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劉銀招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東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英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例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萬6750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該項金額為34萬1250元(例假出勤工資8 萬4750元+ 休息日出勤公司25萬6500元),並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2 項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2萬15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核上訴人前開所為聲明擴張及追加,與其起訴原因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雖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上訴人追加上開聲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規定,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聲明擴張及追加,並不可採,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派照顧其前監察人洪四川(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麗芬之公公),月薪為4 萬5000元,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其中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6 日留職停薪),104 年9 月至105 年9 月之薪資改由林麗芬以其帳戶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而105 年10月以後之薪資,除其中105 年10月及107 年6 月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及108 年1 月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現金外,其餘均係由林麗芬以現金放入寫有薪資金額、發薪月份之信封袋後發放予上訴人。上訴人任職期間,平日須與洪四川同住,並配合其作息,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5 時至晚間23時,必須隨時待命,及從事清潔打掃全棟房屋、買菜及準備三餐、洗滌衣物、協助外籍看護等工作,單日工作時數長達18小時,有時於夜間23時至翌日清晨5 時之休息時間亦須給予照顧及協助,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予加班費。又被上訴人每月僅給假4 日,無特別休假,國定假日未予放假;上訴人之配偶林榮欽於107 年7 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喪假。如上訴人全月未休滿4 日,則每少休1 日,被上訴人另發給1500元(半日則發給750 元);如上訴人於當月休滿4 日後,無論再以何種理由請假,被上訴人均逕予扣薪。甚者,被上訴人竟於108 年1 月27日未經預告,亦未說明理由,由林麗芬以口頭告知解僱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0日再到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同年1 月份薪資,且未發給資遣費。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假日加倍工資等,足認上訴人當時已有依前揭規定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㈡又上訴人之雇主確為被上訴人,並非洪四川個人:上訴人係於報紙上看見被上訴人刊登之徵才廣告才前往應徵,其廣告內容為:「照顧老董事長生活起居」、「上班地點:鳥松區」、「意者請攜履歷親洽:董小姐」、「高雄市○○區○○○路00號11F-1 」、「(電話)000-0000」等語,而洪四川即為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上開地址、電話亦為被上訴人之地址、電話,而「董小姐」更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由此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受被上訴人聘僱後,受指派至鳥松區提供勞務。且洪四川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然自上訴人受僱之初,係由被上訴人申報所得及代扣補充保費以觀,顯見洪四川對被上訴人仍有實質上控制能力,應為公司法上之實質負責人,是以,洪四川顯然係以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身分,對上訴人進行面試,並同意聘雇上訴人為「職員」後,再指示被上訴人員工辦理上訴人之薪資事項。上訴人104 年8 月復職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必須填寫「不加保勞(健)保切結書」乙份,益見上訴人確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受僱於洪四川個人。上訴人自有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之適用。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 萬3448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4 萬5000元、應休而未休之例假及休息日加倍工資24萬675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4 萬6500元、未休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 萬元;及依勞基法30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354 萬6000元。再者,因被上訴人從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於配偶死亡時,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喪葬津貼計137 萬4000元,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損失(上述各項金額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此外,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非屬自願離職,爰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 萬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㈢願就聲明㈠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7838元。㈢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2萬15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雇主應為洪四川,而非被上訴人。