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 相 對 人 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意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暨技術服務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已積欠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應付之技術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353 萬1,075 元並拒絕付款,且其有營運不穩定之情形,認相對人可供擔保80萬元以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稱「聽聞抗告人近來有訂單及產能減少,多數員工進行輪休、排休之頻率增加,足認抗告人經營上出現訂單、產能減少之虞,且情況並未獲得改善,加上景氣不穩等因素」云云,均為聽聞而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自屬未為釋明,不得以供擔保替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其現存資產狀況與相對人請求金額亦無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求償之情,自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已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訂有系爭合約,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抗告人須依其服務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技術服務費,然抗告人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之技術服務費共353 萬1,075 元均拒絕給付,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起訴請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原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27 號裁定、追加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19至3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執抗告人經其請求仍拒絕付款,並由抗告人之供應商處聽聞抗告人有訂單及產能減少、多數員工進行輪休及排休頻率增加等情,且情況未獲得改善,加上景氣不穩等因素,縱其於本案獲勝訴判決,債權恐亦無法獲得清償云云。惟相對人對其所稱之上開傳言俱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屬臆測之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並起訴請求後雖仍拒絕給付,惟抗告人在108 年度自金融機構所獲利息所得即達104 萬6,36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9頁),以最高優惠年息2%換算,其本金即達5,200 萬元以上,如以通常之更低利率計算,則更逾於此,足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且依抗告人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9 年1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51至63頁)所示,其108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 億0,552 萬2,078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767 萬7,651 元、稅後損益為316 萬3,697 元,營收尚非不佳。而抗告人於109 年1 至2 月、3 至4 月之疫情期間,銷售額總計分別為6,386 萬9,822 元、7,193 萬0,097 元,更未見衰退之情,難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所陳不足以認定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杜怡涵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