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許植菀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12月2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送貨給高雄及屏東之客戶,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0,8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5日,突然主張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 年4 月29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仍於108 年5 月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訴外人林○南無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又未明確說明上訴人有何無法勝任之情事,且上訴人並無附表所示行為,故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況縱認附表所示事件之內容為真,然被上訴人僅告知工作無法勝任及附表所示編號2 、4 所示事件(下稱事件2 、事件4 ),不得於訴訟中追加其他事件為主張,且被上訴人應先循序採取記過、扣薪或減少補助等手段予以懲處,直接採用終止勞動契約之嚴厲懲處手段,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而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自108 年5 月1 日起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30,800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第229 條、第2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30,8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長育旗下之家族企業,內部委由副總林○南管理,林○南於108 年4 月15日召開會議,由上訴人直屬主管即總管理處運輸部門主管黃○期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於108 年4 月2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當日,被上訴人亦委託林○南代表出席,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以不能勝任為理由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係因上訴人經常因細故對公司主管、同仁大聲咆哮、辱罵髒話,且對主管之業務指揮調度配合度不佳,足以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及同仁工作情緒,甚至對於客戶之態度惡劣,近兩年印象較為深刻之事件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經林○南、黃○期多次勸導改善均無成效,堪認上訴人對於聽從被上訴人指揮調度,與同仁主管保持良善互動之基本要求,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勝任之程度。況且黃○期於附表編號4 所示事件發生後,已報請公司欲解僱上訴人,惟因林○南擔保上訴人,並勸誡上訴人給予其改善機會,當時才未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卻依然故我,被上訴人方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被上訴人業依法定程序預告終止,於108 年5 月1 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30,8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104 年12月2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送貨給高雄及屏東客戶,薪資每月30,800元。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2、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5日告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對上訴人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8 年5 月1 日起生終止效力。因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8 年4 月29日調解不成立。 3、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間寄送文件簽收單、離職證明書、108 年4 月份薪資明細表、資遣費切結書等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後寄回給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5 月3 日將上訴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共71,512元匯至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上訴人則於108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108 年5 月1 日起屬受領勞務遲延,並於108 年5 月24日將上開款項匯還被上訴人。 4、如認定被上訴人終止有理由,兩造勞動契約於108 年5 月1 日終止。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30,8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惟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亦屬之。 