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聯嘉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欣儒 相 對 人 唐茂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立法理由揭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 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參酌立法理由,前揭條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8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擔任氣體槽車司機,因長時間處於全身垂直上下振動之工作環境,致相對人受有第3 至第5 腰椎滑脫狹窄、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相對人至107 年10月13日仍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抗告人竟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顯不合法,相對人已依法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應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抗告人回復相對人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50,908元。又相對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尚不致有何不利,繼續僱用相對人從事身體得以負荷勝任之工作,非顯有重大困難。而上開訴訟事件於短期內無法判決確定,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之配偶須扶養,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抗告人於兩造間關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相對人50,908元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時回復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3,9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1日接受脊椎融合及神經減壓手術,均未主張係為職業病,抗告人於同年7 月2 日與相對人討論合適工作,相對人卻一再推拖,毫無工作意願,抗告人認為其業已留職停薪2 年3 月,有充足休養且多次給予善意調整工作,相對人卻未同意,又已無法勝任駕駛工作復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且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所罹患疾病為職業病,遂於107 年7 月3 日預告通知資遣,確實於法有據。又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應先釋明「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而相對人自認不適合擔任駕駛工作,又對其他抗告人公司職缺毫無意願,且抗告人公司職務僅有2 種,規模甚小、僱傭人數僅20餘人,如命抗告人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此外,相對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況縱認相對人有請求繼續雇用之保全必要性,就其工資數額部分亦應視職務、職能內容而定,且應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或免為處分。是以,相對人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11條第5 款規定,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不合法,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經原審法院蓋用收文章之起訴狀可稽。又相對人所提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乙節,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衡情亦非無勝訴之望。從而,堪認相對人業就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及其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等項,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前均未主張為職業病,且於抗告人資遣相對人時,亦無勞動部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之事證存在,相對人復無工作意願,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云云。惟查,相對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而相對人業已提出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之義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則抗告人資遣相對人之合法性即有疑義,已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能動搖前揭相對人已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之判斷。 (二)又抗告人公司創立於95年,為聯華集團之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公司,有一定之組織、規模,經濟實力遠優於相對人,如抗告人依相對人體力所得勝任之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尚不致產生明顯不利等情事,堪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職務僅有2 種,規模甚小、僱傭人數僅20餘人,繼續僱用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相對人本即為抗告人之勞工,繼續僱用相對人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相對人遭抗告人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而且影響其他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反之,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然顯較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且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彌補,是應認抗告人就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 (三)綜上,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抗告人依相對人體力所得勝任之工作繼續僱用,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時回復其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並暫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43,900元按月給付,洵屬有據。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為不足採。抗告人另抗辯:工資數額部分亦應視職務、職能內容而定云云。然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包含加班費之平均工資為50,908元,然因受傷後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司機,應由抗告人依相對人體力所得勝任之工作繼續僱用,然為避免影響相對人之勞動權益,故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43,900元作為繼續給付之薪資,應屬適當。 (四)又抗告人辯稱:縱本件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應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或免為處分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1 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所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因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已如前述。且因無法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亦會影響勞工其他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並未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自無命抗告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