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許義昌 許家禎 共同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青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家禎所有之「豐海22」漁船停泊在相對人所有之「振東益號」漁船附近,豐海22漁船所有人許家禎及另一抗告人即實際管理人許義昌(許家禎之父親)明知該船上儲放不少備用柴油,且該船非屏東縣籍,不得在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內為船體電焊切割及研磨行為,竟未依規定申請核准之情況下,逕自僱用工人於在漁港內使用明火進行施工作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16時9 分許因施工與管理不慎,豐海22號漁船起火燃燒,船上人員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以避免波及鄰近漁船,導致相對人漁船及其他人之漁船數艘同遭大火波及。相對人為振東益號漁船所有權人,振東益號漁船總噸數98.46 噸,船員人數15人,為中型噸位以上漁船,具遠洋漁業能力,振東益號漁船因火災幾近全毀,同遭焚毀之漁船計約5 艘中、大型遠洋漁船,受損之遠洋漁船每艘造價約新臺幣(下同)6000萬至8000萬元不等。就此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絕。抗告人之「豐海22」漁船,已因火燒事故而燒毀損失,抗告人責任財產因而減少,且許義昌從事遠洋捕撈工作長達數十年之久,非無能力將財產隱匿國外,而漁船又具有隨時移動之機動性質,捕撈之漁獲亦可選擇在國外卸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為已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㈠本件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聲證1 、原審裁全卷第20至21頁)、聲明書(聲證2 、原審卷第22至26頁)、火災新聞報導、案發現場畫面(聲證3 、聲證4 、原審裁全卷第27至34、振東益號毀損照片(聲證5 、原審裁全卷第35至36頁)、船舶海事報告書(聲證9 、原審裁全卷第50頁)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聲證10、原審裁全卷第66頁)中華漁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書、刑事告訴書、屏東地檢署通知書、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函假扣押執行標的價值表(本院卷證1 至證6 )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據原審調卷探知抗告人許家禎名下有不動產公告現值365 萬元,經營鮪勝、鮪發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權總計200 萬元,98噸達洋漁船得海12號乙艘價值至少為2,600 萬元,許義昌名下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約5,500 萬元、股票市值約774 萬6,255 元及經營鮪得、得海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權約700 萬元。惟許家禎上該不動產業有向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72 萬元,其名下之得海12號遠洋漁船亦有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80 萬元;抗告人許義昌名下不動產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計達6, 620萬元。抗告人從事遠洋漁撈,長時間在海外作業,原審法院所查抗告人108 年度以來之入出境紀錄,其等入出境頻繁,以108 年度為例,許家禎即入出境十餘次,許義昌則四十餘次,相當程度可能增加相對人求償難度。上情對照該豐海22號漁船失火,致包括相對人之振東號漁船在內之數艘遠洋漁船燒毀,被求償之金額合計億元(原審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82 號債權人林禎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4 千萬範圍內為假扣押;109 年度裁全字第183 號債權人林宥惠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5 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抗告人亦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綜合以觀,足以認定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合於假扣押規定,應准其聲請。 ㈢抗告意旨雖以:聲證2 之聲明書無法作為認許義昌是豐海22號漁船實際管理人之釋明依據;相對人未釋明其所有之振東益號漁船具有6,000 萬元價值;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抗告人係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據供釐清肇事責任及後續處理,並無斷然拒絕給付而為脫產之圖,且相對人及其他案件求償人所有之漁船實際上已無價值,抗告人現存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損害,故不該當假扣押之要件云云為辯。 按債務人是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在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法院准許假扣押前,實際尚未發生,其性質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是而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之現在事實」。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並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質言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以債權人將來能否全部滿足或可能較現在狀態更難滿足之可能性予以觀察,苟認有無法全部滿足,或較既有狀態可能更難滿足之虞時,即可認為已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系爭漁船火災事故,有燒毀多艘漁船之事實,行為結果有多數被害人,且原因事實同一,宜就所致全部損害為整體之考量。本院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全部卷證資料為評價、判斷,認為如果不採取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債權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的風險,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均有所釋明,已如前述。雖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既非全無釋明,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裁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至於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所提聲明書內容不實、被害人之損害非如渠等所主張,損害甚微,抗告人無責可負等情,均乃待實體審認之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三、從而,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以3,000,000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0,0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