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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上訴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訴人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超逾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本訴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豔,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陸續變更為林文淵、王光祥,並經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118、539-55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就其等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312萬元佣金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37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13頁),核仍係本於同一工程契約爭議,應認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勁博、嘉鴻公司主張: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前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其中機電部分轉由大同公司次承攬,承攬總價為1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億3,100萬元)。大同公司嗣於民國103年2月間將其中水電、空調、景觀工程轉包予勁博公司、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公司,並分別與勁博、嘉鴻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與勁博公司簽署之3份契約下合稱勁博工程契約,與嘉鴻公司簽訂之契約則稱嘉鴻工程契約)。因大同公司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係由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中間人即訴外人郭軒丞居間負責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協調,郭軒丞要求居間報酬,大同公司乃於103年4月2日將1,787萬元、6889,000元預付款撥付予勁博、嘉鴻公司,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再偕同郭軒丞分別於103年4月30日、6月4日、7月30日,至勁博公司以技術服務費為名拿取現金各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洪巍哲並於103年9月2日再偕同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專案經理即訴外人賴清河至嘉鴻公司拿取所謂之技術服務費現金312萬元。系爭工程開工後,勁博、嘉鴻公司皆依約配合工程進度施作約定之工作項目,且按時寄送估驗請款單予大同公司,惟大同公司非但未按估驗計價時期給付,亦未按估驗金額正常付款,導致勁博、嘉鴻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勁博、嘉鴻公司遂於104年8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並經大同公司收受,勁博、嘉鴻公司並於104年8月31日退場。而勁博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已估驗計價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8,677元(含稅),但大同公司至今僅給付25,073,000元(即103年4月2日預付款1,787萬元、12月29日903,000元、104年3月2日420萬元、7月28日210萬元),尚有4,675,677元估驗工程款未給付。又大同公司固曾於103年4月2日將1,787萬元、6,889,000元預付款分別撥付予勁博、嘉鴻公司,但隨即以技術服務費名義分別取走1,200萬元、312萬元,故實際上並未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勁博、嘉鴻公司自得依勁博工程契約、嘉鴻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7條、第511條,擇一請求大同公司給付勁博、嘉鴻公司1,200萬元、312萬元;況上述技術服務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屬大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不當利益,致勁博、嘉鴻公司受有損害,勁博、嘉鴻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返還。另大同公司於施工期間委託嘉鴻公司代購電線,嘉鴻公司因此支出電線款3,675,119元,該部分並已完成材料進場查驗,嘉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第507條、第511條、嘉鴻工程契約,擇一請求大同公司償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大同公司應給付勁博公司16,675,677元,及其中4,675,6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00萬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大同公司應給付嘉鴻公司31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大同公司應給付嘉鴻公司3,67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大同公司之反訴則以:勁博、嘉鴻公司之下游包商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自104年5月26日起係受僱於大同及開源公司,由大同公司直接指揮施做並約定報酬,勁博、嘉鴻公司亦與大同公司約定自104年5月26日起,僅就黑皮公司使用之材料請款,不請領黑皮公司之施作工資,故自104年5月26日起黑皮公司即非勁博、嘉鴻公司之下包,應由大同公司自行負擔黑皮公司點工工資。況黑皮公司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之工資1,884,647元,實係由開源公司付款,並非大同公司,故大同公司主張其為嘉鴻公司代償上開工資,並非事實。又大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勁博、嘉鴻公司間有約定工程進度,且勁博、嘉鴻公司進度落後達5%,實則是大同公司付款不正常,才導致嘉鴻、勁博公司不堪虧損退場,大同公司自行僱黑皮公司施作,並不符合勁博及嘉鴻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不得請求代僱工之費用。再者,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包含因台電公司提供之圖說錯誤而拆除重做之工資、瑕疵修補、變更設計追加之部分,此部分工資之支出非可歸責於勁博、嘉鴻公司,不應由其等負擔。且大同公司並未正確區分哪些是嘉鴻或勁博公司之施作項目,亦無從辨別、剔除因瑕疵修補或拆除重做或變更設計之工資,不能逕認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皆為勁博、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且黑皮公司亦有浮報工程款情形等語為辯。

二、大同公司則以:大同公司係由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郭軒丞居間協調以1億3,755萬元(含稅)價格向開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之機電工程,兩造當時已約定郭軒丞之居間報酬(即技術服務費)1,787萬元應由勁博、嘉鴻公司負擔,並從大同公司給付勁博、嘉鴻公司之預付款中支付,但勁博公司事後要求降低居間報酬為1,512萬元,洪巍哲才偕同郭軒丞至勁博公司拿取1,200萬元現金,又由賴清河陪同至嘉鴻公司拿取現金312萬元,上開費用均已轉交郭軒丞,並非大同公司取得,大同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大同公司既確已分別給付勁博、嘉鴻公司預付款1,200萬元、312萬元,勁博、嘉鴻公司指稱大同公司並未付款云云,自無理由。況縱認大同公司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惟兩造業於104年9月7日終止契約,勁博、嘉鴻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然渠等遲至108年9月26日始以擴張請求之方式,具狀追加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大同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另大同公司固不爭執確有委託嘉鴻公司代購電線,且尚未支付該部分款項3,675,119元,但嘉鴻公司因遲未給付其下包黑皮公司之工程款,導致黑皮公司不願繼續施工,大同公司為避免影響施工進度,為嘉鴻公司代償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之工程款1,884,647元(含點工工資及五金材料款),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代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大同公司自得向嘉鴻公司請求1,884,647元。又嘉鴻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且施工進度落後5%以上,自104年7月12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違反契約約定之竣工期限,屢次催告皆無法改善,大同公司遂依嘉鴻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並於104年9月4日函知嘉鴻公司終止契約,經嘉鴻公司於104年9月7日收受通知,終止前即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大同公司自行僱用黑皮公司所支出之工資6,884,070元,依嘉鴻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應由嘉鴻公司負擔,是以上開債權抵銷積欠嘉鴻公司之電線代墊款後,嘉鴻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再者,依勁博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應以「經開源公司、台電公司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及兩造約定單價,核計應得工程款,故尚不得逕以勁博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核算工程款。而勁博公司係請求至104年8月31日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因台電公司並無與104年8月31日相對應之估驗計價表,故以台電公司第16期(計算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工程估驗表所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乘以雙方約定之各工項單價,勁博公司至104年8月31日為止,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金額僅25,028,063元(含稅),然大同公司已給付25,073,000元,已有溢付。又縱認大同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但勁博公司開工後施工品質不良、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達5%,自104年7月12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違反契約約定之竣工期限,屢次催告皆無法改善,大同公司遂依勁博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並於104年9月4日函知勁博公司終止契約,經勁博公司於104年9月7日收受通知,契約終止前即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止,大同公司自行僱用黑皮公司所支出之工資991,306元,依勁博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應由勁博公司負擔,並以此債權與勁博公司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大同公司另反訴主張:大同公司代為給付⑴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嘉鴻公司應給付黑皮公司之費用1,884,647元、⑵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勁博公司應給付黑皮公司施作之費用991,306元、⑶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嘉鴻公司應給付黑皮公司施作之費用6,884,070元,縱優先抵銷積欠嘉鴻公司之電線代墊款,亦應尚有餘額,依民法第312條、勁博及嘉鴻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嘉鴻公司應給付大同公司8,798,7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勁博公司應給付大同公司991,3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大同公司應給付勁博公司4,675,677元,及其中4,314,748元自104年11月19日起、360,929元自104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勁博公司其餘請求及嘉鴻公司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決嘉鴻公司應給付大同公司584,876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大同公司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勁博、嘉鴻公司上訴並追加民法第737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勁博、嘉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大同公司應再給付勁博公司1,2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大同公司應給付嘉鴻公司312萬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大同公司應給付嘉鴻公司3,67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同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勁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嘉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嘉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大同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同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勁博公司應給付大同公司991,306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勁博、嘉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勁博公司本訴請求其中本金360,929元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大同公司反訴請求嘉鴻公司給付8,213,841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開源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將其中機電部分轉由大同公司次承攬,大同公司再將其中水電、空調、景觀工程轉包予勁博公司、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公司,僅留如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下稱建字24號)卷五第128頁附表6 所示之五項機電設備由大同公司自己施作。勁博、嘉鴻公司並分別與大同公司簽訂勁博及嘉鴻工程契約【原法院104年度審建字第136號卷(下稱審建字卷)第7至36-1頁、第37至46-1頁】。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契約價金為1億3,755萬元,大同公司自己施作項目之金額為3,888萬元(占28.26%),其轉包予勁博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66,332,133元,占48.22%(建字24號卷五第371頁),轉包予嘉鴻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32,337,868元,占23.51%【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下稱重訴字405號)卷八第91頁】。

㈡勁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年3月11日有參加大同公司召開之開源/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該次會議雙方確定五項重大機電設備由大同公司自行施作,會議紀錄如建字24號卷五第62頁所載,內容略為:

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勁博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大同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勁博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

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勁博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勁博負全責。

⒊勁博與大同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

⒋合約單價由勁博負責調整,大同採購項目由大同支付相關費用。

㈢大同公司、勁博公司係於103年3月11日會議之後,方分別針對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景觀工程簽訂勁博工程契約(審建字卷第7至36-1頁),契約總價分別為29,864,697元、29,859,177元、3,449,586元。

㈣大同公司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作,係由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郭軒丞居間負責協調,最終以1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億3,100萬元)議定承攬總價。大同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製作的簽呈有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000000000元,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並曾於103年2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勁博公司。

㈤大同公司已給付勁博公司25,073,000元(包含103年4月2日給付1,787萬元、12月29日給付903,000元、104年3月2日給付420萬元、7月28日給付210萬元)。

㈥大同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2日、12月29日、104年3月2日、7 月14日給付嘉鴻公司6,889,000元、189,000元、1,417,500元、2,585,764元(其中1,932,616元為電線代墊款),合計11,081,264元(扣除電線代墊款,已給付合計9,148,648 元)。

㈦大同公司於103年4月2日分別將1,787萬元、6,889,000元預付款撥付予勁博、嘉鴻公司。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偕同郭軒丞分別於103年4月30日、6月4日、7月30日,至勁博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各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103 年9月2日洪巍哲偕同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專案經理賴清河至嘉鴻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2萬元。

