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閤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鵬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名稱為「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劃新建工程13C1500A-SK5A .03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地點為苗栗通霄電廠,施工項目為「T =0.6mm不銹鋼牆面板」及「T =0.6mm不銹鋼收邊」,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但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僅約定伊應隨傳隨到進場施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6 年10月26日以85萬元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新泰工程行施作。嗣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偉嘉通知伊於106 年11月1 日進場施作,並需準備工班及交付人員名冊辦理「台灣電力公司中部施工處承攬商出入證」(下稱出入證)。新泰工程行乃於106 年10月31日募得工人12人,並於施工地點附近租屋,辦理體檢、勞保等,及備妥施工工具,且將工人資料交給黃偉嘉辦理出入證。然被上訴人故意拖延辦理出入證,遲至106 年12月19日始交付伊出入證,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向伊表示工區仍在準備中,無工可做,要求伊繼續待命,至107 年1 月15日始通知伊進場施作。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賠償新泰工程行126 萬2460元之損害。又伊進場後發現被上訴人將僅餘最難施作部分交付伊施作,致伊施工一週之施作數量,承攬報酬僅7 萬0500元。伊因施作不敷成本,乃先於107 年1 月26日退場,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施工位置。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嗣於同年月30日逕將伊施作人員之出入證全數申報遺失,致伊無法進場施作。而伊以85萬元將系爭工程交由新泰工程行施作,與系爭合約總價150 萬元之差額65萬元,乃伊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所失利益。又前述所受損害126 萬2460元中之7 萬0500元,因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之承攬報酬7 萬0500元重疊,經扣除後,伊所受損害為119 萬196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總額應為191 萬2460元(70500+0000000+650000=0000000)。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31 條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 萬2460元及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承包之台電公司外牆工程,乃由台電公司發包予中鼎公司,再由中鼎公司轉包予伊。因本案工地在台電通霄廠,廠內人員進出管制十分嚴格,凡施工人員均須先申請出入證,始得入場。而出入證之申請,須先檢附施工人員之當月勞健保投保資料及體檢合格證明,並經中鼎公司及台電公司人員審查合格發證,始得領證入場,伊並無權限核發出入證,僅協助送件辦理。本件乃因上訴人未依伊囑付進行有驗血、驗尿之體檢,先提出錯誤格式之體檢報告,遭台電公司退回後,才提出檢查日期均為「106 年11月29日」之合格體檢證件,故遲未能辦妥出入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中鼎公司為確保承包商已依法為施工人員投保勞、健保,要求伊於每期請款時須提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名單」,伊多次通知上訴人提供,然上訴人卻不提供,且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5日進場施工後,一直嫌工程不好做,甚至於同年月26日擅自退場,並於同年月30日對伊發存證信函,要求索賠,而非要求繼續施作,伊始於同年月30日先向中鼎公司申報出入證遺失,以免無法向中鼎公司請款,伊並無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嗣伊經由工地主任黃偉嘉電話詢問上訴人,並於107 年2 月6 日發文要求上訴人於文後2 日內辦理出入證並進場施工改善缺失,復於107 年2 月8 日再發存證信函,均未獲上訴人回應。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伊無可歸責事由,自無理由。況上訴人高額賠償新泰工程行,亦有悖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5000元(指承攬報酬),及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其起訴主張新泰工程行已募得工人12人,於施工地點附近租屋,及辦理體檢、勞保等,因被上訴人遲未核准出入證,並向其表示工區仍在準備中,無工可做,要求其繼續待命,此即被上訴人對其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而有民法第234 條受領遲延之責任,乃追加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 萬7460元(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常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此訴之追加因與已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劃新建工程13C1500A-SK5A .03 」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地點為苗栗通霄電廠,工作類別及項目說明為㈠T =0.6mm不銹鋼牆面板:數量3000㎡,每單位報450 元,共135 萬元。