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許瑞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被上訴人 石一珏 訴訟代理人 林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元本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上午7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往文化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青年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即貿然行駛於人行道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號誌指示通過系爭交岔口之際,甲、乙車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伊因車禍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損害,經扣抵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7,021元,上訴人應再賠償898,37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時雖未遵行交通規則,但非車禍發生之原因,因當時下大雨,被上訴人未穿雨衣,騎乘乙車行駛快車道闖紅燈,始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遵循交通號誌之利己事實,該車禍之責任非上訴人所致。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 、3 之項目、數額,及編號2 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雖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應證明車禍前之日薪係2,200 元,每月工作22日。伊於車禍後,已先賠付2,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376 元(即附表編號1 至4 「原審判決數額」欄所示,再扣抵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021元),及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精神慰撫金部份,追加(擴張)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7,688 元。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由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往文化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交岔口時,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造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 ㈡上訴人於109 年5 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車禍之發生,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案發時,上訴人行駛於人行道)之過失。 ㈢乙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林宜欣,林宜欣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 、3 項目、數額不爭執;編號2 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亦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021元;另上訴人給付之2,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作為本件賠償額之一部。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車禍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車禍是否有闖紅燈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數額各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車禍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車禍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上訴人雖承認於案發時,有未遵行交通規則之行為,但辯稱該行為非車禍發生之原因云云。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由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往文化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交岔口時,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造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於109 年5 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車禍之發生,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案發時,上訴人行駛於人行道)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之過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撤銷自認。何況,依車禍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上訴人於案發時,行駛於左側車道,有逆向行駛之行為,然於本院僅泛稱「不知當時為逆向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審酌上訴人自承18歲取得機車駕照、騎乘機車年資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其對上開逆向違規駕駛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為逆向行駛云云,自無可採。 3.依上所述,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逆向行駛」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車禍是否有闖紅燈之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案發時下大雨、未穿雨衣,騎乘乙車行駛快車道闖紅燈,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車禍時闖紅燈之利己事實,除空言主張外,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何況,依107 年8 月2 日鳳山區雨量表(見本院卷第87頁),車禍發生時,鳳山區並無出現雨量之記錄,則上訴人所指案發時下大雨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2.承上所論,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則上訴人就車禍所致損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可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車禍所受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數額各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就車禍之損害,既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項目,自屬有據。 2.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1 、3 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該等項目之數額,均經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屬必要,自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 年無法工作乙情。查,被上訴人因傷害所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7 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係腰椎爆裂性骨折,且於107 年8 月14日接受脊椎骨釘融合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見同上審訴卷出處),則其主張因傷有休養必要,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合理可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按日薪2,600 元、每月工作日22日、期間1 年,計算不能工作損失686,400 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令狐繼楚證述:伊於佳新工程行任工務,約10餘年前認識被上訴人,其係裝潢木工師傅,經常配合公司之新案場,每月工作約20至25日不等,平均日薪2,800 元,皆半月結、給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證人陳朝泗亦證述:被上訴人與伊都是木工師傅,伊等會互相幫忙配合,工資每日2,700、2,800元,由工作案場之公司給付,一般是半月結,每月日數不一定,約20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並有被上訴人107 年7、8月間,在佳新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之薪資袋(見原審審訴卷第125 頁)可查,令狐繼楚、陳朝泗經法院以隔離方式訊問,並均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就被上訴人車禍前工作情況之說明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薪資袋之記載內容相當,且上訴人對其等證述內容均未表示反駁意見(見原審卷第67、73頁),堪認令狐繼楚、陳朝泗所述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按日薪2,600 元、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月薪,尚屬合理。又承前述,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既為1年,則其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額為686,400元(2600× 22×12=686400),亦屬有據。 ③附表編號4 部分: 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歷開刀等治療過程,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且休養必要期間長達1 年,其主張身心受有損害,核屬可信。又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擔任木工師父、月收入約6 、7 萬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0 元;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 萬元,108 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卷)。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192,312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⑵被上訴人雖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云云。按第一審原告得於第二審就原起訴之訴為訴之追加,即使該原告在第二審為被上訴人之情況亦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92,312 元,經原審就此項目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107,68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上揭說明,程式固無不合。惟考量本事件之性質係過失所肇致,核諸被上訴人前述各情節,認被上訴人此項目之損害,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192,312 元為適當,逾此之金額即不適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另有衍生其他傷勢,或發生其他惡化,則其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不應准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受損害額,如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計955,397 元。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021元;另上訴人給付之2,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作為本件賠償額之一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損額計955,397 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給付之2,000 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96,376元(955397-57021-2000=896397)。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訴求在896,376 元,及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雖為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惟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編號│ 項目 │原審判決數額 │本院認定數額 │ │ │ │(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 │ │ │ │ │ ├──┼─────────┼───────┼───────┤ │1 │看護費 │72,000 │72,000 │ ├──┼─────────┼───────┼───────┤ │2 │不能工作損失 │686,400 │686,400 │ ├──┼─────────┼───────┼───────┤ │3 │機車修繕 │4,685 │4,685 │ ├──┼─────────┼───────┼───────┤ │4 │慰撫金 │192,312 │192,312 │ ├──┴─────────┼───────┼───────┤ │ 合計 │955,397 │955,397 │ ├────────────┼───────┼───────┤ │ 上訴人應給付數額 │898,376 │896,376 │ │ │(扣除強制險理│(扣除強制險理│ │ │賠後) │賠、上訴人部份│ │ │ │賠付後) │ ├────────────┴───────┴───────┤ │備註: │ │一、附帶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57,021元 │ │二、上訴人於車禍後已賠付附帶上訴人2,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