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瓊文 張瓊元 被上訴人 張瓊夫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丙○○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甲○○,爰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張陳惠珊經原法院死亡宣告,裁定其於民國99年4 月24日死亡,其夫即被繼承人張大邦,嗣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上開被繼承人2 人(下稱本件被繼承人),遺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 分之1 ,因上訴人丙○○於父親張大邦喪事結束後,避不見面,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法請求判決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丙○○則以: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3樓之房地(下稱光華三路房地),由被繼承人張大邦全額出資購置,係被上訴人因分居而從張大邦受有之贈與,故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為應繼遺產,且因歸扣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受贈與價額顯已超過其應繼分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以及光華三路房地,應准予由丙○○、甲○○依各2 分之1 比例分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以及光華三路房地,准予由丙○○、甲○○依各2 分之1 比例分得。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甲○○於本院則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陳惠珊經原法院死亡宣告,裁定其於99年4 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大邦,嗣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本件被繼承人遺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 分之1 。 ㈡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均無為遺囑,兩造亦無分割遺產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名下所有光華三路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張大邦因乙○○分居而贈與,不應列為應繼遺產而為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但若被繼承人因其他事由而為之贈與或處分、交付,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既非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自無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2日以747 萬元價金,向訴外人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光華三路房地,價金內17萬元為定金,133 萬元之頭期款先由張大邦開票支付,嗣被上訴人再於96年6 月4 日匯入1,484,000 元至張大邦帳戶內以為償還,餘款597 萬元則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而為給付;後光華三路房地於96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再以己為債務人、光華三路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與建物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張大邦、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9 頁、第120 頁、第131 頁、第167-177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購買光華三路房地、以自己資金支付光華三路房地之頭期款,丙○○主張光華三路房地價款全數由張大邦支出、用以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為60年3 月9 日出生,嗣於91年1 月26日結婚,在登記為光華三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前二日即96年6 月21日登記離婚,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7 頁),足見被上訴人購買光華三路房地時年已30歲有餘,依一般社會通常概念,應具備立業購置房產之能力,且當時其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自無與父母分居另立家庭之因由。另從被上訴人形式上戶籍資料顯示,其自80年4 月間即將戶籍自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遷出並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在其購買光華三路房地前後戶籍均未改變,係在張大邦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後,方於106 年3 月7 日先遷徙戶籍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至107 年8 月31日再遷徙戶籍至光華三路房地(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7 頁);而張大邦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於87年10月間遷出並遷入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大邦於80年4 月起即未設籍於同一地址,被上訴人於96年購買光華三路房地當時並無再為分居之情形,光華三路房地當非張大邦因被上訴人分居而贈與者。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特種贈與(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取得光華三路房地,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所定歸扣之要件,是以光華三路房地之價額不應歸扣計入張大邦之遺產範圍,丙○○主張因歸扣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受贈與價額顯已超過其應繼分額,被上訴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以及光華三路房地,應准予由丙○○、甲○○依各2 分之1 比例分得云云,均無理由。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兩造各依3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得,原審判決依該附表「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1 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光華三路房地不應計入張大邦遺產範圍歸扣,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張陳惠珊經原法院死亡宣告,裁定其於99年4 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大邦嗣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 分之1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以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5 頁、第203-205 頁),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屬不同幣別存款或禮儀契約之債權,如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案」欄位所示分割方案,衡以起訴時匯率計算後,被上訴人約可分得價值1,441,620 元之遺產,上訴人各可分得價值1,464,877 元之遺產(計算式如附表),尚大致符合兩造應繼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按應繼分各3 分之1 比例分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分割,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案欄位分割之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 │被上訴人 │445,208 元+8.79 元澳幣×21.44+17.74 元南非幣×│ │ │2.15+7,147元美金×31.045+127,970元+15,672.28元│ │ │美金×31.045+9,791元+15萬元≒1,441,620元 │ ├─────┼───────────────────────┤ │上訴人二人│94,371.22元美金×31.045÷2≒1,464,877元 │ │各計 │ │ ├─────┴───────────────────────┤ │註:被上訴人108 年9 月16日起訴時即期匯率,美金1 元為31.045│ │ 元;澳幣1元為21.44元;南非幣1元為2.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