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盧國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 訴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上訴人 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先後互相提起損害賠償、返還本票等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建字第104號、104年度 建字第113號合併審理辯論並分別裁判,雙方分別上訴後, 由本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37號、36號審理,因雙方於兩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通用,訴訟標的亦相牽連,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興總公司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建國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陽新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644,918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建國公司應與陸陽新公司再連帶給付191,011,701元 ,及自104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 ),嗣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㈠建國公司、陸陽新公司應再分別給付興總公司135,766,347元、7,156,553元,及均自104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建國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其中31,964,918元本息與陸陽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建國公司應與陸陽新公司連帶再給付興總公司2,473,545 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352、572、5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興總公司主張:興總公司為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5層、地上26層之店鋪住宅大 樓(下稱系爭建案),於102年10月間以160,207,547元之價格,委由建國公司承攬施作,並於同年10月25日辦理工地移交作業,且於同年12月31日正式簽立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建國公司指揮管理系爭建案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承攬連續壁補強及鄰房保護工程,陸陽新公司則係建國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而系爭工程在建國公司之管理、監督之下,第19單元連續壁於102年12月10日 發生首次坍孔,後在建國公司直接介入重新逆築施作澆置補強,及提出JSG計畫,委由其下包商即陸陽新公司補強,並 提出補強完工報告後,仍於103年6月7日發生坍孔事故(下 稱0607事故),導致鄰近工地之自強三路塌陷,建國公司應就其管理監督不周、逆築施作不確實、完工報告不詳實,及其下包商陸陽新公司JSG止水樁施作不確實等導致之0607事 故,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另陸陽新公司亦應就其「JSG 止水樁施作不確實」之行為,依103年2月6日第19單元補強 會議之承諾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因0607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自103年6月9日起勒令停工,建國公司為 能順利復工並履行其承造人義務,於103年7月16日提出復工計劃,其中計劃將全部連續壁端版處施作CCP止水樁三支, 並再將此工程發包予陸陽新公司施作,惟103年7月20日因第3單元連續壁端版施作CCP止水樁時壓力控制不當,端版接頭附近產生破洞而大量出水,復致自強三路187巷塌陷,25戶 鄰房受損(下稱0720事故),建國公司自應就其管理監督不周、及其下包商陸陽新公司鄰房保護工程CCP止水樁施作不 確實、鄰房托基工程施作不確實、復工計畫CCP止水樁施作 疏失等導致之0720事故,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陸陽新公司亦應就其鄰房保護工程CCP止水樁施作不確實、鄰房托基 工程施作不確實、復工計畫CCP止水樁施作疏失等,依103年12月5日第3單元地質改良會議之承諾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興總公司因建國公司、陸陽新公司上開疏失,受有如附表、欄位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9條、第493條、第495條、第497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9條第1項第11款、第9條第19項、 第9條第15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建國公司應給付興總公司555,446,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陸 陽新公司就前項金額其中368,943,631元本息,應與建國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建國公司則以:興總公司主張建國公司就0607事故及0720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乙節,業經台灣高雄地院(下稱雄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04建27判決),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聯合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興總公司為上開二次事故之行為人,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又興總公司請求附表「壹、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情事不符,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建國公司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貳、一附表14:0607事故請求明細」、「貳、二、附表15:0702事故求償明細(工程部分)」所列項目認定之金額(參附表欄所示),然附表「貳、三、附表16:0720事故求償明細(鄰損賠償部分)」項次1至3,就其中25戶鄰損費用部分,已抵觸104建27判決,而項次4地質改良費用,亦經興總公司於104建27判決主張抵銷,自不得重複請求。另興 總公司主張附表「參、建物銷售損失」部分,並不符合民法第216條之要件,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上開事故導致系爭建 案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31,481,810元,然該鑑定方法有嚴重違失,並不可採。至興總公司請求遲延銷售致土地融資利息損失部分,與上開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興總公司請求項目中,如附表欄所示之項目,已逾民法第514、197條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三、陸陽新公司則以:訴外人即興總公司下包商歐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城公司)於102年11月間施作連續壁工作時 ,因施工品質不良發生數單元連續壁崩塌,興總公司與建國公司乃委請陸陽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CCP作業,因情況緊 急,陸陽新公司依興總公司與建國公司指示,於簽定書面契約前即先行進場施作,嗣於103年3月18日再由建國公司與陸陽新公司補簽地質改良工程書面承攬合約,陸陽新公司於施作工程期間,皆恪遵興總公司與建國公司指示,並受其等指揮監督,除開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予其等審查外,完工後亦由相關公司進行工程品質檢驗,品質合格等證明書皆已送交驗收,陸陽新公司並無任何過失,0607、0720事故應屬歐城公司應負責之事項,與陸陽新公司無涉,前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委託鑑定單位認定事故主要責任為歐城公司,興總公司主張陸陽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陸陽新公司為法人,並無適用餘地,自無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建國公司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㈠建國公司應給付興總公司10,477,402元本息;㈡ 陸陽新公司應給付興總公司33,644,918元本息,而駁回興總公司其餘部分之訴。