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許英蘭 訴訟代理人 莊炳楠 被上訴人 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簽訂「吉洲公司股東協議資產分配書」(下稱系爭資產分配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即原審卷第111 頁所示之不鏽鋼篩網新品共計1 萬張(見原審卷第16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現存之不鏽鋼篩網新品僅餘3 張且業經被上訴人交付,故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83,339.6元(即1 萬張不鏽鋼篩網新品價值人民幣83,400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交付3 張不鏽鋼篩網之價值共計人民幣60.4元),依匯率計算為新臺幣(除另行標註幣別以外,下同)367,360 元(見本院卷第265 頁暨背面)。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資產分配書應予交付公司現存資產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吉洲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吉洲公司)之負責人,伊則為吉洲公司之出資人。因吉洲公司虧損,兩造遂於108 年4 月17日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約定吉洲公司之剩餘資產除舊式造粒機組一套外,均歸伊所有。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資產分配書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伊,經伊於同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資產分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吉洲公司在製作貨物生產過程中,因自然耗損,僅殘餘如本院於現場履勘所清點業已使用過之不鏽鋼篩網,並無如上訴人所述尚有9,997 張全新之不鏽鋼篩網;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卸貨平台(下稱卸貨平台),於兩造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時,已因用於抵付吉洲公司支出清理廠房費用之債務而不存在,自不在該分配書分配範圍內;吉洲公司實際上從未購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破碎桶(下稱破碎桶),自不應納入系爭資產分配書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⒈雖載有「不鏽鋼篩網如被證5 所示」,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就現場存置之不鏽鋼篩網檢視清點結果,不銹鋼篩網計851 張,僅其中3 張為完全未使用過且無生鏽或翹曲變形之新品(見本院卷第183-223 頁勘驗筆錄暨照片)。上訴人主張不鏽鋼篩網新品僅餘3 張且業經被上訴人交付,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1 萬張不鏽鋼篩網新品者,有9,997 張係受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9,997 張不鏽鋼篩網新品部分,變更為請求相當之價值,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⒌之資產設備交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36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吉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吉洲公司之出資人。因吉洲公司虧損,兩造以及訴外人郭欽藝於108 年4 月17日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以分配吉洲公司之資產,並經訴外人曾則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炳楠在場見證。 ㈡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檢附之「未提交資產列表」之內容,為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前往吉洲公司存放物品之倉庫載運吉洲公司之物品後,對照「吉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自行製作,非兩造於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當日所製作。 ㈢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前往吉洲公司存放物品之倉庫載運該公司之物品時,並未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㈣被上訴人提出「郭欽藝與上訴人之通話訊息紀錄」(原審卷第19頁)和「吉洲綠色能源科技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1頁)之內容均為真正。而「吉洲綠色能源科技對話群組」之群組成員包含兩造以及莊炳楠、郭欽藝4 人。 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炳楠於108 年4 月8 日前自行製作原審卷第29頁手寫稿(下稱手寫稿)。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時,吉洲公司仍現存價值367,360 元之全新不鏽鋼篩網共計9,997 張,但因無實物而給付不能,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金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吉洲公司於107 年9 月5 日確有訂購60目不鏽鋼篩網4,000 張、80目不鏽鋼篩網3,000 張以及100 目不鏽鋼篩網3,000 張,共計1 萬張不鏽鋼篩網,價值合計為人民幣83,400元,此有訂購合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不鏽鋼篩網為損耗物品,一般作業流程是先放全新的不鏽鋼篩網到機器上面,現場的機器有3 個磨頭,一個就要放上4 張,所以一次放上去機器就有12張不鏽鋼篩網;在流(即指機器運轉)的過程,因為不鏽鋼篩網要擋住髒的東西,所以會有髒汙,如果已經髒汙,每5 分鐘就要置換不鏽鋼篩網,如果不馬上置換將致燒焦,且業經放上磨頭之不鏽鋼篩網,就不能再使用,一定要經過燃燒軟化等一定程序處理,才能再為使用;如果沒有辦法再為清洗的不鏽鋼篩網就會丟棄等情,經證人即曾任吉洲公司員工胡慈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足見吉洲公司雖購入1 萬張不鏽鋼篩網,但因此屬消耗性耗材,會隨機械運轉而逐步髒汙、耗損甚至丟棄,自無原始購入之全新不鏽鋼篩網1 萬張全數留存之可能。 ⒉再查,依上訴人所陳稱:吉洲公司使用造粒機營運生產塑膠再生顆粒之期間為10日,每日開機約10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而再依證人胡慈琳證述吉洲公司工廠機器之運作係一次放上機器即須12張不鏽鋼篩網,每5 分鐘就要置換不鏽鋼篩網;置換一個篩網須1 至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足見吉洲公司工廠之機器如開始運轉每日至少須置換1,028 張不鏽鋼篩網【計算式:10小時×60分鐘÷ (5+2 )分鐘×12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吉洲公 司原始購入之1 萬張全新不鏽鋼篩網,除本院會勘時所置存之3 張不鏽鋼篩網新品外,其餘9,997 張新品於約10日(1 萬÷1,028 ≒9.7 )、每日10小時之機器運轉時間內當已全 數置換完畢。