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相 對 人 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宣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向伊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等設施,積欠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1 萬0191元,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均不理會。而相對人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假意與伊進行協商,但相對人依然拒絕履行,且相對人於協商會議中亦已自承有資金週轉不靈及跳票之情事,可見相對人參加協商會議,僅為拖延時間,其自始並無還款之意願,而有逃避債務或拒絕給付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之規定,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71 萬019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實際負責人馮竣嗣,因投資非特立航空而與他人陷於財務糾紛,週轉屢有問題,是相對人財產實非無遭隱匿之可能。又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相對人之108 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即足證明相對人現有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脫產之可能性。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是以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 年7 月16日向伊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等設施,積欠伊租金共計571 萬0191元,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均不理會,經雙方協商後,相對人依然拒絕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兩造來往函文、電子郵件、109 年1 月20日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抗告人聲請所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692 號支付命令可按,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顯示,相對人於109 年1 月20日出席協商會議時,雖陳明其積欠抗告人租金未付之原因,並提出還款計畫,然相對人於協商會議中,已自承因投資者撤出及國外客戶積欠貨款未付,致其現有資金有週轉不靈及跳票之情事,且因相對人向抗告人表明有誠意支付相關租金及費用,並以農曆年關將近,希望抗告人寬限還款期限,抗告人因此經考量審核後同意放寬還款期間,並同意由相對人提出還款計畫供其審酌以維持租賃契約(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但相對人屆期未依協商之結果履行,抗告人乃發函催告相對人盡速繳納欠租,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追償,相對人則已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抗告人109 年2 月17日函及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可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0、37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參加協商,僅為拖延時間,並無還款之意願,且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拒絕給付之情形,實有脫產之虞等情,核屬合理。復依相對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所得額為利息8797元,名下財產僅有三陽廠牌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抗告人指稱之租金債權,應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抗告人陳明就上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扣押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