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海商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海鯨造船有限公司、許銘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成立船舶買賣契約並簽訂書面(以下簡稱「系爭甲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綠島之星1 號」(證書證號:花船登字第000252號,以下簡稱「系爭甲船」)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出賣給上訴人。兩造另於同日成立另一份船舶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乙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價金6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45人座之半潛艇船1 艘(以下簡稱「系爭乙船」)。上訴人依系爭甲約應付之600 萬元價金,依系爭甲約第3 條約定,雖可由上訴人以系爭乙約對被上訴人應收之600 萬元價金債權予以扣抵,但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乙約於交船期限107 年2 月15日交付系爭乙船,自無從主張扣抵。然上訴人遲遲未交付系爭乙船,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3 月28日寄發函文,催告上訴人於107年3 月31日前給付600 萬元,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函文後,仍然未付,應自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甲船交付上訴人,並依船舶法及船舶登記法送請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管局)備查,所有權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兩造自應依船舶登記法第6 條規定共同辦理登記及文書換發等事宜。又上訴人未依系爭乙約之約定於107年2月25日交付系爭乙船,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28日以函文催告應於同年4月3日以前交付 ,上訴人仍未交付,被上訴人乃再次於同年月26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仍未交付;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26日以函文向 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乙約,上訴人應依系爭乙約第7 條約定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計1,326,000 元。為此,依系爭甲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之價金600 萬元本息,另依系爭乙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326,000元本息。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2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甲船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辦理系爭甲船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文書換發事宜。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甲船所有權之讓與,並未符合海商法第8條第1 款所稱由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之要件,且未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將系爭甲船交付上訴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甲船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再系爭甲船引擎早已不堪使用,且船底鏽蝕嚴重,須定時抽水以免沉沒,並不具備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甲約,上訴人已於106年間委託黃竹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 該買賣契約。另兩造既已就系爭甲約、系爭乙約之價金約定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甲約之600 萬元價金。再者,上訴人依系爭乙約應交付之系爭乙船,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現有之半潛艇船舶改造後交付,但因約定之規格不符造船法規,無法改造為45人座半潛艇船舶交付,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兩造主觀上均認系爭乙約已終止,上訴人始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付,上訴人自無須給付違約金。如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被上訴人1,326,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認系爭甲船為上訴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甲約,由被上訴人以600 萬元將系爭甲船售與上訴人。 ㈡兩造於同日另有簽訂系爭乙約,約定被上訴人以6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系爭乙船,約定應於107 年2 月15日前交付,上訴人至今並未交付。 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甲約買賣事宜向航港局申請備查,航港局於107 年3 月21日函請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船舶文件換發事宜。上訴人至今尚未依上述函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船舶文件換發事宜。 ㈣上訴人並未給付購買系爭甲船之6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 3 月28日寄發函文,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6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函文,上訴人仍然未付,因此被上訴人再於107 年4 月26日寄函催告。 ㈤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600萬元。 ㈥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3 月28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系爭乙船,限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 日前交付;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交付,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6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未交付,被上訴人乃以107 年9 月26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乙約。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之價金600 萬元本息,並請求確認系爭甲船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326,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之價金600 萬元本息,並請求確認系爭甲船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甲船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否認系爭甲船已為其所有,而系爭甲船涉及相關行政規費等繳納事宜,則就系爭甲船所有權究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對被上訴人而言自有處於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讓與,非經作成書面,並聲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者,不生效力,為海商法第8 條第1 款所明定。所謂航政主管機關,係指各地港務局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裁判參照) 。