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丁緯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 訴 人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劉名展 王雲臺 被 上訴 人 李美幼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王雲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王雲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緯哲、張智琳經原審判決認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雲臺,及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明展、王雲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緯哲、張智琳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劉名展、王雲臺,爰一併列為上訴人。又王雲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丁緯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張智琳等人共謀,由丁緯哲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向綽號「羅董」等盤商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於桃園市中壢區先後設立「永慶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員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並由劉名展等業務人員以假名及人頭電話,隨機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推銷販售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佯稱上述公司即將上市上櫃,若購買上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將來保證獲利云云,並由丁緯哲購買取得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收取前述股票銷售之股款。伊於104 年間1 月間,接獲劉名展推銷環球公司股票之電話,訛稱環球公司於104 年下半年會上市櫃,屆時股票保證獲利,自己亦有購買未上市櫃股票獲利之經驗,致伊陷於錯誤,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即每張6 萬元之價格,購買環球公司股票3 張,並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18萬元至王雲臺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股票。伊於同年3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又受劉名展以同一手法詐稱大唐公司於105 年底一定會上市櫃,而以每股55元即每張5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大唐公司股票各3 張、4 張,並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各匯款16萬5000元、22萬元至王雲臺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股票。伊於104 年7 月間再受劉名展詐欺,誆稱富百億公司於105 年底一定會上市櫃,而以每股30元即每張3 萬元之價格,購買富百億公司股票1 張,另以每股65元即每張6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富百億公司股票4 張,並於104 年7 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近某超商,交付股款現金29萬元予劉名展,由劉名展交付股票。嗣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至今皆未在公開市場掛牌興櫃或上市,環球公司更已於106 年11月18日登記解散,伊於105 年1 月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伊因劉名展詐欺而購買上開股票,劉名展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財產損失85萬5000元,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雲臺提供其帳戶供丁緯哲使用,為幫助人,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萬5000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丁緯哲給付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 三、上訴人答辯: ㈠丁緯哲、張智琳則以:伊等皆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被上訴人有會計專業背景及社會經驗,應係經深思熟慮後購買系爭股票,劉名展並未保證獲利,故無詐欺情事。又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皆實際存在且營運中,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股票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更表示其持有之系爭股票均有價值,不願出售給丁緯哲,足證伊等並無詐欺,至多僅係買賣交易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名展則以:不爭執有先後推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但伊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一定上市櫃,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保證獲利,伊僅說明公司預計上市櫃之時間,預計上市櫃時間均依當時任職之永慶財經資訊(嗣後依序改名為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提供予伊之教戰守則所載告知,被上訴人自行判斷後始購買系爭股票,伊並未施用詐術。