938 元。 (四)又張連枝陳明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張連枝勝訴之判決,張連枝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張連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橋亞公司應給付2,044,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見審訴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張連枝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橋亞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連枝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橋亞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連枝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張連枝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駁回張連枝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橋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連枝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