是上訴人主張尚有9,997 張全新不鏽鋼篩網存在,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之價值,自無可採。 ⒊又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其清點之不鏽鋼篩網數量共計有1056張,與本院現場所清點之共計851 張者不同,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其於原審清點時間距離本院到場履勘之時歷經數月,可能置放廠房之工人移動以致前後清點數量略有不符(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查,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吉洲公司原始購入全新之不鏽鋼篩網9,997 張之價值,並非現場留存之業已使用過之不鏽鋼篩網,故無論被上訴人所清點現場留存之不鏽鋼篩網數量為何,是否與本院會勘時清點之數量一致,均無礙於本院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尚包含卸貨平台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 ⒈經查,吉洲公司確有購入169,100 元價值之卸貨平台,此有總分類帳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亦為兩造不爭執,然系爭資產分配書明定:「二、郭欽藝及華薇(即被上訴人)取得舊式造粒機組一套(含機組所需相關的組件)。三、其餘剩餘公司資產歸許英蘭(即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是見兩造係約定吉洲公司於108 年4 月17日所「現存」之資產除造粒機組外,均歸上訴人取得。惟吉洲公司結束營運時,因無人協助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清理廠房事宜,故被上訴人委請佶成通運有限公司進行廠房清理作業,所需費用為336,525 元,但因吉洲公司現有資金不足,因此被上訴人以卸貨平台用於抵付其中10萬元之清理廠房費用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清理廠房照片、108 年3 月16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147 頁)。且觀諸吉洲公司108 年3 月17日資產負債表,當時吉洲公司現存現金與零用金為負數,僅餘機器設備等資產(見原審卷第6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已無多餘現金交付清理廠房之費用,而須以卸貨平台抵付,自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吉洲公司於108 年3 月11日尚有一筆1,136,850 元入帳,故被上訴人無可能須以卸貨平台抵付清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61 頁)。然查,依吉洲公司資產負債表以及總分類帳記載,該公司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現金與匯款之收入為9,213,656 元,公司人事、進貨等營運支出為11,079,012元,可見即使加計前開1,136,850 元之金額,吉洲公司於結束之際仍無剩餘款項(9,213,656 元+1,136,850元=10,350,506 元,10,350,506元-11,079,012 元= -728,506 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可能以卸貨平台抵付清理廠房費用,為無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其於108 年4 月7 日前,比對吉洲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而自行製作手寫稿,於同年4 月7 日其與兩造偕同前往倉庫確認物品,嗣其與被上訴人在超商內討論吉洲公司資產負債表的內容,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到卸貨平台業已賣掉,後兩造聯絡再於108 年4 月17日進行協商,其前往協商前在手寫稿上把「卸貨平台」字樣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且上訴人亦承認在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當日上午,其前往倉庫查看吉洲公司資產,發現主要資產為造粒機2 台、淨化空氣設備1 台以及辦公桌椅、堆高機等雜項設備,並無卸貨平台存在(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再觀諸手寫稿內容,於「卸貨平台」處留有「刪除線」之劃記,並於下方註記:「卸貨平台已被偷賣掉」等語。綜上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前,即已知悉卸貨平台業經出售而非吉洲公司當時現存之資產,則卸貨平台於兩造簽立系爭資產分配書時確已不存在,上訴人依系爭資產分配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時,吉洲公司現存之資產尚包含破碎桶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 ⒈經查,吉洲公司總分類帳內並無購置破碎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71-107頁),又吉洲公司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期間進口貨物品項為排氣型擠塑機、plastic scrap (塑膠廢料)、裝卸平台、PP woven bag(編織袋)、叉車、手動叉車、電子磅、封口機、封口繩以及電焊機等物,並無破碎桶,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暨所附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44 頁),證人胡慈琳亦到庭證述:並未在公司見過破碎桶(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上訴人主張吉洲公司曾訂購破碎桶,被上訴人應予交付,毫無所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吉洲公司總分類帳記載有付款人民幣10萬元購買破碎桶云云,惟查,該分類帳上記載107 年10月29日訂金人民幣10萬元購買者係「造粒機」而非破碎桶(見原審卷第79頁),且同年11月3 日報關貨物名稱亦為排氣型擠塑機而非破碎桶(見本院卷第121 頁),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⒊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群組成員包含兩造以及莊炳楠、郭欽藝等人之「吉洲綠色能源科技對話群組」對話內容,郭欽藝於108 年3 月9 日提出請大家考慮是否決議購買破碎桶,兩台共計10餘萬元,如果決議購買其願意先負擔購買價金,被上訴人則回覆:「先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郭欽藝與上訴人之通話訊息紀錄」,郭欽藝亦明確告知上訴人破碎桶嗣因未付款而被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亦證郭欽藝雖曾提議購買破碎桶,但因被上訴人反對而未為進行,郭欽藝亦未曾墊付款項購買破碎桶供吉洲公司工廠營運之用。是兩造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時,吉洲公司之現存資產並未包含破碎桶,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時,吉洲公司仍現存卸貨平台以及破碎桶,而依系爭資產分配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資產分配書時,吉洲公司仍現存價值367,360 元之全新不鏽鋼篩網共計9,997 張,但因無實物而給付不能,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金額,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