且伊係透過104 人力銀行投遞履歷,進入永慶財經資訊,工作內容係由主管張智琳指示,所得利益亦全數交給張智琳,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伊自認從事正當職業,以電話行銷係為獲得薪資,故無詐欺之故意,亦無從與其餘上訴人具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㈢王雲臺未到庭,依其於原審則以:當初係陳姓友人叫伊投資股票,要伊開戶提供帳戶,伊因而提供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給該陳姓友人,伊現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萬0407元,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丁緯哲、張智琳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緯哲自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先向綽號「羅董」及「柏霖」、「David 」、「林勝義」等盤商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於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先後設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員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由訴外人即丁緯哲之胞弟丁世鴻、訴外人陳駿登協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並代理丁緯哲領取客戶匯款、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訴外人曾竹君及許博凱則擔任業務組長,除推銷販售丁緯哲購入之下述未上市股票外,尚負責管理組內劉名展及其他年籍不詳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流水號方式,隨機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推銷販售環球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康寧生公司及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銷售股票之股款匯入丁緯哲指定之銀行帳戶,由丁緯哲或丁世鴻提領款項,或由業務人員親向購買股票之人收取後,交由張智琳轉交丁緯哲、丁世鴻,丁緯哲扣除派發予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其餘股款歸自己取得。 ㈡劉名展於104 年1 月5 日至永慶財經資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400 號17樓)擔任電話客服及業務人員,負責以電話推銷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直至104 年10月底離職。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經劉名展之推銷,以每股60元即每張6 萬元之價格,購買環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3 張,並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18萬元至王雲臺申設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股票。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又經劉名展之推銷,以每股55元即每張5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大唐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各3 張、4 張,並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各匯款16萬5000元、22萬元至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股票。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再經劉名展之推銷,以每股30元即每張3 萬元之價格,購買富百億公司未上市櫃股票1 張,另以每股65元即每張6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富百億公司股票4 張,並於104 年7 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近某超商,交付股款現金29萬元予劉名展,由劉名展交付股票。 ㈥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㈦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王雲臺於104 年1 月前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而由丁緯哲購得,用以收取前述股票銷售之股款。 ㈧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能新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至今均未上市上櫃,環球公司已於106 年11月18日登記解散。 六、本院判斷: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均有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其立法意旨,係以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徵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旨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既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故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即具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或與該公司營運獲利狀況有關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而言,係就其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為該條項所禁止。本件被上訴人以劉名展訛稱其任職之公司是輔導公司上市櫃的公司,已輔導多家公司上市櫃,許多客戶因購買所輔導之公司股票而獲利,環球公司104 年下半年會上市櫃,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於105 年底一定會上市櫃,股票可賣100 元至300 元,並向其保證獲利,致其誤信而購買系爭股票(原審卷二第60、128 頁),並據此主張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等3 人(下稱丁緯哲等3 人)係共同以虛偽、詐欺之行為販售系爭股票,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丁緯哲等3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雲臺提供其帳戶供丁緯哲使用,為幫助人,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丁緯哲等3 人則予否認。