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陞揚光電有限公司、趙志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陞揚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強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昀妙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陞揚光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陞揚光電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陞揚光電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陞揚光電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陞揚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陞揚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對造上訴人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丸新公司)承攬設於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 下稱高樹廠)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高樹廠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80,300元,丸新 公司應於掛錶驗收通過後付款。伊於106年1月間完工,詎丸新公司拒不付款,嗣於106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丸新公司給付工程款,迄未獲置理。爰依高樹廠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一)丸新公司應給付陞揚公司1,9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陞揚公司請求土地仲介費6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其聲明不服,已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丸新公司則以: ㈠高樹廠:兩造約定高樹廠應於105年12月31日完成安裝及掛表 作業,詎陞揚公司遲至106 年3月6日始完成掛錶,致伊受有542,074 元之電費損失,依高樹廠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陞揚公司賠償。又陞揚公司施作高樹廠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經伊多次通知修繕前開瑕疵,卻拒不修繕,伊不得已委由訴外人陞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陞昜公司)修繕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瑕疵;及訴外人三松 美日新有限公司(下稱美日新公司)修繕附表一編號3所示 瑕疵,共支出修繕費用837,900元。另因陞揚公司未履行保 固義務,伊僅能另尋訴外人山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辦理保固事宜,支出20萬元。爰依高樹廠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第227條準用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陞揚公司賠償,上開合計1,579,974元(542,074 元+837,900元+20萬元=1,579,974元)損害賠償債權與陞揚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 ㈡燕巢廠:陞揚公司於105年10月間向伊承攬燕巢廠工程,惟施 作燕巢廠有附表二所示瑕疵拒不修繕,伊委由其他廠商修繕,並另購買全新『SLK-4000型』太陽能轉換器,合計支出699, 750元,依燕巢廠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 第227條準用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陞揚公司賠償上 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執與陞揚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 ㈢綜上,陞揚公司就高樹廠工程款得請求1,920,300元,與伊上 開合計2,279,724元(計算式:1,579,974元+699,750元)之債權抵銷後,已全部消滅,伊自無給付義務。倘認不足全額抵銷,伊再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 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對陞揚公司取得之貨款債權1,001,000元為抵銷,則伊亦無庸再為給付高樹廠工程款等語置辯(丸新公司就原審提起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原審判決丸新公司應給付陞揚公司219,550元本息,暨為准 、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陞揚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丸新公司反訴之請求。兩造均就各自就敗訴之一 部分,提起上訴,陞揚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陞揚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丸新公司應再給付陞揚公司170萬750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丸新公司之上訴駁回。