㈡T =0.6mm不銹鋼收邊:數量1000㎡,每單位報酬150 元,共15萬元,總價150 萬元,並約定「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合約第1 點),及發包工程承攬內容第1 點記載「採實做實算(以上總數量為概估,以現場為準)」。 ㈡兩造並未約定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僅約定上訴人應隨傳隨到進場施工。 ㈢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5日進場施工,至107 年1 月26日退場。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交付上訴人「出入證」。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0日透過中鼎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辦「出入證」遺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受領遲延而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將系爭工程委託新泰工程行施作,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偉嘉通知伊於106 年11月1 日進場施作,新泰工程行即開始找工人,並在通霄租屋給工人居住,且辦理工人體檢、勞保等事宜,106 年10月31日共招募12名員工並進住租屋處,事前將工人資料交給黃偉嘉主任以利辦理進入廠區之通行證,然被上訴人故意拖延辦理出入證,遲至106 年12月19日始交付伊出入證,並向伊表示工區仍在準備中,無工可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因勞保、體檢資料不齊全,遭台電公司退件,嗣又遲至106 年11月29日以後,才再提出其8 名施工人員健康檢查紀錄表,因此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19日始領得出入證,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黃偉嘉於106 年11月1 日通知上訴人要準備勞工體檢等資料辦理出入證,並非通知上訴人準備進場施作等語,業經證人黃偉嘉到庭證實(原審卷二第119 頁),且兩造並未約定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僅約定上訴人應隨傳隨到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63 頁),上訴人亦自承進場施工日期為被上訴人所決定,其僅能配合(本院卷第48頁),雖上訴人主張黃偉嘉有通知其於106 年11月1 日進場施作,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已找好工人,並租屋給工人居住及辦理體檢、勞保事宜,被上訴人即應讓其進場施作,卻遲遲不願其進場施作,此即被上訴人對於其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而有民法第234 條受領遲延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⒉依證人黃偉嘉證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透過伊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覺明聯絡要他準備勞保證明、體檢表、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據以向中鼎辦理出入證,且簽約時即告知王覺明將來要交付之體檢格式,係依中鼎公司及台電公司所要求之大醫院驗血、驗尿格式,並由中鼎公司及台電審核及決定作業時間,而非由被上訴人審核決定,被上訴人僅係將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送審核等語(原審建字卷第120 、126 頁),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承攬「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劃新建工程」,施工地點為苗栗通霄電廠,並系爭合約所附承包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對照表第18點已載明「入廠施工未申請入廠許可,或未配帶承攬商施工證,罰款金額2000元/ 次」、第31點亦載明「承攬商提報進場名單不符工地辦證規範,罰款金額2000元/ 次」(原審審建字卷第29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本案工地在台電通霄廠,廠內人員進出管制十分嚴格,凡所有進廠施工人員均須先申請出入證,始得入場。伊於106 年11月1 日經黃偉嘉通知上訴人需準備勞工體檢等資料,待伊交給台電公司人員審查合格發給證後,上訴人勞工始得領證入場施作,伊並無權限核發出入證,僅協助送件辦理,係屬協力義務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對照表規定並未說明需取得台電公司出入證始得施工,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係於簽約後才告知,伊只好配合提供被上訴人所需資料,故伊於簽約時認定繳付勞健保等資料後,被上訴人即會發給入場許可證,被上訴人負有應核發出入證予伊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據證人黃偉嘉證稱:上訴人一開始交付無驗血、驗尿格式之體格檢查紀錄表,資料未齊備,且體檢資料上面有紅字,經過補件後,最後合格的體檢表記載106 年11月29日,台電公司始於106 年12月19日核發出入證交給中鼎公司,再由伊交給王覺明,雖然每5 、6 人一組即可申辦出入證,但上訴人提供12人中只有2 人體檢不合格,中鼎當時是整批退回,並未部分通過,因為辦理出入證與每一組需要多少人力無關,且申辦出入證之資科都是被上訴人交由中鼎公司及台電公司審核,不是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只是轉交上訴人之申請資料等語(原審建字卷第120 至121 