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宗津 被 上訴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司編號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241 頁),因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9 月8 日起,陸續取得被上訴人之記名股票共2,948,800 股,係被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林金帶基於照顧、提攜、鼓勵、補貼薪資之意,且因伊擔任被上訴人高達600 萬元美金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乃陸續贈與予伊,被上訴人亦彙報分配股利及製作扣繳憑單,故伊取得上開股票並非借名登記之關係,不能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全體股東實體股票而否定伊實質所有股票。詎林金帶生前與林朱美華冒用伊名義,於104 年12月3 日、105 年1 月3 日擅自製作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將上開股份分成2 筆各1,474,400 股,先後贈與林金帶,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及變更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記載。林金帶所為欠缺與伊間之合意,且系爭股票背面無背書,轉讓不生效力,故伊仍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伊僅就其中60,000股部分即系爭股份請求返還、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股票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7 日始至伊公司任職,於8 8 年登記為股東時,並未出資或有重大貢獻,亦無補貼其薪資必要,僅係林金帶用於借名登記之人。伊亦不曾發放股利予上訴人,94年、95年雖匯入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股利,惟該帳戶係林金帶借用上訴人名義開設,由林金帶管理。上訴人因掛名董事,林金帶乃請上訴人擔任公司舉債之連帶保證人,有每年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金,上訴人不曾代負清償責任。林金帶生前於103 年4 月21日簽署之遺囑、104 年9 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載明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伊股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因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拒不協同辦理回復,林金帶方於104 年12月3 日及105 年1 月3 日指示訴外人許順發會計師將股份登記回復林金帶名下。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上訴人登記股份之股票始終由伊保管,上訴人並未占有股票,不能請求伊返還股票。上訴人另案向訴外人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貿公司)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現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林金帶(108 年5 月27日歿)之姪子,林金帶與林朱美華為夫妻,上訴人自87年12月7 日起至林金帶所設立富貿企業集團之旗下公司工作,月薪4 萬餘元。 ㈡被上訴人前身為茄興有限公司,成立於75年間,係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被上訴人於85年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股份總數為3,600,000 股。 ㈢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股份總數為5,000,000 股,當時上訴人登記1,400,000 股,包括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共60,000股之股票(即系爭股份)。上訴人嗣後登記被上訴人之股份達2,948,800 股(包含系爭股份)。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將股利4,112,800 元,於95年11月27日將股利1,552,000 元匯入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94年度、95度盈餘分配表所載現金股利金額相符。㈤會計師許順發於104 年12月3 日、105 年1 月3 日製作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將上訴人名下股份分成1,474,400 股2 筆,以贈與方式改登記在林金帶名下,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完畢。 ㈥上訴人有擔任被上訴人對銀行借款600 萬美金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㈦林朱美華是被上訴人實質股東。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份究係林金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抑或林金帶贈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開股票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份究係林金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抑或林金帶贈與上訴人? 1.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股份總數為5,000,000 股,當時上訴人登記1,400,000 股(包括系爭股份),嗣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之股份達2,948,800 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之88年9 月8 日股東名簿及88-NE-000000號股票各1 紙附卷可證(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9 號卷,下稱原訴字卷,卷一第129 、49頁)。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林金帶基於照顧、提攜、鼓勵、補貼伊薪資之意,且伊擔任被上訴人高達600 萬元美金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林金帶乃陸續將系爭股份贈與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開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雖兩造就系爭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陳述不一,但兩造對於林金帶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系爭股份係林金帶出資認股,被上訴人則未出資,亦未支付分文情況下,林金帶即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則陳述一致,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保管,迄未交付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訴字卷一第109 頁),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股份股東,然迄未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向來為林金帶實質掌管之被上訴人保管。 3.