2、上訴人雖主張:林○南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以證人林○南於原審證稱:伊是亨○紙業公司的副總,伊管亨信的業務及倉庫的規矩,上訴人屬於亨徠興業;伊不屬於上訴人的直屬長官,對他們的事情都是勸導為主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審詢問證人林○南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答稱目前受僱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詢問其現職、工作內容則答稱:副總,管理公司生意的業務及公司紀律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已自承有管理被上訴人業務及員工紀律之權限。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副倉管蔡○達於原審證稱:黃○期及林○南是伊等的上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管理處主管黃○期於原審證稱:伊的上司就是董事長,負責管理倉庫及運輸人員,上訴人與蔡○達因棧板的事起爭執後,伊與上訴人去橋頭地檢署送貨,伊跟上訴人說跟直屬長官不能大小聲,直屬長官交代的事情你就做就好了,上訴人跟我大小聲說我又沒有錯,完全不認錯。就是因為這件事情之後,伊有告訴董事長,伊說上訴人這個員工已經不能繼續任用了,問董事長如何處理,要不要資遣,董事長同意,伊回高雄公司就跟林○南副總說這件事情,但林○南副總說再給上訴人一個機會,讓他去約談上訴人,林○南有約談上訴人,但之後變本加厲,個性、工作態度都沒有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吳○德證稱:被上訴人平日處理員工糾紛,林○南副總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比對前開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之主管或司機均認知係受林宏南管理,聽其指揮,足認證人林○南確有管理被上訴人員工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林○南對於被上訴人員工有管理指揮權限,應屬可採。況且不論林○南有無管理指揮之權限,林○南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之主管黃○棋亦在現場,且被上訴人對於林○南係代表其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林○南無權終止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等語。然查,上訴人對於經被上訴人告知不能勝任工作及事件2 、4 之內容等情並無爭執,且證人黃○期於原審證稱:伊於108 年4 月跟林○南在會議室口頭告訴上訴人要資遣他,做到4 月底,但上訴人不接受資遣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林○南於原審證稱:伊跟上訴人開了三次資遣協調會議,第一次是108 年4 月15日,伊有請黃○期說明資遣的事實及條件,108 年4 月17日伊又召開資遣協調會,伊跟上訴人說跟同事相處這麼不和睦,甚至飆罵髒話,讓同事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公司戰力,還舉林○柏的例子,第3 次是108 年4 月19日,伊舉副倉管蔡○達被上訴人飆罵髒話的事實,但上訴人堅持不接受資遣,公司就主動申請勞資糾紛協調,會議中蔡○達有特別陳述被上訴人飆罵的經過及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及事件2 、4 之內容,且證人林○南已另告知上訴人與同事相處不睦、飆罵髒話,令同事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公司戰力等不適任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殊難憑採。 4、又就事件2 部分,業經證人即司機林○柏於原審證稱:伊為送貨司機,司機都會交換車子,那天伊找不到升降尾門遙控器,請小姐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跟伊說在盒子裡,但伊找了兩次還是找不到,伊又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要回來找,後來他回來就找到了,然後上訴人就出去了,上訴人離開後有用手機打電話給伊,電話中罵伊三字經,伊就罵回去,時間有點久,其他內容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雖主張林○柏為被上訴人員工,係因被上訴人壓力而為不實證述等語,然事件2 發生距今時間非短,證人林○柏坦言就其餘電話內容不復記憶,復證稱司機在公司時間不太多,就上訴人與同事、主管相處情形實際狀況不曉得,就送貨回來吃個飯,又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未更為其他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林○柏為事件2 中與上訴人實際對話接觸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迫於壓力而為偽證,其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5、再就事件4 部分,則據證人蔡○達於原審證稱:伊為副倉管,工作是開堆高機幫司機上貨,那天早上伊開堆高機到上訴人貨車上要下他的棧板,他說陳○華要他把棧板下到新倉庫,陳○華沒有交代伊,當下伊不知道,上訴人認為伊與陳○華在搞什麼東西,伊就跟上訴人起爭執,伊不想理他,把堆高機開進倉庫,結果上訴人跑來跟伊說有膽去公司前面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單挑,在那邊大小聲碎碎念罵伊,伊本來不想理他,但上訴人一直在那邊譙伊,譙到最後,辦公室的業務林○龍聽到上訴人大小聲飆伊譙伊,跑出來問怎麼了,林○龍就把上訴人隔開,伊不想理他,就把堆高機開進倉庫,做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業務林○龍於原審證稱:伊看過蔡○達跟上訴人因貨車棧板是否卸下起爭執,但這不算爭執,算是單方面飆罵三字經,當日早上伊在辦公室辦公,聽到倉庫有大聲的怒罵聲,伊就立即趕到現場查看,伊看到上訴人對副倉管蔡○達飆罵三字經,還說叫他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單挑,伊馬上支開他們,伊支開他們之後,蔡○達馬上開著他的堆高機回到他的工作崗位,上訴人一直碎碎念,一臉不悅走出倉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而證人黃○期並曾於事件4 發生後告誡上訴人不應對直屬主管大小聲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林○南亦於原審證稱:事件4 