頁),並經新泰企業行負責人吳承泰證述:伊與上訴人簽約前先找好11個工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通知因資料不齊,需要補資料才能辦進場證,是因為有兩個人沒有通過,一個是血糖過高,一個不知道是什麼過高等語(原審建字卷第98、101 頁),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有驗血驗尿之健康檢查紀錄表記載檢查日期均為「106 年11月29日」(原審建字卷第147 至161 頁),堪認上訴人欲進場施工之人員並未依被上訴人囑付進行有驗血、驗尿之體檢合格報告,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體檢報告,遭台電公司退回後,才提出檢查日期均為「106 年11月29日」之健康檢查紀錄表,故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遲未能辦妥出入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與伊無關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台電公司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分批退回或全部退回、辦理出入證時程快慢,均係由台電公司片面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出入證之核發有何遲延而可言。又台電公司當時係如何審核出入證,因台電公司已無留存相關紙本及記錄,而無法提供查證辦理乙節,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109 年3 月9 日函可按(原審建字卷第203 頁)。況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出入證過程如有故意拖延之情事,上訴人竟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亦與常理不符。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交付出入證,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辦理所致,亦未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其催告而履行交付出入證之情事,則上訴人徒以台電公司不可能拖延時間辦理,並執不同時期另承包商大宇工程行於105 年7 月4 日簽約後進場之施工數量,換算每日之施工面積,據而推論大宇工程行申辦出入證,應係當日完成,主張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資料後,被上訴人應立即辦理出入證,但被上訴人卻拖延21日才辦理完成,顯係刻意拖延辦理,未盡其給付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應負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約前即討論如何辦理出入證,故上訴人另行發包給新泰工程行吳承泰時,即轉知應備文件,吳承泰乃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6 年11月1 日依規定備齊進場施工人員投保勞健保文件及體檢紀錄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遲至同年11月28日才告知進場施工人員需至大醫院體檢,且須驗血驗尿,因此進場人員立即於同年11月29日至通霄光田醫院體檢,並於同日交付體檢紀錄表給被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已遲延辦證將近1 個月。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應告知應交付之體檢格式需依照中鼎公司及台電公司要求之大醫院驗血、驗尿格式,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1 日所提體檢文件若不合格,被上訴人即應退回補辦,方合於常情,而無須送交台電公司審查,乃遲至11月28日始告知進場施工人員,須至大醫院體檢,且須驗血驗尿,足認係被上訴人刻意拖延,刁難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已辦理10餘家廠商出入證申請(原審建字卷第209 至233 頁),對於應檢附之資料相當清楚,衡情並無向上訴人隱瞞之必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簽約前即討論如何辦理出入證(本院卷第48頁),是黃偉嘉證述:當初與上訴人法代王覺明簽約時,就已經有告知他們要去大醫院做驗血、驗尿的體檢,是王覺明自己沒有交代清楚(原審建字卷第127 頁),應屬實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應提出之體檢格式文件云云,不足採信。又出入證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核發,被上訴人僅負有將上訴人資料送由台電公司決定是否核發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於11月1 日所提體檢文件若不合格,被上訴人即應退回補辦,而無須送交台電公司審查,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拖延,刁難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以;黃偉嘉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其證詞顯不可採,且上訴人並非最慢一家簽約包商,地面層又係最難施作處所,上訴人進場時,卻僅地面層可施作,黃偉嘉證述上訴人係最慢一家簽約包商,施作難度並非最高,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黃偉嘉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就親身經歷系爭出入證之轉交辦理、遭台電公司退件、上訴人補件、台電公司核發出入證等待證事實,所為證述,並非虛偽,且依系爭合約,乃採實作實算,並無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區域,則黃偉嘉與被上訴人雖有僱傭關係,及縱令黃偉嘉所述上訴人係最慢一家簽約包商,與客觀事實不符,暨其所述上訴人施作部分難度並非最高,亦與上訴人所稱情形不符,但仍不能因此即推論黃偉嘉陳述有關出入證送件由台電公司先退回經補件後核發之證言,並非不可採信,是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核無可取。