㈧大同公司於104年7月30日發函勁博、嘉鴻公司表示:「消防、空調、不鏽鋼給水管之現場配管施工及機電設備安裝等工程,經勁博、嘉鴻公司轉包予黑皮公司施作,惟勁博、嘉鴻公司迄未給付6月份工程款,7月份工程款亦告知無法給付,已嚴重影響廠商進場意願及施工進度,為免工進延遲,大同公司將代勁博、嘉鴻公司給付黑皮公司6月份工程款188 萬及7月份工程款301萬,相關費用再由勁博、嘉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卷(下稱建字卷)卷一第92頁】。

㈨勁博、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委律師發函予大同公司,表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建字卷三第195-196、199-200頁),大同公司已收受該函文。大同公司亦於104年9月4日發函予勁博公司、嘉鴻公司,表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8條、第24條,終止承攬契約,該函文於104年9月7日送達勁博、嘉鴻公司(建字卷一第90-91之1頁)。

㈩勁博、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31日退場。嘉鴻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為大同公司代購電線,支出電線款3,675,119元,大同公司尚未給付該款予嘉鴻公司。大同公司不爭執嘉鴻公司依民法第546條,對其有上開3,675,119元電線代墊款債權。大同公司於104年8月12日、9月17日、10月20日分別匯款或存入4,902,131元、4,862,003元、5,323,849元至黑皮公司名下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勁博公司已於106年10月18日將對大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60,909元讓與嘉鴻公司,並依法通知大同公司。系爭工程其中壹.二.⒚「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為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項目,含設備、連工帶料工程款金額為7,879,644元。嘉鴻公司就該工程之消防水配管施工係委黑皮公司以點工方式施作,但大同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寄發被證48之函文予嘉鴻公司,向其表示潔淨氣體設備將改由大同公司自行採購,費用再自嘉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以利後續工程施作(建字卷七第60頁),之後大同公司即於104年8 月5日自行向訴外人廣進防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採購該工項之設備,而未交予嘉鴻公司施作,亦未給付嘉鴻公司相關工程款。黑皮公司在104年6月25日至8月31日期間,仍陸續施作壹.二.19.⑴「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之配管工作,該工項之施工進度(完工比例)於104年6月25日為74.0625%,104年8月31日為97.0313%。嘉鴻公司就該工項之配管工資,至今未向大同公司計價請款。大同公司至104年9月30日為止,亦未就該工項向開源公司計價請款。依台電公司與開源公司約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4日整體預定進度90.9310%,累計整體實際進度81.0129%,進度落後9.91%(重訴字405號卷五第11頁)。大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本案審理中,曾發現原證8之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其中勁博公司一契約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之累計估驗金額,漏計入至第16期(即至104年7 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1,995元(未稅,含稅為4,622,095元)(建字卷五第196頁),加計前開4,401,995元(未稅)後,依據勁博公司所提第17期估價計價資料,104 年8月31日之估驗請款單所載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應為24,833,907元(未稅,含稅為26,075,602元)。

五、本院論斷:

㈠勁博公司請求大同公司給付4,675,677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勁博工程契約業經大同公司於104年9月7日通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1頁),勁博公司主張大同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依前揭說明,勁博公司應就其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⒉勁博公司主張其至104年8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8,677元,並提出104年4月1日至8月30日即第13至17期估驗計價冊彙整表共5冊為證(卷外放),內含勁博公司之估驗請款單及明細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查驗紀錄等,而大同公司就勁博公司主張其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8,677元乙節,於105年4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在承審法官面前為不爭執之表示(建字卷二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已成立自認。

⒊大同公司雖於107年1月22日具狀撤銷上開自認,主張應改依台電公司第18期(計至104年9月30日止)認可之估驗數量計價,進而主張勁博公司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僅25,028,063元(建字卷五第236頁),並提出台電公司第18期之工程估驗表、大同公司計算之勁博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為憑(建字卷五第257-306頁、第239-249頁),惟其撤銷自認未獲勁博公司同意。而大同公司撤銷自認主要係以:⑴依勁博公司提出之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其中勁博一之契約漏計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累計至第16期(即至104年7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1,995元(未稅),其餘兩份契約各工作細項之累計估驗金額,均與104年8月31日之估驗請款單所載之累計估驗欄金額相符,換言之,依勁博公司所提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累計至104年8月31日已完成之工作金額應為24,833,907元(未稅),與勁博公司起訴主張金額仍差距3,673,065元,足見勁博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之金額為29,748,677元,與卷證資料已有不符,而非事實;⑵依勁博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審建字卷第7之1、17之1、27之1頁),勁博公司得請款之估驗金額,應以同期經台電公司與開源公司認可之估驗數量為準,以第16期(即計算至104年9月30日)經台電公司與開源公司認可之估驗數量,並以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單價計算,勁博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5,028,063元,此與大同公司提出「本期估驗請款單及明細表」所附之各契約「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示累計完成金額26,075,602元,極為接近,益證勁博公司主張之數額並非事實云云(本院卷一第128-130頁)。查:

⑴勁博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即具狀檢附原證8即第13至17期估驗計價冊彙整表為證(建字卷一第8-10頁及外放卷),大同公司於105年4月19日相隔5個月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不爭執之表示,應已經詳細審查、確認上開估驗計價冊彙整表所載內容,始明確表示不爭執。酌以證人即大同公司派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沈冠佐證述:嘉鴻、勁博公司會把他們製作的估驗、計價資料交給大同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兼品管人員曹永祥,曹永祥會再核對他自己做的查驗資料,再交給我看,我看完會由我或曹永祥送去開源公司,我看只是一個形式,曹永祥若核對沒問題,我不會去刪就直接送給開源公司,第13至17期的估驗計價冊勁博公司、嘉鴻公司有送給我看,我看完以後就直接送給開源營造,我沒有去做刪減等語(建字卷六第239頁反面、第241頁反面),可見當初勁博公司送交大同公司估驗計價時,大同公司品管人員、專案經理對勁博公司提出之估驗數量並無異議。

⑵又大同公司上開所指漏計金額部分,勁博公司已於106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七狀具體指明估驗請款資料計算錯誤之處(建字卷五第219-220、223-229頁),解釋該漏計金額不影響勁博公司所主張估驗金額之正確性。又大同公司主張第14期估驗計價冊彙整表以前之數據並無問題,理論上第15期之「累計估驗」應該是第16期的「前期累計估驗」,但上開彙整表自第15期過到第16期以後記載之「累計估驗」及「前期累計估驗」多有誤植,才造成3、400萬元之誤差云云(本院卷一第271、413、414頁)。而大同公司並不否認第14期估驗計價冊彙整表所載數據之正確,而第14期之「前期累計」加上第14期之「本期估驗」與第15期估驗計價冊彙整表所載「累計估驗」值核屬相同,以「第15期累計估驗」加上「第16期本期估驗」即可得出第16期累計估驗值,再以此加上第17期本期估驗即為第17期累計估驗之數量,本院據此以大同公司並無爭執之第14期估驗計價冊彙整表數據為基準,按上開計算方式逐一重新累計計算第15至17期之累計估驗數據及各工項之金額(依此計算即無須考慮大同公司所指誤植數據問題),重新計算後,勁博公司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累計至104年8月31日已完成之工作金額為30,393,181元(含稅),有核算表可參(本院卷二第9-23頁),仍高於勁博公司所主張之金額。大同公司就此仍執「第15期累計估驗」與「第16期前期累計」數據不同,勁博公司未說明記載何以不一致(本院卷二第293、294、370頁),主張勁博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5,028,063元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在勁博公司主張之29,748,677元範圍內,大同公司上開自認仍難謂與事實不符,大同公司主張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勁博公司主張至104年8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8,677元,既經大同公司自認,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應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⒋承上,勁博工程契約已於104年9月7日終止,而勁博公司至104年8月31日止,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8,677元,然大同公司至今僅給付勁博公司25,07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勁博公司請求大同公司給付工程款4,675,6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有據。

㈡勁博、嘉鴻公司請求大同公司各給付1200萬元、312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勁博、嘉鴻公司主張大同公司事後取回1,200萬元、312萬元工程款,依工程契約、民法第511條、第507條,請求大同公司再為給付云云。此為大同公司所否認。查:

⑴大同公司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係由勁博公司協助報價,並由中間人郭軒丞居間協調,最終議定承攬總價為1億3,755萬元(含稅)。又大同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製作之簽呈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119,680,000元,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大同公司經理洪巍哲並於103年2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勁博公司等情,有該簽呈、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審建字卷第67頁、建字卷七第174-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洪巍哲於原審證述:上開簽呈所載之技術服務費就是要給郭軒丞的介紹費,1,512萬元技術服務費是當初在談這個案子的時候,約定給郭軒丞的介紹費,這筆技術服務費後來是由勁博公司支付,因為大同公司把工程發包給勁博公司,由勁博公司支付技術服務費給郭軒丞,勁博公司同意支付這筆錢,因為最後是該公司承攬這個案子,所以該公司願意支付,該公司有核算過這個案子的成本可以,自始至終約定的技術費都是1,600萬未稅,含稅是1,680萬,勁博公司當初認為大同公司利潤太高,要求技術服務費增加為1,787萬,等於大同公司會多付100多萬給勁博公司,勁博公司後來實際付的技術費也只有1,512萬,錢已全部讓郭軒丞拿走等語(建字卷三第107-115頁),與證人郭軒丞於原審證稱:我提供這個案子,我要佣金1,600萬元未稅,含稅1,680萬元,大同公司有答應,最後實際拿到的只有1,512萬元。錢是勁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拿給我的等語(建字卷三第124頁),及勁博公司負責人夏正寰於另案(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洪巍哲說大同公司要付給開源公司技術服務費,才能拿到這個標案,但是因為大同公司沒有辦法出這個帳,所以請勁博公司幫忙,幫忙的方式是用工程訂金的方式把這1,600萬元的技術服務費撥到我們公司帳戶,我再把這筆款項領出來給他們,他們再拿去給開源公司,因為要求這技術服務費包含在工程價金裡面,如果這1,600萬元的技術服務費,他們全部拿去的話,我們公司實際上拿到工程的價金就是9,867萬元減1,600萬元,只有8,267萬元,上述方式我有同意。洪巍哲一開始想要一次拿走,我希望可以分期,也希望金額可以降低,跟他談之後,就決定分4次支付給他…」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重訴59號判決理由肆、一、㈤所載,建字卷七第201頁反面)相符。徵諸兩造並不爭執大同公司係於103年4月2日各將1,787萬元預付款、6,889,000元預付款撥付予勁博、嘉鴻公司後,洪巍哲才偕同郭軒丞至勁博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1,200萬元,另於103年9月2日偕同賴清河至嘉鴻公司拿取技術服務費現金31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勁博公司當初與大同公司簽約時,確已同意技術服務費包含在雙方約定之工程價金中,並由勁博公司負擔,勁博公司僅實際取得扣除技術服務費後之工程款金額,此由勁博公司並不否認1,200萬元是攤提到契約價格內(本院卷一第270頁),亦可佐證。又不論大同公司係以何種名義出帳,勁博公司既已明確知悉其報價之工程款中包含應給付給郭軒丞之佣金,並同意以上開方式負責給付給郭軒丞,其事後又辯稱係遭大同公司以不存在的技術服務費名稱欺騙無法出帳,要攤在下包的工程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70頁),即無可採。

