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明東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甲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嗣以到期日在後之支票換回將屆期之支票,請求延期還款;嗣又陸續於101 年6 月11日、102 年7 月16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4 月22日依序向伊借款50萬元、50萬元、115 萬元、65萬元,合計借款360 萬元,迄未返還。兩造原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 % 計算,於101 年6 月11日改為按月利率1.8 % 計算。被上訴人皆於伊以現金交付借款前後,有時交付被上訴人之客票,有時改以清償期為發票日、發票人為訴外人許君山(107 年9 月13日死亡)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經常以前開兩種票據聯絡伊配偶換票,請求延期還款。嗣屆清償期時,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許君山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被上訴人之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利息係由許君山帳戶給付至105 年12月止,自106 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伊迭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加計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金額,在原審共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許君山之遺產管理人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同免責任。(未繫屬本院之原審共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許君山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款項予伊,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伊係向許君山及其配偶劉人鳳辦理票據貼現借款,伊所交付之支票、客票,均經提示兌現付款,至於許君山如何取得借款資金及將票據交付何人,要非伊所問。本件借款利息均由許君山支付,且擔保返還借款之支票亦由許君山以自己為發票人所簽發,許君山應為本件借款人,上訴人所稱伊因資金週轉而向上訴人借款,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在原審共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許君山之遺產管理人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同免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命原審共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許君山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4 紙均為許君山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 ㈡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至103 年間之負責人為劉人龍。(惟上訴人否認劉人龍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他造否認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36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360 萬元之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360 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為許君山及劉人鳳,其二人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劉人鳳並親筆書寫信件向上訴人之配偶請求延期還款,上訴人曾持有被上訴人之客票及支票,並持有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用以換票之信封袋,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均以許君山帳戶繳納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許君山及劉人鳳為其實際經營者,並以前開情辭置辯。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核准設立時至103 年6 月17日止,董事長均為訴外人劉人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可稽(原審卷第40頁),雖上訴人以劉人龍僅為人頭而已,並引用訴外人何松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7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劉人鳳、許君山及劉人龍名片等件為證(見另案一審卷第45頁、二審卷第38頁)。然據證人劉人龍證述:被上訴人公司係伊與伊子劉立軒共同經營,伊係負責設備及生產業務,劉立軒則負責人事及財務等業務,劉人鳳與許君山為伊妹妹及妹夫,均非實際經營者,伊不認識上訴人,劉立軒均找許君山籌措資金,劉立軒於103 年間往生後,伊又受傷,因心情低落,於104 年間將股份出售予許浩然、許蕙如而退休等語(原審卷第72至76頁),且觀以劉人龍於另案證述:99年間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伊是學機械的,在生意方面不太瞭解,就請劉人鳳及許君山來幫忙,他們出去接洽生意都要有一個頭銜,伊負責內部管理生產設備,所以就把頭銜掛給伊妹夫許君山,才會印原審卷(指另案一審卷)第45頁之名片,鎰利公司在99年設立,設立時資本額100 萬元,後來資本額變動之事由伊子劉立軒處理,伊委託劉人鳳及許君山幫伊接洽客戶跑外面,劉立軒處理人事、財務、採購,伊負責管理生產、設備維護等語,核與劉人鳳於另案證稱:伊是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龍是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松根稱伊與許君山是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非事實,怎麼可能別人出錢請伊擔任老闆,至於名片上印許君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劉人龍基於對伊先生許君山的尊重,因為許君山是跑國際生意的人,出國次數很多,劉人龍認許君山做生意比較有經驗,禮貌上印這樣名片,希望有機會幫他招攬等情(見另案二審卷第89頁至91頁)相符。