興總公司與建國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興總公司上訴項目、金額如附表欄所示)。興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總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建國公司、陸陽新公司應再分別給付興 總公司135,766,347元、7,156,553元,及均自104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建國公司應就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其中31,964,918元本息與陸陽新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⒊建國公司、陸陽新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興總公司2,4 73,545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建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建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總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興總公司、建國公司對對造之上訴及陸陽新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興總公司請求建國公司給付374,764,448元(計算式:555,446,660元-10,477,402元-135,766,347元-31,964,918元-2,473,545元=374,764,448元)本息、陸陽新公司給付325,668,615元(計算式:368,943,631元-33,644,918元-7,156,553元-2,473,545元=325,668,615元)本息部分,及判命陸陽新公司給付 33,644,918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興總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國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興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建案,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及起造人,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578號建造執照。 ㈢興總公司於99年8月1日就系爭建案與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陞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泰陞公司自99年8月10 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嗣於103年1月27日變更由興總公司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惟兩造就泰陞公司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究僅係名義人 或係實際執行承造職務之人,仍有爭執)。 ㈣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於101年11月6日通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泰陞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工程施工計畫諮詢小組(下稱諮詢小組)申請施工計畫書諮詢,經工務局於102年8月15日同意備查。 ㈤興總公司針對系爭建案連續壁施工,分別與104建27判決附表 四所示承商簽訂表列承攬契約,其中於102年8月20日與歐城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如104建27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暨小包合約明細(下稱連續壁施工契約、小包合約,本院卷一第396頁)。 ㈥建國公司向興總公司承攬系爭建案,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簽 立書面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49,378,261元。 ㈦陸陽新公司為104建27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作業之實際 施工廠商(本院卷一第395-396頁)。 ㈧系爭建案在施作連續壁期間,曾於下列日期崩坍:1.102年11 月14日位在自強三路187巷一側之連續壁第3單元坍孔。2.103年6月7日位在自強三路一側之連續壁第19單元坍孔,自強 三路因路基土壤流入系爭建案基地內而下陷(即0607事故)。3.103年7月20日陸陽新公司於連續壁第3、4單元間端版施作CCP止水灌漿時,發生接頭包泥破裂,造成自強三路187巷路面沉陷、巷道南側鄰房沉陷傾斜之事故(即0720事故)。㈨工務局於103年6月7日勒令系爭建案全面停工,於104年3月30日准許系爭建案復工。 ㈩陸陽新公司於103年7月2日承攬104建27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 作業,以執行系爭建案部分復工計畫,自斯時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已完成31處連續壁單元端版CCP止水樁。 陸陽新公司於103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進行104建27判決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中,因連續壁第3、4單元端版接頭包泥 破裂,致毗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87巷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0、41、42、43、44、45、46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25戶房屋)嚴重傾斜沉陷或牆壁龜裂(下稱系爭鄰損事件)(惟兩造就前開端版接頭包泥破裂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 系爭25戶房屋自10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已全部拆 除完畢。 建國公司在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後,已逐一發給系爭25戶房屋每戶各100萬元,共計支出2,500萬元。 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單位,其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 系爭工程施作地質改良、鄰房托基及連續壁各單元端版止水樁,與CCP工法(即Chemical Churning Pile Method)、低壓滲透灌漿工法(簡稱LW工法)之關聯如下: ⒈高壓CCP成形樁:泛指混合水泥、水、水玻璃等硬化材料,利 用機具以高壓(約為000-000kg/c㎡)噴射方式,攪拌土壤與 材料,使其凝固成堅實柱狀(成型之直徑即高壓直接影響範圍),視設計之目的及需求,可分為: ⑴CCP止水樁:以防止接縫漏水為施作目的,施作位置係在連續 壁各單元端版接頭旁。 ⑵CCP托基樁:以加強支撐、托基為施作目的,以鄰房托基樁為 例,其施作位置係在鄰房下方。 ⒉LW工法:泛指以低壓(5kg/c㎡以下)將1:1水泥比水灌入地 下,呈擴散狀態,使土壤中之孔隙填滿、固結,增加土壤密度,硬化地質。 