⑶又勁博公司事後確實以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支付之預付款用以給付技術服務費,其中最後一筆312萬元係因勁博公司已經沒錢,才從嘉鴻公司之預付款中支出,此經勁博、嘉鴻公司陳明在卷(建字卷第334頁),可證大同公司給付勁博、嘉鴻公司預付款後,洪巍哲偕同郭軒丞或賴清河取走1,200萬元、312萬元,並非大同公司將預付之工程款取回,而是勁博公司用以支付其先前承諾負擔之技術服務費。而勁博、嘉鴻公司將大同公司給付之工程預付款用以支付勁博公司承諾負擔之技術服務費,乃渠等如何運用工程款之問題,並無礙於大同公司確實已給付勁博、嘉鴻公司工程款1,200萬元、312萬元之事實。故勁博、嘉鴻公司主張大同公司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⑷勁博、嘉鴻公司雖另主張勁博公司同意支付技術服務費,係以「順利取得兩造間工程契約全部承攬價金」為停止條件,且應按所取得之工程款比例折算上開應負擔之佣金云云。然洪巍哲證稱:當初夏正寰跟我談這個仲介費,沒有附帶條件,只是可以做到這個案子就好了,也沒有附帶要順利取得全部承攬價金的條件,因為工程的請款還是要看現場進度,要看勁博公司有無順利把工程進行完,也沒有提到如果請款不順,就要退還技術服務費等語(建字卷三第112、113頁),參以上開技術服務費原屬要給付給郭軒丞之居間佣金,此類費用於居間成功後即應如數給付,本與廠商事後工程是否順利進行、完工無涉,衡情大同公司並無與勁博、嘉鴻公司約定以「順利取得兩造間工程契約全部承攬價金」為停止條件,或按所取得之工程款比例折算應負擔之佣金之可能,勁博、嘉鴻公司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⑸從而,勁博、嘉鴻公司依工程契約、民法第511條、第507 條,請求大同公司再給付1,200萬元、312萬元,當屬無據。而勁博、嘉鴻公司依此所為之請求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大同公司所辯其等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附此敘明。

⒉勁博、嘉鴻公司另主張上開1,200萬元、312萬元為大同公司所私吞,大同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返還云云。惟:

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大同公司堅決否認私吞上述技術服務費,辯稱技術服務費均由郭軒丞收取,是以勁博、嘉鴻公司即應舉證證明大同公司確有獲取上述技術服務費,否則即難謂有不當得利可言。

⑵勁博、嘉鴻公司對於其所指稱技術服務費有流入大同公司一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陳稱:技術服務費是要付給開源公司的回扣,郭軒丞是大同公司與開源公司之中間人,轉交技術服務費給開源公司,但郭軒丞跟夏正寰說開源公司沒拿到技術服務費云云。惟郭軒丞於原審明確證述:技術服務費是分4次去拿,我有於103年4月30日、6月4日、7月30日與洪巍哲一起去勁博公司各拿400萬元現金,這1,200萬元都是我拿走,最後一次312萬元是大同公司的人沒空叫我自己一個人去,勁博公司說沒有大同公司的人陪同不給我拿,我就叫大同公司自己去拿來給我,後來洪巍哲有在台南市海安路和臨安路口的一間賣普洱茶的飲料店拿給我,好像還有一個同事開車載他來。這些錢是要給我個人的。錢都是我個人取走的,我根本沒有理由要給大同公司,我介紹工作給大同公司,我又不是下包為何要給大同公司等語(建字卷三第122 、123、125頁),與洪巍哲所證述:技術服務費不是給開源營造,是給郭軒丞,1,512萬元是郭軒丞全部拿走,前三次我在場看到他拿走,最後一次本來是郭軒丞要自己去拿,但勁博公司要求要有大同公司的人在場見證,所以郭軒丞已經到勁博公司,但沒拿到就回去了,隔天我才跟賴清河一起去拿312萬,拿到後當天我就跟賴清河一起去台南,在台南某個普洱茶店交付給找郭軒丞,當天是賴清河開車的等語(建字卷三第109、115頁)互核相符,堪認上述技術服務費確已如數交予郭軒丞,勁博、嘉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郭軒丞取得款項後,有再將之交付予大同公司,則其主張大同公司受有1,512萬元之不當利益云云,即乏依據。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同公司各返還1,200萬元、31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⒊勁博、嘉鴻公司另於本院提出上證4-6(本院卷二第337-343頁)主張兩造曾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大同公司應各給付1,200萬元、312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313-317頁)。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大同公司否認有與勁博、嘉鴻公司成立和解情事,則勁博、嘉鴻公司自應就此利己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⑵查兩造及台電公司、開源公司人員於104年12月3日透過立法委員黃昭順協調,協調會結論略以:①請陳情方(即勁博、嘉鴻公司)於兩週內,提具本案所涉支出憑證與大同公司核對,俾利104年4~8月工程款給付(約3,000萬元);②請大同公司與陳情方協議於兩週內,至工地清點餘料相關事務,俾利陳情方已支之材料款給付,有上證4、5可憑(本院卷二第337-339)。兩造嗣在台電公司員工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張肇廷見證下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協調,勁博、嘉鴻公司當場提出系爭工程實支金額計算表,該表上並記載「大同公司取回16,000,000元」、「應收帳款24,469,057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3頁),然沈冠佐在該表上簽寫註記「依實際進貨數量查驗計價」、「有爭議需澄清」、「不合格品退回」、「待確認」等字句,夏正寰亦在該表上手寫「雙方已了解各自之爭議」(本院卷二第343頁),當日之會議紀錄並記載:「一、勁博及嘉鴻主張:勁博、嘉鴻公司提出本案支出憑證供大同公司核對,金額約4,462萬元。勁博、嘉鴻公司實收工程款約2,015萬元,差額約2,447萬元。二、勁博及嘉鴻主張:請大同公司104年12月28日付清所欠工程款。三、若有溢開之發票應依法辦理銷退或折讓。『協議內容:大同公司確認已進場及可使用材料如附件打勾處,另關於三部分(即若有溢開之發票應依法辦理銷退或折讓),荃程及黑皮無爭議』。大同公司主張:工資部分依雙方合約比例分攤,我司法務確認。材料部分:依實際進場查驗合格(台電)可使用之部分,依雙方合約計價,不可使用部分退回。管銷部分屬合約一部分,依合約辦理,法務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341頁),夏正寰則在上述「協議內容」之左側簽名,是依前述協商過程、內容、紀錄以觀,104年12月3日之協調會僅達成勁博、嘉鴻公司應在兩週後提出相關憑證與大同公司核對清點之共識;104年12月16日之協調會則至多僅就「協議內容:大同公司確認已進場及可使用材料如附件打勾處,另關於三部分,荃程及黑皮無爭議」達成合致,其餘均為兩造各自之主張,並未經對造確認、同意,所謂「大同公司取回16,000,000元」、「應收帳款24,469,057元」更僅為勁博、嘉鴻公司自己之片面主張,並未經大同公司承認,此由沈冠佐證稱:104年12月16日會議是勁博、嘉鴻公司要求召開,當天無法確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多少,且當時兩造已經在訴訟中,只能針對他們提出的表格,以現場查驗情形來確認,只是確認有無進場而已,當天也沒辦法確認荃程和黑皮工資金額,只確認他們有在工地施工,當天兩造各自表述,沒有協議結果等語(建字卷六第240頁反面、第241頁)亦可佐證。是勁博、嘉鴻公司執此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大同公司不得事後翻異而應給付1,200萬元、312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316頁),洵屬無據。

㈢嘉鴻公司請求大同公司給付代墊電線款3,675,119元有無理由?

