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雅琇、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涂建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的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43,000元,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上班途中,進入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停車場閘門處,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地面濕滑(有油漬或水漬),伊因而於停車場閘門開啟後,機車正要起步,輪胎即打滑,連人帶車跌落重摔落在地,機車壓住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受有雙肩部拉傷、左膝扭挫傷、左臀、臀部挫傷、雙膝扭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合稱系爭摔傷),並合併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尾底骨疑骨折、腰椎挫傷後遺症、腰椎椎間盤突出、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落及第五腰椎椎弓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纖維環裂等傷勢(下合稱系爭腰椎等傷,與系爭摔傷合稱系爭傷勢),目前尚在治療中,被上訴人應有過失。又系爭事故係於伊上班進入工作場所停車場閘門處時發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屬職業災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48,869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迄至109 年6月10日之32個月工資損失補償1,357,030元(原工資損失計為1,37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 日給付18,970元病假工資後為1,357,030元,於本院減縮工資請求金額為1,099,030元,見本院卷三第271頁)、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3.07%)1,735,628元(或一次失能補償90日工資128,970元),且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1,686元、購買背架、護 膝、腋下柺杖、四腳拐、康揚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計15,600元及機能型壓力襪2,346元,合計19,632元,及受有精神上 非財產損害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2 、3 款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1,159元,及其中2,102,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其餘1,558,957元自本 擴張聲明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前後均有機車騎士進入停車場,並均順利通過管制欄杆而未摔車跌倒,且上訴人進入停車場時,車道未見積水,足見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應係自身操作機車不當或機車故障所致,與伊場地設置無因果關係,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詳述甚明,伊顯無未善盡監督管理工作場所責任,是上訴人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屬無據。其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翌日門診時,僅受有系爭摔傷,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給付自106 年8 月5日起至106 年8 月27日止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2,540元。嗣勞保局雖依原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下稱 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而重為行政處分,並於109 年7 月29日核定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期間計4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1,160元,惟仍認定系爭腰椎等傷(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除外)屬普通傷病;且觀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隔日門診時,均未見其第三四、四五腰椎有何傷勢,而腰椎骨折應會造成異常疼痛,當日隨即可發現,亦幾無可能延至事故發生近3 個月或近5個月後,始發現受有系爭腰椎等傷。況依系爭事故當日監 視錄影畫面觀之,上訴人雖車身原地迴轉180 度後而人車倒地,然尚能自行起身,且摔車跌倒前剛從管制欄杆起步,車速至多僅每小時5至10公里,其摔倒撞擊力應屬輕微,當時 年約41歲,尚屬壯年,無法想像受有系爭腰椎等傷甚至失能,故自106年9月6日日起而有系爭腰椎等傷應屬自身疾病, 此亦經勞保局107 年1 月5 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97153號函文(系爭勞保局函)認定在案;則其自106 年10月29日起迄今之醫療費用支出248,869元,係自身疾病所生,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無從請求。另縱認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及系爭不起訴書所認定106 年10月7 日至106 年11月17日職業傷病給付有理由,惟自106 年11月17日起之傷病,亦屬其自身疾病,與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此部分原領工資。再者,上訴人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經勞保局核定為職災,此期間之原領薪資,除勞保給付外,餘經伊補足差額。另同年月28日至同年9 月5 日期間,伊體恤上訴人,亦依公傷病假規定給付原領工資。又自106 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依系爭勞保局函僅能依普通傷病辦理,上訴人自106 年9 月6 日起應依工作管理規章規定辦理請假,則依該規章規定,上訴人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之請假部分,共計30天(每日以8 時計),得依病假30日薪資減半發給辦理,而自106年11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106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部分,共計13天 以事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請過一天事假,剩13天事假)不給薪辦理。其後因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向勞保局申請延續106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17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經勞保局認定是否適用職業傷病給付,伊於106 年10月5日已暫給付訴人同年9 月原領工資全薪,10月份薪資則待勞保局確定;又因上訴人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之請假時數共計200 時,故伊暫核發其10月薪資計5,627元 (計算式:原領薪資43,000 -應扣薪資〈43,000/30/8*200〉- 代扣勞健保費1,540=5,627),106 年11月依無薪假處理。嗣至106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迄今,其申請病假、事假日數已達上限,乃以留職停薪辦理。而如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金額計算為121,905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102,935元後,伊於107 年4 月3日將差額18,970元給付上訴人。