足認上訴人出借款項時被上訴人負責人確為劉人龍,而由劉人龍負責設備及生產,劉立軒負責人事財務等,名片之印製僅係便於推展業務之權宜措施,尚不能憑以證明許君山與劉人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人龍既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等委由其子劉立軒負責,此於父子共同經營公司,分工負責之情形,並非罕見,是亦不能以劉人龍對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增資、股東變動等事均不熟悉,推認其非實際負責人。 ⒉上訴人雖以劉人鳳與許君山曾於106 年12月初,拜訪上訴人黃明東及其配偶,表示被上訴人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罰及遭假扣押,公司經營困難、現金遭扣押、無法周轉,希望上訴人寬限,延期還款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248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事聲字第82號裁定,及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惟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以契約成立時為判斷之時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至103年4月22日陸續由其實際經營者劉人鳳與許君山代表向上訴人借款合計360 萬元,而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本院卷第65至67頁),僅能證明劉人鳳與許君山曾於106 年12月初拜訪上訴人,談及105 或106 年之事,但無提及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之內容資訊亦與100 年8 月10日至103 年4 月22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之判斷無關,劉人鳳雖提及「沒有啦一年就剛好假扣押接到開始。沒有你們我工廠也沒有辦法運作到現在上軌道,尤其在沒有週轉金的情況下真的需要一點資金」,係就上訴人出借款項表達謝意,其另提及「1 月份開始回去陸續看可以還多少給你們」,無非與屬其配偶許君山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有關,均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之實際負責人為劉人鳳與許君山。 ⒊上訴人另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248 號水污染防治事件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劉人龍為公司甫退休之員工乙情(本院卷第46頁),主張劉人龍為人頭,許君山與劉人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嗣劉人龍於103 、104 年間應係出讓股份予劉人鳳與許君山之子女即許皓然及許蕙如。惟許皓然為77年出生,當時年僅26歲應無相當資力購買,應係劉人龍返還借名登記股票,而由許劉夫婦之子女登記為股東,故劉人龍僅為掛名負責人,其持股轉讓應無實質交易金額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8 日核准設立起至103 年6 月17日止,董事長均為劉人龍,劉人龍係與其子劉立軒共同經營公司,於劉立軒往生後,劉人龍又受傷,因心情低落而無心經營,乃於104 年退休,已如前述。矧一退休經營人士對外謙稱自己為公司之退休員工,亦非不常見,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248 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就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7 月31日至其公司採樣並檢測放流水一事有爭執,其當時負責人許皓然因甫接任負責人,對公司經營細況尚未熟稔,而放流水檢測是否符合標準涉及公司廢棄汙水處理設備之問題,乃央請當時已退休之劉人龍到場協助,其對劉人龍以退休員工相稱,用語固欠周全,亦難據此即否認劉人龍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執而主張劉人鳳、許君山應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人龍應係出借名義登記之人頭云云,應不足採。 ②又據許皓然於另案證述:我目前手上股份包含當時增資的股份及我向劉人龍買的,大約三百萬元左右,我錢是匯給劉人龍,許蕙如是我姐姐,我跟她討論,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些狀況,劉人龍不太想經營,後來我姐姐許蕙如貸款先幫我付款項約三百萬元。」、「(誰告訴你公司要增資?)我表哥劉立軒」、「。」、「(剛開始誰邀你成為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姐姐許蕙如邀請我當公司的股東」、「就你所知,公司開始要設立的構思為何人提出的?我舅舅劉人龍及表哥劉立軒」,核與證人許蕙如於另案證述:「最先開始是我表哥劉立軒來找我,他說想要做生意,那時他叫我先拿三十萬元出來,我舅舅劉人龍也有出資,本來三個股東,最後他的朋友臨時說不要,我表哥就先問我要不要多出一些錢,股份會多給我一些,我就想說用我弟弟許皓然的名義,這大約99年或100 年間的事情。..告訴我要拿多少錢出來買,除了我跟我弟弟許皓然,還有我先生葉允治也有股份,一開始許皓然股份的錢我是出的,我先生股份的錢也是我出的,我股份的錢是交給劉人龍,因為當時劉人龍想要賣掉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劉人龍於103 年就有想要賣掉公司,因為劉立軒猝死,我舅舅劉人龍就心情不太好,而且身體也不是很好。」、「(99年公司成立時,你資本額多少錢?)我總共拿七十萬元。」、「(當初跟劉人龍買股份的時間點為何?)兩、三年前。」、「(你總共拿多少錢跟他買股份?)證人:我跟我先生各拿134 萬,總共264 萬元,我弟弟許皓然也拿了40萬元,但他40萬元是跟我借的。」、「(你剛剛提到總共將近參佰零八萬元的金額,你用何方式付款給劉人龍?)我提領現金再存到劉人龍的帳戶。」、「你的現金是從你哪個帳戶提領出來的?)永豐銀行那個帳戶,在高雄建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 頁所附另案筆錄)相符。 ③基上,足徵被上訴人初由劉人龍及劉立軒構思成立,嗣於99年11月8 日由許蕙如及劉人龍共同出資設立登記,其中劉人龍持股3 萬股,許蕙如持股7 萬股,資本額為100 萬元(本院卷第183 頁),並由劉人龍擔任董事長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劉人龍因退休而於104 年2 月間以每股10元計價,出售持股予許蕙如及許皓然,並由許蕙如向銀行貸款以為支應,於104 年2 月5 日銀行撥放貸款金額300 萬元,許蕙如於同年月6 日領出250 萬元,而同日劉人龍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則有以許皓然名義無摺存入之40萬2000元、以許蕙如名義無摺存入之40萬2000元、以葉允浩名義無摺存入之134 萬元及以許蕙如名義無摺存入之93萬8000元等紀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許蕙如永豐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及內頁、劉人龍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及內頁等影本足憑(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而董事長並不以持有公司股份為必要,劉人龍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之股份固較董事許蕙如為少,亦難認劉人龍只是掛名股東及負責人。