⒈查嘉鴻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為大同公司代購電線而代墊支出電線款3,675,119元,嘉鴻公司依民法第546條對大同公司有上開代墊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嘉鴻公司對大同公司有上開代墊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大同公司辯稱其為嘉鴻公司代償應給付予黑皮公司104年5 月26日至6月25日工程款1,884,647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另得依嘉鴻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 款、民法第179條,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止之費用6,884,070元,並以此與前開代墊款債權予以抵銷等語。嘉鴻公司則稱:黑皮公司自104年5月26日起係受雇於大同公司、開源公司,由大同公司與黑皮公司約定施工報酬並指揮其施作,勁博、嘉鴻公司亦與大同公司約定自104年5月26日起,僅就黑皮公司使用之材料請款,不再就黑皮公司施作之工資請款,故104年5月26日起黑皮公司即非勁博、嘉鴻公司之下包,應由大同公司負擔黑皮公司點工工資,且黑皮公司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之工資1,884,647元,實係由開源公司付款大同公司,大同公司並無有上述得抵銷之債權存在云云。查:

⑴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黑皮公司工資1,884,647元部分: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承包商對於分包廠商之報酬債務而言,業主雖屬第三人,惟分包廠商是否願意繼續施作供料,繫於承包商是否繼續給付分包廠商報酬,而工作能否完成與業主之權益有關,故業主應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得代承包商對於分包廠商清償報酬債務,分包廠商不得拒絕。業主則於清償後,取得原分包廠商對於承包商之報酬債權,並得依此在清償之限度內基於承受法理再向承包商請求給付。

②證人即黑皮公司負責人王振漢證述:黑皮公司是勁博、嘉鴻公司的下包,但只有用一家公司(即嘉鴻公司)跟我簽約,對我來說這2間公司是同一家公司,黑皮公司是施作模訓中心及餐廳棟之消防水配管,及空調管線、電線支撐。消防水配管是嘉鴻公司轉包給我的,我有跟勁博公司工地主任鄭立興簽104年4月8日會議紀錄,約定依鄭立興指示出工,並以點工方式、按出工人數計算工程款,之後施作消防管線的錢就確定跟嘉鴻公司請領。黑皮公司從104年2、3月份開始施作,黑皮公司104年8月以前與嘉鴻、勁博公司約定每月25日請款(請上個月26日到這個月25日的工程款),隔月的10日付款,都是現金匯到黑皮公司帳戶,應該是嘉鴻公司要付給我,從開始施作到6月10日都有請款正常,7月10日那次就沒有付款,7月10日那次應該要付5月26日到6月25日的工程款,我記得7月10日那天中午12點我還跟大同公司經理沈冠佐、勁博公司負責人夏正寰一起喝咖啡,沈冠佐說當天會撥款給勁博公司,勁博公司再給我當天應給我的工程款,結果等到2點確定大同公司不撥款給勁博公司,我就沒拿到錢,大家不歡而散,當時我想要退場,有跟鄭立興說想要退場,但7月13、14日左右大同公司主動找我,叫我繼續完成工程,說如果嘉鴻公司沒有付錢給我,大同公司會負責付款,會付我嘉鴻公司積欠的工程款,及繼續完成的工程款,大同公司的上包開源公司也有承諾要當保證人,有寫一張文件給我,上面寫大同公司一定會付款給我,所以我就繼續作,開源公司有在104年7月13日先匯7月10日應該要拿到的工程款1,884,647元給黑皮公司,是用開源公司執行長太太陳俐君名義匯給我,開源公司是為了要取信我,讓我繼續作,所以先匯這筆錢給我,讓我可以支付7月15日到期的票款,當時大同公司還沒有確定要接手,所以我跟大同公司、開源公司講好大同公司要付錢給我,開源公司要保證我才願意繼續做,之後大同公司於104年8月12日一次將5月26日到7月25日2個月的工程款匯給我,我當天就把這些錢匯回去給陳俐君,所以104年5月25日以前的工程款都是勁博公司付的,104年5月26日以後的工程款一直到現在都是大同公司付的。我原本在104年6月29日有開給嘉鴻公司1,884,647元的請款發票,是嘉鴻公司104年7月10日應該給付而沒付的款項,後來嘉鴻公司沒付,大同公司付款後,我有補開1張同額發票給大同公司等語明確(建字卷二第210之1、211、211之1、212 、212之1、215、215之1、216、216之1頁、卷五第162、163、164頁),並提出由鄭立興、王振漢分別代表嘉鴻公司、黑皮公司簽署、內容約定嘉鴻公司委請黑皮公司派員以點工方式施作消防配管工作,並議定各項點工工資之會議記錄為佐(建字號卷二第252頁)。而黑皮公司確有於104年6月29日開立買受人為嘉鴻公司、金額合計為1,884,647元之發票2 張,又於104年7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大同公司、金額同為1,884,647元之發票1張,有發票在卷可證(建字卷二第88之1頁、卷一第96頁);另開源公司有以陳俐君名義於104年7 月13日將1,884,647元匯予黑皮公司,大同公司再於104年8 月12日匯款4,902,131元至黑皮公司名下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黑皮公司並於當日即將1,884,647元匯回陳俐君等情,亦有王振漢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資比對(建字卷二第258-263頁),足見王振漢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③又至104年7月10日為止,黑皮公司派工申請單之抬頭皆記載嘉鴻公司,且由勁博、嘉鴻公司之工地主任鄭立興或同公司之會計陳儒玉簽名確認,104年7月12日起派工申請單之抬頭始變為開源公司,在其上簽名確認之人變為開源公司副理李百謀,責任歸屬欄則記載大同公司,104年7月21日在出工紀錄表簽名確認之人又變更為大同公司之沈冠佐或曹永祥,有卷附紀錄黑皮公司每日出工人數之派工申請單或出工紀錄表可資比對(建字卷一第113、119-152、166-217、218-233、253-326頁)。而王振漢證稱:正常來講,誰來點工,我就對那個點工的人請求款項;派工申請單是要證明每天有出工人數,鄭立興在上面簽名是證明當天他確實有看到這些出工人數,給鄭立興簽名是因為他是工地主任,如果鄭立興不在陳儒玉會代簽;104年7月10日確定沒辦法付款,隔天我就想停工,是開源公司執行長叫我繼續施作,說要先墊款給我,我才繼續作,所以7月10日以後就換成開源公司的出工紀錄表,由開源公司人員來點工,104年7月12日出工紀錄表承辦人欄簽名的人是開源公司副理李百謀,責任歸屬那一欄寫「大同」是李百謀寫的,意思就是大同要付錢,104年7月21日出工紀錄表簽名的人換成沈冠佐,是因為7月11日到21日這中間,大同公司又接手了原本嘉鴻公司要做的工程,所以就換成大同公司來點工,從沈冠佐以後就一直是大同公司的人在點工簽名,所以之後跟大同公司的請款期間也改成從21日到隔月20日,104年7月5日鄭立興還在派工申請單上簽名,到7月5日還是鄭立興負責點工等語(建字卷二第218、213頁、卷五第167、168、169頁);證人鄭立興亦證稱:派工申請單是要證明每天有出工人數,我在上面簽名是證明當天確實有看到這些出工人數,因為我是工地主任,如果我不在,勁博或嘉鴻公司會計陳儒玉會代簽,證明有這些人出工,104年7月5日我還在派工申請單上簽名,表示那天我還在工地等語(建字卷五第167、169頁),可證黑皮公司在104年7月10日以前均係作為嘉鴻公司之下包商,由嘉鴻公司點工指揮其施工,則黑皮公司於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之施工報酬,自應由嘉鴻公司支付。此由王振漢證述:我確定104年6月份的工程款大同公司都是幫嘉鴻公司付的,104年7月10日嘉鴻公司也說當天會給我款項等語(建字卷二第214之1、217頁),且黑皮公司原將此期間之發票開立給嘉鴻公司,嘉鴻公司並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20號)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嘉鴻公司向大同公司請款2,585,764元,就是要用於先支付黑皮公司104年6月工程款約1,884,647元,餘額支付其他貨款等語(建字卷三第75頁),益臻明確。從而,嘉鴻公司主張黑皮公司從104年5月26日起即非嘉鴻公司之下包,嘉鴻公司無給付其工資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④承上,大同公司確有在嘉鴻公司於104年7月10日無力支付黑皮公司工程款1,884,647元後,為使黑皮公司得以繼續施作,避免影響工進,而清償嘉鴻公司積欠黑皮公司之工程款1,884,647元,此筆款項雖先由開源公司於104年7月13日墊付,但黑皮公司於收到大同公司匯付之款項後,已將1,884,647元匯還開源公司,業如前述,故該筆款項最終確仍由大同公司負擔、支出,是嘉鴻公司主張此1,884,647元為開源公司所給付,並非大同公司清償云云,並不足採。又黑皮公司在104年7月10日以前,雖為嘉鴻公司之下包商,與大同公司無契約關係,但黑皮公司是否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事關大同公司能否如期完成其與開源公司之契約,不受逾期違約金之處罰,是大同公司應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再者,依大同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寄送勁博、嘉鴻公司之函文記載:「因嘉鴻公司遲未給付下屬包商黑皮公司6月份工程款,7月份工程款亦告知無法給付,已嚴重影響廠商進場意願及施工進度,為免工進延遲,我方將代嘉鴻公司給付給付6月份工程款188萬及7月份工程款301 萬,所付款項再自勁博、嘉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建字卷一第92頁),可知大同公司係基於代嘉鴻公司清償之意,付款予黑皮公司,符合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要件,故大同公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嘉鴻公司給付其代償之工程款1,884,647元,即屬有據。