104建27判決附表二所示提存款,乃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 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鄰損爭議調處辦法)第4條 規定,就未能達成協議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本件提存人為起造人興總公司)依其委託鑑定機構鑑定鄰房拆除重建費用(參見104建27判決附表二<鑑估費用>欄)加2成後之金額 ,以104建27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名義(除該判決 附表二編號19、20、22外)辦理提存,性質上非屬清償提存。 系爭25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13、27、29及42號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受損害,業經下列判決確定在案: ⒈13號房屋所有權人史正祥、史宜釧向興總公司求償部分,經雄院10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6年8月16日 確定在案。 ⒉27號房屋所有權人梁靜香向興總公司與建國公司求償部分,經雄院105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 ⒊29號房屋所有權人徐高雄、徐台雄向興總公司求償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橋簡字第68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⒋42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惠浣向興總公司求償部分,經雄院105年 度簡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建國公司前訴請興總公司給付其因系爭鄰損事件支付前開第 項所示之2,500萬元費用,陸陽新公司為輔助建國公司而為 訴訟參加,經104建27判決駁回建國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 104建27判決認定各施工廠商就0720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歐 城公司40%、陸陽新公司30%、建國公司10%、興總公司20%。 興總公司與建國公司對0607事故各廠商過失責任比例為:歐城公司40%、陸陽新公司30%、泰陞公司10%、興總公司10%、 建國公司10%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51頁)。 六、本院論斷: ㈠兩造就0607、0720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就0607事故部分: ⑴原審前委請鑑定單位對0607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各廠商之歸責事由進行鑑定,鑑定單位認定0607事故發生原因為第19單元連續壁於102年12月10日連續壁混凝土灌漿施作時,因槽溝 土層崩塌而造成嚴重「包泥」的壁體品質瑕疵,導致連續壁無法符合原來可提供較大壁體勁度以抑制壁體變位及有效止水的功能,後續雖於第19單元連續壁外側採取三排直徑120cm之雙重管灌漿樁(JSG)及輔助止水灌漿等措施,但因雙重管灌漿樁(JSG)屬地盤改良樁,樁體強度較原連續壁混凝 土抗壓強度低且樁體內並未設置如同鋼筋等抗拉材料,因此樁體的壁體勁度較低且抗拉強度有限,造成開挖面下方連續壁體「包泥」瑕疵處開裂,再加上改良樁體與原連續壁體之間可能產生的縫隙或改良樁體區塊局部開裂產生裂隙,形成具有連續性的滲水路徑,再加上基坑內外高達約15~16t/m2 的水頭壓力差,致使基坑外的地下水由「包泥」瑕疵開裂處滲水湧砂進入基坑內,隨著「包泥」品質瑕疵處開裂範圍或孔洞增大,進而加劇滲水湧砂情況擴大,並引致開挖區外土層陸續掏空及地表塌陷情形。而造成第19單元連續壁發生上開嚴重「包泥」品質瑕疵,及後續補強措施無法達到連續壁原來有效抑制壁體變位和止水功效,興總公司、泰陞公司、建國公司、歐城公司及陸陽新公司等皆有參與相關事項工作,該等公司與事故發生原因之直接因果或相對因果皆有若干關係。又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係由 興總公司發包委託泰陞公司承造施工,連續壁工程係由興總公司委託歐城公司施作,至於地盤改良及補強措施等則是歐城公司委託陸陽新公司施作。建國公司自102年10月25日正 式進場配合管理,但至102年12月31日正式簽約前,法定承 造單位仍是泰陞公司,興總公司仍派工地代表督導工程進行,在此期間,建國公司尚非系爭工程法定承造單位亦非施工單位,對歐城公司並無直接指揮權責。但該期間及簽約後造成損鄰事故之連續壁施工單元、施工狀況及事故發生過程,建國公司始終知情,且於事後提供相關建議供興總公司參考。又建國公司於系爭契約中,同意配合管理責任追溯自102 年10月1日起,故102年10月25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建國 公司對於連續壁工程品質仍有督導之責任。系爭契約簽立後,歐城公司仍依據和興總公司原簽定合約繼續執行連續壁施工,且在系爭契約中連續壁、開挖與安全措施工程費用為零,雖僅列明相關工程管理費,但在雙方正式簽約後,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7日承造人由泰陞公司變更為建國公司,並實質參與後續相關補強措施討論和施工管理等工作。102年12 月10日第19單元連續壁發生「包泥」瑕疵後,建國公司即於102年12月23日提出補強方案,研判該單元實已無擋土結構 之勁度和止水性,及建議於第19單元外側施作擋土排樁,並輔施作CCP止水樁提高密水性,及完成相關平面配置及擋土 排樁配筋圖說等。儘管建國公司所提補強方案最後並未被採用,而是採用連續壁施工廠商歐城公司委託之地盤改良陸陽新公司所提出之取代方案,但依據系爭契約中開工起始日與配合工作條款,建國公司對於0607事故仍需負品質督導管理不周之責。是以,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泰陞公司和興總公司應共同承擔事故發生的主要責任;興總公司和建國公司應共同承擔事故發生的次要責任;建國公司應承擔事故發生的附帶責任。各關係人對0607事故發生責任承擔比例分別為:歐城公司應承擔40%、陸陽新公司應承擔30%、泰陞公司應 承擔10%、興總公司應承擔10%、建國公司應承擔10%。有系 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0-94頁)在卷可參。 ⑵陸陽新公司雖辯稱其僅為被動施工單位,為何要負擔30%過失 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268頁)。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經國 內與大地工程、地質、建築結構有關調查、研究、鑑定之專業單位,依施工日誌、施工期間之檢測報告、地質鑽探報告、兩造與承攬人、次承攬人間之契約及設計施工圖說、歷來施工會議紀錄、聯絡單、現場施工人員及監造人員之陳述等資料互為佐據所為,其推論過程核無邏輯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情事,亦未獨厚定作人或承攬人任何一方,亦難認鑑定小組有刻意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其就0607事故發生原因及行為人過失比例之鑑定結論應屬公平可採。建國公司與興總公司亦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陸陽新公司空言否認該 鑑定結果,並無可採。 ⑶是以,就0607事故各廠商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歐城公司應承擔40%、陸陽新公司應承擔30%、泰陞公司應承擔10%、興總 公司應承擔10%、建國公司應承擔10%之事實,應可認定。⒉就0720事故部分: ⑴建國公司前訴請興總公司給付其因系爭鄰損事件支付不爭執事項所示之2,500萬元費用,陸陽新公司為輔助建國公司而 為訴訟參加,經104建27判決駁回建國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 乙節,有104建27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7-4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04建27判決參酌中華民國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聯合鑑定之鑑定報告後,就0720事故認定係因歐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妥為清除連續壁單元端版接頭漏漿,致生包泥弱面,嗣陸陽新公司於進行該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 期間,架設CCP機具位置不當,致第3、4單元端版接頭之包 泥弱面因施工振動而破損,進而漏水、漏砂造成系爭25戶房屋地基流失之結果,此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主力近因(直接原因);而建國公司於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且就系爭工程及該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負 有管理、監督之責,卻疏未為之,不能事前防免系爭鄰損事件發生,亦為肇事共同原因之一(間接原因)。