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松政 謝佑歆 張堂楚 相 對 人 明益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109年 度勞上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堂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謝松政、謝佑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堂楚主張:伊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裁判費,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高雄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資釋明;又聲請人張堂楚就本件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提起上訴,綜觀其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張堂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11 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謝松政、謝佑歆就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以109 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原審准予訴訟救助,效力及於上訴審之本院,其2 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55號)時,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張堂楚之聲請有理由,謝松政、謝佑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