另上訴人手術後經神經傳導檢查報告(NCV )為正常,故其請求失能補償12萬8970元,顯屬無理。至於阮綜合醫院雖函覆稱系爭腰椎傷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失能項目2-5 ,失能等級13之神經系統病變乙節,惟依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縱依109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函覆內容,亦無法確定上訴人「椎間纖維環破裂」、「神經失能等級13級」病徵,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補償及職災失能補償損失,均屬無據。另縱認伊有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自106年9月6日後或106年11月17日後均係自身疾病所生各項費用或損失,均非伊之職災責任範疇。又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亦得就上訴人已受領之醫療費用補償10,843元、工資補償111,062元、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團險理賠12,858元及勞保局職災給付41,160元等給付抵充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敗訴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原領工資請求金額減縮,並為上訴聲明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403,159 元,及其中2,102,2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00,957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上訴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外之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106 年6 月5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 日事故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4萬3000元。 ㈡上訴人106年8月2日上班途中,於進入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之高 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停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臀、右肩、頭傷外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即系爭摔傷)傷害。 ㈢上訴人自106年8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請假至同年8月27日部分,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傷害,以106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 第106021166807號函核定給付106年8月5日至106年8月27日 期間,共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2,54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認定上開期間為公傷假。 ㈣嗣勞保局以109 年7 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910076891 號函核定給付106 年10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期間,共計4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1,160元。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涂建國、場地服務經理鄭順安提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患系爭腰椎等傷,是否因106 年8 月2 日系爭事故所致?若是,上訴人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48,869元、工資損失補償1,099,03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所患「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係因系爭事故之職災失能,請求職災失能補償128,97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是,上訴人就侵權行為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患系爭腰椎等傷是否因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 所致?若是,上訴人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48,869元、工資損失補償1,099,030元,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地面濕滑(有油漬或水漬),上訴人乃於停車場閘門開啟後,機車正要起步,輪胎即打滑,受有系爭傷勢,而屬職業傷害,得請求職災補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僅系爭摔傷為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腰椎等傷則非職業災害,不得請求補償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故 依上開規定,須以勞工所受傷害、失能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為適用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摔傷等情,及此部分傷勢核屬職災之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91、卷二第3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腰椎等傷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以系爭勞保局函及其後之勞保局函覆為據,是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就醫,該院於106 年8 月2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左膝、左臀挫傷。2.頭部外傷。」(見原審卷一第31頁),嗣該院於106年8月28日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見原審卷三第307頁), 上訴人並據以持向勞保局聲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106 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66807號函核定給付106年8月5日至106年8月27日期間,共計2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2,5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407頁),又大同醫院於109年3月6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0726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函覆稱:病人於106年8月2 日到急診時,左臀痛,故安排骨盆腔X光檢查,確定無骨盆 腔、左髖骨折;依當時記錄,無提及背痛,故無脊椎X光檢 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第313頁);於106年8月3日 至8月28日至大同醫院門診就醫時主訴為臀部、左膝及右肩 疼痛;另於106年8月17日主訴雙手麻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此有上訴人於大同醫院就醫病歷(見原審卷二第315至443頁)可稽,則迄至106年8月28日之前,上訴人就醫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下背、腰部疼痛之主訴,堪予認定(至於上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之下背挫傷部分,則詳下述⑥)。