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高譽庭 被 上訴 人 盧蔚慈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盧蔚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蔚慈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1 樓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購物完剛步出門市下階梯之際,即因階梯水泥嚴重剝落損壞而踩滑至地面,造成伊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萬1213元、交通費18000 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235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萬942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合計77萬8986元。被上訴人盧蔚慈為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店長,本應注意該門市大門前之階梯設備之維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階梯水泥已剝落破損,而未予修繕或設置警告標示以提醒顧客小心階梯,對於伊因踩踏該階梯破損處而摔倒受傷,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統一公司為盧蔚慈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盧蔚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當日係至統一超商購物消費,與統一超商成立買賣契約,盧蔚慈本應注意確保該超商周遭之安全,以保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此為盧蔚慈所應負之附隨義務,然其卻疏未注意統一超商大門階梯水泥嚴重剝落毀壞,而未予修繕或設置警告標示,有違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盧蔚慈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盧蔚慈),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統一公司),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上述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於本院減縮為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盧蔚慈則以:由加祿堂門市走出門口後,尚有一平坦寬敞之平台,需走2 、3 步始至階梯處,而階梯為深度寬大且陡度平緩之設計,且未放置任何障礙物,階梯間之地磚亦無任何破損之處,且事發時間為中午12時20分許,當日天氣晴朗,視野清晰,依一般人之行走方式,並無跌倒之可能。況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盧蔚慈有何過失,及與其傷勢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據,此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統一超商則以:加祿堂門市屬於加盟店,由嘉和商行即盧蔚慈獨資經營,盧蔚慈並非統一超商之受僱人。且上訴人主張其因超商門市前之階梯未維修致其受傷,此非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致。況上訴人無法證明盧蔚慈有任何過失行為,其請求統一超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步出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欲離開時,因右腳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救治,診斷受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 ㈡上訴人受傷時,盧蔚慈為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店長。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如何受傷?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運用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況,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上訴人前揭主張盧蔚慈為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店長,疏未注意該超商門市門口前階梯之維護,其步出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下階梯時,因該階梯第一層階梯垂直面水泥已剝落破損,其踩踏在該破損處而滑跌至地面,造成其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盧蔚慈雖否認上訴人受傷係與階梯水泥剝落破損有關,並辯稱:走出超商門口後,尚有一平坦寬敞之平台,需走2 、3 步始至階梯處,且階梯於事發時雖有破損之情形,但破損位置係第一層階梯之垂直面,並非第二層階梯之平台處,正常下階梯,腳板踩踏處應在下一階之平台前端,不會緊貼上一層階梯之垂直面,故該階梯雖有破損,但非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云云。經查,由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玻璃門步出,前方固有平坦寬敞平台,及由此平台步行固需走2 、3 步始至階梯處,但依該玻璃門左側與階梯間相距1 、2 片地磚之情形,可知由玻璃門步出左轉1 步即可直接下階梯,且僅4 層階梯,而由此處下階梯之第一層平台面與垂直面所鋪設之地磚,固然完好,但該處原鋪設抿石子之直角部分則已破損,破損位置向左延伸至玻璃門左側玻璃牆旁地磚擺設花盆處,約6 片地磚邊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照片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8 頁、警卷第22頁)。衡諸經驗法則,依由玻璃門步出左轉1 步下階梯處原鋪設抿石子之直角部分已破損之情形,如踩踏該處下階梯時,因已無平整直角防跌之安全功能,復無階梯破損之警告標示設置,極易招致踩滑摔倒至地面之危險,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其去超商買東西,離開超商下階梯時踩滑摔倒受傷,覺得階梯有問題,請弟弟回到現場拍照,發現階梯有嚴重破損問題;摔傷的位置我弟弟知道,他有陪我等救護車等語,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弟高柏楓證述:我帶家人及我姐姐去旅遊,說要上廁所買飲料,就到加祿堂統一超商,我上完廁所我回車上等,我老婆跑過來說我姐摔倒,我就過去,旁邊有一個小姐說我姐踩到樓梯滑倒,我們就叫救護車送到醫院,第一天開刀,第二天我到統一超商去拍照,樓梯就是破損,也沒有貼警告標示,玻璃門轉彎直接就踩到樓梯了,問店員有無監視器可調,他們回答說沒有監視器,我納悶為何沒有監視器,也沒想那麼多就回去醫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在證物一照片上繪出上訴人倒在階梯破損處下方地面之位置(本院卷第117 頁)。查高柏楓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6 年6 月11日確有將所拍攝照片以手機傳送至上訴人手機,有上訴人所提出手機截圖照片足憑(原審訴字卷第8 頁)。且高柏楓係經本院發問後始證稱其停車位置在玻璃門出來之左手邊(本院第99頁),可見上訴人於刑案聲請再議時具狀以「我家的車子在面對門口左側,依照人的慣性,會以最短之距離到達目的地」,主張其購物完離開時往自家車子方向移動才走出第1 步突然踩空往下滑至地面後癱坐在地等情,洵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以高柏楓係上訴人之弟,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本院始聲請訊問高柏楓,並以高伯楓陳述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穿球鞋、短褲,並陳述其於老婆告知姐姐跌倒後不到1 分鐘即從車子出來等情,對答如流,顯係為補足因果關係所刻意安排之證人,其證詞顯不足踩。然高柏楓於上訴人受傷時有陪同上訴人等救護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高柏楓並未證述上訴人如何受傷,其僅就其親自見聞事實為證述,並無虛偽之情,自不能因其為上訴人之弟,及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穿著問題等為陳述,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再者,現場階梯度寬大且鈄度平緩之設計,據被上訴人陳述已符合建築法規定,任何人正常使用,均不會有跌倒之可能(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步出超商下階梯時如未踩踏前揭階梯破損處,依一般情況判斷,應不至於跌倒受傷。參以上訴人係因與家人出遊,途經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購物後欲離去時,發生本件事故,依其受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之傷勢非輕,倘若上訴人並非踩踏階梯破損處,而係如被上訴人所述在非階梯破損處踩空滑倒或下階梯後始跌倒,衡情當無必要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店門口監視器以為證明。