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林聖文 林葉麗雲 相 對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將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輜汽路8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並點交予相對人,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繼續執行並無任何實益: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實體爭議,其債權存在與否及違約金金額之認定,係屬法院實體審查之範疇,既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審理中,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執行名義,不應准許;另「心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業登記地址,已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581 號,並已辦理停止營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塗銷營業登記地址部分,已無實益。故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即有未當,爰抗告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債務人為抗告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102 年度雄院民公溪第011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抗告人已於109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並點交予抗告人,業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原審司執字卷第172 頁),則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 ㈡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本件系爭公證書第5 條載明:承租人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期限屆滿交還租賃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執事聲字卷第7 頁):又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第2 項載明:「乙方(即抗告人)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並交還乙方,不得藉此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即相對人)得向乙方請求按當年度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按日計算至乙方騰空交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原審執事聲字卷第14頁)。而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係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5622元(原審執事聲字卷第9 頁),則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係每月43萬1244元。又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期間至107 年4 月30日止(原審執事聲字卷第8 頁)。是系爭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已載明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而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4 月30日期滿,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違約金43萬1244元,並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當。 ㈢至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稱塗銷營業登記地址是為完成遷讓系爭房屋之目的,當然屬於遷讓房屋之一部分乙節,主張其「心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業登記地址,已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581 號,且已辦理停止營業等語,縱屬事實,該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而無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之問題。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不當,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