洪四川前因其原本聘僱之管家離職,請其兒媳林麗芬幫忙刊登廣告應徵,林麗芬遂請員工董昭欒幫忙刊登報紙廣告,廣告內容載明「徵管家」,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相關之文字,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徵管家之雇主應為私人或家庭,公司無可能有管家之職務,故上訴人理應知悉其雇主為私人。且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30分,由洪四川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親自面試,並非在被上訴人公司,此與一般公司應徵人員會在公司面試有別,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均由洪四川與上訴人洽談,足證上訴人之僱主並非被上訴人。又觀諸洪四川於面試時書寫記載上訴人之個人及家庭狀況、學經歷等資料及決定上班日期、適用期間、薪資條件等內容之文書,其上並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該文書既係由洪四川親自書寫,並由上訴人簽名同意,可見該文書所指雙方應係洪四川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工作地點位於洪四川住處,僅受洪四川指揮監督,工作內容為擔任洪四川個人之管家,負責洪四川個人之三餐、住處3 樓及5 樓起居環境清潔、衣物洗滌等,全屬洪四川私人事務,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內容、林麗芬之公務或私事均無關,縱使同住一處之林麗芬亦無權過問,最終亦係洪四川告以上訴人離職,足見上訴人之雇主應為洪四川。 ㈡又因洪四川年事已高,無力親自處理財務,故多年來均由林麗芬代其處理支付其所僱傭看護、護士、管家之薪資事宜。而林麗芬家族所營企業眾多,均與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同址,基於作業上方便,林麗芬遂交代會計於發放所營企業員工薪資時,一併支付薪資予洪四川個人聘僱之人員,此即上訴人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104 年8 月之薪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之緣故,被上訴人並就此等支出開立扣繳憑單;惟因洪四川個人聘僱之人員,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為免滋生疑義,林麗芬遂指示自104 年9 月起不再以被上訴人名義付款。而此後國稅局於106 年間,亦曾以包括職務為管家之上訴人在內人員,其工作性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為由,重新核定被上訴人之薪資支出而要求補稅,足見國稅局亦不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至於上訴人105 年10月以後薪資改為領取現金,乃因上訴人表示其夫妻有負債,為免債權人追償,希望能以現金支付等語,洪四川遂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設址處向林麗芬領取現金;而其中105 年10月、107 年6 月之薪資,則因上訴人表示於發薪日不方便至被上訴人設址處領取,故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108 年1 月之薪資,則係因洪四川已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故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設址處領取現金。 ㈢況無論上訴人之雇主為洪四川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係擔任管家,工作內容均屬家事服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7號函示,均無勞基法之適用,而應依據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洪四川固與上訴人約定每月休假4 日,無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不休假,上訴人全月未休滿4 日,就每少休1 日另發給1500元(半日為750 元),又如當月休滿4 日後,請假即予扣薪等情,且上訴人配偶死亡時未給予喪假,惟因民法僱傭乙節對於休假、喪假並無特別規定,則此等休假之約定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自應從其約定,於法無違。又上訴人工作之一為準備洪四川之三餐,惟因上訴人準備之餐食令洪四川無食慾,經反應亦無改善,上訴人顯然無法勝任其管家工作,洪四川乃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自屬合法。 ㈣綜上,上訴人受僱擔任管家期間,並非勞基法適用對象,故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於法不合。又縱認上訴人事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惟因洪四川已於同年1 月27日解僱上訴人,故洪四川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是日即已終止。且民法僱傭關係,並無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例假日及休息日、國定假日休假、加班費及發給離職證明書之規定,洪四川與上訴人間亦未就該等事項有所約定,故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而未休之加倍工資、加班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無理由。 ㈤此外,上訴人所稱其於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6 日係留職停薪等語,並非事實,當時上訴人係因要前往美國探視女兒,且停留時間不定,乃於104 年4 月1 日自行向洪四川請辭,而其返台後,知悉洪四川尚未找到接任者,乃於同年8 月6 日經洪四川同意後,再次受洪四川僱傭而擔任管家,故其就資遣費、例假日及休假日、國定假日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4 萬5000元,明顯高於一般行情,係因考慮僱傭條件之一為上訴人須住在洪四川住處;實則上訴人之工作並不繁重,且洪四川尚聘用外籍看護工及護士各一名以負責其看護及健康管理,依其實際工作內容,每日至多僅工作5 至6 小時,上訴人所稱每日均需全日待命、單日工作時數長達18小時,每日加班10小時等語並非事實,其加班費之計算亦非可採。另查,上訴人之僱主為洪四川,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依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自無須賠償上訴人喪葬津貼之損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首應審酌之事項如下: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如有,該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之授權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 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二、上述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之權益,均依該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審訴卷第199 頁),可見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業經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以上揭公告,自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基法。