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陳莉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惠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 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美國,故委由被上訴人代墊部分費用,經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陳足枝於102 年12月2 日結算後,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78,897 元( 下稱系爭借款) 未清償。系爭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上訴人已於109 年3 月3 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屬催告性質,而該支付命令業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478 條後段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8,8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立仁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委託家人協助處理出售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號21樓房地,扣除費用後得款6,991,728 元,經上訴人向陳立仁表示不要一次匯還全部款項,其中350 萬元部分可先當作被上訴人預借款留存於被上訴人處,其餘金額待日後上訴人指示時再陸續匯還。嗣陳足枝於102 年12月2 日以之前所約定擬預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350 萬元為基礎,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繳之費用2,721,103 元及運費180,000 元後,上訴人之借款尚餘778,897 元(3,500,000 元-2,721,103 元=778,897 元),預擬帳目明細供上訴人參酌,然因被上訴人並無借款需求,並考量上訴人急需用錢,遂於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由陳足枝將上訴人售屋款項6,991,728 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墊費用2,721,103 元後之實際餘額4,090,625 元全數匯還上訴人,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及電子郵件後6 年餘均未有任何意見,亦足認兩造間就此並無爭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本件實為上訴人濫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聲證1所附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已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中附件七所示之匯款4,090,625元。 (三)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代墊2,721,10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於101年7月11日借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以陳立仁電子信箱(lijuenchen@msn.com)於102 年12月2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帳目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司促卷第21、22頁)。然查: (一)按依修正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原第475 條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因此,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尚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陳足枝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電子郵件及帳目明細表係其所製作,製作前其有對過自己私人的帳簿,101 年7 月11日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50 萬元,是上訴人當初賣房子的錢,上訴人說要先放350 萬元在公司,等日後有需要再慢慢匯還上訴人,這不算公司借款,所以其只記在私人帳簿裡,其是於5 、6 月間聽見上訴人說要賣房子,7 月時有350 萬元進公司帳戶,其誤以為是上訴人賣房子的錢,便自己先註記是上訴人放在公司的錢,但追查結果是老闆陳立仁匯款進來的;當時是上訴人先Email 來問賣房子的錢還剩多少,其便用350 萬元算結餘778,897 元,並製作上開帳目明細表回覆上訴人,其跟陳立仁說上訴人來信要賣房子的錢,陳立仁要其算一算全部匯還給上訴人,其才用上訴人賣房子的總價6,991,728 元扣除代墊費用2,721,1 03元及運費180,000 元後,剩下4,090,625 元於隔天全部匯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其匯款結清後,有回覆Thank You ,之後也沒來信說有問題,除了這筆350 萬元,上訴人並無借款給被上訴人,而這筆350 萬元,實際上也沒有借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又陳足枝雖於102 年12月2 日先寄發前開帳目明細表予上訴人,惟旋於翌日寄發內容為「陳莉娟您好:你的房子總價NT6 ,991,728-已匯款及匯入台幣帳戶金額2,721,103 -運費180,000 =4,090,625 元,此筆金額已匯入你的兆豐台幣帳戶了,你再查收,有問題再跟我說,謝謝」等語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乙節,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35 頁),核與其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認其證詞為真實可採。是綜以上開2 份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陳足枝之證詞,陳足枝於102 年12月2 日製作之帳目明細表,內容僅為其個人所預擬,上訴人並無實際借款予被上訴人,且陳立仁嗣後業已指示陳足枝就當初上訴人售屋所得款項,扣除代墊費用及運費後,將餘額4,090,625 元,全數匯還予上訴人結清,堪以認定。上訴人僅以前開102 年12月2 日之電子郵件及帳目明細表,主張兩造間存有350 萬元之借款關係,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復以其借予被上訴人之350 萬元,竟剛好與陳立仁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相同,未免過於巧合云云,然查,陳立仁確先後於101 年7 月11日、8 月22日轉帳300 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款對帳單、陳立仁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至167 頁),上訴人前開質疑,自屬無據;且觀之上開對帳單內容,並無任何上訴人匯款之紀錄,其主張確有借貸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陳其究係於何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交付借款,亦未說明陳立仁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其有何關連,故其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及陳立仁帳戶之往來明細,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8,897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