又此部分事實已明確,被上訴人亦陳明其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是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103 年、104 年劉人龍出讓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股份)之證券交易稅申報紀錄、劉人龍向其前手取得被上訴人股票(股份)之證券交易稅申報紀錄,以查明劉人龍登記股票之前手並釐清劉人龍移轉名下股票(股份)與許皓然、許蕙如有無對價等節,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4號一審卷第79頁所附民事委任狀,其「委任人」欄於104 年11月3 日原蓋有「森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人鳳」之印章,嗣於105 年2 月18日方發現印章與委任人有錯誤,乃改為蓋用「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許皓然」之印章,顯見應係由同一人同時攜帶二家公司印章,於用印時,誤取森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故此二公司應係由劉人鳳、許君山實際經營,否則此二公司大小章如何由同一人隨身攜帶用印云云。惟查另案地院審理時被告除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亦委由陳琮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另有森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人鳳二人,而據陳琮涼律師所述,當時簽立委任狀時,劉人鳳忘記其個人亦係被告身分,因而委任狀上加蓋森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人鳳印章,嗣經斟酌,劉人鳳不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只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乃改蓋用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許浩然之印章,有該委任狀可按。查該委任狀無論原蓋用或改蓋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均非「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劉人鳳」,自不得依此委任狀推論該二公司係由劉人鳳、許君山實際經營及二公司大小章均有由同一人隨身攜帶用印之情事。 ⒌上訴人復以:劉人鳳常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信封袋內裝有用以換票之支票、客票及劉人鳳親筆書信向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若劉人鳳與許君山非本件實際負責人,應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信封袋、客票等文件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劉人龍,已如前述,且票據具無因性與獨立性,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二者獨立存在,票據關係不受原因關係嗣後有效或無效影響,是上訴人所提含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票據影本,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存有票據關係而已,不能作為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況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數紙,均已兌現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向許君山及劉人鳳辦理票據貼現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均兌現付款等語非虛。而上訴人提出之劉人鳳102 年9 月13日、102 年9 月17日及105 年7 月15日等三封書信內容,僅能證明劉人鳳表達無法如期還款而請求延期付款之事,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劉人鳳及許君山實際經營。劉人鳳與許君山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信封袋內裝有用以換票之支票、客票及劉人鳳親筆書信向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即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借款利息係由許君山帳戶繳納,此與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並無關聯,兩造間復無任何資金往來記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許君山及劉人鳳,該二人代表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核不足取。至上訴人另以:若許君山係以自己名義借款,則上訴人應無可能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云云,固據提出其於101 年4 月18日、101 年2 月14日、101 年6 月29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其中101 年部分,係於6 月11日借款50萬元,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核其日期顯與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日期不符,若依日期較相近之101 年6 月29日而言,匯款金額為21萬4575元,亦與上訴人所稱之50萬元借款不符,又如以該各筆匯款加總計算,合計103 萬餘元,金額亦不相符合,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證明。又借款利息既由許君山繳納,上訴人並持有許君山為換票請求延期付款而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人應為許君山,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8 %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