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所謂之「家事服務業」係指:「家庭僱用之幫傭、看護、司機、廚師等供自用服務之行業。(不包括)自營作業者或公司提供家庭之服務,按經濟活動歸入適當類別,如清潔公司應家庭需求,派員至家庭提供打掃,歸入8121細類「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審訴卷第21 5至219 頁)。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12月1 日起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受僱於洪四川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證明自己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報紙上看見被上訴人公司刊登之徵才廣告才前往應徵,而按被上訴人公司刊登之徵才廣告所載:「照顧老董事長生活起居」、「上班地點:鳥松區」、「意者請攜履歷親洽:董小姐」、「高雄市○○區○○○路00號11F-1 」、「(電話)000-0000」等語,而洪四川即為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上開地址、電話亦為被上訴人之地址、電話,而「董小姐」更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其係受被上訴人聘僱後,受指派至鳥松區提供勞務云云(審勞訴卷第201 頁),固據提出報紙照片為佐(審勞訴卷第207 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報紙照片並無日期,亦無從得知為哪一家報紙之廣告,被上訴人復否認該原證9 報紙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自應提出原證9 報紙原本供查,惟其遲未提出原證9 報紙原本,迄至109 年2 月11日方具狀表示原證9 報紙原本業經尋獲,而由其複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當庭提出報紙原本,惟該當庭提出之報紙原本係108 年1 月31日G1版、108 年2 月14日G3版、108 年2 月12日G2版之自由時報報紙原本,且均有裁剪痕跡,核與原證9 報紙照片之樣態顯然不同,且上訴人既主張其看到原證9 報紙徵人廣告前往應徵,並於103 年12月1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顯無可能在108 年度之自由時報報紙上看見被上訴人刊登之徵才廣告而前往應徵;至於上訴人上訴後雖改稱其係看見「上證1 」廣告(本院卷第19頁)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應徵云云。惟「上證1 」與「原證9 」係二份不同之報紙,且細繹兩者在排版上亦不相同(「原證9 」之左側欄位為養護中心應徵護士,「上證1 」左側欄位並無任何應徵資訊),顯非相同之報紙,上訴人以「上證1 」即逕稱此為其當時所見而前往應徵之廣告,前後主張矛盾,而無論是原證9 報紙照片或是上證1 廣告內容可知,該等徵人廣告均無「東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刊登,而上證1 廣告中所謂某關係企業誠徵照顧健康老董事長. . 負責老董事一人伙食等內容亦無法遽謂兩造間即有勞動關係。是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報紙照片及上證1 報紙徵人廣告均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雇主之證據。 ⒉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受僱之初,係由被上訴人申報所得及代扣補充保費,洪四川於本件起訴時尚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顯見洪四川對被上訴人仍有實質上控制能力,應為公司法上之實質負責人。是以,洪四川顯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面試上訴人,並聘雇上訴人為「職員」後,再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辦理上訴人之薪資事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履歷表、104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暨健保補充保費扣繳證明單、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不加勞保切結書、不加健保切結書等件為憑(審勞訴卷第41至55頁、第159 至163 頁、第209 頁)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履歷表(審勞訴卷第4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應徵之事實,不能認定其雇主為被上訴人。而104 年9 月之前曾有被上訴人匯入薪資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扣繳單位之104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資料,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匯款上訴人該段時間應領之薪資,然此應係被上訴人將洪四川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列入被上訴人之薪資支出,並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以逃漏稅捐之行為,且該漏稅行為業經國稅局核定命被上訴人補稅在案(審勞訴卷第195 至197 頁),爾後上訴人薪資即非由被上訴人所給付,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薪資係由林麗芬(洪四川媳婦)存入,或上訴人是受領各個不同公司行號或機關名稱之信封袋置放薪資(審勞訴卷第49至53、57至79頁),即可佐證,而由上開放置上訴人薪資之信封袋外觀印刷字樣,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而均為不同的公司、機關或學校名稱,益見雇主係以隨手拿取之信封袋存入,此與個人聘僱之特徵相符,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逃漏稅捐之脫法行為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核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提出之洪氏大樓人員休假表(審訴卷第83至123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工作地點係在洪四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而已,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另提出不加勞保切結書、不加健保切結書(審訴卷第209 