而倘若上訴人所受系爭腰椎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自106年8月2日起迄至106年8月27日止,前後計有26日之久,何以其均未主訴下背、腰部疼痛之情?是其稱系 爭腰椎傷為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已非無疑。其次,上訴人以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向勞保局申請並領取前開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其以同一事故致系爭腰椎傷等症,向勞保局續申請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1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系爭腰椎等傷並經多次醫院審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情形如下: ①就系爭腰椎等傷部分,勞保局函覆稱:洽調上訴人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及大同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大同醫院106年8月2日急診病歷為左膝、左臀、右肩挫傷 及頭傷,無其他病症,106年8月3日門診載頭痛、頭暈,106年9月6日才開始下背痛,106年8月2日事故起始只傷及左膝 、左臀、頭部及右肩,前給付已為合理,另所患「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為自身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 ②上訴人對上開函覆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受理審議,復將全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大同醫院106年8月2日急診病歷,工傷車禍主要為左臀、左膝、右肩挫 傷及頭部外傷,並無下背或尾底外傷之主訴或相關神經症狀及X光檢查,於急診處置後即返家;後因腦震盪症候群門診 追縱,至106年9月6日才開始有下背痛之主訴。依病史,申 請人之工傷僅為頭部外傷、左臀、左膝、右肩挫傷,無骨折、肌腱斷裂,勞保局原核付23日職災已為合理;後續之申請均為退化病變,且無工傷因果關係,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亦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頁、第293頁)。 ③上訴人不服該審議結果,並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嗣經系爭行政訴訟審理法官於108年3月26日檢附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08年5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0225號函檢送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書,鑑定意見 認為:「腰椎椎弓骨折及椎間盤突出,常見發生於下列情形:㈠長期重複受力,如搬重物或運動員、㈡較大外力撞及所致 ,如車禍或由高處跌落等;據卷證資料所載,受鑑定人106 年8月2日車禍受傷後至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經理學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外傷、右肩、左膝及左臀疼痛,並經影像學檢查前開疼痛處並無骨折情形,而腦部電腦斷層報告亦無顯示顱內有病灶,故診斷為右肩、左膝、左臀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後陸續經其他醫院院所分別診斷為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病症。另檢視受鑑定人事故現場之影像及相關病歷紀錄後,判定病人不像遭受較大的外力撞及,受傷當日亦無腰、背部不適之主訴等資料,故贊同勞動部特約醫師醫理之見解,即上開腰椎傷與外傷事故難謂有關。另,因受鑑定事故時,左臀似有著地,且當日就醫又有相關不適之記錄,並陸續發生無法久坐(行走時無症狀),故無法排除『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與外傷事故間關聯性等語(見系爭行政訴訟卷第9 5至96頁、原審卷三第379-381頁)。 ④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嗣於109年3月13日再送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於109年5月4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900752號函覆:上訴 人於106年8月2日因車禍意外自行至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當 日急診診療後病人病情穩定辦離出院,後續因症狀未緩陸續曾至高醫、長庚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與阮綜合醫院就醫治療。依貴庭檢附病人病歷資料研判,病人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與腰椎挫傷後遺症』,應為106年8月2日車禍意外事故所致;至於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狀, 本院無法判斷是否為該次車禍外傷所致或為原有疾病退化性因素。」等語(見系爭行政訴訟卷第180頁)。 ⑤依上各鑑定或函覆可知,大同醫院醫師、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勞動局特約專科醫師及長庚醫院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均認上訴人所患「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症,為上訴人自身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僅義大醫院之意見相異。而參以前開專科醫師之意見形成過程,除義大醫院之意見僅函覆稱係「依憑系爭行政訴訟庭檢附病人病歷資料」研判敘述上訴人因症狀未緩陸續於前開醫療院所就醫,顯未就上訴人先後就醫時相異之疾患症狀進一步分析並予以說明,相較於長庚醫院之意見形成過程,併參酌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等情,顯然較為不足,且其意見亦與大同醫院在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勢而在急診就醫之急診病歷所示不同,亦與勞保局、勞動部所委託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均有就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疾患症狀為分析迥異,是認義大醫院未有完整理由說明,故屬區域層及之義大醫院函覆意見尚非全屬可採,而應以醫學中心之長庚醫院所認定所患「腰椎挫傷後遺症」等前開傷勢,為上訴人自身疾病,較為可採。是難認上訴人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挫傷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屬職業傷害。另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末段雖稱:無法排除「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與外傷事故間關聯性等語,然審酌大同醫院106年8月2日急診病歷及上 訴人迄至8月28日至該院門診就醫時,均未有尾底疼痛之主 訴(見原審卷二第311頁),上訴人並在急診就醫後未住院 即自行離去,其後雖陸續門診治療,惟上訴人離院在外,其有何在外活動不明,復遲至106年10月6日始經高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尾底骨疑骨折之傷勢,其後亦有其他車禍事件發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以下),再參諸上訴人提起 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時所提出就醫紀錄,顯現其在大同醫院就診時之病名,均僅有系爭摔傷,直至106年10月6日始經高醫診斷有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之情(見系爭行政訴訟卷第13頁),並依大同醫院回覆本院稱: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及106年11月3日二次門診是因皮膚紅疹及下肢水腫至家醫科就醫,與「尾底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之傷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385頁),及義大醫院函覆 稱:上訴人未曾就所謂「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傷勢至該院就醫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頁),暨上訴人自稱:有去骨科門診,但我沒有向醫生特別提到有尾底骨疑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則綜上各情,應認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有關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部分所稱「外傷事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即屬有疑。