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 訴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中油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08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中油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亦於110年9月17日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台境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74,182元【計算式:5,728,177元-1,608,081 元+554,086 元=4,674,18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台境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