丸新公司則聲明:(一)原判決命丸新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陞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陞揚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樹廠部分: ⒈陞揚公司於105年12月間向丸新公司承攬高樹廠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1,980,300元,丸新公司應於掛錶驗收通過後付款 ,陞揚公司應自工程完成時起保固5年。 ⒉丸新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與台電公司就高樹廠簽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雙方約定總購售電容量為81.9瓩。⒊高樹廠於106年3月6日掛錶與台電公司之設備完成併聯,並自 106年4月20日起開始躉售電能。 ⒋陞昜公司受丸新公司委託於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8日及1 06年8月15日修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項完畢;於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3日修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項完畢, 並就上開工項報價如附表一編號1、2「修繕費」欄所示,經予優惠折扣後,向丸新公司實收費用共732,900元 (惟陞揚公司就前開修繕費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仍有爭執)。 ⒌陞揚公司以106年9月19日電子郵件催告丸新公司給付高樹廠工程款,該通知於同日送達丸新公司,惟丸新公司迄未付款。 ⒍丸新公司於107年2月9日委由美日新公司修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支出費用105,000元(惟陞揚公司就此工項是否 在施工範圍內,仍有爭執)。 ⒎高樹廠係以「急件」向主管機關及台電公司遞件申設。 ⒏高樹廠之接電方式經檢驗接電合乎台電公司訂定之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 ⒐高樹廠已依PD-02施工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396條之3 1規定,安裝隔離開關,惟該隔離開關之商品規格與該施工 圖所載規格不符(鑑定報告書第11頁)。 ⒑丸新公司已就高樹廠土地仲介費6萬元,逕向訴外人康先生付 訖。 ㈡燕巢廠部分: ⒈陞揚公司於105年10月間向丸新公司承攬燕巢廠工程,雙方約 定工程總價為 1,008,000元,丸新公司應於掛錶驗收通過後付款,陞揚公司應自通過驗收時起保固5年。 ⒉丸新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就燕巢廠簽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⒊陞揚公司就燕巢廠施工,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瑕疵。 ⒋陞昜公司受丸新公司委託於106年12月29日修繕如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工項完畢,並就上開工項報價如附表二編號1、2、3「修繕費」欄所示,經予優惠折扣後,向丸新公司實收費用共60萬元。 ㈢台電公司依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於105、106年度所定購電費率依序為每度5.2127元、每度4.9772元。 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試運轉時,須由台電公司派員到現場核對發電系統圖說及發電設備規格是否相符後,始得裝設計量設備。 ㈤另案確定判決命陞揚公司給付丸新公司貨款1,001,000元本息 。 ㈥陞揚公司是否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專以契約內容及相關圖說為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陞揚公司就高樹廠有無逾期完工情事?丸新公司是否因此喪失預期可得利益?金額若干? ㈡陞揚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丸新公司有無通知陞揚公司進行修繕?若有,何時通知?如何通知? ㈢丸新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陞揚公司就高樹廠有無逾期完工情事?丸新公司是否因此喪失預期可得利益?金額若干?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丸新公司主張高樹廠工程經陞揚公司允諾於105年12月31日以 前,完成安裝及掛錶作業,俾享有較高之購電費率(即每度5.2127元),詎陞揚公司遲至106年3月6日始完工掛錶,致 丸新公司僅能依台電公司所定106年度購電費率(即每度4.9772元)售電,而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542,074元(按每度價差0.2355元、高樹廠電容量81.9瓩、每日日照時數3.85小時、電廠設備得適用固定20年躉購費率計算(0.2355×[81.9×3.85×365×20]=542,074),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第33 頁)。惟陞揚公司否認有何承諾完工期限情事,並辯稱:高樹廠既經台電公司於106年3月6日派員完成掛表、併聯作業 ,即告完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惟查:據證人 即陞揚公司承辦高樹廠之專案負責人黃鴻鈞於原審證稱:當初陞揚公司只有說要儘量去做,是丸新公司自己單方面提出,希望能在當年度12月31日之前完成掛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依其證詞,在丸新公司提出希望在在當年 度12月31日之前完成掛錶,陞揚公司係表示將嘗試完成,自難逕認陞揚公司保證於當年度完成掛錶作業。