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智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楊智閎 楊竣麟 莊惇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上訴人 馮振盈 輔 助 人 馮勝觀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無庸列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於106年4月30日18時5分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行走中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21年3月30日止(被上訴人75歲),計14年4個月需由專人 照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3,305,160元,且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30%減輕丙○○賠償金額後,丙○○ 尚須賠償被上訴人3,713,612元。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丙○○ 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1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 ○、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1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丙○○雖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事故 地點,但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又系爭事故地點之山明路與宏和街路口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但山明路之車道上劃設有停止線,被上訴人於飲酒後,疏未注意穿越山明路應行走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並依號誌之指示及確認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突從山明路路邊停放之汽車間空隙穿出,欲直接穿越山明路,丙○○亦係因反應不及、無法為有效之 閃避,致碰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丙○○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 丙○○之賠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本即罹患慢性腦部退化疾 病,自101年起認知功能已出現退化情形,且退休後生活鬆 散,未規律接受高血壓、糖尿病之治療,加劇其生活功能退化,故被上訴人之認知功能退化,非全為系爭事故後顱內出血所致。再者,被上訴人並無需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1,548元,及 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1,548元,及自107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丁○ ○、甲○○。 ㈡丙○○於106年4月30日18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 ㈢丙○○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少調字第4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系爭少年事件),應予告誡。 ㈣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 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乙○○。 六、本件爭點為:㈠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丁○○、甲○○是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失智症等疾病?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丙○○於106年4月30日18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中之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少年事件107 年1月30日宣示筆錄為證(原審調字卷第6至9、12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6至23頁)。上訴人固抗辯丙○○騎乘腳 踏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處理員警之對話 錄音,丙○○陳稱:其係自北往南走外面車道、靠路邊,被 上訴人從其右手邊即右前方的小客車車頭走出來,其有看到被上訴人,看到後就嚇到,就煞車等語,於員警進一步詢問是否撞到及情形時,答稱:「(問:然後就撞上去了?)對啊!」、「(然後就倒下去了?)對啊!」、「(問:然後就撞上去了吼?車頭就撞上行人就對了吼?車頭嘛吼)嗯。嗯。」,有錄音光碟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127、12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丙○○、被上 訴人行進方向相符,且由丁○○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簽名之情,可知丁○○當時亦在場而知悉丙○○向員警陳述之 內容,竟對員警所為記載毫無異議並簽名於其上,足見丙○○當時所述內容確為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又經原審當庭勘 驗系爭事故之119報案錄音光碟,報案人明確陳稱:「腳 踏車撞到,兩個,小孩子騎腳踏車撞到行人」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28、31頁),與丙○○上 開陳述互核一致,益足認丙○○上開陳述內容屬實。是以, 丙○○有於系爭事故地點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堪予認 定,丙○○於系爭少年事件及本事件審理中改稱未撞及被上 訴人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黎玉鳳於原審證稱:其在小港醫院對面經營玉后小吃店,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站在小吃店門口,看到一位老先生自對面醫院要穿越山明路,走路歪來歪去有點不穩,有輛白色汽車經過擦撞到老先生,又剛好有個騎腳踏車的過來(行進方向與白色汽車相同),要閃白色汽車,來不及閃就擦撞白色汽車,腳踏車騎士、老先生就一起跌到路旁的白色汽車那邊,腳踏車騎士就把老先生扶起來,肇事的那台白汽車就沒有停下就繼續開走,腳踏車沒有壓到老先生,是壓到腳踏車騎士自己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69至72、78頁),及證人阮氏妮於原審證稱:其當時站在玉后小吃店門口,看到有位阿伯(即被上訴人)手上有罐酒,往小吃店方向走來,在半路就被撞倒,白色車子就跑掉了,是白色車子撞到阿伯,丙○○沒有碰到阿伯云云(原審訴 字卷二第203至205頁)。然證人黎玉鳳、阮氏妮所述被上訴人行走路線,與丙○○事發後向員警陳稱被上訴人係自其 右手邊走出來之情狀,完全相反,伊等證述是否屬實,已有重大疑義,況如被上訴人有在穿越山明路半途遭白色車子撞及後,始與丙○○一起跌到路旁情事,丙○○應顯可察覺 此事,竟未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第一時間告知此事,於系爭少年事件亦未提及有此情事,益足認證人黎玉鳳、阮氏妮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34條第1項第4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丙○○騎乘腳踏車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行走中之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事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尚無使被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原審調字卷第20頁),被上訴人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自路邊走出而欲穿越山明路,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有飲酒及應行走於路緣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丙○○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丙○○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過失駕駛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有識別能力,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盡監督之責,自應與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認知功能受損,進而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21年3月30日止,有14年4個月需由專人照顧,有支出看護費用必要等情, 業據提出建佑醫院10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罹患之腦器質性症候群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一節,經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因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疑似腦血管梗塞導致) 於凱旋醫院就診,與建佑醫院10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腦器質性症候群(頭部外傷左側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相關相關)非為同一病症;被上訴人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與106年4月30日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相關;由於大腦皮質萎縮、腦血管梗塞史與動脈硬化等疾病屬慢性發展病程,並會造成認知功能漸退化(疾病發展初期仍可維持生活自理,然思考決策判斷能力變差、問題解決與財務處理品質漸下降等),然106年4月30日之車禍事故再度受外力撞擊導致腦部受損,可能加劇認知功能的下降速度,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曾發生疑似中風症狀,於106年因事故送至小港醫院時,腦部電腦斷層已 有陳舊性腦中風、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大、腦室周圍白質病變及雙側內頸動脈與脊椎基底動脈粥狀硬化,上述變化皆為慢性腦部退化疾病之表現,被上訴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係一部分來自原本之慢性腦部退化疾病,一部分來自106年4月30日之顱內出血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三第9、10、13至1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為系爭 傷害造成一節,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認知功能退化之原因,一部分係因原本之慢性腦部退化疾病,另一部分係因系爭事故腦部受損造成,亦足堪認定。 ⑵又關於被上訴人自何時起有由專人看護必要及於系爭事故後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是否需人全日看護一節,查: 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當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106年5月5 日轉普通病房,於106年5月10日出院,當日入住慈佑護理之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慈佑護 理之家收據、小港醫院107年7月10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2122號函所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單及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108年11月8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3853號函檢送之病況說明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9、11頁、訴字卷一第40至67頁、卷二第168、169頁)。而被上訴人在加護病房治療 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無另由他人照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有由他人 全日看護必要,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自小港醫院出院後,定期至建佑醫院回診,建佑醫院10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隨即出現認知功能損害,並影響記憶力,同時亦有各項干擾行為及自我衝動控制不良等情形,據此診斷為腦器質性症候群,亦即腦傷所導致之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病態為不可逆,目前於該院精神科定期就診,平常生活起居建議需有專人照料以免發生危險等語,有被上訴人之建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二第34至60頁、調字卷第10頁);並參以建佑醫院醫師於107年9月19日為被上訴人為輔助宣告鑑定時,認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確診為腦器質性症候群,在過去1年門診中,意識清楚,但現實判斷力明顯 受損,無法有效表達一致性想法,短期、中期、長期記憶力均有缺損、障礙,可進行日常溝通,但無法深入問題,偶有語言不連貫及答非所問情形,並合併有自我衝動控制不良及適當情感表露,無法針對外在環境做出適當反應,自我生活料理能力受損,須24小時有專人照顧,以上症狀經1年來觀察評估為不可逆等情,有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審酌建佑醫院既為被上訴人定期回診醫院,對於被上訴人之實際病程應較為清楚,其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估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出院後3個月需由專人 看護期間屆滿後,仍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 ③再經原審函請成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101年 至104年間診斷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以及106年腦部電腦斷層顯示之慢性腦部退化疾病,暨106年4月30日之顱內出血,皆會導致持續認知功能退化,最終需人全日看護,這是一個不可逆的過程,一旦退化到需人全日看護的狀態(排除急性瞻妄、電解質不平衡等可逆狀況),將難回復到不需全日看護狀態,看護期間長短將與被上訴人餘命長短有關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三第10、11頁)。是以,綜合上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及建佑醫院診斷內容,堪認被上訴人自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因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致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此精神病態不可逆,故其需由專人全日照護終身。 ④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固認為:難以推測依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何時會退化到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評估專人全日照顧需要,國內現行制度通常依巴氏量表或臨床失智量表分數判定,依建佑醫院106年5月24日、9月27日 、106年12月19日門診記錄,在巴氏量表評估下,被上訴 人尚未達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之條件,臨床失智量表向度部分,依建佑醫院106年9月27日門診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有語言障礙、情緒障礙等行為問題,自我照料能力不良,當日病歷未記載其定向力與社區活動能力,故無法依此判定被上訴人已達完全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24小時照料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9、10頁)。然成大醫院並非被上訴人系爭事故後之定期就診醫院,且依其鑑定內容,可知係因送請鑑定之病歷資料欠缺關於被上訴人定向力與社區活動能力之記載,致無從依失智量表分數判定被上訴人是否需由專人看護,故成大醫院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至建佑醫院以110年9月8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345號函覆稱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起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其意識之恢復係指非處於生命危險之無意識狀態,而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如自主進食、如廁控制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就診時出現失智症狀,但基本生活可自理,後失智症狀逐趨惡化,生活自理困難,遂入住護理長照中心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惟由上述建佑醫院10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及107年9月19日醫師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 人雖有意識、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有記憶障礙及各項干擾行為暨自我衝動控制不良,自我生活料理能力受損,須24小時有專人照顧以避免發生危險,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可自理基本生活,即認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尚無從以建佑醫院110年9月8日函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⑶綜上,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5日起至終身,有由他人全日看 護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46年3月20日生,依內政部105年簡易生命表,高雄市男性平均壽命為75.72歲,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至121年3月30日止,僅請求14年4個月需由 專人照顧等情,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看護費用為2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慈佑護理之家收據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每月25,000元、合計14年4月,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所需看護費共計3,305,175元【計算方式 :300,000×1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305,17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 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需支出看護費用3,305,160元,核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等傷勢,終身需專人看護,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57歲時退休,丙○○現就讀大學(事發時就讀高二 ),無業,丁○○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永金品興業有限公 司技術員,月入3至4萬元,名下有投資4筆,甲○○為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家管,有股利所得,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投資12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部損傷導致腦器質性症候群,加劇認知功能的下降速度,生活極為不便,有終生看護必要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及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曾發生疑似中風症狀,因系爭事故至小港醫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已有陳舊性腦中風、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大、腦室周圍白質病變及雙側內頸動脈與脊椎基底動脈粥狀硬化,其認知功能退化,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有部分來自原本之慢性腦部退化疾病,且被上訴人就其原患有之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器質性腦病變,未規律接受治療,致該等慢性疾病況至情況不佳,加速其腦部退化之速度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精神鑑定書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10、13至16頁、本院卷第136頁),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此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41,548元【計 算式:(3,305,160+500,000)×30%=1,141,54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 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1,548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甲○○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141,548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