頁)欲證明其受雇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此等切結書存在,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不加勞保切結書、不加健保切結書上字跡均由上訴人自行書寫,且均未記載完整,亦僅有「此致:東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無公司大小章,參以上開切結書原本之持有人為上訴人本人,並非被上訴人,則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命上訴人出具該不加勞保切結書、不加健保切結書,上訴人嗣雖稱提出的是寫錯的,正確的已交給董小姐(董昭欒)(本院卷第21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有受雇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聲請查詢受僱看護王惠玲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16 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王惠玲與洪四川或被上訴人間存在何種契約關係,或有無投保勞保,亦與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證人甲○○雖證稱:上訴人一樣要經過公司應徵,填寫有東樁木業抬頭的保證卡,還要請別人做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惟其亦證稱並未親眼見聞或親耳聽聞上訴人應徵面試過程,是公司請人的流程就是如此。足見證人甲○○純係根據其自身經驗所為意見陳述,尚難採為認定上訴人亦係經由上開程序應聘之依據。況依證人乙○○即參與上訴人面試過程之司機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由洪四川在家中書房面試,且上訴人工作地點都在洪四川家中(洪氏大樓),未曾看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0 頁),互核被上訴人提出,由洪四川書寫經上訴人簽名之文書內容,益徵上訴人係由洪四川在家中面試並雇用,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公司(審勞訴卷第193 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工作內容為:平日須與洪四川同住,並配合其作息,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5 時至晚間23時,必須隨時待命,及從事清潔打掃全棟房屋、買菜及準備三餐、洗滌衣物、協助外籍看護等工作等語(審訴卷第13、193 頁),是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觀之,其應係洪四川之管家,為洪四川提供家事服務,顯無可能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是上訴人既係由洪四川個人所聘僱之私用管家,且自然人與法人人格各自獨立,故即使洪四川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具有影響力,仍不能逕謂兩造間因此成立勞動契約。 ⒊上訴人復以:由洪氏大樓之工作人員班表,可知司機甲○○與被上訴人曾就勞資爭議達成調解,確認甲○○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此亦間接可證明上訴人之雇主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據甲○○證稱:其是前往被上訴人中正路的營業總部接受面試,受雇擔任司機,並由會計董小姐拿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履歷表、人事資料及任職保證書由其填寫,甲○○任職期間均有投保勞保,薪資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匯入其帳戶,從未變更過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勞移調字第2 號卷查明屬實,足見甲○○之面試過程、給付薪資及參加勞保方式,並工作性質(司機,上下班均需打卡)均與上訴人有所不同,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援引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據為主張其雇主同為被上訴人,亦應比照甲○○適用勞基法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會計董昭欒雖於出席上訴人聲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案時陳稱上訴人於104 年8 月份與被上訴人公司屬於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董昭欒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上訴人之薪資迄104 年8 月,確曾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並以被上訴人為扣繳單位申報薪資所得,致董昭欒因而陳述上訴人於104 年8 月份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僱傭關係,非無可能,惟被上訴人該部分行為乃逃漏稅捐之行為,不足據為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兩造於勞工局所為之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該調解紀錄關於爭議部分尚記載:「勞資雙方對勞保投保及實際雇主有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是以,董昭欒前揭陳述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陳述可為本裁判之基礎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受僱於洪四川個人較為可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受僱於洪四川,而非被上訴人,兩造即無勞動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勞保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8 萬5688元、例假出勤工資8 萬475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25萬65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 萬7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4 萬6500元、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合計69萬7838元(本院卷第164 頁),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其補提繳103 年12月至108 年1 月之12萬1500元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等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7838元,並為上訴人補提繳103 年12月至108 年1 月之12萬1500元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等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例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金額並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2萬15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