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義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張碧芬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委託凱睿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睿公司),專任銷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7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同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委託售價原為新臺幣(下同)858 萬元,嗣於同年6 月1 日變更委託銷售內容,更改委託售價為838 萬元(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凱睿公司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仲介伊購買系爭房地,並安排買賣雙方面談商議買賣條件。詎被上訴人未獲張碧芬授予代理權,竟於108 年6 月26日以張碧芬代理人名義出席商議,與伊議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10 萬元,被上訴人除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欄、第2 條乙方確認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欄、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上,均偽簽張碧芬簽名以表示張碧芬有授予其代理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調降委託售價為「屋主實拿700 萬元,10萬元仲介服務費」,造成伊誤信被上訴人業經張碧芬授予代理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款71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張碧芬拒絕履約,伊始知被上訴人未獲張碧芬授予代理權,遂於108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碧芬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共遲延給付54日,爰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19萬1,700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710 萬元×0.5/ 1000 ×遲延日數54日),及按伊所交付簽約款 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7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撤回上訴,乃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獲張碧芬授予代理權,即以張碧芬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簽約前凱睿公司及上訴人均未以電話、通訊軟體、簡訊或傳真等方式與張碧芬聯繫確認,是上訴人非善意,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存入履保專戶之簽約款71萬元,得請求張碧芬返還,張碧芬亦同意其領回,上訴人並未因伊無權代理受有任何損失。另系爭買賣契約因張碧芬拒絕承認而無效,並非遲延給付,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碧芬於108 年4 月22日與凱睿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凱睿公司專任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同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委託售價本為858 萬元,嗣於同年6 月1 日變更為838 萬元。 ㈡凱睿公司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安排買賣雙方於108 年6 月26日至其公司商議買賣條件,被上訴人於該日出席。 ㈢被上訴人未獲張碧芬授與代理權,無權代理張碧芬於108 年6 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欄、第2 條乙方確認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欄、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上,均簽署張碧芬簽名,並以代理人名義簽署被上訴人自己姓名及蓋用自己印章。 ㈣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108 年6 月26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調降委託售價為「屋主實拿700 萬元,10萬元仲介服務費」。 ㈤上訴人已交付簽約款共計71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迄今尚未領回。 ㈥上訴人尚未支出仲介服務費14萬2,000元。 ㈦被上訴人與張碧芬為夫妻配偶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及按伊所交付簽約款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合計90萬1,7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固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未獲張碧芬授與代理權,即以張碧芬代理人身分於108 年6 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張碧芬)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乙方應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又張碧芬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代理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沒有先詢問伊是否同意用710 萬元簽約,伊很生氣被上訴人沒事先與伊商量就簽約,伊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亦即張碧芬明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亦坦承張碧芬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乙事,顯見張碧芬已明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依上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並不生遲延給付或拒絕履行問題,且不因本人即張碧芬之否認,而使買賣契約之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及按伊所交付簽約款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合計90萬1,700 元,即屬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經查,上訴人固將簽約款71萬元匯至履約保證專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已履行支付該價金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9 條請求張碧芬返還簽約款、或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之相關約定請求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則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未果,難認已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之行為受有支付簽約金71萬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及按伊所交付簽約款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合計90萬1,7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