故而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如何受傷,但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之骨折傷害係其步出該超商門市下階梯之際,因第一層階梯原鋪設抿石子之直角部分已破損而踩滑至地面所致,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述跌倒位置與證人即前門市值班店員陳盛合於偵查中結證:「(提示照片)請指出高譽庭跌倒的位置?)照片沒照到,都是在照片的右側,我看到時,高譽庭已經坐在地上了」(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查卷第21頁)等情不符,辯稱上訴人倒地位置不在現場照片所示地面,難認上訴人係因踩踏樓梯水泥破損處始跌倒在地。惟查警卷及偵查卷附有多張照片(警卷第22、23頁、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卷第14、15),其中有幾乎為階梯而拍攝角度不同之照片(第379 號偵查卷第14頁)。然陳盛合之訊問筆錄並未記載其經提示之照片為何照片,則其所述「照片沒照到,都是在照片的右側」,究何所指,並不明確,自不足據以推論上訴人倒地位置不在破損階梯下方之地面。 ㈡盧蔚慈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之骨折傷害係其步出統一超商加祿堂門下階梯時,因第一層階梯抿石子直角部分已破損而踩滑至地面所致,已如前述。查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屬於加盟店,係由統一公司向第三人承租後,委由嘉和商行即盧蔚慈獨資經營,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統一公司特許經營契約暨記管理規章可稽(原審卷第29頁),統一公司主張盧蔚慈並非統一超商之受僱人,應可採信。且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門口前階梯之維護,係屬店長盧蔚慈所負責,上訴人受傷時,該階梯已有前述破損之情形,但未設置警告標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由盧蔚慈將階梯破損處修繕完成等情,業經盧蔚慈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 頁、前開3446號偵查卷第11、12頁),足認盧蔚慈對於該階梯之破損,應注意修繕或設置警告標示,以維護行人上下階梯之安全,按其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造成上訴人步出超商下階梯時踩踏該破損處而受傷,自有未盡管理維護責任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設置警告標示之對象僅上階梯之行人,下階梯行人非警示對象云云,不足為採。又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門口設有四層階梯供通行,上訴人步出該門市,稍加注意即可察覺第一層階梯抿石子直角部分已破損,如踩踏該破損處,極易招致摔落地面之危險,其本應注意小心行走,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其疏未注意而踩踏該破損處致滑倒,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以加、被害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盧蔚慈應負40% 之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盧蔚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 萬1213元及交通費1 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6 月16日因接受骨折復位並鋼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共住院7 日,及出院後自106 年6 月17日起3 個月內需全日看護照顧,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9 、10頁),共計99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19萬80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103 、130 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6 月16日住院手術治療共7 日、半年內即106 年6 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不宜工作、107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1日接受骨內固定拔除手術住院共3 日、107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20日經醫囑休養1 個月,均無法工作,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兩造同意按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則以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5萬5156元(計算式:21009/30×7+21009 ×6+22000/ 30×3+22000 ×1=155156),上訴人請求盧蔚慈給付15萬23 53元,應予准許。 ⒋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8萬9420元,無非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8 年10月24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 版及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計算評估上訴人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手術治療後,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情為據(原審卷第129 至133 頁),然依此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治療後至108 年10月24日止,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甚微。且經原審就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痊癒之可能,函詢上訴人原治療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經該院函覆謂「上訴人傷勢是有痊癒之可能,建議避免從事負重之工作」,有該醫院109 年1 月9 日枋醫字第10901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0 )。則上訴人之傷勢既可痊癒,且上訴人主張其工作為按摩師,依其工作性質,係以雙手按摩方式為客人服務,與一般需四肢負重之工作,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傷勢,不會影響其原所從事之工作,而無減損勞動能力可言,堪以採信。故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於106 年6 月10日住院經骨折復位並鋼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復於107 年7 月20日住院接受骨內固定拔除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盧蔚慈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且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師工作,盧蔚慈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兩人均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2 萬1213元、交通費1 萬8000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2353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58萬9566元。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60% 、盧蔚慈負40% 之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減輕盧蔚慈60% 之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萬5826元(589566×40%=23582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盧蔚慈賠償,其請求在23萬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盧蔚慈既非統一超商之受僱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統一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盧蔚慈賠償所受之損害,既屬有據,就上訴人依選擇合併本於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盧蔚慈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對盧蔚慈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刑事認定之結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物,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