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吳伯毅 代 理 人 劉錦勳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45807 號事件)受理,後併入原法院同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訴外人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瑞公司)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及11日強制點交完畢,並清點仍遺留在系爭房地放置之物品,製成遺留物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惟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亦係系爭房地內相對人所有之遺留物,且未列入系爭清單,伊自可就此部分之遺留物聲請追加執行。又系爭房地固已點交予銀瑞公司占有使用,然系爭房地內倘仍留有相對人所有之物品,相對人仍得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請求銀瑞公司交付,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命銀瑞公司將該等物品交與執行法院,並依關於動產之規定執行。另伊已明確陳報欲執行之動產標的及所在位址,執行法院即應到場實施查封,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伊就附件一至三所示物品聲請追加執行後,曾再度進入系爭房地勘查,自無拒絕伊追加聲請執行之理。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房地已點交完畢,無從再進入系爭房地執行為由,駁回伊追加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仍予維持,原處分與原裁定均有未當,爰請求均予廢棄等語。 二、按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三、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5 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經銀瑞公司投標買受,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9 年6 月4 日、11日分別強制點交完畢,且就系爭房地於點交後所遺留物品製作系爭清單等情,有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系爭清單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334 至367 頁、卷六第265 至274 頁),均堪認定。本件抗告人主張附件一至三之物品,亦為系爭房地內相對人所有之遺留物,然均未列入系爭清單,伊自得聲請追加執行云云。然查: ⒈關於附件一、二所示物品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尚有附件一、二所示屬於相對人所有之物品,並未列入系爭清單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點交時,先後2 次係分別由4 名及5 名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房地內遺留之物品,分區逐一清點並為記載,且相對人於109 年6 月4 日亦委任2 名律師及5 名複受任人到場,於109 年6 月11日亦委任1 名律師到場,有執行筆錄、系爭清單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334 至367 頁、司執45807 號事件卷第108 至110 頁),依當時執行人力、方式及相對人亦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下,難認系爭房地尚有其他漏未載入系爭清單之遺留物。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相對人另案爭執尚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未列入系爭清單,而再於109 年8 月4 日前往系爭房地進行勘查,然勘查結果並未有附件一、二所示物品漏未記載於系爭清單之情事,有勘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45807 號事件卷第122 頁),益見系爭房地內屬相對人所有之遺留物,均已詳載於系爭清單內,抗告人主張尚有附件一、二所示,為相對人所有之物品,未列入系爭清單云云,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尚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聲請調查當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並命銀瑞公司提出點交當日之拍攝及錄影畫面,以確認系爭房地內尚有何物品可供追加執行云云,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附件三所示物品部分: 抗告人主張附件三所示物品,屬可拆除不致破壞主建物結構之動產,且為相對人所有,亦未列入系爭清單,其自可聲請追加執行云云。而附件三所示物品,固未列入系爭清單,然上開物品係相對人發包予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施作施作之弱電設備,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再佐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19日執行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姚正信之子姚彥誠到場陳稱上開弱電設備均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有,且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亦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表示上開弱電設備,均可獨立抽離、施作或更換,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財產權非屬相對人所有等情,有執行筆錄、相對人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8 年1 月18日函文在卷為憑(見司執45807 號卷第94頁正反面、第95至9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60 頁正反面),則執行法院依權利外觀推定原則,認系爭房地內之弱電設備即附件三所示物品,係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有,因而未將之列入系爭清單內,尚無不當。此外,附件三物品所有權真正之歸屬,乃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異議程序所得審認。 ⒊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依訴外人即併案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封系爭清單之遺留物,竟不准伊追加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侵害伊身為相對人債權人之權益云云。而彰化銀行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清單之遺留物,經執行法院於110 年1 月8 日查封,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306 號卷第33至41頁),則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彰化銀行之聲請,查封系爭清單所示遺留物,抗告人自無重覆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附件一至三所示物品,自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