建國公司在系爭建案完成地質改良之前,即同意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且於102年11月14日在自強三路187巷一側之連續壁第3單元發 生第一次坍孔後,未及時施作鄰房托基樁、增設解壓井,復未在各單元端版接頭外側施作CCP止水樁等保護措施,避免 基坑外坍方危及鄰房,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次因(間接原因)。泰陞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則無過失可言。並並考量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佳、未按圖施工,其過失情節較陸陽新公司為重,而建國公司及興總公司均有派員駐場管理、監督系爭建案施工,針對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良、陸陽新公司設置CCP機具不當等招致系爭建案結構體安全、鄰房公共安全之 作為,卻不能及時防止,其過失情節雖較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為輕,興總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最終決策者,其於施工期間未落實102年8月變更後施工計畫、鄰房保護計畫,致事發時不能將損害控制在系爭建案基地內,甚而波及鄰房,其過失程度較建國公司為重等一切情事,認其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為:歐城公司40%、陸陽新公司30%、興總公司20%、建國公 司10%(判決第31-32頁第㈦點,本院卷一弟357-358頁)。而 建國公司、興總公司為104建27判決當事人,已於該案就0720事故發生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重要爭點為完足之辯論並 經裁判,基於「爭點效」原則,建國公司與興總公司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建國公司與興總公司對上開過失比例之認定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陸陽新公司於104建27判決為輔助建國公司一方之參加人,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 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然0720事故發生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係經專業鑑定單位依相關契約、施工紀錄、會議紀錄、檢測資料等而為判斷,並由陸陽新公司輔助建國公司與興總公司於前案為完全、充分之辯論後,經104建27判決為前開判斷並經確定,陸陽 新公司於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該鑑定報告或104建27 判決認定之有利事證,其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⑵從而,就0720事故各廠商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歐城公司40%、 陸陽新公司30%、興總公司20%、建國公司10%之事實,亦可 認定。 ㈡建國公司除否認興總公司受有附表「參、二、交易性貶值損失」外,對原判決認定附表(除上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金額並無爭執,亦不爭執原判決認定附表欄位之罹於時效項目、金額。興總公司對原判決認定附表欄位之罹於時效項目、金額亦無爭執,但爭執應再核給附表欄所示之項目、金額。查: ⒈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興總公司主張建國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0607、0720事故,事故發生後,雖多次催告促其盡速與鄰房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及就工地安全提出補強計畫、復工計畫,然建國公司拒絕妥善與鄰房協商後續處理事宜,亦拒絕就工地安全提出補強計畫,甚至自104年1月1日起即撤離所有專業工程人員,棄工地安全於不顧,並單 方片面終止契約,嚴重違反承攬人之責任及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核可之進度達5%以上、或為相關工程施作乙方未能配合時,經甲 方指示仍遲未改善,甲方得僱工代為施工,並以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實際支出金額的1.5倍為懲罰性違約金」,興總公 司自得就建國公司拒不改善工地安全,而自行僱工改善之事項,請求建國公司賠償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33,886,811元(詳細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三第379-401頁)云云。為建國公 司所否認。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七、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興總公司)核可之進度達5%以上、或為相關工程施作乙 方(建國公司)未能配合時,經甲方指示仍遲未改善,甲方得僱工代為施工,並以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實際支出金額的1.5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由最近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 ,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及其履約保證金額內補足」(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系爭契約第6頁)。 ⑵系爭建案之連續壁工程、支撐工程、土方工程係由興總公司自行發包,0607事故係因興總公司自行發包之連續壁工程施工不良,致第19單元旁之自強三路路面下陷,遭工務局於103年6月9日勒令停工,興總公司嗣委託陸陽新公司進行止水 灌漿及穩定地質,搶救系爭工程,惟於103年7月20日於陸陽新公司於連續壁第3、4單元間端版施作CCP止水灌漿時,發 生接頭包泥破裂肇致0720事故,上開二次事故之主責廠商為興總公司及其自行發包之廠商,已如前述。而連續壁、土方及支撐工程並非建國公司施工範圍,0607事故及0720事故發生時,系爭建案現場承攬施工者為土方廠商及水平支撐廠商,並非建國公司,建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項第5款 約定,雖對上開工程有協調、監督管理責任,然興總公司 仍為最終決策者,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本應由興總公司及其自行發包之廠商負責改善及回復原狀。且建國公司依約所負之協調、監督管理責任,亦無可能發生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所指「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或「無法配合其他工程施作」情形,是興總公司據此請求建國公司給付違約金,尚乏依據。⑶興總公司雖提出原證19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59-64頁)表 示其有多次催告建國公司配合改善云云。然該函內容僅為催告建國公司與鄰房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及就工地安全提出補強計畫、復工計畫等情,並未就建國公司有何為上開配合之義務,舉證證明,難認建國公司有何相關工程施作未能配合之情事。至建國公司嗣後於103年12月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4年1月退場,縱有違反承攬人責任及契約義務,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規範之範疇,是興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建國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並無理由。 ⒉附表「貳、二、附表15:0720事故求償明細(工程部分)」: 本件經興總公司與建國公司同意再委請原鑑定單位針對興總公司爭議項目進行補充鑑定,系爭鑑定單位認定如附表欄所示項目、金額為0720事故修復工程之合理費用,有鑑定單位111年5月6日高市師聯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可憑(見該補充鑑定報告第43-47頁)。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同 意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332、348、336、356頁),是以,就「貳、二、附表15:0720事故求償明細(工程部分)」除原審判決認定之部分外,尚有如附表欄所示項目、金額共計6,183,862元亦為0720事故修復工程之合理費用之事實, 即堪認定。則依前述建國公司、陸陽新公司就0720事故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建國公司尚應負擔618,386元(計算式:6183,862元×10%=618,3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陸陽新公司尚應負擔1,855,159元(計算式:6,183,862元×30%=1,855,158.6元,建國公司應否就陸陽新公司負擔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詳後述)。 ⒊附表「貳、三、附表16:0720求償明細(鄰損賠償部分)」: ⑴「鄰房損毀緊急安置費用」: 興總公司主張本件「鄰房損毀緊急安置費用」為104建27判 決所認定系爭25戶房屋鄰損以外其他鄰房毀損之緊急安置費用,即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E.五-9就附表16項次26至221之鄰房安置費,並非104建27判決爭點效所及(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而: ⓵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系爭25戶房屋以外,在二倍開挖深度距離內、外之其他鄰房,認定有支出第三冊附件E.五-9附表16項次26至221所示「7/20安置費」、「住宿補償費」、「慰問 金」及「其他(搬遷費)」等費用之必要,其就如何採認上開費用之判斷標準,則係參考鄰損爭議調處辦法,而認:⑴建物位於開挖區二倍開挖深度距離內者,0720安置費、住宿費用及慰問金列為必要費用。自強三路187巷41號與影響損 及房間出租與營業情形,經協議的房租損失與營業損失亦列為必要費用;⑵開挖區二倍開挖深度距離以外鄰房,安置費判定為必要費用。但其他費用如住宿補償費及慰問金則不列為必要費用;⑶蘇黎世大樓位於二倍開挖深度距離內,其177 號各樓層之安置費、住宿補償費及慰問金列為必要費用,此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1頁所載即明。 ⓶上述項目並非104建27判決審判之標的對象,然該判決就應 否核給系爭25戶房屋「7/20安置費」、「住宿補償費」、「慰問金」及「其他(搬遷費)」等同類費用之爭議,除認定「7/20安置費」屬住戶因其適足住房權受損,為安置自身及家人之必要費用(判決第39至41頁第⑴①、②點,本院卷一 第365-367頁)外,就「住宿補償費」、「慰問金」部分則 認為:系爭25戶房屋其中41、43、45號房屋未經鑑定為危樓,除事發當日(即103年7月20日)因房屋安全狀況不明,為維居家安全,而有臨時安置之必要外,因未達危樓程度,仍可供居住使用,興總公司請求此部分之「住宿補償費用」為無理由(判決第42頁第a點,本院卷一第368頁);除非所有權人舉證證明因0720事故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達情節重大,且有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否則,難認受有精神上損失(判決第43至44頁第⑵①點,本院卷一第369-370頁),有判決書 可憑。 ⓷而損害賠償範圍應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興總公司於此請求附件E.五-9附表16項次26至221之 「住宿補償費」、「慰問金」雖非104建27判決認定之範圍 ,然該判決審理之系爭25戶房屋其中之41、43、45號房屋為因0720事故直接受損之房屋,並位於二倍開挖深度距離之內(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4頁參照),尚因認屬未經鑑定為危樓之建物,仍可供居住使用,而經104建27判決否決其「 住宿補償費用」之必要性,則附件E.五-9附表16項次26至221均非因0720事故直接受損之房屋,其等位於二倍開挖深度 距離之內者,亦均未經鑑定為危樓(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4頁參照),更難認有支出「住宿補償費用」之必要,其餘位於二倍開挖深度距離以外者,該等房屋既無何明顯損壞(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4頁參照),而無影響居住使用之虞,自亦難認有支出「住宿補償費用」之必要。又就「慰問金」部分,直接受損之系爭25戶房屋之住戶既已難認因0720事故而有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情事,則非直接受損之附件E.五-9附表16項次26至221住戶更難認有何精神上損失可言 。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審究上開費用與實際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僅依鄰損爭議調處辦法所界定之調處範圍對象而為前開判斷認定,尚非可採。 ⓸至附表16項次26至221鄰房安置費用其中之「7/20安置費」 共計5,572,000元,及附表16項次16支付青年二路131號寢飾店之搬遷費28,000元(原證22-46號),建國公司就此部分 不予爭執,是興總公司請求鄰房毀損緊急安置費5,572,000 元及搬遷費28,000元共5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故興總公司請求建國公司再給付附件E.五-9附表16項次26至221「住宿補償費」、「慰問金」共計3,378,503元其中10%即337,850元、陸陽新公司再給付其中30% 即1,013,551元,並無理由。 ⑵「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用」: 興總公司主張其依原證23請求「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用」,此係部分鄰損戶不願接受興總公司給付現金之「住宿補償費」,而要求依居住旅館所生費用實支實付,與前開「鄰房損毀緊急安置費用」係依原證22,為截然不同之請求項目云云(本院卷三第360頁)。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此固認定原證23為103年7月20日至103年8月26日期間,鳥巢旅館等八家旅 館對於興總公司開立之發票共31張,研判屬於0720事故後安置住戶住宿費用,故列為必要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3頁)。然系爭25戶房屋之「7/20安置費」、「住宿補償費」均經104建27判決確認在案,系爭25戶房屋以外附件E.五-9附表16項次26至221住戶之「7/20安置費」則經准許如前,其等之「住宿補償費」則不得請求,亦如前述,而觀原證23並未列具各筆住宿費用係為何戶住戶所為之支出(原審卷四第455-486頁),如為前述住戶則此「103/07/20至103/08/26」之安置費或住宿補償費即與前項請求(即原證22) 有所重複,如非前述住戶,興總公司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支出與0720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系爭鑑定報告未細究原證23究係支付何戶住戶之款項,及與0720事故之因果關係,遽認興總公司受有「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用」損失3,412,316元,尚難憑採。從而,興總公 司請求建國公司負擔此部分之10%即341,232元、陸陽新公司 負擔此部分之30%即1,023,695元,均無理由。 ⑶「地質改良費用」: 興總公司主張104建27判決認定興總公司委託訴外人宏築大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築公司)施作地質改良作業,需費8,964,357元,該案認定建國公司僅得向興總公司請求505,982元,而建國公司、興總公司就0720事故應各負擔10%、30% 之過失責任,故建國公司尚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390,454元 (計算式:0000000×10%-505982=390454),陸陽新公司應 給付2,689,307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等語( 本院卷三第360-361頁)。