是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劉名展告知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丁緯哲等3 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丁緯哲等3 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雲臺是否為幫助人?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此爭點本院析述如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劉名展告知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 ⒈查劉名展於104 年1 月5 日進入永慶財經資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400 號17樓)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永慶財經資訊嗣於104 年農曆年後改名為慶豐財經資訊,並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400 號4 樓,於同年5 月間又改名為永利資訊中心,並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398 號17樓,劉名展擔任客服人員期間,負責以電話推銷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直至同年10月底離職,而劉名展任職之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均係丁緯哲所設立,並均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情,為丁緯哲等3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2 頁反面至323 頁),自堪認定。 ⒉據劉名展於所涉詐欺刑案調查、偵訊時均陳稱:我跟客戶講解的內容是公司提供的文字稿,公司會提供電話流水編號給我,讓我逐一打電話過去向對方介紹如我提供的「大唐ACall 」、「大唐B Call」內容,我都是依照公司印給我的話術跟帳戶來對外推銷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股票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3頁),於原審陳稱:教戰守則都是公司提供給我的,公司每要換一個推銷的產品時,就會先提供這些教戰守則給業務員,我推銷的資料原則上都是用公司直接提供的資料(原審卷二第61頁)。而調查局於105 年12月2 日至永利資訊中心搜索所扣押之推銷話術資料,其中一份「常見Q &A 」,第1 題「你們公司是做什麼的?」,所教導的回答即是:「因為金管會規定,所有上市櫃公司必須對外招募500 個自然人小股東,我們公司就是在幫準上市公司做這些前置作業的規劃和宣傳,並且免費提供客戶金融資訊、持股診斷與產業諮詢,都是不收費的附加服務,客戶可以多加利用」(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36 頁反面,下稱該案卷為第28142 號偵查卷),另一份搜索扣得之話術「Q &A 」,第2 題針對客戶若質疑「投資準上市股票風險大?」,亦教導業務員以「目前來說我們公司所釋股的某某公司是屬於準上市櫃的,而準上市櫃和未上市的最大差別在於一個符合程序,一個未符合程序,且某某公司有股務代理、輔導券商,含證期局(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對公開發行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且公司已連續好幾年高成長獲利,產業前景看好和種種競爭優勢,有了這些條件下就確定會上,當然接下來就看你想要賺多少錢啦!!所以只要你知道他們公司的未來性,你將會知道這是穩賺的……」來回答;第6 題針對客戶以股票未上市而拒絕購買時,則解說:「我們這不是未上市的而是準上市的,……一家公司要上市上櫃必須要符合最基本的獲益……必須有輔導券商,在台北市所在的股務代理,證期局核准的簽證會計師……種種條件,最後必須在外招募300 名記名股東,做股權分散,這也就是我今天會寄資料給您的用意」(見第28142 號偵查卷三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另一份搜索扣押之話術,教導業務員向客戶說明來意時,表示「大唐公司準備要掛牌興櫃,所以委託我們幫他釋放股權,因為金管會規定每家公司在掛牌前必須釋放20﹪股權(300-500 )給一般的自然人,所以我們現在才有機會可以買到他們的股票」(見第28142 號卷二第74頁);復徵諸原審提示上開話術予劉名展後,劉名展亦陳稱:當初跟被上訴人接觸時候,是我剛進公司還不到半個月,基本上會以公司提供的資料跟投資人接觸,向被上訴人說明任職公司是在幫準上市公司做對外招募股東的前置規劃和宣傳、購買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的獲利,我有講過類似大唐公司準備要掛牌興櫃,委託我任職的公司幫大唐公司釋放股份的話等語(原審卷三第7 頁、第8 頁反面),足見劉名展在向被上訴人推銷、介紹自己及任職之公司、說明推銷緣由時,皆自稱任職之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櫃,已受準上市櫃公司委託釋放股權、辦理招募股東前置規劃甚明。然而丁緯哲所設立之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除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已為丁緯哲等3 人所自認外,丁緯哲、張智琳並均自承未受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委託對外招募股東或輔導上市櫃,丁緯哲只是單純買股票轉售等語(原審卷三第9 頁)。則劉名展向被上訴人所告知其任職公司係受準備上市櫃之公司委託輔導上市櫃、釋放股權之訊息,顯然虛偽不實。⒊另觀諸調查局在永利資訊中心搜索扣得之Q &A 話術資料,教導業務員推銷未上市櫃股票時,向客戶說明:「準上市櫃是所有上市櫃必經過程,且準上市櫃公司通常均於高成長其中,未來再上市櫃的過程中經由高配股,你手中的持股將會以倍數成長,你的投資報酬也將水漲船高(舉例:華碩:投資1 股34元,後來變3480萬),所以只要你選擇一個具有遠景的公司,像之前的華碩、聯發科、……最近的久元光電、德士通、帝寶(德士寶、地寶之前釋股就是我們幫他作的),所以只要經由我們公司專業的團隊評估篩選,你的獲利將是可期」;針對客戶若質疑「投資準上市股票風險大?」,亦教導業務員以「目前來說我們公司所釋股的某某公司是屬於準上市櫃的,而準上市櫃和未上市的最大差別在於一個符合程序,一個未符合程序,且某某公司有股務代理、輔導券商,和證期局核准對公開發行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且公司已連續好幾年高成長獲利,產業前景看好和種種競爭優勢,有了這些條件下就『確定會上』,當然接下來就看你想要賺多少錢啦!!