又參酌黃鴻鈞證述:105 年8月就與地主簽立廠房土地租約,開始處理承 攬高樹廠一事,高樹廠由於得到地主協助,因此文件遞送流程不到1 個月就完成了,一般建廠所需時間大約2 至4 週,因此以一般正常件來說,從送件到建廠完成大概要6 個月,但如果以急件來處理,則可縮短到2 個月,但依伊個人推測,如果幸運的話,應該可以在當年度12月31日之前掛錶;如果不幸的話,就要到翌年掛錶,幸與不幸則繫於政府單位與台電公司的送電審核流程及掛錶時間,如果行政有效率,就可以早點完成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40 頁),可知 送件建廠完成一般約需6個月,若急件處理可能僅兩個月, 惟尚須視主管機關及台電公司審核流程,再佐以丸新公司提出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151頁 )所示,仍須經過如辦理併聯審查及初步協商,台電公司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申請同意備案、由經濟部核發同意備案文件等諸多程序以觀,益證太陽能發電廠自建廠迄完成掛錶作業所需時間久暫,除繫於施工所需工期外,復受主管機關及台電公司審查期程所影響,非陞揚公司所能完全掌控。此外,丸新公司就陞揚公司允諾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高 樹廠之安裝及掛錶作業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兩造達成以105年12月31日為高樹廠完成安裝及掛 錶作業期限之合意。 ㈢承上所述,陞揚公司就高樹廠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自難認丸新公司有何可得預期之售電價差利益存在。丸新公司以陞揚公司遲誤高樹廠安裝掛錶期程為由,主張其受有喪失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542,074 元云云,委無可採。 七、陞揚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丸新公司有無通知陞揚公司進行修繕?若有,何時通知?如何通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 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承攬人對 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㈡丸新公司請求陞揚公司償還附表一所示瑕疵修繕費: ⒈附表一編號1「供電三向不平衡」部分: 陞揚公司否認有此項瑕疵,並抗辯:高樹廠業於106年3月6 日與台電公司之設備完成併聯,開始供電(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背面)等語,固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年8月20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⑴丸新公司主張:陞揚公司未依施工圖說施作,方導致「三向不平衡」,致發電系統之逆變器有燒毀情形。而本項瑕疵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月12日及106年8月1日,伊發現後於106年7月10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4日透過黃鴻鈞 ,再由黃鴻鈞透過李函珍轉達陳莉文,以此通知陞揚公司修繕云云(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惟陞揚公司否認曾獲丸 新公司之通知,抗辯:丸新公司主張通知時間點均在黃鴻鈞離職後等語。查,證人黃鴻鈞於原審證述:於106年6月30日自陞揚公司離職,伊離職後有接到地主通知關於高樹廠瑕疵的問題,伊得知後會通知李函珍,請李函珍轉告陞揚公司陳莉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可知黃鴻鈞接獲通知高樹 廠之瑕疵時,是在其離職之後,且為丸新公司明知(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黃鴻鈞無從為陞揚公司代受意思表示。 又證人原受僱於陞揚公司李函珍雖證稱:伊曾兩次接到高樹廠地主通知變流器(即逆變器)燒毀,而伊接獲通知之時間係在伊自陞揚公司離職之後,並曾將上情轉知當時還在陞揚公司任職之陳莉文(見原審卷㈡第54頁)等語,依其證詞可知在自陞揚公司離職後,曾受地主通知變流器燒毀,亦無從為陞揚公司代受意思表示,自難認丸新公司曾透過黃鴻鈞或李函珍向陞揚公司為瑕疵之通知,以及定相當期限通知陞揚公司修補瑕疵。至於證人陳莉文證稱:伊在陞揚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行政、總務及會計事務。當時伊要向丸新公司請款,丸新公司只表示掛錶後案場有問題,陞揚公司負責人趙志強曾指示伊向丸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問個究竟,卻因一時聯絡不上,因此也無從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依其 證詞固得知陳莉文曾將高樹廠瑕疵轉告陞揚公司負責人;惟丸新公司自承:於106年7月9日、同年月12日及106年8月1日發見本項瑕疵後,分別於106年7月10日、同年7月13日及同 年8月4日通知陞揚公司修繕(見本院卷第180頁),但其隨 即於106年7月11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5日自行修繕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62頁),故難認丸新公司已定相當期限請 求陞揚公司修補。 ⑵丸新公司固主張:本項瑕疵丸新公司負責人盧昀妙於7月10日 先告知黃鴻鈞,黃鴻鈞再於7月12日以line通知陳莉文云云 ,並提出黃鴻鈞、陳莉文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1-307頁 )為參。然查,觀諸黃鴻鈞僅稱:「沒關係啦!