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詩婷、蓁菁興業有限公司、范申樺、陳淑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林詩婷 被上訴人 蓁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申樺 被上訴人 陳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上訴人蓁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蓁菁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蓁姚窕美妍館」(下稱美妍館)進 行瘦身美容療程(下稱系爭療程)。由美容師即被上訴人陳淑娥操作美容按摩儀器(別稱LPG儀,下稱系爭儀器),對 其腿、臀部進行按摩瘦身療程,惟陳淑娥未注意系爭儀器與皮膚接觸面之探頭已破損,即貿然進行按摩,致其受有左臀2道刮傷(分別為1、1.5公分)、右臀3道刮傷(分別為4、3、2公分)、右後大腿15道刮傷(約9至15公分,前開刮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雷射治療費用6萬元、雷射術後醫藥費1萬5,000元、保養品費用17萬9,630元。且無法從事網路腿部拍照之工作 ,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受有工作損失70萬元。另 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合計123萬5,230元。又蓁菁公司為陳淑娥之僱用人,其選任及監督陳淑娥之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23萬5,23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妍館店長簡綾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爭執,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儀器之探頭屬軟矽膠材質,且以吸放之原理進行按摩,並不會造成刮傷,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陳淑娥使用系爭儀器之按摩行為無關。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雷射治療費用、雷射術後醫藥費、保養品費用,難認具支出必要性。且上訴人自承無業,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僅至醫院看診1次,可見未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0,600元(含醫藥費60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合計3萬0,6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敗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本金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3萬5,230元(即原審請 求123萬5,230元之範圍內,扣除原審判決判准之3萬0,600元,再給付53萬5,23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0,600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66萬9,400元請求部分《起訴請求123萬5,230元-原審判准3萬0,600 元-上訴請求再給付53萬5,230元=66萬9,400元》,未據上訴 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美妍館為蓁菁公司所經營,並僱用陳淑娥擔任美容師。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曾前往美妍館進行系爭療程,由陳淑娥操作系爭儀器接觸上訴人之臀部、腿部。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6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曾前往美妍館進行瘦身美容課程,由陳淑娥操作系爭儀器接觸上訴人之臀部、腿部,暨上訴人於翌日經阮綜合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陳淑娥操作系爭儀器所致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系爭儀器探頭屬軟矽膠材質,且以吸放之原理進行按摩,並不會造成刮傷云云。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拍攝時間為106年12月9日之受傷照片(下稱系爭受傷照片,見上訴人對陳淑娥提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可見其臀部、腿部有數道刮傷,核與阮綜合醫院10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臀2道刮傷(1、1.5公分)、右臀3道刮傷(分別為4、3、2公分)、右後大腿15道刮傷(約9至15公分)」乙情(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25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即受有系爭傷害。其次,依簡綾葳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在完成療程後有向伊反應大腿地方刺刺的,上訴人穿短褲有把腳抬起來給伊看,伊有向上訴人解釋其購買課程是瘦身體驗券,使用的精油含有薑的成分,皮膚有刺的感覺是正常的(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6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在完成系 爭療程後,已立即向店長簡綾葳反應不適。審酌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已有系爭傷害,且其於療程後即向簡綾葳反應腿部刺痛感等情觀之,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療程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尚堪採信。 2.其次,系爭儀器探頭為底盤上附4塊圓形塑膠材質之器具, 有系爭儀器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3頁), 則操作儀器時與皮膚直接接觸者自應為凸起之圓形塑膠物體。參以陳淑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系爭儀器為全新(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19頁)等語,而全新材質與皮膚接觸時 ,若非全然光滑,凸起之塑膠物體即有造成皮膚刮傷之可能。又據簡綾葳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儀器中間有一個吸力,以人力往前推,從大腿下方往臀部方向推,推到底就拿起來,再反覆動作(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6頁)等語, 及陳淑娥於系爭刑案中自陳:系爭儀器是可以滑動的,一般操作係往上推,只能做有肉的地方,例如從小腿往上,不會來回扯,如果是大腿的地方,就會從大腿後側往臀部方向推(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19頁)等語,可見美容師操作系爭 儀器,係以同一方向滑動之方式進行。觀之系爭受傷照片呈現上訴人所受之刮傷,刮痕朝同一方向排列,並非凌亂重疊分佈,可認系爭傷害與系爭儀器之操作,應有合理關連性。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儀器係以吸放之原理進行按摩,並不會造成刮傷(見本院卷第127頁)云云,核與簡綾葳、 陳淑娥所述之儀器操作方式不同,並不足採。 3.據上,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時間,併審酌上訴人受傷部位與接受系爭療程之身體部位相符,且系爭儀器之操作方式亦與系爭傷害之形成、分佈堪認具合理關連,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陳淑娥操作系爭儀器所致,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完成療程後,當日下午1時30分另有 其他客人接續以系爭儀器進行相同療程,施作後未受有任何傷害,可見上訴人系爭傷害與系爭儀器無關(見本院卷第160頁)云云,固提出會員課程卡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 惟操作系爭儀器之方式、力道,均影響探頭表面接觸皮膚時是否導致刮傷,尚不得僅以當日其他客人使用系爭儀器並未受傷,逕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儀器無關,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陳淑娥操作系爭儀器所致,已如前述,則陳淑娥於使用系爭儀器前,未確認系爭儀器是否全然光滑而安全無虞,逕使用系爭儀器為上訴人進行系爭療程,自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淑娥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陳淑娥為蓁菁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蓁菁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1.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600元,為兩造不爭執,堪 可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即屬有據。其次,上訴人請求雷射治療費用6萬元、雷射術後醫藥費1萬5,000元、保養品費用17萬9,630元,惟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4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 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從事網路腿部拍照之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0萬元云云,惟亦未提出其從事網路腿部拍照之相關證明,則其關於雷射治療費用、雷射術後醫藥費、保養品費用及工作損失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往美妍館針對腿、臀等部位進行系爭療程,主觀上應係特別重視前開部位之美感,卻因陳淑娥操作系爭儀器不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腿部、臀部均有刮痕分佈,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蓁菁公司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企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95頁),具相當之規模,美妍館則為蓁菁公司旗下之美容店,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療程後已向美妍館店長反應療程部位感到不適,蓁菁公司非但未本於其經營美容事業之專業給予照護之建議,且事發迄今亦未曾對上訴人有任何關懷或慰問之表示,併參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汽車一部;陳淑娥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蓁菁公司則自105年6月17日設立,資本總額300萬元 等,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財產所得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審訴第71頁及卷末彌封袋、原審卷第110、169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相當。 3.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萬0,600元(計算式:醫藥費600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6萬0,600元),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3萬0,600元本息部分外,應再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