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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聲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謝松政
聲請人
謝佑歆
聲請人
張堂楚
相對人
明益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堂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謝松政、謝佑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堂楚主張:伊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裁判費,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高雄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資釋明;又聲請人張堂楚就本件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提起上訴,綜觀其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張堂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11 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謝松政、謝佑歆就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以109 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原審准予訴訟救助,效力及於上訴審之本院,其2 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55號)時,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張堂楚之聲請有理由,謝松政、謝佑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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