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告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再 審被告 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立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8 年9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上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於107 年4 月9 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伊應返還再審被告押租金及租金等情。然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而另有同意伊參與投資再審被告新設生產線之意思,此由伊發見再審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寄予伊之電子郵件暨該郵件所附階段規劃書(下稱系爭郵件暨規劃書)足以證明。上開新證據如經斟酌,再審被告即不得於新設生產線之施工團隊未備妥,亦未向伊確認進場施作時間以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伊可獲較有利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收受系爭郵件暨規劃書時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故上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且縱使斟酌上開證據,亦無從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郵件暨規劃書為新發見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說明,自應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確不知該證據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郵件暨規劃書為再審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寄送予再審原告,有民事再審狀及系爭郵件暨規劃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前訴訟程序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確定判決可憑,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爭郵件暨規劃書存在,並始終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再審原告原不知該證物存在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存在,當時不能提出致不得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執系爭郵件暨規劃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本件既不符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美賢證明系爭租賃契約非單純租賃契約,尚有合作生產之意思,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