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 訴 人 郭泉明 被 上訴人 王志乾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雖僅上訴人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倫公司)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郭泉明,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郭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郭泉明受僱於坤倫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16分許,駕駛坤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隆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指示停車再開,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市區三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髖關節脫位併右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診療費用(含急診、住院、門診、復健之醫療費用、居家復健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相關費用、其他必要醫療照護用品及耗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54,691 元。又伊於106 年6 月23日住院,迄至同年7 月3 日出院後,在家臥床休息至106 年10月3 日,需專人長期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0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93=204,000 元),另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受雇於訴外人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並遵照醫囑休養半年,受有住院10天及出院後休養6 個月(106 年7 月4 日至107 年1 月3 日)之工作損失266,000 元(計算式:【42,000元÷30×10日】+【42,000元×6 月】=266,000 元)。 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須接受手術及復健,日後須置換人工關節或罹患退化性關節炎機率相對提高,生理及心理上遭受莫大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受有損害1,624,691 元。依被上訴人自負3 成之過失責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7,284 元(計算式:1,624,691 元×0.7=1,13 7,284 元)。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時,郭泉明係坤倫公司之受僱人,且郭泉明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坤倫公司應與郭泉明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37,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坤倫公司則以:郭泉明之工作內容為監督小包所製作之機電相關工程,駕駛並非其工作內容,且其係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8 分,在坤倫公司位於台南市大內區二重溪之工地打卡下班後,欲至高雄市大寮區找朋友,始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發生系爭事故,郭泉明並非在下班返家或回公司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顯非屬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坤倫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坤倫公司名下,然實為郭泉明購買使用,惟因郭泉明購車時,現金不足而向坤倫公司借款,雙方約定在借款未清償完畢前,系爭車輛先登記在坤倫公司名下以為擔保,俟債務清償後再登記至郭泉明名下,故伊不負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郭泉明則以:系爭事故當時伊係駕駛系爭車輛,自台南市大內區二重溪之工地打卡下班訪友時,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1,401 元本息(含已支出診療費用〈除自費病房費外〉之費用共127,691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82,000 元、短少之工作損失266,000 元、非財產損害35萬元,合計925,691 元,按上訴人應負擔65% 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601,699 元〈925,691 元×65% =601,6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0,298元,為541,40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郭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醫療費用12萬1,971 元;輔助器具及醫療用品費5,720 元。 ㈢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為計算基礎。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登記在坤倫公司名下,且郭泉明為坤倫公司受僱人。 ㈤若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42,000元、每日薪資1,400 元為計算基礎。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298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郭泉明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是否在執行坤倫公司之職務?坤倫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承上,若坤倫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2萬7,691 元、看護費18萬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92萬5,691 元?並以過失比例65% 計算金額為60萬1,699 元,再扣除強制保險金6 萬298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郭泉明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是否在執行坤倫公司之職務?坤倫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郭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中,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等語。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郭泉明向坤倫公司借款購買,並供其個人使用,且郭泉明於下班時間駕車訪友時始發生系爭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坤倫公司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郭泉明打卡紀錄、google路徑圖、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保固確認單、薪資明細表、郭泉明高雄銀行帳戶明細、坤倫公司匯款明細、郭泉明薪資明細、借款明細及借據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3 至157 頁,原審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197 至244 頁)。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郭泉明於原審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要去台南市大內區二重溪工地,這是坤倫公司的工地,因為伊是機電工程師,要去該工地監督小包,巡視小包所負責製作的機電相關位置是否到位,伊當天是直接從家裡駕駛系爭車輛到該工地上班,直到下午5 點下班,下班後也是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從系爭車輛買來後,伊每天都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一直到從坤倫公司離職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嗣又陳述:系爭爭事故是在伊下班後,找完朋友要回家的路上發生,伊有跟坤倫公司借錢買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參以證人即坤倫公司經理李天首於原審證稱:當初因為工作需要,郭泉明需要跑坤倫公司的工地,所以需要車,如果騎機車的話是不方便的,例如到台南就太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可認足認郭泉明在坤倫公司工作,並負責至工地監督、巡視小包作業,因此有使用系爭車輛前往外縣市工地之必要,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郭泉明亦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坤倫公司工地工作,已徵郭泉明於系爭事故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其職務執行具有關聯性。 ⒊其次,坤倫公司抗辯:系爭事故為郭泉明下班時間駕車訪友時所發生,與執行職務無關,坤倫公司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郭泉明打卡紀錄及google路徑圖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33 至147 頁)為證。惟查,依坤倫公司提出郭泉明打卡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133 至141 頁,被證1 )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動作」欄記載為「下班」,「地點」記載為「大內」,時間記載為「2017/06/23 17:08」(見原審審訴卷第133 頁),暨參諸坤倫公司陳述:郭泉明於系爭事故當日係於下午5 時8 分自台南市大內區二重溪之工地打卡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及證人即坤倫公司人事、會計部門員工蔡佳珊到庭證述:根據坤倫公司員工打卡方式,係以手機定位打卡,在手機系統上做上下班打卡,手機會顯示上班時間地點,系統會轉出當月的打卡明細,即該打卡紀錄(指原審被證1 )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相互以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郭泉明駕駛系爭車輛自打卡下班離開台南市大內區二重溪之工地後。其次,依坤倫公司提出google路徑圖(見原審審訴卷第143 至147 頁)所示,自台南市大內區二重溪之工地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車程約1 小時8 分或1 小時11分(見原審審訴卷第143 頁),而郭泉明於事故發生當日,係於下午5 時8 分自台南市二重溪工地打卡下班,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下午6 時16分許,經過時間約1 小時8 分鐘,亦徵郭泉明駕駛系爭車輛自台南市大內區二重溪之工地打卡下班離開,於約1 小時8 分鐘的時間內,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與郭泉明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聯,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衡諸事故發生當時(坤倫公司抗辯係借款予郭泉明購買,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並不可採,另詳後述),系爭車輛為坤倫公司所有,並提供予郭泉明駕駛,亦徵坤倫公司係為使郭泉明處於隨時待命以便及時因應工地突發狀況而能即時前往處理,尤認郭泉明下班後於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郭泉明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郭泉明於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坤倫公司抗辯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郭泉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坤倫公司雖抗辯: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郭泉明向坤倫公司借款購買,並供其個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登記在坤倫公司名下,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及保固確認單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51 至157 頁)顯示,系爭車輛為坤倫公司向訴外人廖明山所購買,買賣價金為57萬元,並由坤倫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後,再由訴外人駿紳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坤倫公司,據上,應認係坤倫公司向他人購買系爭車輛,難認係郭泉明向坤倫公司借款購買。至保固確認單上雖載有郭泉明之名字,仍不足為有利於坤倫公司之認定。其次,依坤倫公司提出郭泉明薪資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明細暨交易明細、坤倫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郭泉明借款明細(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第197 至244 頁),固記載坤倫公司匯款予郭泉明薪資之日期及金額,及坤倫公司借支予郭泉明之款項日期,其中亦有記載借貸款項「車款」(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之情形,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坤倫公司有借款予郭泉明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坤倫公司借款予郭泉明購買系爭車輛。況坤倫公司單方製作之明細(郭泉明高雄銀行存摺明細除外),亦難逕認郭泉明向坤倫公司借款用以支付向坤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之情事。又觀諸坤倫公司提出由郭泉明於立據人處欄簽名之借據,其上記載:郭泉明向坤倫公司預借現金週轉(元),該筆借款再由每月員工薪資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第236 頁、第238 頁),亦僅能證明郭泉明曾簽立日期各為100 年10月21日、101 年8 月23日、101 年11月29日、103 年4 月25日之借據,暨曾向坤倫公司借款並同意自得領取之薪資中扣除攤還之事實。另參諸坤倫公司提出102 年4 月27日向該公司借支3 萬元之字據(見本院卷第237 頁)乙節以觀,核均與坤倫公司抗辯:郭泉明向坤倫公司借款用以購買系爭車輛云云無涉,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依坤倫公司提出日期為106 年12月29日借據乙紙(見本院卷第239 頁),記載:借款人郭泉明於101 年8 月起於任職坤倫公司期間與陸續向坤倫公司借支,並由每月薪資扣還5 千至1 萬5 千元不等,截至106 年12月29日尚積欠坤倫公司557,304 元整未清償,本日(106 年12月29日)經雙方協議擬以系爭車輛抵扣借款200,000 元,剩餘借款金額為357,304 元等詞,固指稱雙方協議以系爭車輛抵扣郭泉明積欠坤倫公司款項。然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郭泉明在坤倫公司職務為負責至工地監督、巡視小包作業,故因職務所需而有使用系爭車輛前往外縣市工地之必要,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既然登記為坤倫公司所有,郭泉明身為受僱人,豈有向其雇主坤倫公司購買車輛供己執行坤倫公司公司職務之道理?故坤倫公司抗辯: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郭泉明向坤倫公司借款購買,並供其個人使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反之,益堪認系爭車輛係坤倫公司所有並提供予郭泉明做為職務上之使用。 ㈡承上,若坤倫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2萬7,691 元、看護費18萬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92萬5,691 元?並以過失比例65% 計算金額為60萬1,699 元,再扣除強制保險金6 萬298 元,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郭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於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坤倫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過失責任35% ,郭泉明過失責任65%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其次,就坤倫公司如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項目包括醫療費用12萬7,691 元、看護費18萬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6,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共92萬5,691 元,以過失比例以65% 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60萬1,699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6 萬298 元,為54萬1,401 元乙節,亦為坤倫公司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2 頁)。而坤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54萬1,401 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41,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坤倫公司自108 年7 月16日起、郭泉明自108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