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秀桃 被上訴人 張聖凱即張展誠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 江旻璋 被上訴人 黃震軒 被上訴人 高藝庭 被上訴人 温正賢 被上訴人 曾冠愷(原名:曾榮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江旻璋、黃震軒、温正賢、高藝庭、曾冠愷(即曾榮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温正賢係不動產買賣及銀行貸款代辦業者,被上訴人張聖凱為牟利找温正賢商談合作不動產買賣事宜,温正賢即告知張聖凱先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原審共同被告黃羣富、黃震軒及江旻璋等3 人則均為不動產買賣投資客。渠等於101 年4 月間,即先由張聖凱在高雄地區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經張聖凱尋得訴外人觀音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湖公司,現更名為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在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所推出之「天曲」建案後,温正賢、張聖凱為順利取得高額銀行貸款,分別與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等3 人為下列行為;分述如下: ㈠由黃羣富招攬無購買資力之原審共同被告吳耀文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聖凱與觀音湖公司洽談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黃羣富取得吳耀文交付之身分證與吳耀文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黃羣富復以吳耀文代理人名義於101 年4 月24日、3 月22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申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公文書,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由温正賢委託不詳偽造集團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及納稅內容後,由温正賢透過張聖凱轉交與黃羣富,黃羣富便攜同吳耀文至温正賢住處,與温正賢、張聖凱討論如何應對銀行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黃羣富陪同吳耀文於101 年4 月17日某時在觀音湖建設公司接待中心,由吳耀文持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伊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上訴人承辦人員黃世萍與申貸人吳耀文進行對保手續,核對吳耀文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造成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吳耀文具有相當資力,因而准予核貸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金額予吳耀文。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嗣移轉登記至吳耀文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將附表編號①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即觀音湖建設公司總經理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剩餘新臺幣(下同)7,214 元匯入吳耀文。嗣楊龍崑於101 年5 月28日開具面額為295 萬5,00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予吳耀文,吳耀文再將支票交由黃羣富,黃羣富復利用不知情朋友簡慧姿之帳戶予以兌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將所獲得款項其中37萬3,206 元用於繳納附表編號①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65萬1,794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再由温正賢、張聖凱各獲得報酬40萬元、黃羣富獲得報酬110 萬元,吳耀文獲得3 萬元(本院按:此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㈡由黃震軒招攬無購買資力之高藝庭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聖凱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嗣黃震軒取得高藝庭交付之身分證與高藝庭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後(所得及財產資料均係高藝庭於101 年5 月21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將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單,均交由温正賢委託不詳偽造集團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由温正賢透過張聖凱轉交與黃震軒,黃震軒復與温正賢同至高藝庭住處附近之咖啡廳與高藝庭確認高藝庭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温正賢再指示黃震軒、張聖凱與高藝庭共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張聖凱陪同高藝庭於101 年6 月13日至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高藝庭進入中山分行,持附表編號②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不實文書之正本及影本,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劉永明與高藝庭對保,核對高藝庭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陷於錯誤,誤認高藝庭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嗣移轉登記至高藝庭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1日分別將附表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 年7 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轉匯295 萬元至高藝庭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再由高藝庭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先將所獲得款項其中29萬4,052 元用於繳納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萬5,948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再由温正賢、張聖凱各獲得報酬40萬元、黃震軒獲得報酬132 萬元,高藝庭獲得5 萬元。 ㈢由江旻璋招攬無購買資力之曾冠愷(原名曾榮青,於104 年間更名曾冠愷)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聖凱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家。由曾冠愷於101 年6 月25日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並將上開公文書及曾冠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將上開銀行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再由江旻璋取得,江旻璋復與温正賢與曾冠愷確認曾冠愷具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江旻璋與張聖凱又與曾冠愷討論如何應對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張聖凱陪同曾冠愷於101 年7 月9 日至上訴人中山分行,由曾冠愷持附表編號③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銀行存摺內頁等不實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以行使,致黃世萍與申貸人曾冠愷進行對保手續,核對曾冠愷之證件及經變造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陷於錯誤,誤認曾冠愷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核貸附表編號③所示金額予曾冠愷。