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蔡富瑜即富雄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瑋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簽訂「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巨輪校區熱泵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拒不給付工程款,伊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訟時,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仍不能解決時,可提請商務仲裁,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下稱系爭管轄約定),然此應為商務仲裁之管轄約定,並非合意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縱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然依該約定「第一管轄法院」之文義,尚無排除第二順位以外管轄法院之意,自應屬競合之合意管轄,而非排他之合意管轄,原法院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權,不因系爭管轄約定而受影響。另系爭管轄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伊為獨資企業行並非法人,資本額僅新臺幣50萬元,經濟地位顯較相對人為弱勢,並無磋商變更該約定之餘地,且系爭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伊之住所亦在高雄市,合意由士林地院管轄,增加伊應訴之困難,系爭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相對人聲請移送由士林地院管轄,並不可採。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士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管轄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訟時,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仍不能解決時,可提請商務仲裁,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審建卷第61至67頁)。抗告人雖主張此約定為商務仲裁管轄法院之約定云云,然仲裁係由仲裁人1 人或單數仲裁人所成立之仲裁庭為之,並非法院應受理之事務,此觀仲裁法第1 條規定即明,是系爭管轄約定已難認係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又當事人固可經由約定仲裁地,而由仲裁地之法院管轄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系爭管轄約定亦非約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管轄法院,足見系爭管轄約定並非關於仲裁管轄之約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另系爭管轄約定之文字雖記載:「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然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除專屬管轄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規定參照),並無就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合意約定順序之規定,是依系爭管轄約定之文義,應認兩造係約定由士林地院(改制前為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主張「第一管轄法院」僅係指最優先管轄法院之意,並非可採。此外,兩造並無約定其他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以遠離居所、應訴困難為由,排斥合意管轄之適用。 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而民法及民事訴訟法關於商人並無定義,參照破產法第41條規定,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本件系爭契約之兩造,相對人為法人,抗告人則為獨資企業行,從事電器承裝業、配管工程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101 頁),足見抗告人為從事承裝、配管工程之商人,兩造間之系爭管轄約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本文之適用。是抗告意旨謂系爭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兩造合意之士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應有違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可採,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