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丞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上訴人 鄭家棻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房屋委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並已給付遲延而經其通知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所附應徵得訴外人王柏欣同意一起合建之條件已不成就,或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其解除為由,捨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而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此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系爭契約之違反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就其母鄭楊美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另間同街20-1號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翻修、興建4 層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且兩造就此並附有上訴人亦須取得隔鄰之王柏欣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同上段581 地號土地(下稱581 土地)上之同段1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街19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委其一起拆除興建之條件。詎上訴人竟隱瞞未取得王柏欣同意之事實,以鋼筋即將漲價須先行購買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金,惟此後即未再履行將同段582 、582-1 、583 、584 、584-1 、585-3 等建築基地合併、建築線指定、房屋規劃設計、建造執照取得、房屋建築、建築基地遭占用之協助排除等約定工作,甚且由被上訴人獨力完成土地合併事宜,嗣被上訴人更得知上訴人並未取得王柏欣委其興建之同意,系爭契約即因兩造所約定之條件已不成就而不成立。如認兩造並無上開條件之約定,惟上訴人於簽約後迄不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不斷催告未果而已給付遲延,其已於108 年5 月2 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受領之款項100 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後位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附以「須王柏欣亦同意委由上訴人興建」之條件,且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指建築基地合併、建築基地遭占用之協助排除等事項。而上訴人於訂約後已積極委請建築師繪製相關建築圖說,惟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修改致未能定案,致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及後續之開工施作,亦無從確定完工期程,難謂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陷於遲延給付,致「不能履行合約」。又被上訴人既已聲明終止系爭契約,依合約第6 條第2 前段約定,上訴人自得停止施工,並將其所繳付之簽約金充作違約金沒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及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承攬報酬為975 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50萬元簽約金。 ㈡王柏欣為鄰地581 土地及其上19號房屋之共有人。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徵得王柏欣同意一起合建,否則系爭建案即不蓋之條件已不成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遲延而經其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徵得王柏欣同意一起合建,否則系爭建案即不蓋之條件已不成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而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當然失其效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徵得王柏欣同意一起合建,否則系爭建案即不蓋之條件。上訴人雖為否認,惟查,證人王柏欣業證稱:「因我們房子緊鄰有共同壁的問題,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跟我說兩間房子要一起拆、同時蓋,所以才談好由上訴人來承攬,這在畫圖前就有跟上訴人說了,所以我們才需要委託同一建築師申請建照。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後,我都有跟兩造討論過,被上訴人有說要我同意一起蓋才要蓋。他們簽約前,我們討論的是建築物設計圖,因我不是很滿意,請上訴人再回去設計。之後我並不知道兩造已經簽約,他們簽完約後,上訴人才急著找我簽約,我應該也算是定作人,但我並未跟上訴人簽約,因我不滿意他的設計圖,且他只跟我報一個價,沒有工程細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他都沒有接,我的房屋興建已在進行之中」等語(原審卷第102 至107 頁)。而依兩造於簽約後在107 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言稱:「還有我先醜話說前頭,如果我們隔壁的王先生不要給你蓋,你訂金50萬要還我們,簽約要取消. . 我一開始就說隔壁要跟我們一起蓋,我們才會蓋,但你連跟他們都沒談好,就要跟我拿訂金簽約. . 所以麻煩你在這週確認好隔壁王先生他們的意向. . 我再次跟你說,隔壁沒有要跟我們一起蓋,你就是違約在先. . 你的訂金要退還給我,簽約要再重新確認. . 一開始就跟你說白了,一定要隔壁跟我們一起蓋」等語後,即回覆:「鄭小姐妳誤會我的意思啦!今天與妳講完話後,『我也一直要王先生一起確認』,若沒有容積率問題,我們就可以先進一步了。那妳先放心,『我一定會與妳和王先生的一起做好』。有好消息,我會盡快回覆妳」等語(原審卷第23至27頁),足見兩造確有系爭條件之約定,否則上訴人當不會於被上訴人一再言及須王柏欣同意一起合建,否則即不蓋退款時,會為「一直要王先生一起確認」、「一定會妳和王先生的一起做好」之回覆,證人王柏欣之證言應符於事實而得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約有上訴人應徵得王柏欣同意一起合建,否則系爭建案即不蓋之條件,應屬真實。 ⒊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乃附有上揭附款,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兩造既先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50萬元簽約金,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即無待系爭條件之成就始發生效力者。且兩造所附「應徵得王柏欣同意一起合建」之條件效果既為「如否,系爭建案即不蓋退款」,此當非係限制契約效力之發生而係使已發生效力之系爭契約失其效力,自屬解除條件甚明。而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附停止條件云云,惟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固認係附停止條件之約款,惟系爭條件之性質為何,既屬法院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當事人得自行處分之事項,故縱被上訴人就此為上開主張,本院仍應就系爭約定詳為推求其真義以發現法之所在,認系爭附款為解除條件以為適用。 ⒋再者,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設計圖不符王柏欣之要求,且僅報價而無工程細項,迄未得到王柏欣之同意委建,且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果,而王柏欣並已自為興建之進程,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簽約後迄今既仍未能取得王柏欣之同意與系爭建案一起合建,王柏欣更已自為籌建(嗣已委由訴外人同盛工程有限公司興建,本院卷第219 頁),雙方自無法再一起拆除舊屋、同時新建,兩造所附解除條件自已成就,系爭契約即因此失其效力。準此,系爭契約嗣既已確定失其效力,上訴人於前依此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簽約金,即因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有利益50萬元,即為有據。又上訴人既僅受領50萬元,逾此自未再受有其他利益,且系爭契約復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據此請求上訴人加倍給付,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遲延而經其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契約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待於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亦無從為之,本院就被上訴人後位之主張自無須再為審究,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