上訴人復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將工程轉包給新泰工程行,利潤不錯,因而有人要求回扣,上訴人不允,致日後遭處處刁難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其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本院卷第46頁),自非可採。 ⒍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台電公司106 年12月19日核發出入證後,即向上包即中鼎公司申請由上訴人入場施作,僅因中鼎公司需半個月之時間審核施工計畫,被上訴人始於107 年1 月9 日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並由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5日進場施作,核與黃偉嘉證稱:上訴人取得出入證後,被上訴人即向中鼎公司申請上訴人入場部分之施工計畫,通常申請期間約半個月,且因現場須等待中鼎公司整地,當初中鼎公司有挖水溝,進場時間點無法確定,待中鼎公司把地整地好後,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9 日通知上訴人要進場施作,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5日進場施作等語(原審建字卷第121 至127 頁)相符,亦與兩造不爭執未約定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僅約定上訴人應隨傳隨到進場施工之情形,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不同時期大宇工程行之進場施工情形,主張其取得出入證後,等待27日才能進場施工,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拖延刁難之情事云云,而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據。上訴人執而主張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以種種理由稱出入證尚未核准,無法進入廠區施作,並表示很快就會核發,要求其工人隨時待命,但日復一日待命工人仍無法進場施作,直到106 年12月中旬才發給出入證,但仍表示工區尚在準備中,無工可做,要求其繼續待命,直到107 年1 月才通知其進場施作,已構成受領遲延云云,亦非可採。 ⒎況上訴人主張: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業於106 年10月26日以85萬元,將系爭工程委由新泰工程行施作,嗣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辦理出入證,並向伊表示工區仍在準備中,無工可做,要求伊繼續待命,伊因而受有支付126 萬2460元給新泰工程行之損害云云,雖提出其與新泰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原審建字卷第35至39頁)、新泰工程行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 月間僱用11名勞工之勞保等資料(原審建字卷第47至59頁)、包商賠償協議書(原審建字卷第45、46頁)為證。惟查,上訴人與新泰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除承攬單價、總價差異甚大外,其餘之承攬項目及契約權義完全相同,若上訴人與新泰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實質上真正,豈非上訴人以150 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合約之工作,新泰工程行只要以85萬元即可施作,相同工作竟有高達57% 之報酬差額,已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工程由伊轉包給新泰工程行,即可賺取65萬元之差價(原審建字卷第94頁),亦與事理有違。又新泰工程行以85萬元承攬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意即縱使新泰工程行能「無瑕疵」「完工」,至多也只能向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85萬元,然上訴人竟在新泰工程行根本未完工之情況下,反而同意給付新泰工程行遠高於85萬元全額報酬之126 萬2460元,顯非合理。至新泰工程行負責人吳承泰雖證稱:確有包商賠償協議書之事,且該包商賠償書所載之126 萬2460元係上訴人負責人王覺明到伊住處樓下交付現金,但伊並無點收,少了也沒關係,差不多就好,且全未報稅,上訴人亦未要求伊開立發票云云(原審建字卷第95至97頁),其所述不太計較之個性,顯然與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覺明於簽立承攬契約、包商賠償協議書時,資料完整明確,分毫必較之精明風格迥異,可見吳承泰之證述,應係配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說詞,並非真實。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受有126 萬2460元之損害,亦非事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包商賠償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賠償新泰工程行之126 萬2460元,係房屋租金、員工體檢、投保勞健保費用、車資、五金材料行、雜項生活開銷、工資、施工封板及收邊報酬(原審建字卷第45至46頁),然此等項目經核均非屬民法第240 