⑤嘉鴻公司雖稱1,884,647元其中包含五金材料或相關材料之款項,並非點工工資,黑皮公司應不得向嘉鴻公司請求;且其與大同公司有協議104年6月後,黑皮公司施作之工項,嘉鴻公司僅就材料費用向大同公司請款,不請領工資,故大同公司不能向嘉鴻公司請求黑皮公司工資;另上開費用包含修改管線、拆除重做的費用,嘉鴻公司並無負擔義務云云。查:⓵王振漢、鄭立興均一致證述:嘉鴻公司與黑皮公司在會議紀錄有約定施作現場所需使用之鐵管、彎頭零件、銲條等五金材料,是由嘉鴻公司提供,但黑皮公司作嘉鴻公司下包期間,實際上都是黑皮公司代購五金材料再向嘉鴻公司請款,只有管件料才是嘉鴻公司提供,所以黑皮公司會就代購的五金材料向嘉鴻公司請款,五金耗材的錢還是由嘉鴻公司支出,所以沒有違反會議紀錄等語(建字卷五第165、166 頁)。從而黑皮公司本得就所購買用以施工之五金材料,向嘉鴻公司請款,嘉鴻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況黑皮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即開立1,884,647元之請款發票予嘉鴻公司(建字卷二第88之1頁),王振漢並證述:104年7月10日嘉鴻公司也說當天會給我款項,後來是大同公司沒有付給嘉鴻、勁博公司,嘉鴻、勁博公司才沒辦法付錢等語(建字卷二第217頁),嘉鴻公司亦於另案提出答辯狀明確記載其向大同公司請款是要用於先支付黑皮公司104年6月工程款約1,884,647元等語(建字卷三第75頁),足徵嘉鴻公司對於黑皮公司就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之點工工資、五金耗材所得請款之金額(即1,884,647元),已同意給付,嘉鴻公司上開所辯,洵非可採。⓶嘉鴻公司主張兩造已約定從104年6月以後,只就黑皮公司施作工項的材料費用向大同公司請款,工資則不請款,由大同公司代付,日後不扣回,此並經沈冠佐證述確有此事,大同公司亦表示如果是契約終止前施做,因為嘉鴻公司並未就該工項請款,所以大同公司傾向會將此部分黑皮公司的點工扣除,不在本案請求等語(建字卷七第42頁),應已成立自認云云(本院卷一第153頁)。惟:Ⓐ大同公司係針對原審承辦法官詢問有關黑皮公司施做壹.二.⒚⑴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工程的點工費應由何人支付部分表示:「如果是契約終止後施做,點工費用不是本案的請求範圍,如果是契約終止前施做,因為勁博、嘉鴻公司並未就該工項請款,所以大同公司傾向會將此部分黑皮公司的點工扣除,不在本案請求」等語,有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建字卷七第42頁),並非針對嘉鴻公司主張「兩造已約定從104年6月以後,黑皮公司施作的工項,勁博、嘉鴻公司只就材料費用向大同公司請款,工資則不請款,由大同公司代付,日後不扣回」之事實而為陳述,原無自認可言。況上開所謂黑皮公司施做壹.二.⒚⑴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工程的點工費,係指黑皮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施做連工帶料之款項1,900,353元,此部分並經大同公司於反訴請求中扣除(詳後述),有大同公司民事答辯十四狀可憑(建字卷七第146-147頁),嘉鴻公司將大同公司就上開有關黑皮公司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連工帶料款項所為之陳述,恣意擴張解釋為大同公司對其上開主張已為自認云云,無可採信。Ⓑ沈冠佐固證稱:當時勁博公司負責人或鄭立興都有跟我說,因為黑皮公司的工資是大同公司給付,所以勁博、嘉鴻公司只就進場的材料費向大同公司請款,工資不請款,大同公司也同意。但是我有聽大同公司的楊澤欣他們在討論,認為解約前大同公司只是代付,勁博、嘉鴻公司雖然不請款,但大同公司日後還是可以就代付的錢向勁博、嘉鴻公司要等語(建字卷六第242反面)。惟大同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寄送勁博、嘉鴻公司函文載明:「因貴司遲未給付下屬包商黑皮公司6月份工程款,7月份工程款亦告知無法給付,已嚴重影響廠商進場意願及施工進度,為免工進延遲,我方將代貴司給付6月份工程款188萬及7月份工程款301萬,所付款項再自貴司工程款中扣除」(建字卷一第92頁),可見大同公司雖曾與勁博、嘉鴻公司協商104年6月以後,勁博、嘉鴻公司僅就黑皮公司施作項目其中之材料費用請款,但此僅係因黑皮公司之工資由大同公司代為給付,為避免日後結算之麻煩,因而請嘉鴻、勁博公司就此部分工資暫不請款。Ⓒ又沈冠佐另證述:依104年7月的估驗計價資料顯示,嘉鴻公司有就黑皮公司施做的工資請款,舉例來說嘉鴻公司施做的壹.二.⒘⑽消防灑水系統的施工及運雜費,嘉鴻公司有請領73,541元,而這一項是黑皮公司施做等語(建字卷六第243 頁)。查黑皮公司施作原屬嘉鴻公司應施作範圍之項目為工項壹、二.⒘灑水系統工程、壹.二.⒚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壹.三.⒘室內消防栓系統工程、壹.三.⒙灑水系統工程、壹.三.⒚泡沫滅火系統工程、壹.三.⑴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等項目,此經王振漢確認無誤(建字卷五第164頁)。而嘉鴻公司就其中壹.二.⒘灑水系統工程、壹. 三.⒘室內消防栓系統工程、壹.三.⒙灑水系統工程、壹. 三.⒚泡沫滅火系統工程等工項,於104年6月份之施工,在估驗計價時,均有請求「施工及運雜費」項目費用,有第15期估驗資料冊彙整表(估驗日期:104.6.1~104.6.30,外放卷嘉鴻公司部分),及嘉鴻公司提出之原證25估驗請款明細統計表在卷可證(建字卷三第247頁)。嘉鴻公司雖辯稱「施工及運雜費」欄之請款內容實際上是請領零件耗材、大小五金,依實際花費請款等語,並提出104年6至8月請款之材料發票為憑(重訴字405號卷五第74-100頁,即該案被證85、86、87)。然開源公司107年12月24日開源(大林營運生活二)字第180014號函、台電公司108年1月15日南施字第1073633446號函均指明:「施工及運雜費」僅指設備管線(含另料)之運送費用及施工工資,不包含施工廠商使用之零件耗材、大小五金,零件耗材及大小五金係列在「設備、管線另料及管吊支架」(建字卷六第284、295頁),是嘉鴻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由嘉鴻公司提出之104年6、7、8月估驗計價資料,尚無法對照出列在「施工及運雜費」之請款實為五金另料之費用,是嘉鴻公司主張「施工及運雜費」之請款金額係其自己施工之設備安裝、塑膠管工程之工資、黑皮公司施工使用其提供之五金、零件耗料材料費云云,難認可採。是嘉鴻公司稱其並未就黑皮公司於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之施工工資予以請款云云,即非可信。Ⓓ再者,嘉鴻公司與黑皮公司約定之點工工資乃依出工人數、日數,按工人類型(如配管師父或電焊師父)之單價(日薪)計價付款,此觀黑皮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即明(建字卷一第109、112、114頁)。然嘉鴻工程契約就消防工程各項之施工工資均係以乙式計價,此參估驗資料冊彙整表其中嘉鴻公司之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即明。故大同公司依約應給付嘉鴻公司之施工工資,與嘉鴻公司依約應給付黑皮公司之計價方式,二者完全不同,一般而言,乙式計價類似統包之概念,其價格衡情會較按日及人數計價之點工工資為低,大同公司自無增加自己負擔同意承擔原應由嘉鴻公司負擔之黑皮公司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點工工資之理。是以,大同公司縱有與勁博、嘉鴻公司協商104年6月以後,勁博、嘉鴻公司僅就黑皮公司施作項目其中之材料費用請款,暫不請求工資,亦難據此認定大同公司已同意負擔黑皮公司此期間之點工工資,嘉鴻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採。⓷嘉鴻公司以王振漢證述:我認為大同公司給付黑皮公司的費用過高,主要是因為有拆除重做的錢…拆除重做的費用包括重做的材料及安裝的工錢…印象中是104年5月底6月初開始有修改管線等語(建字卷五第171、175頁),指稱黑皮公司之工資、材料費,其中含有因圖說錯誤而拆除重做之工資,此部分非可歸責於嘉鴻公司,其並無負擔義務云云(本院卷一第157頁)。惟鄭立興證稱:印象中我在工地期間有就管線銜接或設計圖與現況不符的地方做修改,這些修改都是工程必須的修改等語(建字卷五第174頁),王振漢並證述:我剛才說已經做好80%主管線,又拆除重做是在大概104年7月以後,那時鄭立興可能已經不在工地,我說的拆除重做不是鄭立興說的施工必要修改等語(建字卷五第174頁),參以原審承審法官提示104年7月10日以後派工申請單予王振漢閱覽,王振漢表示出工紀錄寫到修改就是剛才說主管線拆除重做的等語(建字卷五第175頁),則依王振漢、鄭立興前後陳述之脈絡,及派工申請單記載之修改日期以觀,黑皮公司應係自104年7月以後才開始進行所謂因圖說錯誤而拆除重做之部分,王振漢所稱104年5月底6月初開始有修改管線等語,則應係指鄭立興所稱工程必須之修改而言,則黑皮公司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既尚未進行因圖說錯誤而拆除重做之工項,此期間如有修改,亦屬工程所必須之修改,而仍屬嘉鴻公司應負責之範圍,嘉鴻公司指稱其無負擔此期間黑皮公司工資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⑵支出黑皮公司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費用6,884,070元部分:

①大同公司主張嘉鴻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且施工進度落後5%以上,自104年7月12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屢次催告皆無法改善,應依嘉鴻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負擔契約終止前即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所支出之費用6,884,070元云云。惟,嘉鴻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嘉鴻公司)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即大同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一、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經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乙方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並得自行或洽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費用由乙方負擔」(審建字卷第42頁),是嘉鴻公司縱有大同公司所指違約情狀,依上開約款,大同公司亦需先通知嘉鴻公司限期改善,如嘉鴻公司仍未積極改善,大同公司始得自行洽第三人施作,並請求嘉鴻公司負擔該費用。大同公司就其是否通知嘉鴻公司限期改善乙節,固提出被證43即於104年8月31日寄發予嘉鴻公司之函文為憑(建字卷七第154頁反面、卷三第557頁)。然上開函文記載:「因貴公司現場人員編制嚴重不足,導致現場無人管控施作材料存貨、進料查驗、圖資送審、套繪施工圖、相關系統介面協調及現場整合等問題,已造成囤工待料並嚴重影響現場工進,請貴公司務必於104年8月30日前,派遣至少三名相關經驗工程師至現場協助解決上開系統介面協調問題並加強控管施工進度,以利後續工進。屆期若未獲解決,本公司不再另行發文通知,逕以貴公司費用補足相關人力」(建字卷三第557頁),所指欠缺之人力是指工程師,與黑皮公司提供消防管線之電焊、配管師父之點工人員難認有何關連。況大同公司於107年7月10日起即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至遲於104年7月21日即由大同公司負責點工指揮黑皮公司施工,已如前述,上開於104年8月31日寄發之函文,顯然亦非大同公司自行接洽黑皮公司前所為之限期改善通知,此外,大同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前,已通知嘉鴻公司限期改善,則大同公司依上開約款要求嘉鴻公司負擔其自行洽黑皮公司施做所支出之費用,尚乏依據。