她應該會有更大的反應,因為她其實很不滿所有處理的事情了,後面應該會被他K的更慘!」、「她昨天因為台電不能送電的事情 已經抓狂一次」、「說來話長!只能說當初我們的文件沒有經過電器技師這關就真的會出事!」、「是不需要,可是還是要計算相位的問題呀!不用技師簽證只是省費用但是規矩不能少,偏偏遇到偏遠地區都會發生的問題!」等語,可知黃鴻鈞係告知陳莉文有台電不能送電及計算相位之問題,無從認定丸新公司已定相當期限請求陞揚公司修補。 ⑶綜上,丸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陞揚公司定相當期限請求陞揚公司修補,而陞揚公司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則依前揭說明,則丸新公司有自行修補權,及對陞揚公司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屬無據。 ⒉就附表一編號2「避雷措施容電量不足」、未安裝合乎圖說所 載規格之「突波吸收器」、未依圖說安裝「隔離開關」部分: ⑴丸新公司主張:陞揚公司未依施工圖說施作突波吸收器、隔離開關,方導致逆變器於遭受雷擊時保護不足,進而燒毀。而本項瑕疵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8月16日,伊於106年7月20日、同年8月19日透過黃鴻鈞,再由黃鴻鈞透過李函珍轉達陳莉文,而通知陞揚公司修繕云云(見本院卷第180-181頁),陞揚公司否認有此項瑕疵,並抗辯:已按圖裝設突 波吸收器、安裝隔離開關云云。惟查,就陞揚公司是否有裝設突波吸收器、隔離開關,以及若有是否合乎圖號PD-02施 工圖(下稱PD-02施工圖)所載規格之突波吸收器,及依圖 說安裝隔離開關乙節,經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陞揚公司固有裝設突波吸收器、隔離開關,此經鑑定人現場查勘明確,惟較諸市售突波路收器樣式可知,陞揚公司安裝之突波吸收器有2支接腳裸露 ,恐致短路之虞,不適於裝設在太陽能系統;而陞揚公司安裝之隔離開關不符PD-02施工圖要求之規格,有致生危險之 虞,業有鑑定報告及電機技師公會108年4月3日函文在卷可 稽(見鑑定報告第11、44、45頁,原審卷㈡第112頁),堪認 突波吸收器有不適於裝設太陽能系統、隔離開關有規格不符圖說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陞揚公司。至於丸新公司主張「避雷措施容電量不足」瑕疵乙節;惟據證人黃鴻鈞證稱:掛錶後2、3個月曾接到地主打電話來通知,變流器的散熱風沒有在運轉,後來去查發現是保險絲燒斷,那條保險絲就是連結避雷措施的,地主也表示當日確實有雷擊發生,在伊離職之前曾更換保險絲,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識到是容電量不足的問題。106年5月間伊曾偕同架設避雷設施工程行老闆林鶴勳、李函珍前往現場檢驗接地線,才發現容電量不足,林鶴勳建議再向台電公司詢問,重新計算容電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137頁),然佐以事後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詢問 台電公司重新計算容電量,自難認陞揚公司就高樹廠施工有避雷措施容電量不足之瑕疵。 ⑵丸新公司主張:伊於發見突波吸收器、隔離開關之瑕疵後,曾於106年7月19日、107年8月16日通知陞揚公司修復(見本院卷第294頁)云云,固舉證人黃鴻鈞、李函珍及陳莉文之 證詞為據,陞揚公司則否認有接獲丸新公司通知修補瑕疵。然查,證人黃鴻鈞證述:高樹廠發生問題都是地主通知伊的,伊離職後還是有接到地主通知,伊得知後會同時通知丸新公司、李函珍,有請李函珍轉告陞揚公司陳莉文,但經通知之後並沒有得到回應,伊就沒有再協助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39、141頁),可知黃鴻鈞接獲通知高樹廠瑕疵時 ,是在其離職之後,且為丸新公司明知(見本院卷第180頁 ),足見黃鴻鈞無從為陞揚公司代受意思表示。又證人李函珍雖證稱:伊曾兩次接到高樹廠地主通知變流器燒毀,而接獲通知之時間係在其自陞揚公司離職之後,伊曾經接到高樹廠地主打電話來通知,他聽到發電廠發出爆炸聲,看發現變流器燒掉了,當時伊和黃鴻鈞有前往高樹廠去查看,發現變流器燒毀,當下伊與黃鴻鈞有通知丸新公司,並曾將上情轉知當時還在陞揚公司任職之陳莉文(見原審卷㈡第54頁)等語,依其證詞可知係自陞揚公司離職,受地主通知變流器燒毀,亦無從為陞揚公司代受意思表示,自難認丸新公司曾向陞揚公司為瑕疵之通知,以及定相當期限通知陞揚公司修補瑕疵。 ⑶丸新公司雖主張:高樹廠於106年7月19日發生本工項瑕疵,導致發電系統之逆變器有燒毀而無法發電之情形,丸新公司負責人盧昀妙於106年7月20日先告知李函珍,李函珍再於8 月9日以line通知陳莉文云云,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11頁)。然觀諸對話紀錄所示,李函珍稱: 「前兩天DC箱的開關燒掉了」,陳莉文則詢問:「哪一個案場的」,李函珍回覆「屏東」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李函珍告知陳莉文高樹廠開關燒毀乙情,無從認定丸新公司相當期限請求陞揚公司修補。 ⑷至於陳莉文證稱:伊印象中李函珍曾經跟伊提過高樹廠案場有些問題,伊只知道當初要向丸新公司請款,但丸新公司只表示掛錶後案場有問題,陞揚公司負責人趙志強曾指示伊向丸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問個究竟,卻因一時聯絡不上,因此也無從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依其證詞固得知陳莉 文曾將高樹廠瑕疵轉告陞揚公司負責人,惟丸新公司自承:於106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發現瑕疵後,於106年7月20 日、同年8月19日通知陞揚公司修繕(見本院卷第181頁)乙節,但其隨即於106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8月20日 至同年月23日自行修繕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62頁),故難認 丸新公司有定相當期限請求陞揚公司修補。 ⒊附表一編號3 「未架設電線桿及鋪設線路」部分: 丸新公司主張陞揚公司依約須架設電線桿及鋪設線路,始能送電及達到售電予台電公司之目的,陞揚公司卻未履行,屢向黃鴻鈞反應卻未獲回應,故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9、231條規定,向陞揚公司請求應負擔之費用10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9、155、182頁),固提出設計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5頁)。陞揚公司予以否認,抗辯:高樹廠於106年3 月6日掛錶與台電公司之設備完成併聯,已依約履行架設電 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322頁)。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9、231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自高樹廠工程之設計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電線 桿設置固在陞揚公司施工設計規劃範圍之列,亦經證人黃鴻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然高樹廠於106年3月6日掛錶與台電公司之設備完成併聯,並自106年4月20日起開始躉售電能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自難 逕認陞揚公司有因未履行架設電線桿及鋪設線路,導致高樹廠無法售電與台電公司。又參酌證人黃鴻鈞證稱:高樹廠電線桿是向地主借的,並在提交給台電公司之文件中,將之列為丸新公司應自備的電線桿,然而地主於107年間想在自己 的土地上設太陽能廠,依屏東縣政府現行法規,單筆土地申設太陽能廠須有1支自備桿,因此地主想將該電線桿收回己 用,才會發生此糾紛,該糾紛是在伊離職後才發生(見原審卷㈠第137、141頁)等語,可知高樹廠電線桿本係由地主提供,因地主收回自用始有重新架設之問題。足見陞揚公司向丸新公司提出高樹廠之完工給付時,丸新公司並未反對以向地主借用電線桿之方式,且獲主管機關及台電公司允予掛錶營運,並售電予台電公司,堪認丸新公司已受領上開履約方式,陞揚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丸新公司就其曾催告陞揚公司履行架設電線桿及鋪設線路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丸新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附表一編號4陞揚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 丸新公司主張:依約陞揚公司就高樹廠之光電發電系統負有5年之保固責任,然經多次聯繫陞揚公司要求履行,均未獲 得回應,僅能另尋其他廠商即山川公司負擔保固責任,因而支出20萬元,依高樹廠契約、民法第494條規定向陞揚公司 請求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189頁),業據提出其與山川公司維運保固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3-24頁) 。查,就高樹廠契約約定,陞揚公司應自工程完成時起保固5年。而丸新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與台電公司就高樹廠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以及高樹廠於106年3月6 日掛錶與台電公司之設備完成併聯,並自106年4月20日起開始躉售電能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⒊);堪 認高樹廠業已完工掛錶,依約陞揚公司自應負5年保固責任 ,亦即在發生發電系統設備異常時,需派人至現場維修。而丸新公司多次聯繫陞揚公司要求修繕,如前所述,陞揚公司均未派員修繕,即未能履行保固責任,則丸新公司主張另委請山川公司負擔保固責任,因而支出20萬元,依約應由陞揚公司給付乙節,係屬有據。 ㈢就丸新公司請求陞揚公司負擔附表二所示瑕疵修繕費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太陽能板安裝高度不足」部分:丸新公司主張 :陞揚公司在施作燕巢廠第一期工程時,早已預見日後施作第二期工程,應預先提高北側太陽能板支架高度,以因應日照之問題,規劃設計疏於應對,導致發電量不足,而需改善支架高度,可歸責於陞揚公司,係有瑕疵云云,固援引證人黃鴻鈞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84-185頁)。陞揚公司否認 燕巢廠有發電效率不佳之情事,抗辯:伊係按圖施工,並無發電數據可證明有發電不佳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 )。經查: ⑴證人黃鴻鈞固於原審證稱:伊有將本項瑕疵通知予陞揚公司負責人趙志強。當時陞揚公司就本項瑕疵有召開內部會議,討論結果認為如要修改瑕疵,必須重新架設太陽能支架,架設高度可能會超過2米以上,在這情形下,鋁支架強度恐有 不足,不能通過結構技師審驗,故決議再觀察後續發電率,倘發電率確實無法改善,而丸新公司又堅持要修改,只好將原有鋁架改為鐵製支架。伊自陞揚公司離職前經取得丸新公司後續觀測監控發電率的資料,認為發電效能還在可接受範圍內。俟伊任職於陞昜公司時,因考慮燕巢廠第2 期工程施作後,會遮住北面太陽能板,所以依丸新公司之需求,重新以鋼構方式架設北側太陽能板。而架設太陽能板支架使用鋁材質,是合乎工程慣例,因太陽能板設在屋頂,需要輕量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141頁),依其證詞,可知就太陽能板安裝高度問題,陞揚公司內部曾開會討論後,如要修改高度僅能重新架設,但原來鋁支架強度恐有不足,無法通過結構技師檢驗,故決議再觀察後續發電率,而黃鴻鈞在陞揚公司任職期間,依其取得丸新公司後續觀測監控發電率之資料,得知發電效能尚可。準此,自難僅憑北側太陽能板未能架高,即逕認有導致發電效能不佳之情事可言。 ⑵其次,丸新公司陳報其委由陞昜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修繕至 106年12月29日完成北側太陽能板支架增高作業乙節,有估 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2頁、79頁),為陞揚公司所不爭 執,再對照台電公司提供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燕巢廠躉購電資料表(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顯示,可知燕巢廠電廠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11月間止之發電量計費度數, 每月為4千多度至5千多度不等,而在陞昜公司於106年12月 完成太陽能板支架增高之後,即107年1月至108年3月間,發電量計費度數每月為2千多度至5千多度不等,足認太陽能板支架增高雖完成,然發電量並無增高趨勢,反有減少之情事,亦無從證明燕巢廠係因北側太陽能板未能架高,而導致其發電效能不佳,且可歸責於陞揚公司所致。 ⑶綜上,丸新公司主張委由陞昜公司重新架設北側太陽能板支架所需費用540,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陞揚公司應償還修補費用云云,難謂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 「電線掉落」部分: ⑴丸新公司此部分主張,為陞揚公司否認。經查,此部分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雖現場有配設金屬浪管,但卻未妥善固定,並無難以固定情事,則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55條規定,可撓金屬管(金屬浪管)須裝設護管鐵, 或其他適當之鉤架支持,以防止因強風(如颱風)吹動磨擦屋頂浪板而破損,進而導致線路損壞,線路保護設備同時故障,將有致生人員傷害之虞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22頁)。足見陞揚公司並未妥善固定電線導致電線散落危及太陽能板,堪認其施作有瑕疵。 ⑵又陞揚公司經丸新公司通知修繕本項瑕疵,業經證人黃鴻鈞證稱:丸新公司在完工後3到6個月,曾向伊通知有該瑕疵存在,且施工期間就已發現電線一安上去就馬上脫落的問題。伊等有再派工重新固定,電線仍經常脫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可知陞揚公司曾受丸新公司此項修繕通知, 然未能妥善修復,堪認陞揚公司經丸新公司通知修補本項瑕疵,經相當期限仍未能修補完成。基此,丸新公司另委由陞昜公司固定妥善需費用28,000元,有工程請款單及改善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項次2、鑑定報告第42頁)。是以, 丸新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陞揚公司償還 此部分修繕費用,是屬有據。 ⒊附表二編號3 「逆變器三相平衡接法未按圖施工」部分: 丸新公司主張陞揚公司施作有本項瑕疵,且通知陞揚公司修繕未果云云,並提出工程請款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79頁項次1、3至6)。陞揚公司則否認有本項瑕疵及曾接獲通知修 繕,抗辯:丸新公司於原審主張本項瑕疵於鑑定時尚未修繕,又如何證明為何支出修繕費8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324頁)。 ⑴丸新公司聲請將此部分送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認:依KS-02施工圖記載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之規定,太陽能逆變器之三相平衡接法須符合「INV1:R、S;INV2:S、T;INV3:T、R;INV4:R、S」,現場裝設之逆變器規格雖符合圖說約定,但依現場(鑑定人於107年12月4日現場勘查)未按圖施工,該裝置方法雖無肇致公共安全之虞,但對台電公司電網平衡之要求已生相當程度影響,且已違反法規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10、43 頁),足見鑑定結果認逆變器三相平衡接法規格雖符合圖說,但並未按圖說施工。 ⑵又丸新公司主張本項瑕疵於106年12月29日委由陞昜公司修繕 完畢云云,固提出金額合計89,600元、項目為「模組串並接電線固定」、「監控異常狀況排除」、「網路檢查」、「線路檢查」、「逆變器檢查」之工程請款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79頁項次1、3至6)。查,鑑定人於107年12月4日現場勘 查結果認定有本項瑕疵係未按圖施工,已如前述,然丸新公司卻主張於106年12月29日委由陞昜公司修繕完畢,因而支 出89,600元云云,顯有矛盾,自難認係因本項瑕疵所為之修繕。故丸新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⑶綜上,丸新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陞揚公司 償還修繕此項瑕疵費用89,600元,應屬無據。 ⒋附表二編號4 「發電監測軟體無法正常運作」部分: 丸新公司主張:陞揚公司提供發電監測軟體,無法監控發電系統是否正常,經通知陞揚公司修繕但未派員改善,故另須委請山川公司進行保固,支出費用78,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提出燕巢廠統包合約書、燕巢廠發電統計表 及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7-72頁、第80-84頁、卷㈢第23 頁),為陞揚公司否認,抗辯:接獲通知後均有進行改善修復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查,據證人黃鴻鈞證稱 :丸新公司在完工後4個月,即通知伊有此瑕疵存在,經伊 檢查確有此瑕疵,即予修復,一方面係因該廠房地處偏僻,通訊不良,網路不穩定,以至於軟體不能正常運作;另一方面是因為廠商提供的監測系統本身有問題,才會經常故障,但經詢問提供廠商,卻沒有得到正面回應,因此後來是以更換監控機的方式處理,然而後續還是發生監控機抓不到發電機台啟動時間等問題,經聽取工程師意見裝設計時器解決後,仍有延後開機,及軟體不能正常連線等問題存在,只能透過經常保固維修的方式處理,上情都是伊在陞揚公司任內就已採取的處理方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依其證詞可 知燕巢廠有發電監測軟體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陞揚公司曾受丸新公司通知此項瑕疵之修繕,然修繕後仍有延後開機或軟體不能正常連線之問題存在,僅能以保固維修方式處理,堪認陞揚公司經丸新公司通知修補本項瑕疵,經相當期限仍未能修補完成。