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陳永成 再審被告 松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佳樺 再審被告 朱嘉彬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松詠有限公司、李佳樺、朱嘉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二審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之辯論程序,並未進行辯論,審判長即辯論終結,前後不到5 分鐘;伊提出之圖片、證據,均可證明摔倒地點係在出口車道,並非自助整理區;再審被告係違法公司,營業執照未有洗車業務,竟向客人收錢洗車;公共場所依規定須投保公共意外險,再審被告並未依中油公司規定辦理;伊在龍華派出所對再審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再審被告心虛,提出欲以新臺幣5 萬元和解,伊並未接受;請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97 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第19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應係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不僅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參以其上開聲請意旨內容,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為表明及提出資料部分,因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再審原告補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