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王秋嵐 黃玉秋 王美麗 李奕錡 林雅靜 陳安國 陳寶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旭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正吉 林泓毅律師 被上訴人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溪川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規定明確。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漢唐天廈大樓(下稱漢唐天廈)頂樓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依禹泰工程行民國107 年12月4 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並修繕至全部修復為止,嗣於本院審理時,除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漢唐天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4條第7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訴訟標的外,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6條第2 款、住戶規約第14條第7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漢唐天廈頂樓平台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暨擴張聲明,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安國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桂瑋婷,經本院通知後,其具狀表示無意參加及承當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本件仍列陳安國為上訴人,並仍列為上述290 號12樓所有權人,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漢唐天廈共有A 至G 等7 棟大樓,上訴人則為漢唐天廈各棟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漢唐天廈頂樓平台因大樓屋齡已30年,年久失修,使頂樓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消防水管等因地震、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破損,屋頂樓板、隔熱磚龜裂,已失去防水功能,導致雨水由裂縫處向下滲漏至上訴人之房屋內,造成上訴人房屋內部受損害。漢唐天廈於105 年8 月14日105 年度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第19屆區權人會議),以大樓公共基金與上訴人各分攤一半經費修繕頂樓漏水,並交由漢唐天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0屆管委會)執行,第20屆管委會遂於105 年11月間招商發包頂樓防水工程,並由禹泰工程行承包施工後,於106 年3 月20日驗收完成(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惟上訴人發現漢唐天廈屋頂平台原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因施工遭刨除,防水保護及防熱功能完全喪失,且無洩水坡度,每逢下雨頂樓平台即會積水,上訴人房屋除仍有漏水之情形外,上訴人房屋夏日室內溫度驟升酷熱難耐,嚴重影響上訴人居家生活品質。上訴人多次請求修繕,被上訴人先後以漢唐天廈於106 年8 月13日106 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0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需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再於107 年8 月19日107 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1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需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為由拒不修繕,10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否決上訴人之提案。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48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漢唐天廈頂樓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並修繕至全部修復為止。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漢唐天廈第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大樓公共基金與上訴人各分攤一半經費修繕頂樓漏水,並由第20屆管委會招商發包頂樓防水工程,由禹泰工程行施作後,於106年3月20日驗收完成,現仍於保固期內,漢唐天廈屋頂平台滲漏水已修繕完成。又上訴人房屋悶熱係因位於頂樓,非因禹泰工程行施作頂樓漏水工程所致,並無另行施作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必要。嗣上訴人王秋嵐、黃玉秋、陳寶珠、謝旭東等人於第21屆區權人會議,以其等房屋酷熱難耐為由,提案施作回復樓頂平台原有水泥層,經無異議決議請上訴人自行協調同意後,再經被上訴人許可,由禹泰工程行出具同意需招標三家廠商,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改建,惟嗣後上訴人並未依決議為之。又上訴人所提系爭估價單之施工內容並非施作防水工項,而係頂樓平台之全面改良工程,估價金額高達110 萬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或改良情形,應由被上訴人依漢唐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並無逕行決定修繕或改良與否之權限,上訴人應依21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式為之,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漢唐天廈頂樓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至修復完畢為止;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漢唐天廈頂樓平台,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110 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均為漢唐天廈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漢唐大廈為79年5 月29日第一次登記之建築大樓,屋齡已逾30年。㈡漢唐天廈第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廠商之估價修繕費104 萬元為基準,由大樓之公共基金與12樓住戶(7戶)各分攤 一半之方式進行修繕頂樓漏水,並交由第20屆管委會執行。㈢漢唐天廈第20屆管委會與禹泰工程行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 工程合約書,由禹泰工程行施作漢唐天廈頂樓防水及拆除工程,工程總價104萬元,嗣經施工完畢於106年3月20日驗收 完成,現仍於5年保固期內。 ㈣禹泰工程行106年施工完畢後,漢唐天廈頂樓屋頂平台實際 高度較原有高度減少約10公分。 ㈤漢唐天廈第20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屋頂公共平台、防護工程,得由頂樓住戶自行出錢施作。 ㈥上訴人王秋嵐、黃玉秋、陳寶珠、謝旭東等人於漢唐天廈第21屆區權人會議,以禹泰工程行施作漢唐天廈頂樓防水及拆除工程後,原有水泥層厚度減低,致其等房屋承受酷暑,炎熱難挨為由,提案施作第二階段回填工程,經決議:依循法治社會程序正義,請頂樓7 戶自行協調同意,復經管委會許可,再經禹泰工程行出具同意需招標三家廠商,再召開臨時區權會,由區權會表決同意改建,然後該三家廠商派員說明比價,交第22屆管委會處理。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漢唐天廈頂樓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並修繕至全部修復為止;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漢唐天廈頂樓平台,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110 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均為漢唐天廈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漢唐大廈為79年5 月29日第一次登記之建築大樓,漢唐天廈第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廠商之估價修繕費104 萬元為基準,由大樓之公共基金與12樓住戶(7 戶)各分攤一半之方式進行修繕頂樓漏水,並交由第20屆管委會執行,第20屆管委會遂於105 年11月11日與禹泰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禹泰工程行施作漢唐天廈頂樓防水及拆除工程,工程總價104 萬元,嗣經施工完畢於106 年3 月20日驗收完成,現仍於5 年保固期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第19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保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9頁至第33頁,審訴卷第159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其等房屋迄今仍有滲漏水情形,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全部修復為止,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屋頂平台、上訴人房屋滲漏水照片多幀附卷佐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215 頁)。惟系爭修繕工程既係針對上訴人房屋滲漏水而為之修繕,且經第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行為之,並經施工完畢驗收完成,現仍於保固期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房屋內之滲漏水,即屬禹泰工程行之保固範圍,自無庸另行訴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房屋內之滲漏水再一次進行修繕。況系爭估價單工程名稱雖載明為「頂樓防水工程」,惟其施工內容已明白載明係以漢唐天廈「頂樓隔熱工程」為其施工範圍,其中並無任何有關修繕漢唐天廈頂樓防水工程之相關施工措施,有前述系爭估價單可佐,故縱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方式為施工,顯亦無法解決上訴人房屋內滲漏水之問題。則上訴人以其等房屋迄今仍有滲漏水為由,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住戶規約第14條第7 項第2 款、民法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全部修復為止,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6條第2 款、住戶規約第14條第7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屋頂平台原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因施工遭刨除,防熱功能完全喪失,造成上訴人房屋夏日室內溫度驟升酷熱難耐,上訴人多次請求修繕均遭拒絕,故為上述先、備位請求,並提出系爭修繕工程施工前後屋頂平台照片在卷佐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4頁至第41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漢唐天廈頂樓屋頂平台實際高度較原有高度減少約1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惟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規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金額達30萬元以上、修繕或改良金額10萬元以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般修繕改良金額10萬元以下由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有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09 頁)。上述住戶規約針對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達30萬元以上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顯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屬合法。 ⒉又依上述上訴人所主張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係因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原有隔熱層因施工遭刨除,致漢唐天廈屋頂平台實際高度較原有高度減少約10公分,防熱功能喪失,造成上訴人房屋夏日室內溫度驟升酷熱難耐,且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施工步驟,必須先鋪水泥砂漿6 公分再鋪設隔熱磚,則本件自屬針對漢唐天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工程,當無疑義。又系爭估價單所列修繕費用高達110 萬元,有系爭估價單可按,則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規定,本件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並非被上訴人得逕為決定執行或容許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全部修復為止,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無所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與住戶規約第14條第7 項第2 款,係被上訴人職務範圍,並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 條濫用權利等云云,均難認有憑而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後多次請求修繕均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負擔全部費用或予以否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等部分,則與被上訴人無涉,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全部修復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又追加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