條規定因債權人遲延,債務人所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⒏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受領遲延而應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而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施作人員之出入證全數申報遺失,致伊施作人員無法進場施作,經伊請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未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中鼎公司為確保承包商有依法為施工人員投保勞健保,要求伊於每期請款時,必須提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名單」供中鼎公司查核,否則不得請款,伊多次通知上訴人提供,然上訴人卻不提供,且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5日進場施工後,一直嫌工程不好做,甚至於同年月26日擅自退場,並於同年月30日對伊發存證信函,表示其遭拖延進場施工欲求償,伊始於同年月30日先向中鼎公司申報出入證遺失,以免無法向中鼎請款,伊並無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嗣經黃偉嘉電話詢問上訴人,並於107 年2 月8 日發存證信函,均未獲上訴人回應等語,核與證人黃偉嘉證稱:因中鼎公司要求出入證與勞保之資料必須一致,否則無法請款,而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最新勞保資料,被上訴人始會申請出入證遺失,且被上訴人是在107 年1 月26日退場,伊有聯絡上訴人是否要再進場施作,但上訴人以不符成本為由,拒絕進場施作等語(原審建字卷第119 至127 頁)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鼎公司工程備忘錄載稱:「每期計價請款必須檢附最新勞保投保名冊予中鼎工安組查核」(原審建字卷第163 頁)、被上訴人人員發送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107 年1 月4 日、1 月12日之簡訊均載稱「王先生,不管有無上工,只要有台電卡,每個月需給勞保證明,謝謝,所以你們有8 位員工可以email 或轉交」(原審建字卷第165 頁)、被上訴人人員(括號部分)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括號部分)之107 年1 月12日line通話紀錄載稱:「(老闆那三人少一個月內勞保資料,順便幫我把8 人補齊,我只差勞保資料,因為要一個月內,Thanks,何時給,我就交,資料我已經準備好了,只差勞資)好。」、107 年1 月15日line通話紀錄載稱:「(老闆你們的勞資謝謝)等繳好再傳給你(Thanks)」、107 年1 月16日line通話紀錄載稱:「(老闆你們的勞資謝謝)」、107 年1 月17日line通話紀錄載稱:「(老闆你們的勞資謝謝)好這幾天會去繳我們公司統一繳」、107 年1 月22日line通話紀錄載稱:「(老闆你們的勞資謝謝)」、107 年1 月25日line通話紀錄載稱:「(老闆你們的勞資謝謝)禮拜一交給妳,會計感冒休息,不好意思(哦,謝謝)禮拜一準時交」(原審建字卷第165 至167 頁)、上訴人107 年1 月30日存證信函載稱:「..三日內與本公司聯絡,否則將訴之法院求償」(原審建字卷第173 至175 頁)、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0日以「已離職未繳回」為遺失原因之台灣電力公司中部施工處承攬商工作人員出入證遺失申請書(原審建字卷第177 頁),及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8 日寄發向上訴人說明並無拖延進場情事之存證信函(原審建字卷第18 9、191 頁)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係因連日多次催告上訴人交付施工勞工之最新勞保資料,上訴人卻遲不交付,並於10 7年1 月26日逕自退場,且於107 年1 月30日向被上訴人送達存證信函索討賠償,而非要求繼續施作,致上訴人無從期待上訴人仍有續行系爭合約之意願,始將上訴人施工人員之出入證全數申報遺失,俾向中鼎公司請款,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此舉,亦非屬給付不能,故而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要求伊提供107 年2 月以後之勞保資料,但伊因不滿被上訴人要求伊施做最難施作位置,而要求協商,如協商成立伊立即加保107 年2 月勞保,因協商不成,且被上訴人透過中鼎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辦伊所屬勞工出入證遺失,伊即無需再繳交107 年2 月勞保資料云云,惟此仍無解於上訴人遲未交付最新勞保投保資料予被上訴人供中鼎公司查核之事實,上訴人執而主張係被上訴人刻意刁難,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答辯狀係陳述發現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諸多瑕疵要求上訴人改善,皆遭拒絕,故另請其他廠商改善缺失,其遂決定不再讓上訴人繼續施作(原審審建字卷第79頁),並非陳稱其不讓上訴人施作而透過中鼎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辦出入證遺失,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該答辯狀固稱「因被告解除與原告之合約,故原告施作人員自不得再進廠施作」,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從未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稱掛失出入證後,上訴人未繼續辦理入場證,雙方也未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原審建字卷第92頁),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一再通知被上訴人讓其進場施作,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不讓其繼續施作而先解除契約,伊無法進場施作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31 條及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6 萬7460元,及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