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蘇峰毅 相 對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9年5 月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外科醫師一職,按月受領薪資。詎相對人於105 年間爆發債務糾紛後,即開始延欠不給付薪資,迄今積欠107年9月、108年5月、同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90 萬2350元,並經抗告人多次催討未果。抗告人遂於108 年12月27日發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2,056,425 元,加計前述積欠薪資,合計為3,958,775元。而相對人尚有積欠其他護理人員薪資,且 另與公司法人或私人間有為數不少之民事債務訴訟糾紛,金額甚鉅,相對人因經營、財務危機,前曾經媒體多次報導,相對人之副院長更有失蹤隱匿之消息,難保相對人不會故技重施。再者,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布相對人107年度之財務 報表顯示,相對人107年12月31日止,流動負債總額已超過 流動資產總額669,941,647元,依其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 知,相對人負債總額為729,052,000元,資產卻僅有438,489,000元,其負債明顯大於資產,且依其損益表之本期稅後餘絀亦顯示負數43,237,000元,可知相對人除經營狀況欠佳外,已不具償還債務之能力。又相對人至今對抗告人催討薪資毫不理會,可預見相對人必窮盡方法規避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責任,如不及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58,77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3,958,775 元,其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員工薪資表、郵局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收件回執為據,並有原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78號、109年度勞補字第16號給付薪資事件案卷可參,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國仁醫院民國107 年12月31日止,流動負債總額已超過流動資產總額669,941,647 元,國仁醫院對未來一年營運資金可用以償付流動資產產生重大不確定性,管理階層雖說明所欲採行之對策,惟此等情況顯示國仁醫院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107年度之負債總額為729,052,000元,資產總額為438,489,000 元,亦有其資產負債表可憑(本院卷第20頁);另查依抗告人提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等法人向法院申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合計即高達7,000多萬元(本院卷第1頁),而依抗告人所提資料,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達3,958,775元, 則依相對人現有負債情況,及其存有繼續經營之能力之重大不確定性,足認相對人已有資金不敷使用,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亦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時不得再命其供擔保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同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就其工資、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即相對人聲請在3,958,77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395,000 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