伊有跟蔡○達、林○龍確認當初的事實,伊會聽兩方當事人的說法,附表都還有見證者,伊是經由第三者確認;總管理處的黃○期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飆罵蔡○達的事情,總管理處說上訴人飆罵主管,造成管理上很大的困擾,所以要資遣上訴人,伊就跟總管理處說,這件事情是很嚴重,但讓伊保上訴人一次,如果之後再有一次類似的事情發生,伊等再資遣他;那天晚上八點多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公司對你飆罵蔡○達的事情不能諒解,說要資遣你,上訴人還跟伊說有這麼嚴重嗎,伊說這個本來就很嚴重,但是這次我幫你說情,公司接受了伊的意見,伊跟上訴人說如果你有比較好的工作,你就另謀發展,如果沒有比較好的工作,你要留在公司,就要跟同事好好相處,如果再發生類似的事情,伊就保不了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則依黃○期、林○南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事件4 發生後已曾決定資遣上訴人,事後雖未實行,然其等亦先後告誡上訴人服從直屬主管指示、勿飆罵主管,應可認證人蔡○達、林○龍所為事件4 發生過程之內容,並非虛妄而堪信為真實,否則當無告誡或即時決定資遣上訴人之必要。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楊○瑞雖於原審證稱:伊原為被上訴人送貨司機,伊有看到上訴人與蔡○達因棧板要不要下來起爭執,伊當下看到是蔡○達開堆高機到公司捲門前時,回頭罵上訴人三字經,上訴人才從大門口疊貨的地方走去找蔡○達理論,那時聚了很多人,像林○龍、惠敏姐,他們都在那邊勸架,伊中間也有去拉上訴人出來;上訴人沒有與蔡○達互罵,伊認識的上訴人就說話比較大聲,聲音比較宏亮,上訴人絕對不會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惟證人林○龍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等站的地方只有伊與蔡○達、上訴人三個人在場,伊站的地方沒有看到楊○瑞,伊確認楊○瑞不在,因為伊都沒有看到他。現場是上訴人單方面飆罵蔡○達三字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倘證人楊○瑞於事發時曾貼近上訴人將其拉出,證人林○龍應無可能未見其身影,且證人楊○瑞亦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與蔡○達對話某部分是聽到,沒有說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其是否在場聽聞全部對話及爭執過程,尚非無疑,況倘若當時僅係蔡○達單方面辱罵上訴人,公司應無告誡上訴人或將其資遣之必要,故證人楊○瑞之證詞應有避重就輕之處,尚難以證人楊○瑞前揭證言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另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固未提及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事件,然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訴人其與同事相處不睦、飆罵髒話,令同事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公司戰力等不適任原因。而觀諸證人黃○期於原審證稱:之前調度員有跟伊反應車子的事,說上訴人的車子很難調度,因為那台車都是上訴人在開,上訴人車子有升降尾門,有些地方用升降尾門下貨較輕鬆,但上訴人都占著車子,在上訴人不願意配合的情形下,這台車子從以前到現在都是上訴人在開,要調度出來上訴人不太願意配合,有調度出去,上訴人還是有雜音,說你把車子開出去,車子壞掉,用一些理由去搪塞;上訴人脾氣暴躁,有時會口出惡言,調度員很難調度,有時會遷就上訴人;上訴人不配合調度車輛,調度員跟其他二位司機都有反應,反應很多次了,那是長久以來存在的問題,上訴人在職期間剛開始有聽調度換車子,但後面上訴人態度不佳,所以調度員會讓司機跳過上訴人的車子直接去調度,坦白講就是不用上訴人的車子,因為做什麼事都要遷就上訴人,調度員也怕上訴人,車子就不要用了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證人蔡○達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平常跟同事、主管講話不客氣,都是會罵國罵的,跟同事之間都處的不好,都是情緒化的,要看他的心情。有時候他心情好,就跟你打哈哈,他想要怎樣就怎樣,都要看他的心情,他有時候工作上壓力大,伊幫他上貨時,就會口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林○龍於原審證稱:同事跟他相處都有壓力,上訴人作業上很容易情緒化,上訴人會因為小事情跟任何的同事起爭執,如送貨回來協助場內作業,或是清潔公司環境都會起爭執,像是怒罵或飆罵三字經都有。有些司機會罵三字經,但上訴人是帶情緒的那種,不是玩笑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林○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時候會因為小事態度比較激動,音調比較刺耳,有時候同事會因為這樣心生畏懼,不敢同車,或是要調車時,有時候要兩個人商量的不敢說,這樣會對公司的戰力產生很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另證人即倉管陳○華於原審證稱:吳○德因工作需要要與上訴人換車,因每個車上都有一個推車,換完車後吳○德才發現車上沒有推車,才向伊反應,因為那時候上訴人已經出去送貨了,所以等上訴人回來伊才詢問上訴人推車在哪裡,上訴人一聽我這樣說,上訴人就認為吳○德跟伊打小報告,上訴人就跑去跟吳○德大聲爭吵,說這種小事私底下就可解決,不用讓主管知道,他們吵架時伊有在場,但他們不是吵架,是上訴人向吳○德大聲質問、咆哮;事後發現上訴人前幾天送貨,把推車放在客戶那裡,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林○南於原審證稱:那天要下班時,伊在辦公室裡聽到吵鬧聲,就去倉庫瞭解狀況,伊看到上訴人態度非常激動,大聲對吳○德咆哮,說他明明有把推車拿回來,現在推車沒有在車上,跟他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上開證人均為與上訴人共事之人,其等就上訴人與同事相處之個性、情緒表現所為證言大致相符,佐以事件2 、4 發生情形,應足認上訴人在職期間情緒較容易波動、易怒或與同事、主管發生爭執,而導致同事間與其相處具有壓力,主管難以調度指揮甚明。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人證詞均為串證不足採信,然此尚無其他證明,自難以其等為被上訴人員工遽認所為證言即屬虛偽。