②查嘉鴻工程契約係於104年9月7日終止,而黑皮公司於104 年6至8月間,有施作屬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項即壹、二.⒘灑水系統工程、壹.二.⒚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壹.三.⒘室內消防栓系統工程、壹.三.⒙灑水系統工程、壹.三.⒚泡沫滅火系統工程、壹.三.⑴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等項目,業如前述,則黑皮公司於104年6 月26日至8月31日止施作上述項目之工資及材料費,本屬嘉鴻公司承攬系爭消防工程需自行支出之成本費用,今因嘉鴻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即行退場,大同公司乃洽黑皮公司施作並支付此部分之工、料費用,嘉鴻公司受有毋庸給付之利益,大同公司則受有支出此費用之損失,對大同公司而言,嘉鴻公司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嘉鴻公司依嘉鴻工程契約係得請求以乙式計價之施工及運雜費,並非其委黑皮公司施工之費用),則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嘉鴻公司返還其所受毋庸支付黑皮公司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施作上述工項工、料費之利益,應屬有據。

③大同公司主張黑皮公司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施作嘉鴻公司應施作項目,其因此支出6,884,070元,並提出被證10為憑(建字卷二第88-205頁)。王振漢亦肯認大同公司確有給付黑皮公司被證10所列款項,且可以確定104年6月份的工程款是幫嘉鴻公司付的等語(建字卷二第214之1頁)。惟細繹被證10之單據資料乃包含勁博公司負責之水電、空調等工項費用,並未明確區分勁博、嘉鴻公司各自應負責之工項費用為何。而大同公司就其如何計算出嘉鴻公司應負擔之數額,乃陳稱黑皮公司於此期間向大同公司請款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其以下列方式自行區分為勁博或嘉鴻公司應負責工項之金額:派工申請單未特別註明為消防工程,甚至直接註明係空調部分者,均認定該部分工作歸屬勁博公司,其餘則為嘉鴻公司;黑皮公司檢附之出工資料,工種記載分為消防、銲工、空調等,消防歸屬嘉鴻公司,空調歸屬勁博公司,銲工部分依其註記,若屬於水電或空調則屬於勁博公司,若屬消防則為嘉鴻公司,若同一人之工作內容並列消防與空調,則該部分費用由勁博、嘉鴻公司均分(建字卷二第85之1-86頁),再將嘉鴻公司之部分剔除派工申請單或工作紀錄表有紀錄「修改」部分之工資220,500元(含稅)、材料費54,550元,最後再扣除黑皮公司施作壹.二.⒚「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之工資及材料費1,900,353元後,得出嘉鴻公司應負責部分之金額應為6,884,070元(建字卷五第324頁、卷七第22頁及其反面、146-147頁,即附表一嘉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嘉鴻公司對大同公司有付款予黑皮公司乙節並不爭執,但爭執上述金額未能正確區分黑皮公司施作嘉鴻或勁博公司之工資,亦未剔除因台電公司設計圖說錯誤或變更設計而修改重做等非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工資,大同公司以被證44(建字卷四第70-82頁)為計算基準之主張,然被證44所列部分並非黑皮公司所施做,大同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圖面或查驗紀錄證實黑皮公司於上開期間施做之金額,且被證44人數表以每工2,500元換算後,與大同公司反訴主張之金額顯不相當,被證44內容亦無「潔淨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大同公司卻從中自行減縮所謂黑皮公司施作壹.二.⒚「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之金額1,900,353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61-167頁)。查:⓵被證10(建字卷二第88-205頁)資料包含黑皮公司自104年6月26日起至9月20日之請款單,及此期間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派工申請單、開源公司出工紀錄表、廠商單據、統一發票等,上開工具箱會議紀錄、派工申請單、開源公司出工紀錄表上並分別有鄭立興、或陳儒玉、或李百謀、或沈冠佐、張傑森、曹永祥等人之簽署,而工具箱會議是要證明每天有做工安宣導,派工申請單是證明每天出工人數,鄭立興或陳儒玉在上面簽名是證明這些人有出工,亦據鄭立興、王振漢證述在卷(建字卷五第167頁);王振漢並證述:7月10日以後換成開源公司的出工紀錄表,由開源公司的人來點工,7月11日到21日,大同公司接手,就換成大同公司點工,從沈冠佐以後一直都是大同公司人員點工簽名,展毓五金行出貨單的材料是黑皮公司代購的五金耗材,是做系爭工程所需的消耗品等語(建字卷五第168、170、171頁),鄭立興亦表示王振漢所述有關代購材料為系爭工程所需耗材乙節為實(建字卷五第171頁),是依王振漢、鄭立興之證述與被證10資料相互比對,足見被證10之資料應為真正而非臨訟杜撰。又系爭工程業於106年9月21日完工,此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派任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張肇廷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24頁);張肇廷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派任負責系爭工程消防給水項目之監造杜家榮並一致證述,現場配管是黑皮公司王振漢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23頁、卷二第88頁),足見上開原應由嘉鴻公司負責之工項確已由黑皮公司施工完成,是縱大同公司未提出此期間之施工照片、圖面或查驗紀錄,亦無以否定黑皮公司確有於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施作原應由嘉鴻公司負責之工項之事實。⓶又黑皮公司並非僅有施作嘉鴻公司之消防配管,工程配管復屬隱蔽部分,工程完工後已難以實際查驗、區分各工項之配管範圍、數量,依王振漢所述本件尚有拆除重做之配管,而張肇廷證述:廠商沒有提送施工圖說,也沒分階段報請查驗,我們只知道大概做到那個樓層,廠商有無拆,我們也不清楚,光看圖也很難判斷(拆除修改部分數量),因為各個系統都雜在一起做等語(本院卷一第523頁);杜家榮亦證述:施工途中如因圖面不合而有拆除重做情況,事後應已無法確認當時拆除範圍與重新施做之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88-89頁),故如欲明確、精細計算黑皮公司在上開期間施做(含拆除重做)嘉鴻公司工項之管線,事實上恐有困難,然黑皮公司既有出工之事實,並有上開期間之出工、請款資料,大同公司亦確已給付被證10款項,自非不得據此按勁博、嘉鴻公司負責工項歸類、區分而為判斷。而大同公司前述區分勁博或嘉鴻公司應負責工項金額之方式,符合嘉鴻公司承攬消防工程,勁博公司承攬水電、空調工程之事實,且大同公司區分結果,費用大部分集中在嘉鴻公司,亦符合王振漢證述:我負責的部分應該主要是嘉鴻公司轉包給我的等語(建字卷二第211頁),及當初原僅有嘉鴻公司與黑皮公司簽約之情(參見建字卷二第252頁會議記錄),再衡酌當時黑皮公司之工作情形,僅有卷內出工記錄表、派工申請單可事後審認,而出工記錄表、派工申請單當初製作時,並未嚴格區分係施作勁博或嘉鴻公司之工項,僅粗略記載水電或消防、空調等工種及工作內容,本院認大同公司依出工記錄表上之工種、工作內容之歸類方式,已屬最明確簡單並兼顧公平之方式,加以勁博、嘉鴻公司亦未能提出更為精準之分類方式,或提出實證證明大同公司所指有誤,是認大同公司上述分類方式尚屬可採。⓷查黑皮公司就104年6月25日至7月20日之施工,向大同公司 請款之材料費中,包括工具因接錯電源而造成之損壞賠償費用31,500元(含稅為33,075元),有黑皮工程損壞單據在卷可稽(建字卷二第119之1頁)。而造成上開工具損壞之原因,係因開源公司接電有問題,導致跳電,此經王振漢、鄭立興證述明確(建字卷五第170頁)。鄭立興並證稱:當時我請黑皮公司把已損壞不能修理之工具集中放置,可以修的修理單據交給我,當時我是準備向開源公司求償等語(建字卷五第170頁),可見黑皮公司後來雖向大同公司請款並取得損害賠償金,但最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開源公司,而非嘉鴻公司,故此費用33,075元自非嘉鴻公司應負責之費用。是以,大同公司主張其支出104年6月25日至7月20日黑皮公司施作嘉鴻公司應負責工項之費用2,316,136元(建字卷二第87頁代付黑皮款項表參照,即附表一編號1),應扣除非應嘉鴻公司負責之33,075元。又上開2,283,0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係大同公司給付黑皮公司施做嘉鴻公司應負責工項之費用,並非給付給嘉鴻公司之款項,是嘉鴻公司指稱大同公司並未給付其前揭工資及材料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61頁),顯有誤認,附此敘明。⓸大同公司主要係依據被證10分類整理出其各就勁博、嘉鴻公司應負責之工項支付給黑皮公司之工、料費用,被證44僅係大同公司自行整理之點工人數,其上並未列具點工人員為配管或電焊師父(配管師父日薪2,500元、電焊師父日薪4,800元,參見建字卷二第95之1頁請款單),亦未列具材料費,是縱被證44所列部分工項並非黑皮公司所施做,亦無法據此即認大同公司依被證10之有詳細出工人數、數量、材料金額、發票所計算、比對計出之金額為不實。⓹又黑皮公司施作之壹.二.⒚「潔淨藥劑氣體滅火系統工程 」,為嘉鴻公司依約應施作項目,含設備、連工帶料工程款金額為7,879,644元。嘉鴻公司就該工程之消防水配管施工找黑皮公司以點工方式施作,但大同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寄發被證48之函文予嘉鴻公司,表示潔淨氣體設備將改由大同公司自行採購,費用再自嘉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以利後續工程施作(建字卷七第60頁),之後大同公司即於104年8月5日自行向廣進公司採購該工項之設備,未交予嘉鴻公司施作,亦未給付嘉鴻公司相關工程款。黑皮公司在104年6月25日至8月31日期間,仍陸續施作壹.二.⒚⑴「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之配管工作,該工項之施工進度(完工比例)於104年6月25日為74.0625%,104年8月31日為97.0313 %。嘉鴻公司就該工項之配管工資,至今未向大同公司計價請款。大同公司至104年9月30日為止,亦未就該工項向開源公司計價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該工項嗣既由大同公司自行購買機器施作,黑皮公司施做此工項之配管工資即應由大同公司自行負擔。大同公司就此依該工項104年6月25日至8月31日間完成進度22.9688%、按該工項工程款金額7,879,644元,比例計算出黑皮公司完成金額應為1,809,860元,加計營業稅為1,900,353元,並主張不區分材料、工資扣除此部分工項1,900,353元(建字卷七第146頁反面)。嘉鴻公司雖對上開扣除金額有所爭執,並主張曾要求追加該工項之工程款,且經沈冠佐同意,因而於104年5月26日發函向開源公司要求追加工程款,並提出經沈冠佐批示之追加報價憑單、大同公司104年5月26日函文為憑(建字卷四第206頁、卷三第251-252頁)。然沈冠佐於上開報價憑單上批示:「此追加費用我方會向開源追加,後續再依合約數量增減議價完成後辦理追加減…」(建字卷四第206頁),參以大同公司為次承攬廠商,其上游即開源公司如未同意追加,大同公司衡情亦無同意下游嘉鴻公司追加申請之理,沈冠佐上開批示應僅係表示會依嘉鴻公司所提向開源公司提出追加申請,後續看開源公司之回應是否同意再辦理議價及追加減,並非直接同意嘉鴻公司對大同公司追加之申請,而大同公司嗣雖發函予開源公司要求追加設備相關費用及趕工費用,惟並未獲得開源公司同意(建字卷三第256頁),開源公司既未同意追加,卷內亦無大同公司有再與嘉鴻公司就追加工程款議價之事證,嘉鴻公司主張大同公司有同意此追加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另本院復審酌嘉鴻公司陳稱此工項原本僅需施作單層,為符合消防署審查而要拆掉重做成3層(建字卷三第405頁),而依其提出之追加報價憑單所載,嘉鴻公司原欲追加之配管工料費用為210萬元(建字卷四第206頁),則以其拆除並重新施作3層所追加之配管工料費用210萬元(未稅,含稅為2,205,000元)計算,施作原契約預定之單層所估算之配管工料費用約為735,000元(計算式:0000000÷3=735000),則大同公司就此工項之配管工料報酬以1,900,353元計算扣除,對嘉鴻公司並無不利,應為可採。⓺嘉鴻公司主張大同公司並未剔除因台電公司設計圖說錯誤或變更設計而修改重做等非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工資,大同公司則稱其已將拆除修改工資剔除,並將剔除部分均歸類為原本嘉鴻公司應施作之部分。查:Ⓐ王振漢證述:我認為大同公司給付給黑皮公司之費用會過高,主要是因為有拆除重做的錢,104年6月25日大同公司的楊處長來找我談,當時我就有跟楊處長說設計圖有錯誤,消防管線、泡沫管線、給水管線的圖跟原審圖不同,我是依照設計圖在施工,但是原審圖才是要送消防審查的圖,我在施作期間就有發現設計圖的天花板會跟原審圖的消防管線重疊,所以後來要修改把消防管線提高,我104年4月就開始反應,但得到的回覆都是繼續作,到後來才有修改,到決定修改的時候我的主管線已經做好85%,壹.二.⒘⑽、壹.二.⒚⑴、壹.二.⒓⒃修改的範圍很大,幾乎等於全部拆除重做,包括給水系統、灑水系統、高壓氣體泡沫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都有拆除重做,模訓中心與餐廳宿舍整棟每一樓都有修改。做好85%主管線又拆除重做是在大概104年7月以後。派工申請單或出工紀錄表寫到「修改」的就是我剛才說主管線拆除重做的,出工紀錄表寫到的「修改」,有包含拆除及重新安裝,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拆除重做的費用,因為拆除重做的費用還包括重做的材料及安裝的工錢。主管線的拆除修改一天都至少需要2到3個人力,所以如果修改項目是2個以上的人力,應該就是作主管線的修改,修改的期間大概有4 個月,但不是所有的人力都集中在作修改。拆除重做的花費的工程款比原本施作的工程款還要多,因為要拆除原本的管線再重裝上去,比原本只有裝上去的費用多出一倍的錢,後來為了符合消防審查圖拆除重做的工程款大概有2、3,000萬元。104年7、8月到12月間,我出工的人數大概有1/3是在做新的工程,2/3是在做上述拆除重做的部分。我有聽大同公司沈經理跟開源公司在講這可以變更修改追加款項等語(建字卷五第171-172、173、174、175、176頁、卷二第214之4頁)。Ⓑ張肇廷證述:印象中廠商沒有完成施工圖說的提送核准,現場就已經開始配管作業,後來發現跟消防局審核同意的圖說,在室內灑水頭部分有一些不一致,此差異是消審圖比較多,原契約比較少,後來有契約變更把廠商多做的部分補給他們,因為消防管線牽涉壓力計算,無法單純延伸管線,這樣管線壓力會遞減不足,所以很多幹管和支管都拆掉重裝,拆掉的材料也無法重複使用,上開所謂消防灑水頭變更在契約上的項目就是壹.二.⒘,主要發生在模訓中心灑水系統,王振漢說設計圖跟送消防審查的圖不同等語應該就是消防灑水給水管線圖等語(本院卷一第521、522、523頁)。杜家榮亦證稱:印象中在消防檢查時,好像因為灑水頭發現防護範圍不足有做更改再增加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觀諸卷附估驗資料冊彙整表之請款明細表可知,王振漢所指壹.二.12⒃工項屬勁博工程契約範圍,應非大同公司本項請求範圍。壹.二.19.⑴與壹.二.17⑽工項則為嘉鴻工程契約範圍,而大同公司就壹.二.19⑴工項之配管工料報酬業以不區分工料之1,900,353元款項計算扣除而不在請求之列,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證人所述,就壹.二.⒘⑽工項部分,確含有因圖說錯誤而拆除重做之工資,且此拆除重做係因原契約設計之防護範圍不足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嘉鴻公司,嘉鴻公司主張此部分拆除重做之工資、材料費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應屬有據。Ⓓ大同公司雖主張其已將拆除修改工資剔除云云,然觀104年7月18日出工紀錄表(建字卷一第146頁),記載鍾家生、黃愷威、劉文欽之工作內容為模訓3樓消防空調修改,但大同公司並未將之剔除;104年7月21日出工記錄表(建字卷一第167頁),記載汪家豪、呂春臨之工作內容為修改消防空調管,大同公司並未將之剔除;104年8月1日出工記錄表(建字號卷一第182頁),記載鍾家生、黃仲鯨之工作內容為1 樓修改管,大同公司亦未將之剔除,顯見大同公司仍有拆除工資未予剔除。而王振漢證述:修改了之後一定要進行研磨、油漆、車牙等相關工作,出工記錄表記載「研磨」,如果前一天有拆除重做,則這天的研磨可能是做新的,也可能是作拆除重做的,我們會看哪裡要先趕進度,油漆也是一樣,有可能作新的,也可能作拆掉重做的等語(建字卷五第182頁)。則出工記錄表記載施作「研磨」、「油漆」、「車牙」之工人,亦無法排除是在施作拆除重做之部分而未經大同公司剔除。又大同公司並無法明確區分拆除重新安裝之材料費若干,其以自行計算而有缺漏之拆除修改工資占全部工資費用之比例,乘上全部材料費,據此扣除修改重做之材料費54,550元,亦難認已全數剔除拆除重做之材料費用。Ⓔ又王振漢證述:拆除重做之費用除了工資外,尚有重做之材料費及安裝之工資;拆除重做的花費的工程款比原本施作的工程款還要多,因為要拆除原本的管線再重裝上去,比原本只有裝上去的費用多出一倍的錢等語(建字卷五第176頁、卷二第214之1頁),且104年6月25日至8月31日止約2個月期間,大同公司主張給付黑皮公司關於嘉鴻公司應施作項目之費用為如附表一所示,高達9,059,4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照附表二所示嘉鴻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價格,大同公司給付之金額顯逾契約價格甚多,可見王振漢證述因拆除重做,另增加2倍費用等語,應屬真實。考量因當初並未分段查驗,且管線已隱蔽、工程已完工,難以析分當初拆除重做之範圍、數量,已如前述,而出工記錄表僅係概略記載,未能全盤顯現當天工作內容之全貌,復佐以一般工程如有拆除重做之情況,因需注意不損及其他已施做部分之工項,故拆除人工通常會高於全新施做之人工,此為本院承辦一般工程承攬案件所已知,是以王振漢證述出工人數1/3在做新的工程,其餘2/3做拆除重做等語,應堪信實。準此,於計算黑皮公司實際施作之應由嘉鴻公司負擔部分(即非拆除重做部分)之費用時,扣除其請款費用(含工料)之2/3,而以1/3計算應由嘉鴻公司負擔之費用,應較可適當反應非拆除重做部分之工料款。大同公司辯稱其已全數扣除拆除重做部分工料云云,尚非可採。