另上訴人主張伊曾領取系爭股份之股利云云,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將股利4,112,800 元、於95年11月27日將股利1,552,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94年度、95度盈餘分配表所載現金股利金額相符等情節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帳戶係由林金帶管理、使用,帳戶內資金實際是林金帶所有,林金帶將該帳戶印章、存摺交由富貿公司財務部門保管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6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帳戶是富貿公司保管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6頁),亦即自認系爭帳戶非上訴人管理使用,則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系爭股票股利,難認係發放予上訴人。又觀諸系爭帳戶自90年至96年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有數筆鉅額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原訴字卷二第48至50頁),且富貿公司93年至98年股東名簿顯示:林金帶及其配偶林朱美華以個人及被上訴人法人代表名義持有富貿公司高額股份,有上開股東名簿附卷可佐(原訴字卷一第147 至152 頁),又證人林淑慧於另案亦證稱:伊係富貿公司之員工,林金帶曾借用伊名義擔任郁貿公司股東,郁貿公司附屬在富貿公司之下,富貿公司的營運決策都是由林金帶主導等語(原法院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二第74至76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股份股利係由林金帶管理使用,並非子虛。另被上訴人固曾申報90至95年度分配現金股利、96至97年度分配股票股利予上訴人在內之股東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1082353701號函所附90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 份可憑(原訴字卷一第284 至301 頁),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片面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難以作為被上訴人實際有發放股利之憑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領取系爭股份之股利,自難認上訴人曾領取系爭股份之股利。而被上訴人既未曾發放系爭股份之股利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亦可推知其主觀上應已明知其無領取股利之權利。 4.另上訴人稱:林金帶多次聲稱會照顧林家後輩子孫,故伊取得系爭股份係林金帶所贈與云云。惟縱林金帶曾經表示會照顧林家後輩,然而照顧後輩方式不一,尚難僅憑林金帶曾為上述表示遽認有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稱伊擔任被上訴人高達600 萬元美金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林金帶乃陸續贈與系爭股份予伊作為報酬云云,然上訴人係於 100 年12月間始擔任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9 年1 月8 日兆銀東高雄字第1090000003號函1 份在卷足核(原訴字卷一第302 至303 頁),而系爭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時間則為88年間,兩者相隔十幾年之久,難認有何關連。況被上訴人自93年至95年期間每年均有支付保證人酬勞10萬元予上訴人乙情,有其提出員工存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7頁),則林金帶自無另贈與系爭股份作為上訴人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報酬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所舉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再者,林金帶於103 年4 月21日遺囑中明載:「㈡本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股權如下:1.林蔡錦雲在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2.林宗津在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包括系爭股份)。3.林秀娥在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4.林宛柔在恩祥有限公司(註冊地薩摩亞群島)所登記之全部股權。5.王韋堯在TOYO KOSHI CompanyLimited (註冊地薩摩亞群島)所登記之全部股權。6.王韋凱在YOSHI KOSHI Company Limited (註冊地汶萊)所登記之全部股權。7.林博舜、郭士弘、黃玉琇等三人,在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股權,其中林博舜各應有3%、郭士弘各應有1%、黃玉琇各應有0.5%,逾此部分之股權,為本人借名登記」等語(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287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96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林金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事,應屬真實。 6.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林金帶贈與伊云云,並非屬實,系爭股份為林金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開股票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股份為林金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而林金帶已於104 年9 月15日以仁武郵局存證號碼155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名下對被上訴人公司之29,488,000股份(包括系爭股份)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偕同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手續,將上開股份移轉至伊名下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02 頁),即林金帶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堪認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已於104 年9 月15日終止。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原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背面均無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訴字卷一第109 頁),然系爭股份為林金帶出資認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股票印製後未曾交付上訴人,始終由林金帶實質控管之被上訴人保管乙情,已如前述,顯見林金帶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又林金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4 年9 月15日終止,嗣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全部股份(包括系爭股份)於104 年12月3 日、105 年1 月3 日業已移轉至林金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股份自105 年1 月3 日起移轉登記為實質所有人林金帶名下時起,林金帶已為系爭股份之實質兼名義所有人,上訴人則不再為登記所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開股票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開股票予上訴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之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