查: 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興總公司就0720事故委託宏築公司施作地質改良作業,支出8 ,964,357元之必要費用乙節,業據104建27判決審認明確( 判決第61頁第⒈點,本院卷一第387頁),並為系爭鑑定報告 所採認(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63-64頁)。故興總公司主張建國公司應分擔其中10%即896,436元(計算式:8,964,357元×10%=896,435.7元)、陸陽新公司應分擔其中30%即2,689 ,307元(計算式:8,964,357元×30%=2,689,307元),尚非 無據。 ③又興總公司於104建27判決中執以對建國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 固包含地質改良費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其在該案就地質改良費部分可執為抵銷之債權數額為7,171,486元(判決第62頁 第⒉點,本院卷一第388頁,涵蓋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及建 國公司應分擔額),縱104建27判決認定建國公司在該案因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得請求興總公司連帶賠償之債權1,616,877元經與興總公司上開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後,已全部消滅 等語(判決第62頁第⒊點,本院卷一第388頁),亦僅在上開 抵銷數額內有既判力,興總公司就未經抵銷之餘額(即7,171,486元-1,616,877元=5,554,609元)仍有請求權,興總公司於此請求建國公司及陸陽新公司按其等就0720事故之內部分擔比例,建國公司應給付390,454元【計算式:8,964,357元×10%-505,982元=390,454元,104建27判決認定興總公司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之債權為505,982元(判決第61頁第⒉ 點,本院卷一第387頁)】,陸陽新公司給付2,689,307元(計算式:8,964,357元×30%=2,689,307元),並未超逾其於 前案尚未經抵銷之餘額債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重建九戶重建期間租金費用」: 興總公司固提出原證116、117(原審卷十四第75-257頁),主張其另支出自強三路187巷21、25、31、37、40、41、42 、43、45號房屋重建期間之租金費用共計810萬元云云。惟 上開房屋因0720事故所得請求之安置費、住宿補償費及無法使用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經104建27判決審認明 確,已如前述(104建27判決第51-54頁,本院卷一第377-380頁)。而依原證116、117所示,興總公司上開所謂之重建 期間租金費用乃指其依與上開住戶簽署之重建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所約定,重建工程如逾105年6月19日後,自105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每戶25,000元租金補償至交付建物權狀為止所支付之租金補償,故興總公司支付上開重建期間之租金費用係基於其與上開住戶間之重建協議所為,乃興總公司履行其依重建協議所負之債之義務,起因雖與0720事故有關,但並非係因0720事故所致之直接損害,而與0720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亦不認此為0720事故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採計費用為0(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4頁)可 參。是興總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附表「參、二、交易性貶值損失」: 興總公司主張上開事故發生後,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而形成系爭建案在市場交易上價值貶損云云。系爭鑑定報告就此則略以:本勘估標的貶值減價應僅發生於建物實體上;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媒體大幅報導,確實已烙印於當地區域居民心理,因此還是會存在不利銷售因素而產生議價空間;表現於建物工程上議價空間多在於請求保固期限延長,本件雖已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安全無虞條件下,以建築工程之修復方式有二次施工之虞,一般人心理仍會產生加速折舊之疑慮,經由統計分析結果回復年限期2.06仍是大多數專家共識,故應給予2.06年保固期限延長為合理議價空間仍屬適當。換算為交易性減損價格即為2.06年折舊額,故地上層房地交易性減損價格為31,481,810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四冊附件K.十一第105-106頁)。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之交易性貶值估價方法乃說明:「瑕疵交易風險補償:本項係屬心理層面因素所產生之減損且資訊極為封閉,因此於不動產市場上比較案例、收益成本蒐集不易,無法蒐集不適用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算勘估標的交易性貶值價格,故僅能採用統計學上之統計分析方式透過統計學大數法則、期望值與變異分析藉以推算量化减損之價格。三、統計分析估價過程:…㈡問卷施作:問卷實施對象設定為專家問卷,即須具有 一定不動產常識或從事不動產產業之資深從業人員,以作為分析統計樣本之母體,提升有效樣本數。㈢統計分析:1.分析方法:本所使用類似德爾菲法的方式進行問卷之調查,俾使上述的減價修正方式能以專家意見進行佐證而更加客觀…2 .分析說明:問卷調查信度與效度之說明:本所依據統計學 中之分層抽樣,分別針對中南部地區之不動產從業人員進行問卷調查,共發出75份問卷,回收48份,效度為64%,以信度及效度而言,本所已達統計上之信度及效度之水準」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四冊附件K.十一第92-93頁)。 ⑵證人即鑑定人廖明崇估價師於本院證述:德爾菲法對我們來說是屬於一般不動產技術估價規則的一種瑕疵鑑定方式,德爾菲法並不是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的方式,該技術規則沒有規範以這個方式作為鑑定方式;因瑕疵鑑定是一種偶發的,本件是偶發事件,市場上的案例很少,無法在我們估價技術規則裡面的四種方法去採用,德爾菲法是一種統計學的方式,是透過專家問卷方式去求取減損的趴數,也是目前在估價師的鑑定裡面一般通常採用的方式;德爾菲法就是一種問卷方式,透過專家的意見表達能夠獲取足夠的資訊。會用德爾菲法是因為一般我們估價師有採用。估價規則的四種方法是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這四種是技術規則所規範的,我們一定要用這四種方式,因為本件是偶發的,我們找不到適用的價格、收益、成本這些資訊,九號公報(即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本院卷 二第29-36頁)是我們有關瑕疵鑑定所依循的,九號公報上 面並無記載德爾菲法,九號公報是我們公會公布還沒有制定成法規。在九號公報還沒有通過前,我們有做過不少用德爾菲法的,這些案例都是屬於本來已經存在建物,後來發生例如鄰損事故的。本案當時只有連續壁跟支撐屬於雜項工作物。當時我用EMAIL傳給高雄、台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請公 會發給他們的會員,總共發放了幾份我們沒有去推算,但是根據收回來的資料,回收率是64。我自己也有發放,扣掉無效的,其中48份是有效的,我就是用這樣算回收率的。除了我自己發的,還有不動產估價師幫我發的。發放對象是我們比較認識的人,不動產估價師是隨機發放,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不動產營業員、房貸土地建築等人,我發動我們公司裡面的人去找他們認識的人去發放。關於德爾菲法有無規定要如何篩選統計的母體樣本?是屬於專家的問題。我們選認識的專家來發放,也沒有說不行。我收回的是75份,有效的是48份。這種案例極為稀少,收益成本蒐集不易就是相關關係,受訪者有無相關的經驗亦很難取得,所以我們採專家的意見。我們在報告裡面的專家,我們把它列入我們取得受訪者的對象裡面,這些人士都是屬於不動產從業人員,可以由此獲取他們最基本的認識,瑕疵不動產的基本概念,他們都有不動產的常識,大概是這樣。所以不動產從業人員瞭解不動產的常識就可以當作本案的專家。一般我們挑選的這些專家問卷,除不動產估價師是隨機,其他人員都有請我們同仁尋找較為資深的從業人員,我們就相信他具有一定的常識。這是偶發事件,市場上的交易很少,我們尋找案例大部分都已經有建物存在,因為受損而來鑑定,沒有那種像本案還沒有建物存在的。若將此問卷重新再找48個人詢問,我無法保證新的受訪者的意見與估價報告回收的48份問卷的意見相同。