此外,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柏、吳○德、黃○樺、蘇○秝,然證人林○柏、吳○德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傳喚證人黃○樺、蘇○秝,且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7、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事件2 、4 之情形,且情緒較容易波動、易怒或與同事、主管發生爭執,而導致同事間與其相處具有壓力,主管亦難以指揮調度之情事。而以公司營運立場而言,本應提供員工氣氛和諧安穩之職場,對於凝聚員工向心力亦有相當助益,倘同仁不願或無法與上訴人共事、上班屢屢須面對其他同事情緒之無形壓力,自非良好之工作環境,上訴人又易與同事、主管衝突,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其他員工穩定之工作環境,對於公司和諧、事務分配、消費者觀感及公司業務運作自有影響,縱上訴人具備送貨能力,亦足認上訴人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依前述內容,證人黃○期、林○南均曾對上訴人告誡未獲改善,自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與之維持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縱未另為懲處,亦難認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理。又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5 月1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8、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伊違反特休假排定規則而予以資遣,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事件之經過均有監視器錄影,伊請求進行勘驗,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檔案,應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等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因其違反特休假排定規則而予以資遣一節,並無其他證明,且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第4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可知該條規定係以持有資料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調查為前提,然附表所示事件距今已有時日,被上訴人抗辯因監視器錄影系統硬碟容量有限,該等事件時間經過久遠,錄影片段檔案早已遭覆蓋等語,合於一般機關或公司錄影監視器材運作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出,自無勞動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3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第229 條、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30,8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 ┌─┬────────┬────────────────────┐ │編│ 發生時點 │ 事 由 │ │號│ │ │ ├─┼────────┼────────────────────┤ │1 │106 年7 月初 │因公司銷售之需要,裝卸運輸較大宗產品就會│ │ │ │使用有升降配備的貨車。調度權由運輸部門的│ │ │(事件1) │主管黃○期及業務助理佩卿視情況支配,本次│ │ │ │事件主管因作業需求,調度車輛使用,上訴人│ │ │ │認平常有升降配備的貨車大多由其使用,因此│ │ │ │不同意調度,而與主管在多位員工面前大聲爭│ │ │ │執,上訴人對公司的配合度不佳。 │ ├─┼────────┼────────────────────┤ │2 │107年8月2日下午 │當天因運輸需要,由司機林○柏分配到駕駛有│ │ │ │升降尾門的貨車,林○柏一時找不到升降尾門│ │ │(事件2) │的遙控器,透過內勤助理電話聯絡上訴人詢問│ │ │ │遙控器之下落,上訴人雖有告知,但林○柏與│ │ │ │助理尋找數次仍未尋獲,最後只好再請上訴人│ │ │ │折返公司幫忙找尋,之後上訴人卻用電話對林│ │ │ │○柏大罵三字經,對同事極盡侮辱而爆發激烈│ │ │ │口角。 │ ├─┼────────┼────────────────────┤ │3 │107年9月底 │被上訴人重要客戶正○印刷,要求上訴人將卸│ │ │ │完貨的多餘棧板載走,但上訴人不同意載回,│ │ │(事件3) │因此與正○印刷的老闆娘起爭執,導致正○印│ │ │ │刷於事發後的2至3個月明顯降低與被上訴人之│ │ │ │交易量。上訴人情緒用事,一不高興就與客戶│ │ │ │爭執,另也曾遭多位客戶反應態度惡劣,造成│ │ │ │公司營業上的損失。 │ ├─┼────────┼────────────────────┤ │4 │107年11月29日 │倉管陳○華要求上訴人將貨車上的棧板載到新│ │ │ │倉庫,順便至新倉庫疊貨。副倉管蔡○達不知│ │ │(事件4) │情,便又要上訴人將其棧板卸下,再去新倉庫│ │ │ │疊貨,因而引發上訴人不悅,當眾對蔡○達飆│ │ │ │罵髒話,並對蔡○達嗆聲:好膽就到公司前頭│ │ │ │打架。是上訴人對公司幹部連基本的尊重也沒│ │ │ │有,造成公司管理上很大的困擾。 │ ├─┼────────┼────────────────────┤ │5 │108年2月23日 │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開車回公司下班時,將│ │ │ │貨車上配備的小推車遺落在客戶處,卻未向公│ │ │(事件5) │司告知。翌日,上訴人與司機吳○德因送貨的│ │ │ │需要而換車,吳○德出車前跟倉管反應找不到│ │ │ │小推車,當日下班前倉管陳○華詢問上訴人小│ │ │ │推車的下落,上訴人不滿,以為吳○德告狀,│ │ │ │遂與吳○德發生爭執,大聲咆哮、霸凌同事,│ │ │ │且堅不承認疏失。客戶金○企業於108年2月25│ │ │ │日通知公司小推車未帶回,始真相大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