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患「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難認可採。 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憑,主張系爭腰椎等傷係系爭事故所致。然本院審酌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乃考量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請求開立大同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有記載「下背挫傷」,及記載治療期間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6年8月28日,遂遽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傷時,已有下背挫傷之主訴,並因大同醫院未作腰椎影像學檢查,即再送義大醫院鑑定,採信義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1月17日職業傷病給付,應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所規定不能工作之情形,認勞保局原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並命勞保局應依上述作成自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1月17日之 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惟因上訴人在大同醫院之急診病歷並未記載上訴人主訴下背痛或下背挫傷,故大同醫院急診未做脊椎X光檢測,乃屬合理,自難認大同醫院之診斷有所 不周。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申請勞保給付時,雖請求大同醫院醫師開立上開傷勢之證明書,有該日大同醫院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9頁),然此與上訴人在大同醫院急診 當日病歷所載及前開大同醫院109年3月6日函文暨案件回覆 表稱:病人於106年8月2日到急診時,左臀痛,故安排骨盆 腔X光檢查,確定無骨盆腔、左髖骨折;依當時記錄,無提 及背痛,故無脊椎X光檢驗等語、於106年8月3日至8月28日 至大同醫院門診就醫時主訴為臀部、左膝及右肩疼痛;另於106年8月17日主訴雙手麻痛等語,即迄至106年8月28日之前,上訴人就醫時均未有下背、腰部疼痛之主訴之病歷情形相左。復參以大同醫院在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有下背痛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是本院自難單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請求大同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有單一記載「下背挫傷」,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因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決取捨證據及認定理由,與本件有異,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憑卷內證據而為認定。再參以勞保局原處分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後,已重為行政處分,並請特約醫師重新審酌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仍認定系爭腰椎傷(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除外)非系爭事故造成,並未給予職災傷病給付,僅給予普通傷病給付,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腰椎等傷確係系爭事故所致。 ⑦又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依前述可知,已有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長庚醫院鑑定、義大醫院函覆意見,均認難將該症狀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自難認此部分傷勢屬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 ⑧另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前往長庚醫院門診,經診斷患有「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症狀,及上訴人於107 年1 月間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經診斷患有「右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損傷」症狀等情,雖經上訴人各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75頁)為憑,惟細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僅敘及「病患曾於106 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背架保護及休養參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僅敘及「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18年1 月2 日、1 月11日至義大醫院及2018年1 月2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需開刀治療,術後休養復健至少三個月。」,而上訴人自106 年8 月2 日起即陸續就醫,然迄至106年12月18日始診斷有該病症,且上開症狀與106 年8 月2 日系爭事故相距已各約逾4 、5 個月,復未有證據足證與系爭事故有關,是亦難逕認上訴人所患「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右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損傷」等症,與系爭事故有關;況依勞保局重為後之行政處分,亦同未認定上開傷勢即為系爭事故造成,且同未給予職災傷病給付,至多僅給予普通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73、80頁),而同此認定,自難認係屬職災傷害。 ⒉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腰椎挫傷後遺症」、「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右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損傷」等傷(並含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均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上訴人之前揭傷勢,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48,869元、工資損失補償1,099,030元,均屬無據。