我沒有把這48份問卷的調查結果回饋給受訪者,並徵詢受訪者的意見,而用統計的方式來推算,得到2.06年的折舊率做為瑕疵的減損。本案標的物之瑕疵測試指標分析「不具污名效果顯著性」是我們的共識。這心理上的瑕疵,有兩個層次,第一個是房地一體所引起的減損,另一個是單獨的房或地所引起的減損。由我們的鑑定結論,因結果是專家問卷調查的結果,它是2.06年可回復,既然是可回復,就可以恢復原來的價格水準,所以它是屬於單獨建物的減損部分,這部份是由建物功能性的退化,以折舊率來表現的結果,所以不具污名效果顯著性,是我們的共識,但是就建物部分,會產生心理上折舊的加速。所謂2.06年可回復的意思,是說大家要過2.06年才會忘掉這件事,這是心理上的因素,所以就把2.06年當成折舊年數,用2.06年的折舊價格當成心理上價值貶損的價格。例如凶宅也是心理上價格貶損,在九號公報還沒出來之前,大部分的人都這樣算。現在的話,我們已經在做這方面的制定了。現在有人用收益的方式去計算貶損,但我們認為還是太主觀了。去年底公會已經有共識出來,他們要用收益法算,他們不用德爾菲法去算,因案例少。德爾菲法統計學的方法或估價的方法在論文中有出現,但我沒有去查,我們就拿這個來當一個方法,因案例很少,估價師是90幾年才有,之前法院接到的都是土木技師,這算是很新的方式,我們是類似德爾菲法。鑑定報告是我寫的,但統計學的部分是我們估價師陳宗坤提供給我的,他是我們合夥估價師。本案我們蒐集不到對比資料,所以無法用收益法算等語(本院卷二第7-22頁)。 ⑶所謂德菲調查法(亦稱「大慧調查法」又稱「德菲術」Delphi Technique),是一種專家意見調查法,以彙整某群特定專 家對某一事件的看法和意見,求取共識,俾供決策之參考,其本質上是一種調查研究法,主要是為了克服圓桌討論法(round table discussion)的弱點而設計,以避免專家於面對面討論時,因特別強勢意見的存在或面子問題,而無法達成共識的情況發生。其調查的對象,不一定要多,唯一的要求是就擬探究的主題而言,必需都是「專家」,其意見才具有徵詢及參考價值。且在實施過程中發出第一次問卷後,應將該結果彙整分析後再寄返專家群,要求依一定之標準(由研 究者提供)評比或排序回覆第二次問卷,並再統計分析第二 次問卷結果,組成包含專家群的整意見和該專家在第二次問卷的個別意見之第三次問卷後,再寄送專家群,要求其再一次評比或排序,再據此進行第四次問卷,經彙整分析後,形成專家群之彙整意見,亦即專家群之共識。此有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資訊網之釋義可參(本院卷三第229頁)。 ⑷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分析統計表所示,此所謂之專家半數以上均非不動產估價師(系爭鑑定報告第四冊附件K.十一第93頁),依證人廖明崇所述,其發放問卷之對象僅為「不動產從業人員瞭解不動產的常識者」,並僅因與證人或其同仁相識而納入受訪者,並未曾確認受訪者有無辦理過與本案情形相同之不動產銷售或估價經驗,所回收之48份問卷,實難謂屬專家意見,其鑑定方式顯然背離德爾菲法追求專家共識之基本原則。佐以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九號公報指引以:「…三、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方法:污名值減損評估得使用比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等估價方法。當瑕疵問題特殊,市場上缺乏足夠資訊時,得使用文獻回顧、條件評價、訪談、問卷、對偶分析、再出售分析、多元迴歸分析等方法取得估價所需之資訊,但應符合該方法的相關標準,以提高可信度」(本院卷二第31頁),故縱本案因情形特殊市場上缺乏足夠資訊,證人亦應依其所採用之德爾菲法之相關標準進行估價鑑定,以提高鑑定內容之可信度。然證人不知受訪者有無辦理過與本案情形相同之不動產銷售或估價經驗,選樣之統計母體樣本已有可議,選擇受訪之對象並非專家,亦未如前述德爾菲法之標準步驟逐步建立受訪者之共識,則其自行以所謂「類似德爾菲法」、「統計學之大數法則、期望值與變異分析」得出所謂之「專家共識」結論,是否客觀合理可信,即非無疑,此由證人亦自承若重新再找48個人以同一問卷詢問,無法保證新的受訪者的意見與估價報告回收的48份問卷意見相同等語可參。是以,尚難憑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興總公司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 ⑸再者,興總公司供稱系爭建案如未發生上開事故,預計於105 年10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進而銷售等語(本院卷三第295 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所推估,系爭建案地上層建物於105年12月31日之平均每坪單價為271,294.97元【計算式:總價2,301,246,000元÷(28041.16㎡×00.3025 )=271,294.97元/坪,系爭鑑定報告第四冊附件K.十一第69 頁】,然興總公司在今年年初進行潛銷之廣告簡訊就系爭建案之銷售單價即已開出每坪40萬至60萬元之價額,有建國公司提出之廣告簡訊可憑(本院卷三第285頁)。又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建案第12層樓及第18層樓之單價於105年12月31日各為每坪249,586.78元、260,826.45元【計算式: 第12層樓總價83,761,000元÷(1109.42㎡×00.3025)=249,58 6.78元/坪;第18層樓總價87,533,000元÷(1109.42㎡×00.30 25)=260,826.45元/坪,系爭鑑定報告第四冊附件K.十一第 69頁】,而興總公司陳報其已售出系爭建案4戶,其中12樓 之銷售單價為55.79萬元/坪(計算式:總價3,940萬元÷70.62坪=55.79萬元/坪),18樓之銷售單價則為54.78萬元/坪( 計算式:總價4,480萬元÷81.78坪=54.78萬元/坪)至60.03萬元/坪(計算式:總價4,240萬元÷70.62坪=54.78萬元/坪)之間(本院卷三第174頁),實際售價遠高於系爭鑑定報 告所推估同樓層之價格。再者,興總公司稱上開4戶係友人 及家人情義相挺故而斡旋「折價」購買4戶等語(本院卷三 第174頁),則上開價格既已為「折價」後之親友價,正式 銷售時之一般售價衡情更不會低於上開「親友價」;復參以證人廖明崇前述,上開事故對系爭建案並不具污名效果顯著性,且約2.06年可回復原來的價格水準,而上開事故及系爭建案竣工迄今早逾3年以上(原審卷九第80頁施工管理登錄 表記載竣工期108年8月31日可參),依證人之估算亦應已回復原來的價格水準(事實上甚已超過),是以,建國公司指稱興總公司並未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等語,即屬可採。 ⑹從而,依興總公司上開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建案因上開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之有利心證,故興總公司請求此項損失31,481,81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興總公司得請求建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338,061元【 計算式:(「貳、一、附表14:0607事故求償」5,524,283 元+「貳、二、附表15:0720事故求償(工程部分)」69,54 3,635元+「貳、三、附表16:0720事故求償(鄰損部分)5, 600,000元)×10%+補充鑑定部分618,386元+地質改良費390, 454元-時效完成部分737,571元=8,338,061元)】,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其得請求陸陽新公司給付之金額則為28,744,841元【計算式:(「貳、一、附表14:0607事故求償」5,524,283元+「貳、二、附表15:0720事故求償(工程部分 )」69,543,635元+「貳、三、附表16:0720事故求償(鄰損部分)5,600,000元)×30%+補充鑑定部分1,855,159元+地 質改良費2,689,307元=28,744,841】。 ㈢建國公司應否就陸陽新公司之過失對興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建案之連續壁工程、支撐工程、土方工程係由興總公司自行發包,0607事故係因興總公司自行發包之連續壁工程施工不良,致第19單元旁之自強三路路面下陷,遭工務局於103年6月9日勒令停工,興總公司嗣委託陸陽新公司進行止水 灌漿及穩定地質,搶救系爭工程,惟於103年7月20日於陸陽新公司於連續壁第3、4單元間端版施作CCP止水灌漿時,發 生接頭包泥破裂肇致0720事故,上開二次事故之主責廠商為興總公司及其自行發包之廠商,建國公司就上開二次事故乃需負品質督導管理不周之責,然興總公司仍為最終決策者。