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嗣移轉登記至曾冠愷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上訴人後,土地銀行於101 年8 月3 日分別將附表編號③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觀音湖公司總經理楊龍崑於101 年8 月8 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轉匯323 萬元至曾冠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再由曾冠愷至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即遂將所獲得款項其中30萬3,804 元用於繳納附表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由温正賢、張聖凱各獲得報酬60萬元、江旻璋獲得報酬140 萬元,其餘32萬6,196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又江旻璋事後欲住居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為免該不動產遭到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無居住處,遂以自身所獲得之上開報酬(140 萬元)及自己之財產,共計337 萬4,702 元用於繳納附表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 ㈣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所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刑案一審及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13 號及第414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除曾冠愷目前通緝,及江旻璋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已確定)。經部分原審共同被告為部分賠償後,上訴人就剩餘未償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温正賢、張聖凱、黃羣富、吳耀文等4 人(下稱吳耀文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温正賢、張聖凱、黃震軒、高藝庭等4 人(下稱高藝庭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4 萬7,478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温正賢、張聖凱、江旻璋、曾冠愷等4 人(下稱曾冠愷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 萬1,361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張聖凱、江旻璋、高藝庭則以: ㈠張聖凱:上訴人就聲明一之事實已完全受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就聲明二、三之事實亦已有受部分清償,此部分應予扣除。且上訴人之職員黃世萍103 年8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有關高藝庭、曾冠愷及吳耀文為詐欺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此該部分,已逾2 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㈡高藝庭:上訴人就聲明二之事實已有受償,此部分應予扣除,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消滅時效。 ㈢江旻璋稱:上訴人就聲明三之事實已有受償,此部分應予扣除,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知悉曾冠愷為詐欺之事實,伊就此部分爰引時效抗辯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張聖凱、江旻璋、黃震軒、高芸庭、温正賢、曾冠愷等6 人所為如後㈡㈢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温正賢、張聖凱、黃震軒、高芸庭連帶給付上訴人3,447,478 元本息;㈢温正賢、張聖凱、江旻璋、曾冠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1,361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按:上訴人請求温正賢、張聖凱、黃群富、吳耀文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 萬5,000 元本息部分,因已完全清償,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刑案判處罪刑(除曾冠愷目前通緝,及江旻璋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已確定)。 ㈡張聖凱、江旻璋、高藝庭事後於刑案第一審同意賠償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 ㈢張聖凱、高藝庭對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㈣就上訴聲明二事實部分(即人頭高藝庭),高藝庭等4 人於108 年1 月19日(不含19日)以前,已向上訴人給付1,714 萬8,177 元。 ㈤就上訴聲明三事實部分(即人頭曾冠愷),曾冠愷等4 人於108 年1 月19日(不含19日)以前,已向上訴人給付2,653 萬8,449 元。 ㈥張聖凱及高藝庭就刑案第一審所附緩刑條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賠付上訴人如下: ⒈張聖凱:108 年1 月19日以前,已支付計56萬元本金;108 年1 月19日以後迄至109 年4 月28日止共30萬元。 ⒉高藝庭:108 年1 月19日以前,已支付計2 萬元本金;108 年1 月19日以後迄至109 年4 月28日止共14萬9,000 元。 ㈦上訴人之職員黃世萍103 年8 月5 日應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本件有關高藝庭、曾冠愷及吳耀文為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嗣於107 年8 月9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就本件詐欺侵權事實為請求。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變造文書、用以詐欺取財等上揭事實,提出刑案判決及卷證光碟,為張聖凱、高藝庭所不爭執,而黃震軒、温正賢、曾冠愷,亦未到庭爭執。江旻璋於原審固否認上訴人就聲明三主張之事實,惟江旻璋就其所涉部分,已據其在刑案一審供承不諱,經審酌刑案一審之卷證資料,且核諸聲明(三)之共同行為人張聖凱、温正賢未爭執真實等情,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各就上揭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㈡、㈢之事實,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致上訴人分受有上揭事實(二)至(三)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回復應有狀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就其所受㈡1,925 萬元及㈢2,800 萬元,作為各該被上訴人應連帶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高芸庭、曾冠愷及已確定之吳耀文,因行使變造文書為本件詐欺貸款,經法務部調查局為犯罪之調查,上訴人之受僱人黃世萍於103 年8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本件有關高藝庭、曾冠愷使用偽造不實資料為詐欺之事實,而上訴人係於107 年8 月9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該詐欺取財事實為侵權行為之請求,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雖以:應依上訴人之代表人知悉侵權行為之詐欺事實,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並非以受僱人知悉為據,主張系爭刑案之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上訴人斯時始知悉,故其於107 年8 月9 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且主張張聖凱、高藝庭、黃震軒於刑案一審已同意賠償上訴人,即表示其等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為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受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自代表該法人之自然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然法人組織並非所有事務之推展均須由法人之代表人親自執行或同意批准執行,法人常係為提高行政或相關作業效率,基於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而由內部授權分層負責,上訴人乃組織龐大、分工精細、歷史悠久之銀行法人,更屬如是。