另縱認因勞保局在重為處分後,有給付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1月17日之職災傷病給付,惟審酌此期間上訴人就診 醫療費用金額僅約3,230元(姑不論其中醫療費中尚有非外 傷事故之三高特別門診等費用,原審卷二第117頁、卷一第97頁),此期間原領工資則約為58,767元【106年10月7日至11月6日為43,000元+106年11月7日至17日為15,767元(43,000÷3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勞保局已為職災給付41,160元,被上訴人嗣後亦已給付補償薪資金額18,970元(見 原審卷一第413、477頁),合計60,130元,已逾上開金額,且上訴人尚受領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2,858元(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而兩造先前在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時 ,已表示除在106年10月7日後申請之職災傷病給付尚待勞保局認定外,其餘(即106年10月7日之前)之職災差額請求部分,經兩造於勞工局調解成立,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又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請求之職災給付乃為106年10月7日後之原領工資及106年10月29日之職災醫療費(見原審卷一第17、99頁),該調解 筆錄並記載雙方就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有爭執等語,顯未包括本件請求範圍(被上訴人辯稱包括本件請求乙節,應屬誤會),則縱上訴人得主張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1月17日之期間為職災期間,因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上開補償金 額抵充之,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上訴人再為前開請求,亦同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所患「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係因系爭事故之職災失能,請求職災失能補償128,970元,有無理由 ? 上訴人請求職災失能補償128,970元部分,固以阮綜合醫院 於109 年4 月30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上訴人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傷病名稱為「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為依據,並有阮綜合醫院109 年3 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151號函覆稱:上訴人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失能項目2-5 ,失能等級13之神經系統病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9 頁)為憑,然上訴人病症手術後經神經傳導檢查報告(NCV)為正常,失能程度未達請領失能給付標準 ,此有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及勞保局109年7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910076291號函說明五(見原審卷三第466頁)可考,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失能,且失能程度已達請領失能給付標準等語,已非無疑。又「椎間盤纖維環裂」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眾多分型之一,此經義大醫院109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650號函說明二㈠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23 頁),惟因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狀,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所患「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參以上訴人陳稱其後勞保局未採納阮綜合醫院之鑑定結果,要求上訴人至高醫複檢,複檢結果雖同意上訴人有失能之情,惟仍未認定係屬職業傷害,並仍以普通傷病給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本院自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患有「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4日 經診斷患有「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係因106年8月2 日系爭事故所致,失能程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等情,均難採認。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傷勢,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職災失能補償128,970元,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是,上訴人就侵權行為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固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上班途中,於進入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停車場閘門處,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地面濕滑(有油漬或水漬),致上訴人於停車場閘門開啟後,機車正要起步,輪胎即打滑,致上訴人連人帶車跌落重摔落在地,機車壓住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車道有油漬或水漬之情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0頁),且考諸上訴人前後均有機車騎士進入停車場,並均順利通過管制欄杆而未摔車滑倒,上訴人乃接續其他人進入停車場,亦未見被上訴人設置車道有何缺失;復依證人證人羅卿瑋證述:伊有於106 年8 月2 日看到上訴人摔車,當日上訴人因為進入被上訴人停車場需嗶停車卡,柵欄才會開啟,上訴人雨衣脫下掛在龍頭上,她要啟動時滑倒摔車;伊當時只扶起她的機車,上訴人自己站起來。當時有下雨,地面有稍微濕滑,因陸續車子會進來,伊認為是機車、汽車帶進來的水,地上看不到水漬,沒有油漬,沒有看到積水,不會對騎車有妨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前情大 致相合。則上訴人就證人所述當日情景既未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且於大同醫院就醫時,自述當日係其自摔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15頁),而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置有欠 缺,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過失行為,或設置車道缺失之情,並與其摔車滑倒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涂建國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此認定,有系爭不起訴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稱其摔車跌倒後,衣服有泥濘,故可確定地面確實有積水、油漬,故被上訴人有前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云云,即難信屬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勢所受之醫療費用248,869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735,62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9,63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損失,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等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03,159 元,及其中2,102,2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00,957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