所以只要你知道他們公司的未來性,你將會知道『這是穩賺的』……」來回答等情(見第28142 號偵查卷三第157 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劉名展跟我說他們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的,所以可以取得很多資訊,他跟我說環球何時會上市,我就因此相信他等語(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30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審理中陳述:劉名展說他公司的主管跟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的老闆已經談好價錢,給他們的訊息是一定會上市櫃,劉名展代表他的公司說這樣,我就相信他,所以才買下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161 頁),應非虛妄。準依,亦足認劉名展向被上訴人推銷時,除稱其任職公司受準備上市櫃公司委託輔導上市櫃外,更一再強調所販售股票係準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已有輔導證券商、簽證會計師,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確定會上市櫃、穩賺。 ⒋由搜索扣得之大唐A CALL,教導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公司目前在推一檔文創類股,叫大唐……將到澳洲掛牌上市,明年將回臺灣掛牌,是臺灣第一家……」(見第28142 號偵查卷卷二第86頁);大唐B CALL教導業務員向客戶推銷:「準備要上市上櫃,……未來上市上櫃也是勢在必行,因為金管會的主委曾銘宗、證交所董事長李述德、財政部長張盛和,他們三個已經開會達成共識……他們針對這個產業,直接取消掉這些門檻限制。……我們之前也是幫這間公司釋股,……結果他們公司在去年12月興櫃,股價來到130 ,當初在釋股有跟到的是一股60,130-60=70 ,一張現賺7 萬……」(見第28142 號偵查卷二第71頁反面);另教導業務員推銷富百億公司股票之B CALL話術,其範例記載「富百億公司目前才少少的65元,一個單位是4 張,另外還有一個除權利多的消息,只要認購滿1 個單位4 張,成為他的原始股東,就可以以3 萬多元多加購一張,等於5 張9 萬,平均每股只要58元,除了現賺35萬以外,年底還可以享無償配50股,……富百億的股價明年掛牌的股價上看240 元,我都跟我的客戶說,先求有再求好,做最保守的估計本益比以20倍計算,以明年的EPS8元,股價至少都有160 元,一張股票賺9 萬5 ……」(見第28142 號偵查卷三第163 頁)。益證劉名展推銷股票時確有向投資人告以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將上市櫃,並預測富百億公司屆時上市櫃之股價、獲利金額。 ⒌依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陳述:上市與否當然很重要,伊是因保證會上市,才購買系爭股票(原審卷二第162 頁),可知系爭股票之公司是否會上市櫃,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其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劉名展向被上訴人推銷時,除稱其任職公司受準備上市櫃公司委託輔導上市櫃外,更一再強調所販售股票係是準上市櫃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確定會上市櫃、穩賺,業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與劉名展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詢問「環球、大唐、富百億你有買嗎?有消息嗎?何時興櫃?」,劉名展回覆「我這幾天找個時間去公司一趟好了」、「我這幾天盡快找個時間去幫妳做確認」、「美幼姐可以很放心的」、「我前陣子還有聽到大唐的一些消息呢」(原審卷一第195 頁);被上訴人復向劉名展表示「劉先生未來如有這三檔資訊記得通知」(原審卷一第196 頁),及被上訴人與接替劉名展之業務員黃子龍於105 年2 月19日以LINE對話時,被上訴人詢問「集保前,你們資訊會比客戶先知道嗎?環球互動、大唐、富百億目前無任何消息嗎?在網路上的訊息很少」(原審卷一第199 頁)等情,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聽聞劉名展所述,而誤信劉名展所推銷之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確定會上市櫃、穩賺,進而購買系爭股票。故被上訴人確因劉名展告知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堪予認定。 ⒍上訴人雖舉劉名展寄送上訴人之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之介紹、報章雜誌(原審卷一第25至64頁),報導環球公司、大唐公司獲利良好、前景看好、計劃上市櫃乙情,辯稱劉名展推銷時並未施用詐術、提供虛偽資訊云云。然未上市櫃股票非如上市櫃公司股票有公開交易價格,故投資者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存在資訊欠缺之風險,此固為一般投資者所明知,但劉名展向被上訴人推銷時,卻稱其任職之公司受準備上市櫃公司委託輔導上市櫃,因須進行股權分散而釋出相關股份,並強調其所推銷之股票係是準上市櫃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確定會上市櫃、穩賺之不實資訊,足以削弱被上訴人對未上市櫃股票之風險疑慮,劉名展再輔以提供報導環球、大唐公司前景看好、計劃何時上市櫃之文章予被上訴人,亦足令被上訴人產生對劉名展所述非虛之信心,進而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劉名展任職之公司確受即將上市櫃之公司委託輔導上市櫃並釋放股份,而與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有資訊互通,能搶先掌握該未上市股票公司上市櫃進度及資訊,而相信劉名展所稱之上市櫃時間及股價預測。可見劉名展之推銷手法,已非單純的未來預測,或一般性之樂觀或誇飾陳述,而係加上不符事實之欺瞞。 ⒎又丁緯哲、張智琳所取得之富百億公司營運計劃書(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並無富百億公司計劃上市櫃之相關內容。且富百億公司103 年至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二第213 至216 頁),亦呈現全年所得額均為負值,顯見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無上市櫃及獲利之可能,丁緯哲交付前述富百億公司股票B CALL話術,由張智琳教導張名展以該話術「富百億的股價『明年掛牌』的『股價上看240 元』,做最保守的估計本益比以20倍計算,以明年的EPS8元,股價至少都有160 元,一張股票賺9 萬5 ……」等語推銷,復未能對該上市櫃時間、股價之預測提出合理根據(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更足徵劉名展以富百億公司為即將上市櫃公司,向被上訴人推銷該公司股票股票,亦係向被上訴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富百億公司股票。 ㈣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⒈丁緯哲、張智琳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且購買當時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及富百億公司均實際存在且營運存續中,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均有價值,不願意出售給丁緯哲,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然查,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至今均未上市上櫃,環球公司已於106 年11月18日登記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富百億公司103 年至106 年度均呈現全年所得額為負值;環球公司於106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725 萬7051元等情,有富百億公司103 至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環球公司106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原審卷二第213 至216 、218 頁),顯見該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則被上訴人即使有意出售持股,因富百億、環球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櫃且公司營運不佳,環球公司更已登記解散,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應無買入股票之意願,則被上訴人所持富百億、環球公司股份,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被上訴人當初分別投資18萬元、29萬元所取得及繼續持有之環球、富百億公司股票形同廢紙,已無價值。又大唐公司雖以107 年1 月15日函文表示其103 年至105 年均有獲利(原審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案卷第205 頁),惟該公司於105 年間即爆出負責人王毓雅涉嫌利用假增資手法,販售未上市股票吸金,而遭檢調偵辦移送之新聞,為法院已知之事實(本院卷第189 頁),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鉅亨網未上市股票股價查詢網頁(原審卷二第137 頁),大唐公司自106 年7 月31日至107 年11月19日止均為掛賣資料,無掛買資料,掛賣價格為每股35元至55元,累計賣筆為0 ,亦見大唐公司股票無人欲購買,持股者多人欲出售但均無成交,可推知大唐公司股票亦已無理性投資人願意買入,被上訴人主張大唐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為0 ,亦堪採信。再被上訴人與丁緯哲等3 人調解時,丁緯哲等3 人提出以7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調解方案,雖因被上訴人要求以當初購買價格85萬5000元買回,而無法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所提條件,無非因被上訴人不願受有損失,然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股票尚有價值而被上訴人未受損失,是丁緯哲、張智琳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據被上訴人自陳大唐公司曾於104 年度配股息1053元,105 年度配股息1172元,配股1055股,106 年度配股息1841元,配股1657股;另環球公司曾於104 年度配股90股,於105 年度配股息527 元,配股99股;富百億公司於105 年度曾寄配股通知單,惟不知配股多少,亦未領取股利等語(原審卷二第224 頁),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並繼續持有,雖因系爭股票均已無價值,而受有當初購買價格之損失,惟其持股期間既有領得大唐公司之現金股利4066元、環球公司之現金股利527 元,其所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所得現金股利,故其購買及繼續持有環球公司股票、大唐公司股票、富百億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依序為17萬9473元(000000-000 =179473)、38萬0934元(000000-0000 =380934 )、29萬元,合計85萬0407元。 ㈤丁緯哲等3 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雲臺是否為幫助人?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丁緯哲與張智琳部分: 被上訴人因劉名展告知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已如前述,而劉名展任職之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均係丁緯哲所設立,並均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情,為丁緯哲等3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2 頁反面至323 頁)。據劉名展陳稱:教戰守則都是公司提供給我的,不是我自己與業務組長或其他業務員討論後製作,公司每要換一個推銷的產品時,就會先提供這些教戰守則給業務員,我推銷的資料原則上都是用公司直接提供的資料,張智琳應該知道這些教戰守則,她都在現場看我們的工作狀況,看我們有無講錯話,所以她應該很清楚我們的工作內容跟推銷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且劉名展於偵查時復陳稱:(你們提供給客戶的資料,是否都提到這些未上市股票即將獲利數倍?)公司提供的資料有寫這些東西。(這些內容是否屬實?)我不知道是否屬實,但公司要求我們照著念等語(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26頁),可見劉名展對被上訴人推銷之內容,均係現場業務主管張智琳教授並指示劉名展所為,而丁緯哲身為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之設立人即負責人,並指派張智琳為現場業務主管,對於張智琳如何指導業務員推銷,自無不知之理。丁緯哲及張智琳均明知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並未受大唐公司、環球公司、富百億公司委託輔導上市櫃,亦無任何資訊顯示富百億公司有上市櫃計劃,卻仍教授並指示劉名展依照前述話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提供其公司係受委託輔導準上市櫃公司、協助釋股、所推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確定會上市櫃、穩賺等不實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則丁緯哲透過張智琳教授及指示劉名展以不實話術推銷出售系爭股票,堪認丁緯哲與張智琳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詐偽行為之規定,該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其二人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害85萬0407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丁緯哲辯稱業務管理非其負責而不知云云,不足採信。 ⒊劉名展部分: ①劉名展於104 年1 、3 、5 月間向被上訴人推銷環球公司、大唐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就其購買環球公司、大唐公司股票所受損失56萬0407元,請求劉名展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②劉名展於104 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推銷富百億公司時,已任職約半年,對於工作內容已較熟悉,依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服務到104 年10月底左右離職,因為104 年6 、7 月間公司說疑似會有調查局的人來調查,我覺得公司有問題,所以就開始找新工作等語(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22頁),及其於原審自陳:自己沒有購買所推銷的未上市櫃股票,但公司業務組長有叫我跟客戶說要假裝自己過去曾經因為投資未上市股票而獲利,我也有跟被上訴人說自己之前有買未上市股票而獲利。各組組長都有這樣跟業務員表示,我在現場聽到其他業務員也都在電話中跟客戶講假的投資經驗等情(原審卷二第61、62頁),及其於原審具狀陳述:公司告知因風水問題要再次搬遷,公司名稱又再度更改為永利資訊,隨後公司又再次要求我必須更改名字也是以對工作有幫助為由,當時我才開始有點起疑是否該公司有什麼事情是隱瞞著員工或是欺騙員工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8 頁)。足見劉名展於104 年7 月間,已因任職單位不斷遷移地點及變更公司名稱、主管要求業務員使用假名並向客戶謊稱投資未上市股票之獲利經驗,並聽聞其任職公司將遭調查局人員調查而意識到其工作內容違法,欲另覓新工作,尤以其早先推銷之環球公司股票遲無上市櫃消息,可認為劉名展於104 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推銷富百億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時,應已察覺其所稱之任職公司僅單純推銷販售股票,並無輔導準上市櫃公司之實際作為,則其對於依張智琳教導之話術,向被上訴人為不實推銷,顯有損害被上訴人投資權益之證券詐偽行為,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對於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從而劉名展就此部分,應認與丁緯哲與張智琳間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其與丁緯哲及張智琳對被上訴人購買富百億股票所受損害29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⒋王雲臺部分: 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王雲臺於104 年1 月前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而由丁緯哲購得,用以收取前述股票銷售之股款乙情,為丁緯哲、王雲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0 頁、卷二第323 頁反面),王雲臺雖辯稱:當初係陳姓友人叫伊投資股票,要伊開戶提供帳戶,伊因而提供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給該陳姓友人云云,惟王雲臺於其被訴提供帳戶而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刑案中,已坦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行為而幫助丁緯哲等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原審卷二第245 頁反面所附原審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又投資股票並無必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只需告知帳號即可,王雲臺一次交付2 個銀行帳戶,其就收取帳戶之人極可能作為非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故王雲臺可預見其帳戶被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供丁緯哲購買後,用以收取被上訴人購買環球公司、大唐公司股票銷售之股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有幫助丁緯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丁緯哲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購買環球公司、大唐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共計56萬0407元(179473+380934=560407),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7 月間購買富百億公司股票,而於同年月15日在鳳山火車站附近某超商,交付股款現金29萬元予劉名展部分,因該筆股款既非匯入王雲臺之銀行帳戶,而係由劉名展向被上訴人收取,則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事實,劉名展於收取該筆款項後,應係交由張智琳轉交丁緯哲或丁世鴻,自與王雲臺無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王雲臺係幫助人,視為丁緯哲之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購買環球公司、大唐公司股票所受損害56萬0407元(179473+380934=560407),應由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購買富百億公司股票所受損害29萬元,應由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連帶賠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在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連帶給付56萬0407元,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連帶給付29萬元,及均自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㈥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審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王雲臺敗訴之判決(即命王雲臺應與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連帶給付29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雲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