⑤從而,大同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支付黑皮公司施作嘉鴻公司工項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059,473元,扣除非應由嘉鴻公司負擔之損害賠償費用33,075元,及壹.二.⒚⑴工項費用1,900,353元後,以1/3比例計算嘉鴻公司應負擔之工料款即為2,375,3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嘉鴻公司返還其所支付黑皮公司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之工料費2,375,34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⑶至嘉鴻公司於本院主張大同公司並未於上述104年12月3、16日協調會中針對黑皮公司工資部分表示要求償,應已拋棄此項請求云云(本院卷二第368-369頁)。上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固得准予提出,然104年12月3日之協調會僅達成勁博、嘉鴻公司應在兩週後提出相關憑證與大同公司核對清點之共識;104年12月16日之協調會則僅就「協議內容:大同公司確認已進場及可使用材料如附件打勾處,另關於三部分(即若有溢開之發票應依法辦理銷退或折讓),荃程及黑皮無爭議」達成合致,已如前述,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見大同公司有拋棄黑皮公司工資部分請求之相關載述,且沈冠佐明確證稱當日只是確認材料有無進場及施工,無法確認黑皮公司工資,當天是兩造各自表述,沒有協議結果等語(建字卷六第240頁反面、第241頁),亦如前述,是嘉鴻公司主張大同公司已拋棄黑皮公司之工資請求云云,洵屬無稽。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嘉鴻公司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對大同公司有電線代墊款3,675,119元之債權,惟大同公司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各得請求嘉鴻公司給付1,884,647元、2,375,348元,合計為4,259,995元,二筆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以此抵銷後,嘉鴻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是嘉鴻公司請求大同公司給付3,675,1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大同公司請求勁博公司給付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止之工資991,306元,有無理由?其主張以此與前述勁博公司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大同公司主張勁博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且施工進度落後5%以上,自104年7月12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屢次催告皆無法改善,應依勁博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負擔契約終止前即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所支出之費用991,306元云云。惟,勁博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與前述嘉鴻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內容完全一致(審建字卷第12、21、32頁),故勁博公司縱有大同公司所指違約情狀,大同公司亦需先通知勁博公司限期改善,如勁博公司仍未積極改善,大同公司始得自行洽第三人施作,並請求勁博公司負擔該費用,亦如前述。而大同公司就其所謂通知改善之證據,仍以被證43函文為憑,然該函文係通知補足欠缺之工程師人力,並非黑皮公司提供之管線點工,且大同公司於107年7月10日起即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至遲於104年7月21日即由大同公司負責點工指揮黑皮公司施工,均如前述,上開於104年8月31日寄發之被證43函文,顯非大同公司自行接洽黑皮公司前所為之限期改善通知,是大同公司依上開約款要求勁博公司負擔其自行洽黑皮公司施做所支出之費用,尚乏依據。