基此,丸新公司另委由陞昜公司保固維護因而支出78,750元,有陞昜公司維護保固請款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5頁)。則丸新公司依契約向陞揚公司請求78,75 0元,係屬有據。 ⒌附表二編號5未提出「型號為SLK-4000太陽能轉換器之出廠證 明及保固書」部分: 丸新公司主張陞揚公司未提供SLK-4000太陽能轉換器新品及出廠證明書、保固書乙節,為陞揚公司所不爭執,亦經證人黃鴻鈞證稱:依燕巢廠契約,確實有要求陞揚公司必須提出SLK-4000太陽能轉換器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但當初為了能趕上在106年12月31日掛錶,所以陞揚公司向科風公司借了 一台來使用,伊不清楚為何陞揚公司後來沒有付錢履行購買及取得保固書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142頁)在卷,堪認陞揚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再審酌陞揚公司在丸新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陞揚公司未提供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見原審卷㈠第27頁)後,迄今仍不提出,及佐以陞揚公司於原審雖表明願為丸新公司提供新品及原廠證明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6頁),仍拒不賠償,有調解不成立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則丸新公司依前述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9條、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得請求陞揚公司賠償損害。基此,丸新公司向科風公司購買新品支出21,000元,有科風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8頁),是以,丸新公司請求陞揚公司賠償21,000元,應屬有據。 ㈣從而,丸新公司請求陞揚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4即20萬元、附 表二編號2即28,000元、編號4即78,750元、編號5即21,000 元,合計327,750元,為有理由。 八、丸新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亦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判參照)。 ㈡陞揚公司請求丸新公司給付高樹廠工程款1,920,300元未獲付 款,而丸新公司對陞揚公司有上開瑕疵修繕費用償還、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合計327,750元,且均屆清償期,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高樹廠工程款仍有1,592,550元(1,920,300-327,750=1,592,550)未獲清償。 ㈢丸新公司又主張因另案確定判決,對陞揚公司有貨款債權1,0 01,000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66、19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7至32頁)。是以,則依前述高樹廠工程款抵銷後之餘額1,592,550元,與另案確 定判決之貨款債權1,001,000元互為抵銷後,丸新公司仍應 給付陞揚公司工程款591,550元(1,592,550-1,001,000=591,550),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陞揚公司依高樹廠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丸新公司給付59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丸新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丸新公司應給付372,000元本息(000000-000000),為陞揚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陞揚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陞揚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陞揚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丸新公司之上訴、陞揚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陞揚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丸新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一:高樹廠施工瑕疵 編號 瑕疵工項 丸新公司主張 鑑定意見 瑕疵內容 修繕費 1 供電三向不平衡 陞陽公司將高樹廠電力設備與台電公司之設備併聯時,疏未注意兩者電壓不同,致高樹廠因電力相位錯誤,而無法併聯將電力輸送至台電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 7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2 、37頁) 本項目未送鑑定 2 避雷措施容電量不足,且未安裝合乎圖號PD-02施工圖(下稱PD-02 施工圖)所載規格之突波吸收器,亦未依圖說安裝隔離開關(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卷㈢第17頁背面)。 ⑴避雷措施容電量不足,致太陽能模組及逆變器於106 年7 、8 月間兩次遭雷擊燒毀。 ⑵依PD-02 施工圖記載,應裝設規格為「8/20 μsec20KA 」之突波吸收器。 ⑶依PD-02 施工圖記載,應安裝隔離開關卻未安裝。(見原審卷㈢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卷㈠第213 頁正反面)。 701,000元(見原審卷㈠第 162、37頁) ⑴突波吸收器: ①現場裝設之突波吸收器合乎圖說規格(見鑑定報告第11、28頁)。 ②惟現場裝設之突波吸收器因2 支接腳裸露,恐有短路之虞,不適合裝設在太陽能系統(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鑑定報告第44頁)。 ⑵安裝隔離開關: ①現場已安裝隔離開關(見鑑定報告第11頁)。 ②惟現場裝設之隔離開關係用於交流電690V 32A低壓使用之小型斷路器,與PD-02 施工圖設計之直流1000V 20A隔離開關規格不符,倘設備故障有致生危險之虞(見鑑定報告第11頁)。 3 未架設電線桿及鋪設線路 因陞陽公司未架設電線桿及鋪設線路,致無從將廠內發電系統連接台電設備(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 10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64頁) 本項目未送鑑定 4 保固責任 因陞陽公司未依約履行5年保固責任,委由其他廠商即山川公司履行保固。 2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3-24頁) 編號1-3合計837,900元(按:陞昜公司就編號1 、2 僅收取優惠價698,000元,加計稅額34,900元後,共732,900 元,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故實支金額計算式為:732,900+105,000=837,900) 附表二:燕巢廠施工瑕疵 編號 瑕疵工項 丸新公司主張 鑑定意見 瑕疵內容 修繕費 1 太陽能板安裝高度不足 陞陽公司未將北側太陽能板架高,使其面向南方,致北側太陽能板發電效率不佳(見原審卷 ㈠第126頁) 54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2、79頁) 本項目未送鑑定 2 電線掉落 依圖號KS-03 施工圖(下稱KS-03 施工圖)記載,應以金屬浪管方式施作太陽能板電線,惟陞揚公司未妥善固定連結太陽能板之電線,致電線散落,危及太陽能板(見原審卷㈠第126、220 頁)。 28,000元(編號2 、3 合計支出117,6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2 、79頁) ⒈依KS-03 施工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396 條之37 第5款規定,太陽能板之電線須以金屬浪管方式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4頁)。 ⒉陞揚公司雖有依圖說配設金屬浪管,但未妥善固定,且本件並無難以固定情事(見鑑定報告第10頁)。 ⒊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25 條規定,可撓金屬管(金屬浪管)須裝設護管鐵,或其他適當之鉤架支持,以防止因強風(如颱風)吹動磨擦屋頂浪板而破損,進而導致線路損壞,線路保護設備同時故障,將有致生人員傷害之虞(見鑑定報告第10、22頁)。 3 逆變器三相平衡接法未按圖施工 依圖號KS-02 施工圖(下稱KS-02 施工圖)記載,太陽能逆變器之三相平衡接法須符合「INV1:R 、S ;INV2:S 、T ;INV3:T 、R ;INV4:R、S 」惟陞揚公司未按圖說施作(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正反面)。 89,600元(編號2 、3 合計支出117,600元,見原審卷㈠第79頁)。 ⒈依KS-02 施工圖記載,太陽能逆變器之三相平衡接法須符合「IN V1 :R 、S ;INV2:S、T ;INV3:T 、R ;INV4:R、S 」(見鑑定報告第10、27頁)。 ⒉現場裝設之逆變器規格雖符合圖說約定,但卻未按圖施工,該裝置方法雖無肇致公共安全之虞,但對台電公司電網平衡之要求已生相當程度影響,且違反法規(見鑑定報告第10頁)。 4 發電監測軟體無法正常運作 原設計應可透過發電監測軟體監控發電系統是否發電異常,並於發現問題後,陞揚公司應在72小時內到場查修,在120 小時內完成修復,惟陞揚公司提供之軟體無法發揮應有功能,亦未派員到場改善(見原審卷㈠第26頁背面、80至84頁)。 78,750元(按:丸新公司主張此瑕疵迄未修復,惟另委由山川公司辦理保固事宜,每年至少支出保固費用78,750元,見原審卷㈢第22、23頁,卷㈠第26頁正反面、第85頁) 本項目未送鑑定 5 未提出型號為SLK-4000太陽能轉換器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 陞揚公司提供之發電系統係由型號SLK-6000太陽能轉換器3 台、型號SLK-4000太陽能轉換器1 台所組成,惟後者卻欠缺原廠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致丸新公司遭科風公司要求照價購買,否則即收回機器(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21,000元 本項目未送鑑定,惟陞揚公司承認有此缺失,並具狀陳明願更換全新之SLK-4000太陽能轉換器,並提出原廠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56頁)。 合 計 699,750元(按陞昜公司就編號1 、2 、3 僅收取含稅後之優惠價6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9頁,故實支金額計算式為:600,000+78,750+21,000=699,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