復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海商法第8 條第1 款所定在中華民國讓與船舶所有權,非作成書面並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係就船舶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所為之規定,而非謂買賣船舶之債權契約應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34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106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甲約,由被上訴人以6 00 萬元將系爭甲船售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復有系爭甲船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 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兩造間系爭甲約之債權行為,業已 成立生效。復觀諸系爭甲約第4條約定「綠島之星一號」高 速客輪(即系爭甲船)已於105年7月31日在高雄港中信船廠交由乙方(即上訴人)受領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足證被 上訴人已先將系爭甲船交由上訴人占有,並於系爭甲約簽訂後,因兩造之讓與合意而生交付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甲約買賣事宜向航港局申請備查,經航港局同意備查後,航港局乃於107 年3 月21日函請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船舶文件換發事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該局107年3月21日航東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足認兩造間買賣系爭甲船,已履行民法第761條交付動產之要件,及前述海商法第8條第1款之要 件,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船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甲船之所有權人等語,自屬有據。至航港局110年9月8日航 東字第1103411442號回覆本院略以:102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航業法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船舶運送業出售所有之船舶前,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買賣合約副本、股東會議事錄等佐證文件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備查,此係航政機關為有效掌握並落實船舶船籍管理,本局非就該買賣契約准予備查,實務上並無船舶所有人向本局申請於船舶買賣書面合約蓋印證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海商法第8條第1款所稱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並非就買賣船舶之債權契約應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始生效力,已如前述,則系爭甲約之買賣契約自無由航港局蓋印證明之必要,尚難據前開函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將系爭甲船交由上訴人占有及讓與合意後,已函請航港局同意備查,業如前述,已符合海商法第8條第1款所稱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再航港局前開函文說明三載敘:依100年12月27日發布並自101年3月1日實施之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航政機關為「航港局」,各航務中心係依其 轄區辦理船舶登記法規定之船籍港船舶登記事項後,於船舶證書蓋用本局相關章戳或印章等語(見本院卷246頁),足認 系爭甲船之航政管理機關為航港局而非其內部機關「東部航務中心」,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甲船所有權移轉不符合海商法第8條第1款之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定方法交付系爭船舶予上訴人,不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惟兩造於系爭甲約第4條約定系爭甲船已於105年7月31日在高雄港中信船廠交 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甲約書時,已完成系爭甲船之交付義務,業如前述。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原船務代理即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員工李文仁於本院證稱:我在永青公司任職16年,我們公司與被上訴人一直都有在配合,這20幾年來應該都我們在處理被上訴人進出高雄港的業務。印象中,被上訴人有5、6艘船都是由永青公司代理船務。系爭甲船之前也是由永青公司代理船務,系爭甲船約於102、103年進港就停在港內,於104年間被上 訴人公司的許竚赫或田貴寶的兒子有告訴我,這艘船已經賣給了上訴人,叫我們移交給下一家的代理行黃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竹公司),我們收到這個訊息後,就將委託代理移交給黃竹公司,移交給下一個代理行後,就沒有再管系爭甲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文仁為永青公司之員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涉詞廻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核與系爭甲約之約定相符,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復參以證人即黃竹公司負責人黃竹於本院證稱:黃竹公司本身是我的公司,許銘書是上訴人的負責人,我是許銘書岳父,我也是許銘書的老闆,我是上訴人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見本院卷138頁),可 見黃竹為上訴人公司及黃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已將系爭甲船出售予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甲船之船務代理改由黃竹公司辦理,將系爭甲船交付上訴人委託之黃竹公司,已履行系爭甲船之交付義務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甲船交付上訴人云云,並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17日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09 頁、本院卷第57頁)雖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委託黃竹公司全權代理「綠島之星」、「綠島之星1號」停靠高雄港期間進出港之事宜等語。惟被上訴人 所屬船舶均係委託永青公司船務代理,未曾委託黃竹公司一節,業據證人李文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前開委 託書記載之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復否認前開委託書之真正,且未能舉證證明該委託書之真正,自難據前開委託書,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甲船交付上訴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106年6月24日簽訂系爭甲約前,被上訴人曾表示引擎堪用且可正常航行,只要更換電瓶即可使用。惟實際上系爭甲船引擎早已不堪使用,且船底鏽蝕嚴重,須定時抽水以免沉沒,顯不具備保證之品質,而被上訴人身為航運公司並實際管領系爭甲船,對船況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知情後,乃委由黃竹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甲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甲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甲船價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甲約係於106年6月24日簽訂,並已於105年7月31日在高雄港中信船廠交由上訴人受領一節,業如前述,則倘上訴人於105年間受領系爭甲船後認有受詐欺之情事,自當無可能猶於106年間簽署系爭甲約。又證人黃竹雖於本院證稱:於106年11月、12月間,在台東富岡漁港餐廳吃飯時,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貴寶轉達上訴人不要買這艘船的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2頁),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貴寶當庭否認有此情節,上訴人復未就系爭甲船引擎早已不堪使用、船底鏽蝕嚴重,須定時抽水以免沉沒,不具備保證之品質,其 得據以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甲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亦於原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上訴人雖否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自起訴歷經2年訴訟期間,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宣判,上訴人均未曾提及系爭甲約係因遭詐欺而簽訂,且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2月間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甲約,嗣竟遲至109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後,始於上訴理由狀為前開抗辯,倘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甲約,豈可能歷經原審長達2年之訴訟程序,均未提出前述已撤銷系爭甲約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黃竹前開證言,難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11、12月間以受詐欺簽訂系爭甲約,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甲約云云,自不足採。 ㈥次查:上訴人並未給付購買系爭甲船之價金600 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7年3 月28日寄發函文,催請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600 萬元之價金,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函文 ,上訴人仍然未付,被上訴人再於107 年4 月26日寄函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價金,上訴人迄今未給付600萬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復有被上訴人前開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至第15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甲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船之買賣價金600萬元, 及自催告期限屆至後之107 年4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自屬有據。至系爭甲約第3 條第㈠款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現金支付,或扣抵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半潛艇船舶之同額價金(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但未約定期限。因此,倘上訴人擇定以系爭乙約應收之價金抵付,當仍應以系爭乙約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方可抵扣,此見同條第㈡款尚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如以出售甲方(即被上訴人)半潛艇船舶之價金扣抵本契約價金時,應於106 年12月20日以前辦妥相關船舶證書,並於台東縣綠島鄉南寮漁港交付甲方。有關半潛艇船舶交易之權利義務,另以契約定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已約明上訴人應在履 行系爭乙約之交付及辦妥相關船舶證書等義務後,方可主張扣抵,是上訴人抗辯其業以系爭乙約之600 萬元價金債權扣抵乙節,自非有理。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326,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乙約第4 條第㈡款「交貨條件」約定上訴人應於10 7 年2 月15日以前辦妥半潛艇相關船舶證書,並於台東縣綠島鄉南寮漁港交付被上訴人;第7 條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交付系爭乙船,每日應按總價千分之一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賠償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上訴人既未依約於期限即107 年2 月15日前交付系爭乙船,自應依第7 條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乙船,限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日前交付;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交付,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6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未交付,被上訴人乃以同年9 月26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乙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被上訴人前開函 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乙約至107 年9 月25日前仍然有效(見原審卷第199 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至該日為止、以每日6,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32 萬6,000 元(計算式:6,000元/日×221日=1, 326,000),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船舶法第52條第2 項、第3 項及客船管理規則第75條規定,系爭乙船之搭載人數必須經造船技師以船舶艙內空間及船舶穩定度為計算基準,而以上訴人現有預定改造之船舶條件,客觀上難以改造為被上訴人所需之45人座半潛艇,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上訴人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依兩造同意簽署之系爭乙約第1 條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45人座半潛艇船舶一艘」,另以手寫方式另增第1 條第(3)款約定「買賣標的需符合造船法規,並經造船技師簽証,如需變更人數或機具設備,由甲乙雙方以書面協議變更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銘書亦陳述其有同意就45人座之條件,因無必定把握,乃另以手寫文字註記,因無法按原定期限交船,才又將交船期限延至107年2 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 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貴寶亦稱手寫文 字由許銘書要求記入,延長交船日期也是許銘書要求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又證人即協助簽約之律師張志堅於原審證稱:系爭甲約、系爭乙約於106 年6月24日上午在 上訴人茄萣造船廠簽訂,我在現場有詢問田貴寶,他表示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買過半潛艇船舶,座位及船型比較小,當時有順利交船,田貴寶因此這次特別要求希望可以做到45人座,許銘書並沒有說做不到,但是希望有保留彈性空間,因為許銘書擔心引擎放不進去,故依照許銘書意思要求我寫該段文字內容,註明或許將來可能要為了符合法規而更改規格。許銘書並沒有說不能做45人座,但是要等技師簽證,如果簽不過,就要改規格,可能去調整人數或其他事項,所以才會有手寫內容。現場就有一艘中古半潛艇船,許銘書說用那艘船去改,但是田貴寶的要求就是交一艘船出來。系爭乙約第7 條違約金約定簽約當時發現有漏寫「每日」,才補寫上去,當時許銘書對違約金計算標準有質疑過高,後來有讓許銘書更改交船期限,所以也沒有再調整該條。許銘書並沒有表示船造不出來,而且上訴人還有承攬其他工程,上訴人有能力去判斷到底有無能力去造出這艘船。當下許銘書未表示造不出來,如果造不出來他應該會講。被上訴人當初要求就是要做45人座、半潛艇客船,至於其他規格調整,就看後續上訴人如何設計規劃,如真的無法符合全部條件,看雙方如何以書面變更調整,且這彈性調整空間也是許銘書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足認上訴人確已同意應於107年2 月25日交付45人座之半潛艇觀光船乙艘,且意欲以其現有之船舶改造,而其單方認知以現有之特定船舶改建乙節,並未經兩造明確約明,被上訴人當未同意僅可以上訴人自行擇定之船舶改造,上訴人當可以其他船舶代之。再倘上訴人所預定被改造之船舶機具、人數如有變更必要,尚可另由雙方以書面變更;況上訴人尚非不得以他艘船舶改造,是上訴人抗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無法如期交付系爭乙船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倘上訴人如期交付系爭乙船,被上訴人即得以該船營運獲利,以該船可載運45人,參諸半潛艇觀光船每趟費用300元至370元間,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則依此計算,系爭乙船之每日營業額即已逾13,500元,是系爭乙約約定以每日6,000 元計付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確認系爭甲船為上訴人所有。又依系爭乙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2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5之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