據證人黃世萍證陳:伊於103 年8 月5 日到調查站接受訊問,接受訊問之前,大家就已都傳言本件貸款是用假人頭來做貸款的案件,我去調查站接受訊問,銀行大家也都知道,當天主管也有陪同我去調查處(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黃世萍於103 年8 月5 日應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據我所知,高芸庭所應繳納的貸款逾期後,本行就把案件移到土地銀行第六區作業中心,對高芸庭的擔保品進行法拍處分,並已拍出;曾榮青(即曾冠愷)所應繳納的貸款逾期後,本行把案件移到六區,由六區對曾榮青的擔保品預定進行法拍處分;高芸庭、曾榮青的案子移至六區後,六區有去跟國稅局調閱他們的所得資料,結果與高芸庭、曾榮青提供給我們的所得資料不符。這是我們中山分行第一次遇到有客戶用假的資料來申請貸款的情形(見高雄市調處移送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案,其103 年8 月5 日黃世萍調查筆錄第1 至6 頁)。而上訴人在此之前即於102 年1 月21日以高芸庭向其借款1,925 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高芸庭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向高雄地方法院調得該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224號卷審核屬實。綜合上情觀察,足認高芸庭、曾冠愷2 人以變造之不實資料,向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早即為上訴人銀行所知悉,上訴人且曾因此於102 年或103 年間向稅捐機關查對高芸庭等2 人申貸所提出之資料為虛偽之事實,只因上訴人已有以清償債務等由取得執行名義,或故而未再對高芸庭、曾冠愷二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對該二人為請求而已,即衡諸事理,上訴人組織內有限權追訴之人至遲於105 年8 月間,當無不知高芸庭、曾冠愷二人有以經變造之文件,對上訴人行侵權行為詐取上該金錢之理,否則不會顯現如上述之情形,是而被上訴人就時效對此之舉證責任已盡,上訴人主張其代表人係直至106 年11月20日檢察官對高芸庭等人提起公訴時,始知被詐欺事實云云,顯悖事理,自不可採(按:上訴人係於106 年11月20日知悉温正賢、張聖凱、黃震軒、江旻璋等人與高芸庭、曾冠愷共同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對高芸庭、曾冠愷二人對其侵權之事實,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8 月間即已知悉)。 ⒉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8 月5 日起就已知悉高藝庭、曾冠愷為詐欺金錢之侵權行為,其於107 年8 月9 日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本件請求,就高藝庭、曾冠愷二人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的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指張聖凱、高芸庭、黃震軒在刑事第一審法院已同意賠償上訴人,即係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為辯。惟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刑案卷證資料顯示,張聖凱、高芸庭、黃震軒在刑事第一審程序中,係因為求刑罰緩刑而表示願依上該規定支付上訴人金額,目的在求獲得刑罰之緩刑,性質與「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有間,上訴人執此抗辯,自有誤解。 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即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高藝庭等4 人就上訴聲明(二)事實應連帶賠償1,925 萬元,及曾冠愷等4 人就上訴聲明(三)事實應連帶賠償2,800 萬元,因無另有法律規定或另有契約訂定之情,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故上訴聲明(二)事實之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應各為481 萬2,500 元(1,925 萬元4=481 萬2500元),聲明(三)事實之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應各為700 萬元(2800萬元4=700 萬元),依上該規定,自各應扣除高藝庭應分擔額481 萬2,500 元、曾冠愷應分擔額700 萬元。則上訴人就(二)事實得請求高藝庭等4 人連帶賠償1,443 萬7,500 元(1,925 萬元-481萬2500元=144萬7500元),就(三)事實得請求曾冠愷等4 人連帶賠償2,100 萬元(2800萬元-700萬元=2100 萬元)。高藝庭等4 人及曾冠愷等4 人於108 年1 月19日(不含19日)以前已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714 萬8,177 元及2,653 萬8,449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受償各該部分均高於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金額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招攬人/ │變造之公、私文書 │行使左揭偽造公、私│貸款金額 │ 退還金額 │ │ │ │人頭 │ │文書日期/行使對象 │(新臺幣)│(新臺幣) │ ├──┼───────────┼────┼─────────┼─────────┼─────┼──────┤ │① │高雄市○○區○○街00號│黃羣富/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4月17日/ │1,946萬元 │295萬5,000元│ │ │ │吳耀文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黃世萍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⑵左營郵局00000000│ │ │ │ │ │ │ │442541號帳戶存摺內│ │ │ │ │ │ │ │頁明細 │ │ │ │ ├──┼───────────┼────┼─────────┼─────────┼─────┼──────┤ │② │高雄市○○區○○街00號│黃震軒/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6月13日/ │1,925萬元 │295萬元 │ │ │ │高藝庭 │ 局100年度綜合所 │劉永明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財產歸屬資│ │ │ │ │ │ │ │ 料清單 │ │ │ │ │ │ │ │⑵高雄君毅郵局0041│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存摺內頁明細 │ │ │ │ ├──┼───────────┼────┼─────────┼─────────┼─────┼──────┤ │③ │高雄市○○區○○街00號│江旻璋/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7月9日/ │2,800萬元 │323萬元 │ │ │ │曾冠愷 │ 局100年度綜合所 │黃世萍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財產歸屬資│ │ │ │ │ │ │ │ 料清單 │ │ │ │ │ │ │ │⑵中國信託銀行2075│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摺內頁明細 │ │ │ │ └──┴───────────┴────┴─────────┴─────────┴─────┴──────┘ 附表二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 │ ├──┼──────────────────────────────┤ │ ① │(一)張聖凱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500,000元。 │ │ │(二)給付方法: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5 │ │ │ ,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 │ │ 日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2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 │ ② │(一)江旻璋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680,000元。 │ │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日│ │ │ 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③ │(一)吳耀文應給付國庫新臺幣480,000元。 │ │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日│ │ │ 前給付國庫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④ │(一)高藝庭應支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480,000元。 │ │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日│ │ │ 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