⒉查勁博工程契約係於104年9月7日終止,且黑皮公司於104 年6至8月間,有施作屬勁博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項即壹. 二.⒓給水系統設備工程、壹.二.空調水管工程、壹.三.⒒給水系統設備工程、壹.三.空調水管工程等項目,此參勁博公司提出之原證25統計表所載即明(建字卷三第247頁),並經王振漢確認無誤(建字卷五第164頁)。勁博公司固以王振漢證述:空調管線不是嘉鴻公司或勁博公司叫我做的,大同公司叫我也做空調管線,我才開始作空調管線,空調管線的施工報酬當初是跟大同公司的楊澤欣處長約定的等語(建字卷五第163頁),主張係大同公司自行僱請黑皮公司施作空調管線,不應由其支付黑皮公司之施作工資,並主張其與大同公司有協議104年6月後,僅就黑皮公司施作工項之材料費請款,不請領工資,故大同公司不得再向勁博公司請求黑皮公司工資云云。然大同公司並無增加自己負擔同意承擔原應由勁博公司負擔之黑皮公司點工工資之理,大同公司縱有與勁博、嘉鴻公司協商104年6月以後,勁博、嘉鴻公司僅就黑皮公司施作項目其中之材料費用請款,暫不請求工資,亦難據此認定大同公司已同意負擔黑皮公司此期間之點工工資等節,詳如前開五、㈢、⒉、⑴、⑤、⓶所述理由,勁博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本件空調管線雖由大同公司指示黑皮公司施作,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大同公司與勁博公司議定收回該工項由大同公司承攬,則黑皮公司施作之內容既仍為勁博公司在契約終止前所應施作,黑皮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止施作上述勁博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項目,所應支付黑皮公司之工資,即屬勁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成本,現因大同公司自行洽黑皮公司施作並支付工資,致勁博公司受有毋庸給付之利益,大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勁博公司返還其因此所受之利益。另依張肇廷證述:水電、空調、景觀都是照圖來做,消防有重做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520頁),可見就勁博公司負責之水電、空調、景觀工項並無如前述因圖說錯誤而有拆除重做之情形,自無考量應否另外計算「非拆除重做」部分工料款之問題。至勁博公司如因其與大同公司之協議,而未就黑皮公司施作部分之工資報估驗計價,或短少報估驗計價,因而未獲得或短少工資,則為計算勁博公司所受利益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⒊大同公司主張其自行洽黑皮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止,施作勁博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空調工項,支付工資991,306元乙節,已提出黑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所檢附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派工申請單、出工記錄表為憑(建字卷二第95-115之1、121-154之1頁、161-171頁),並說明如何區分勁博、嘉鴻公司各應負責款項之方法為如前述五、㈢⒉、⑵、③所示,勁博公司對於大同公司有支出上述費用亦不爭執,但爭執大同公司之區分方式及結果,而本院對於大同公司之分類方式已予採認,業如前述,故大同公司主張其自行洽黑皮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止,施作勁博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空調管線所支付之工資為991,306元,堪認屬實。

⒋勁博公司稱其自104年6月以後已未請領黑皮公司工資而未受有利益,然勁博公司在第16、17期估驗(估驗日期:104.7.1~104.7.31、104.8.1~104.8.30)時均有請款上開壹.二.空調水管工程、壹.三.⒒給水系統設備工程、壹.三.空調水管工程項目之施工及運雜費,有卷附第16、17期估驗資料冊彙整表可參。而經比對104年6月25日、8月30日之施工進度,及依本院重新核算後之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累計估驗金額(即附表三),勁博公司就上開工項工資部分之請款較其依施工進度可得請領之款項尚短少請款143,0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3021),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其因大同公司代僱工而少付之工資所受之利益應為848,2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48285)。故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勁博公司返還848,2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又大同公司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前述尚未給付勁博公司之工程款,則經抵銷後,勁博公司尚得對大同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3,827,3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大同公司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⒈大同公司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嘉鴻公司給付1,884,647元、2,375,348元,業如前述,此與大同公司應給付嘉鴻公司之電線代墊款3,675,119元抵銷後,仍有餘額584,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84876),是大同公司反訴請求嘉鴻公司給付584,876元,為有理由。

⒉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勁博公司返還848,285元,已如前述,而此經與其尚未給付勁博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後,大同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其反訴請求勁博公司給付991,306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經抵銷後,勁博公司請求大同公司給付工程款3,827,39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嘉鴻公司請求大同公司給付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大同公司反訴請求嘉鴻公司給付584,87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勁博公司勝訴判決,容有未洽。大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就此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勁博、嘉鴻公司就本訴部分追加民法第737條為請求權依據,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又大同公司應給付金額既有變動,原判決主文第4項勁博公司供擔保、大同公司供反擔保之金額應分別變更為「1,276,000元」、「3,827,392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勁博、嘉鴻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大同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黑皮公司施工期間 黑皮公司請款金額即大同公司付款金額(含稅) 施作勁博/嘉鴻公司工項之金額(不含稅,區分方式依大同公司主張) 施作勁博/嘉鴻公司工項之金額(含稅,區分方式依大同公司主張) 剔除派工申請單或出工紀錄表上有記載「修改」之工資後之金額(含稅) 1 104.6.26. ~104.7.20 3,017,484元 勁博:667,950元 701,348元 嘉鴻:2,205,844元 2,316,136元 2,245,261元(剔除70,875元) 2 104.7.21. ~104.8.20 4,862,003元 勁博:162,400元 170,520 元 嘉鴻:4,468,079元 4,691,483元 4,541,858元 (剔除149,625元) 3 104.8.21. ~104.8.31 2,171,292元 勁博:113,750元 119,438元 嘉鴻:1,954,147元 2,051,854元 備註1:大同公司計算所依據之出工人數及費用,詳如建字卷五第187-189頁 配管工、消防工每日每人工資均為2,625元(含稅),電銲工每日每     人工資5,040元(含稅),水電工每日每人工資2,467.5元(含稅),另加計原證10之材料費單據金額(9月以前)2,136,718元,均歸入嘉鴻公司。 備註2:大同公司剔除「修改」工資之明細詳如建字卷五第326-328頁,共剔 除220,500元。 附表二 項次 工程名稱 工資方面大同、嘉鴻公司約定之契約價格 開源公司之施工日誌於104.6.25之施工進度﹪ 開源公司之施工日誌於 104.8.30之 施工進度﹪ 壹.二.17 撒水系統工程(模訓中心) 490,272元 壹.二.17⑽  施工及運雜費 52.4726 ﹪ 77.5783﹪ 壹.二.19⑴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模訓中心) 含配管工資、設備共7,879,644元 74.0625 ﹪ 97.0313﹪ 壹.三.17 室內消防栓系統工程(餐廳宿舍) 217,354元 壹.三.17⑸  施工及運雜費 40.7689 ﹪ 59.1149﹪ 壹.三.18 撒水系統工程(餐廳宿舍) 588,326元 壹.三.18⑼  施工及運雜費 45.9600 ﹪ 66.6420﹪ 壹.三.19 泡沫滅火系統工程(餐廳宿舍) 310,506元 壹.三.19.⒁  施工及運雜費 61.1030 ﹪ 78.9450﹪ 壹.三.21⑴ 潔淨藥劑氣體滅火設備及配管(餐廳宿舍) 1,502,519元(含設備及配管工資) 79.1267 ﹪ 86.0845﹪ 備註1:以上施工進度之﹪,係依據台電公司檢送之施工日誌所附 每日施工概況表所載進度,見卷附光碟。 備註2:至104年8月31日止累計估驗之工資金額,係以第17期估驗 資料冊彙整表所載累計估驗金額為準。 附表三 項次 工程名稱 工資方面大同、勁博公司約定之契約價格 開源公司之施工日誌於104.6.25之施工進度﹪ 開源公司之施工日誌於104.8.30之施工進度﹪ 至104年8 月30日止之施工進度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施工及運雜費 第17期估驗資料冊彙整表所載至104年8月31日止累計估驗之工資金額 依本院卷二第11-23頁重新估算後之數據 壹.二.12 給水系統設備工程(模訓中心) 310,506元 壹.二.12⒃  施工及運雜費 39.8157﹪ 79.5570﹪ 247,029元 155,253元 186,304元 壹.二.24 空調水管工程(模訓中心) 950,000元 壹.二.24⑶  施工及運雜費 70﹪ 97.0000﹪ 921,500元 475,000元 570,000元 壹.三.11 給水系統設備工程(餐廳宿舍) 392,217元 壹.三.11⑸  施工及運雜費 40.3393﹪ 70.9972﹪ 278,463元 196,109元 235,330元 壹.三.26 空調水管工程(餐廳宿舍) 1,850,000元 壹.三.26⑶  施工及運雜費 80﹪ 88.0000﹪ 1,628,000元 1,100,000元 1,940,337元 合計 3,074,992元 1,926,362元 2,931,971元 備註1:以上施工進度之﹪,係依據台電公司檢送之施工日誌所附每日施工概況表所載 度,見卷附光碟。 備註2:至104年8月31日止累計估驗之工資金額,原判決附表三係以第17期估驗資料冊彙 整表所載累計估驗金額為準,本院按重新核算後即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核算資料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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