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凱斌、吳盟堃即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蘇秀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凱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盟堃即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 被上訴人 蘇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林凱斌與原審其餘被告吳盟堃即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下稱吳盟堃)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林凱斌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共同原因之抗辯,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吳盟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吳盟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凱斌前以「上野室內設計師事務所」名義,向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修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6年1月9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未稅),分四期給付工程款。伊依約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9日給付第1、2期工程款48萬元、108萬元,然開工不久後工程即告中斷。嗣林凱斌表示因企業改組,兩造於106 年7月7日簽立追加條款,約定由吳盟堃自106年4月1日 起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林凱斌則負責工程設計與監督並負連帶責任,且須依工程進度表施工,伊遂於106年7月10日再給付27萬元予吳盟堃,共已付183萬元。詎上訴人仍未 依約完成工程,伊遂於106年8月17日以LINE及口頭告知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限期完成結算、依比例返還預付款與監造費及給付違約金,惟迄未獲置理,則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扣除依工程完成進度比例計算之工程款、施工管理及監造費、設計費共約717,000元後,上訴人應 連帶返還伊溢付之工程款1,113,000 元(計算式:1,830,000元-717,000元=1,11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追加條款第3點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1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凱斌部分:伊確有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且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183萬元。伊就系爭工程施作 完成之項目,工程款總計1,552,767元,遠多於被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工程完成進度。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導致增加之費用總計約285,725元,上開金額合計 約1,838,492元,顯逾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故被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吳盟堃部分:伊不否認追加條款上印章之真正,惟伊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將27萬元匯款至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帳戶乙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3,000元,及林凱 斌自108年11月23日起、吳盟堃自108年11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11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之事由」第1項約定:甲方(指 被上訴人)之終止權: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在系爭工程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延宕之系爭工程,伊遂於106年8月17日以LINE及口頭告知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得再進行系爭工程,並請求限期完成結算、依比例返還預付款與監造費及給付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追加條款書、舊物改造案施工順序與進度表、預算書、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系爭存證信函、建物及施工狀況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工程完成度、預算書金額計算表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13至37頁、第43至63頁、第105至127頁,原審卷第25至35頁),林凱斌就收受被上訴人以LINE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 並陳稱吳盟堃亦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見本院卷第381 頁),再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上訴人不得再進行系爭工程,並請求限期完成結算、依比例返還預付款與監造費等情,可認其意旨係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應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完成進度比例計算之工程款、施工管理及監造費、設計費共717,000元乙節,上訴人則抗辯業已施 工完成項目之工程款1,552,767元云云。經查: ⒈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施作之項目為何?以及就施作之項目依約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就工程费用計算式及說明之鑑定意見如附表所示(編號⑴至⒄),施工費合計為987,655 元,監造費用按施工費用3%總計金額為29,630元,而總工程費用鑑定金額為1,017,285元;有該會111年3月1日高市土技字第11100944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7頁,外放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⒉林凱斌雖抗辯:「水電工程項目5」之工程費用(即附表編號 ⒀)原報價為1層樓8,000元,3層樓共24,000元,係包含開關 箱外盒、匯流排、安裝、埋設、構造物打除等費用。