而就0607事故,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泰陞公司、建國公司、興總公司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內部過失責任分擔比例為建國公司10%、陸陽新公司30%、興總公司10%、歐城公 司40%、泰陞公司10%;就0720事故,興總公司、建國公司、 陸陽新公司、歐城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為歐城公司40%、陸陽新公司30%、建國公司10%、興 總公司20%,均如前述,並為104建27判決所是認。而共同侵 權行為人對外固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對內,乃屬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建國公司就上開二次事故固有督導、管理不周之過失責任,然事故之主責廠商為興總公司及其自行發包之廠商,興總公司仍為最終決策者,定作、指示陸陽新公司施行補強、灌漿等行為者,並非建國公司,陸陽新公司施作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歸究於建國公司,而建國公司與陸陽新公司就內部各自分擔部分,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需就其各自應分擔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興總公司就上開損害,僅能依內部分擔比例,分別向建國公司請求10%,陸陽新公司請求30%。是興總公司主張建國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規定應就陸陽新公司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㈣建國公司以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13號即本院109年度建上 字第36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建國公司另案請求興總公司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並給付131 ,131,616元本息,經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13號判決興總公司應給付建國公司27,382,81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興總公司僅就其中超過22,155,62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6號卷第31頁),故建國公司對 興總公司至少有22,155,627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本院109年 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並已認定興總公司應給付建國公司之總額為25,122,969元,而本件興總公司得請求建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338,061元,則經抵銷後,興總公司對建國公司已 無餘額可以請求。 七、綜上所述,興總公司得請求建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338,061元,經建國公司以另案債權抵銷後,興總公司對建國公司 已無餘額可以請求;另興總公司得請求陸陽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8,744,841元,然陸陽新公司對原審判命其給付興總公司33,644,918元本息部分,並未上訴表示爭執,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原審判命建國公司應給付興總公司10,477,40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恰,建國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其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興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第㈡項所載,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興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建國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興總公司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系爭鑑定報告核計價額 一審認定金額 罹於時效金額 興總公司上訴金額 (計算式見本院卷三P365) 補充鑑定核計價額 壹、懲罰性違約金 186,503,029元 無 0 133,886,811元 (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三P379-401) - 貳、事故損失費用 共268,943,631元 共80,667,918元 X - 一、附表14:0607事故求償明細 共9,803,590元 共5,524,283元 共5,524,283元 X - 1.0607水平支撐增加費用 470,000元 470,000元 470,000元 X - 2.0607災損相關雜項費用 3,062,740元 18,265元 18,265元 X - 3.0607公共管線修復費用 6,131,872元 4,897,040元 4,897,040元 X - 4.安全觀測費用 138,978元 138,978元 138,978元 X - 二、附表15:0720事故求償明細(工程部分) 共136,791,878元 共69,543,635元 共69,543,635元 共737,571元 共2,473,545元 (即右列金額之40%) 6,183,862元 ⒈地質及連續壁改良費用 33,865,161元 27,436,584元 27,436,584元 117,660元 X - ⒉安全監測費用 10,566,951元 8,654,675元 8,654,675元 X - ⒊水平支撐增加租金、補強費用 20,318,441元 18,648,441元 18,648,441元 534,400元 (即右列金額之40%) 1,336,000元 ⒋災損相關雜項費用 7,254,880元 4,291,203元 4,291,203元 39,165元 90,502元 (即右列金額之40%) 226,255元 ⒌0720鄰損修繕費用 21,405,784元 0 0 598,164元 (即右列金額之40%) 1,495,410元 ⒍材料費用 1,818,107元 1,143,070元 1,143,070元 1,550元 X 0 ⒎點工費用 1,432,307元 989,259元 989,259元 154,928元 X 786,128元 ⒏保全費用 1,556,000元 1,388,000元 1,388,000元 168,000元 X 2,340,069元 ⒐行政費用 12,377,015元 6,442,604元 6,442,604元 145,360元 314,451元 (即右列金額之40%) - ⒑0720交通維護費 110,346元 110,346元 110,346元 19,793元 X - ⒒水電費 428,066元 327,359元 327,359元 91,115元 X - ⒓0720保險費 602,500元 112,094元 112,094元 X - ⒔0720人事費用 0 0 0 X - ⒕0720利息費用 0 0 0 X - ⒖RC牆變更費用 25,056,320元 0 0 936,028元 (即右列金額之40%) - 三、附表16:0720求償明細(鄰損賠償部分) 共122,348,163元 共93,809,889元 共5,600,000元 共9,036,089元 建國:1,879,536元 陸陽新:7,156,553元 - ⒈0720鄰損賠償費用 83,064,303元 64,170,307元 0 X - ⒉鄰房毀損緊急安置費用 18,807,187元 17,262,909元 560,000元 1,351,401元 建國10%:337,850元 陸陽新30%:1,013,551元 - ⒊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用 3,412,316元 3,412,316元 0 1,364,927元 建國10%:341,232元 陸陽新30%:1,023,695元 - ⒋地質改良費用 8,964,357元 8,964,357元 0 3,079,761元 建國:另案抵銷後尚可請求390,454元 陸陽新30%:2,689,307元 - ⒌重建九戶重建期間租金費用 8,100,000元 0 0 3,240,000元 建國10%:81萬元 陸陽新30%:243萬元 - 參、建物銷售損失 共100,000,000元 共31,481,810元 共31,481,810元 X - 一、地下層停車場銷售損失 35,600,000元 0 0 X - 二、交易性貶值損失 56,608,339元 共31,481,810元 共31,481,810元 X - 三、延遲銷售土地融資利息損失(計算至107年7月31日) 7,791,661元 0 0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