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清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楊清江 吳基安(即吳○○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華(即吳○○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惠(即吳○○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芬(即吳○○之承受訴訟人) 楊戴秀月 楊惠美 楊惠婷 楊惠雲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誠 上 訴 人 郭政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培信 被上訴人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蓮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正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楊正誠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吳基安、吳嘉華、吳淑惠、吳明芬、楊戴秀月、楊惠美、楊惠婷、楊惠雲(下稱吳基安等8人,與楊正誠合稱楊正誠等9人)、楊清江、郭政良,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楊清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楊○於訴訟繫屬前死 亡,繼承人 為楊清江、吳○○、楊戴秀月、楊正誠、楊惠美、楊惠婷、楊 惠雲,而吳○○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基安、吳 嘉華、吳淑惠、吳明芬,惟楊清江及楊正誠9人迄未就楊○、 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早年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已協議分管占用範圍,各自於其上建造房屋使用,分管位置由北而南依次分別為楊○、訴外人郭來、郭政良及訴外人郭○○之祖先、訴外人王郭○○之祖先郭○,其 中楊○及郭來分管部分土地為原判決附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附圖乙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已遭海 岸線侵蝕崩塌落海而滅失,郭○分管部分為甲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即乙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 得,並以廠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㈠楊正誠等9人、楊清江應 就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吳基 安、吳嘉華、吳淑惠、吳明芬應就吳○○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甲方案所示。 四、上訴人方面: ㈠楊正誠等9 人則以:郭政良所有建物老舊,利用價值不高,可以部分拆除,甲方案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案,且無找補問題,如未分得土地,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清江則以:同意分割,如分得土地,希望分在郭政良旁邊,如未分得現物而須價金補償,同意以公告現值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郭政良則以:甲方案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及乙方案所示編號C 部分,長期由伊依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坐落其上,如以甲方案分割,該 建物將被拆除致無法居住使用,故乙方案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且伊就多分得之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300元補償楊正誠等9人及楊清江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㈠楊正誠等9人、楊清江應就楊○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吳基安、吳嘉華、吳淑惠、吳明芬應就吳○○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㈢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B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D部分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㈣郭政良應給付楊正誠等9人及楊清江1,422,72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楊正誠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吳基安等8人、楊清 江、郭政良,楊正誠等9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 及補償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B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甲部分分歸楊正誠等9人及楊清江公同共有,編號乙部 分分歸郭政良所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郭政良聲明請求維持原審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命楊正誠等9人及楊清江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楊正誠等9人、楊清江、郭政良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 位置,從北到南分別為楊○、郭來、郭扶(郭政良及郭○○之 祖先)、王郭○○之祖先郭○。 ㈣被繼承人楊○於47年5月29日死亡,楊○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為楊清江及楊正誠等9人。 七、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以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為適當?如須補償,以何金額補償為適當?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地政機關法規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7年6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05896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6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甲、乙方案所示編號均為A、B部分,其中A部分 已因海岸線遭侵蝕而崩塌入海滅失,B部分則為供公眾通 行使用多年之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22巷;如甲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即乙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原為王郭○○之祖先 郭○依分管協議分管占用之範圍,現有同海公司經營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廠房坐落其 上;如甲方案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即乙方案編號C部分, 其上有郭政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坐落於中間部分等情,有原審108年1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原審卷三第174至180頁)、岡山地政現況測量成果圖及甲方案、乙方案複丈成果圖(原審卷四第106頁、卷五第21、2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甲、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已因自然因 素崩塌入海滅失,編號B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之 巷道,此二部分應分歸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均攤其面積,方屬公平適當(各當事人應分攤之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次,系爭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即乙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現有被上訴人經營使 用之房屋、廠房坐落其上,此部分以分歸予被上訴人所有最為適當。又關於系爭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即乙方案編號C部分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郭政良之房屋 坐落在該部分之中間位置,如依甲方案分割,該房屋僅3 分之1位在編號乙部分,其餘部分有遭拆除之虞,無法再 供居住使用,對郭政良而言,核屬重大之不利益,參以楊正誠等9人及楊清江之被繼承人楊○先前分管占有系爭土地 位置為編號A部分,而該部分早因崩塌落海而滅失,及楊 正誠等9人、楊清江實際上未使用系爭土地,暨其等扣除 前述應分攤之編號A、B部分面積後,實際能分得之面積為225.83平方公尺,面積不大,惟分得人數共計10人,將來遺產分割每人能分得之面積甚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等情狀,認為此部分分歸郭政良所有,再由郭政良以金錢補償楊清江等9人及楊清江,為較適當之分割方式。 ⒊綜上,系爭土地應以方案乙分割較為適當,其中編號A、B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分歸郭政良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乙方案為分割後,郭政良多分得之面積、楊清江及楊正誠等9人少分得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就 應補償價格之計算標準,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計算,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海邊,有部分土地 崩塌入海滅失、部分土地為道路,價值已不高,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因近年來政府依規定逐年調整地價後已與市價相近,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6,300元計算本件補償金額應屬適當 ,爰計算本件兩造之補償權利人、補償義務人及所應償補之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原審就系爭土地依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A、B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D部分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及命補償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