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楊惠珍即楊登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家和 相 對 人 欣欣皮包行即黃英華 相 對 人 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家和受僱於相對人百邑家具行擔任載送家具司機。林家和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外觀漆有相對人欣欣皮包行之自小貨車,載送家具,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建豐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撞及訴外人楊登錄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楊登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及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左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肩挫傷、走路傾斜、左肩下垂、時常頭痛頭暈、食慾不振、雙下肢肌力退化、無法久站、無法久走需使用輪椅,上開創傷引起失智症、腦部受創使記憶力受損無法恢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楊登錄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抗告人為楊登錄之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已支出看護費、已支出必要生活費、往返醫院車資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69,461 元。詎林家和於調解時全程不發一語,不提出所能負擔之金額,且保險公司人員表示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最多僅能賠償180 萬元,與抗告人及楊登錄其他繼承人合計得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懸殊,調解無法成立,另欣欣皮包行及百邑家具行之登記資本額,分別僅10萬元及20萬元,顯不足以賠償抗告人及楊登錄其他繼承人,林家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其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顯見資力不佳,自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裁判參照)。然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參照)。次按92年2 月7 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林家和受僱於百邑家具行,與楊登錄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楊登錄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審108 年度交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及刑案筆錄影本釋明(見原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52頁),而抗告人主張其係楊登錄繼承人,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必要生活費、往返醫院車資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亦據抗告人提出相關門診收據、營養品收據、醫療輔具單據、必要生活費用單據及戶籍謄本等在卷釋明(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39頁),自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已釋明對林家和及百邑家具行請求之原因。至抗告人雖主張林家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外觀漆有欣欣皮包行等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對欣欣皮包行請求之原因。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林家和於調解時不提出所能負擔之金額,保險公司人員表示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最多僅能賠償180 萬元,與抗告人及楊登錄其他繼承人合計得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懸殊,且林家和、欣欣皮包行及百邑家具行資力不佳等云云。惟抗告人與林家和調解時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見原審卷第52頁),與林家和有無子女需要扶養,均與林家和有無資力及是否處分財產無涉。又林家和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醫療費用計達1,478,964 元,有刑案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林家和並無全然規避責任堅拒賠償之情形。另本件假扣押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僅為楊登錄其中一位繼承人,其主張個人之債權額為2,469,461 元(見原審卷第9 頁),與林家和前揭已給付部分,差距並非懸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難認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於欣欣皮包行及百邑家具行登記資本額固分別僅10萬元及20萬元,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5頁),惟依上開登記資料所示,欣欣皮包行及百邑家具行分別為黃英華及黃筱婷獨資設立,並無獨立法人格或有擁有獨立財產,僅能認為分屬黃英華及黃筱婷責任財產其中之一。故欣欣皮包行及百邑家具行之登記資本額,與黃英華及黃筱婷之財產多寡無涉,本件自無從以欣欣包行及百邑家具行之登記資本額僅分別有10萬元及20萬元,即推認抗告人已釋明黃英華及黃筱婷資力有不能清償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亦未釋明相對人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對林家和及百邑家具行請求之原因,惟未釋明對欣欣皮包行請求之原因,亦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並提出證物釋明,又本件屬假扣押事件,性質上於執行前不宜令債務人知悉,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院以言詞或書狀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