依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1樓至3樓之開關箱外盒均已完成構造物打除、埋設,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認定開關箱外盒之價格,未就構造物打除、埋設等工資部分為鑑定,應有疏漏云云。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土木技師公會,經以111年6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11102959號函覆:「工程項目5」「1F~3F匯流排式開關箱更新預埋」(即附表編號⒀,下稱編號⒀工項)之完備,係須與工程項目「F、水電 工程項目6 1F-4F燈控開關/插座/專用等電力管線路新配」 (即附表編號⒁,下稱編號⒁工項)配合完成,有關構造物之 打除亦是一併施作,不會也不需要分別打除,是以此工項之打除費用已併入編號⒁工項計入,並不需要重複計價。按上訴人舉證之照片顯示,本工項僅見開關箱外盒,主要的匯流排内部配件均未安裝,開關箱外盒周圍亦未以水泥砂漿包覆固定,稱不上埋設,充其量僅能稱為安放,並無須另外給付工資。綜上,本鑑定案鑑定技師均認為本工項鑑定金額並不需要做任何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編號⒀工項 之打除費用因須與編號⒁工項配合完成,故編號⒀工項之打除 費用應列入編號⒁工項施作費用範圍內,而編號⒀工項開關箱 外盒,主要之匯流排内部配件均未安裝,周圍亦未以水泥砂漿包覆固定,僅為安放,故此部分無須另計算工資費用,則林凱斌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又附表編號⑴⑵⑶⑺⑼⑽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另林凱斌、被上訴 人對其餘附表編號⑷⑸⑹⑻⑾⑿⒁⒂⒃⒄部分,陳明對鑑定報告此部分 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45頁),吳盟堃亦未到庭爭執,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已依兩造契約施作之項目計算應受領之工程款(含監造費用)金額應為1,017,285元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一)已施作之工程依預算書內項目及單價結算之,由甲方收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一)已施作之工程依預算書內項目及單價結算之,由甲方收購。..」(見原審卷第31頁)。又追加條款第3點約定由吳盟堃自106年4月1日起承接系爭契約之責任與義務,林凱斌則負責工程設計與監督並負連帶責任,有追加條款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9頁)。則依上約定,契約終止,無論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均應就已施作之工程結算,由被上訴人收購。而上訴人依約已施作之項目即應受領之工程款(含監造費用)金額應為1,017,285元,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款183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是溢付工程款應為812,715元(計算式:183萬元-1,017,285元=812,715元),上訴人受有溢付工程款即無法律 上原因,依前揭說明,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溢付工程款812,715元,應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追加條款第3點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12,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凱斌自108年11月23日起(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審建卷第91頁)、吳盟堃自108年11月9日起(於108年11月8日送達,見審建卷第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預算書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鑑定金額 鑑定結果說明 ⑴ A.拆除工程 162000 162000 162000 162000 兩造不爭執 ⑵ B.假設工程 68000 68000 68000 68000 兩造不爭執 C.泥作工程 ⑶ 項目2「1F增建區基礎錨拴/地樑/地坪施工」 160000 160000 160000 160000 兩造不爭執 ⑷ 項目3「2F-4F增建區樑柱/樓層板施工」 405000 135000 405000 305321 依施工完成數量及參考單價計算 ⑸ 項目4「原梯洞/樓層板施工」 40000 13333 40000 37734 依施工完成數量及參考單價計算 ⑹ 項目6「1F-3F新砌ALC耐火磚牆(D=10CM)」 292000 0 283000 0 工程材料運至工地後又運離 ⑺ 項目7「1F原地坪混凝土墊高15CM」 10500 10500 10500 10500 兩造不爭執 ⑻ 項目27「建材吊(搬)運 ,施工期間建築廢棄物清理」 30000 0 30000 20000 1F及2F已清運完成,僅剩3F未清運,完成度為2/3 F.水電工程 ⑼ 項目1「臨時用水用電施工」 5000 5000 5000 5000 兩造不爭執 ⑽ 項目2「1F化糞池FRP十人份/屋後給排水配管(吊管/預埋)」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兩造不爭執 () 項目3「1F-3F新增浴室/廚房給排水配管( 吊管/預埋)」 70000 10000 70000 66500 預埋配管均已完成,僅餘銜接設備之管件尚未定位,本項完成度約為95%。 () 項目4「2F後陽台/4F前後陽台給排水預埋配管」 15000 0 15000 0 因圖面無2F後陽台項目,4F亦未施作。 () 項目5「1F-3F匯流排式開關箱更新預埋」 24000 8000 24000 7500 開關箱僅裝外盒,匯流排未安裝,外盒單價依一般廠商報價為2500/處,1F-3F共安裝3處。 () 項目6「1F-4F燈控開關 /插座/專用等電力管線路新配」 70000 20000 60000 40000 本工項為管線路新配,即包含管路及線路新配,本工項施作按現況另應包含構造物打除才能完成 ,本工項施作即應包括管路新配、線路新配及構造物打除等3項。按材料之價格及個別的施工難易度區分,個別工程費用比例約為1:1:1 ,本工項除線路新配未施作外,其餘皆應予計價,即每層樓完成度為2/3;惟4F未施作 () 項目7「1F-4F電信箱及電視/電話/網路線路配置」 26250 0 22500 2500 本工項為線路配置,即包含電信箱及線路配置,本工項另應配合管路新配及構造物打除,按工序及費用應併在本表()。本工項電信箱完成安裝外盒,電信箱盒單價依一般廠商報價為2500/處 ;線路配置尚未施作 () 項目9「入戶主線路更換2mm電源線及移錶」 20000 0 20000 0 在項目5之開關箱尚未安裝匯流排之情形下,按工序本工項未施作完成。 J.油漆工程 () 項目6「客戶指定頂樓及外牆防水材(含塗裝)」 22100 52600 52600 此防水材料不在原合約中,本應另列變更項目。因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變更材料費用,並已依其認定之完成數量給付工程款在案,被上訴人雖主張3F外牆部分,本項材料已損壞,被上訴人已另派工拆除,但並不影響本工項已施作之事實。 合計 663933 0000000 987655 監造费(依工程费計3%) 19917 75167 29630 總計 683850 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