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信銘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琪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婉青律師 被上訴人 廖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陳信銘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廖萬福應與原審所命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陳信銘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陳信銘、廖萬福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陳信銘、廖萬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陳信銘、廖萬福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審判命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陳信銘應連帶給付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順發公司)新臺幣(下同)4,683,000 元,及高明公司自107 年11月9 日起、陳信銘自107 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高明公司提起上訴,陳信銘雖未提起上訴,惟高明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於陳信銘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高明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陳信銘,爰併列陳信銘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信銘、廖萬福(下稱陳信銘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欣順發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京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明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向欣順發公司承租60噸吊車乙輛(廠牌為KATO、73年3 月出廠、型號為NK-600號、編號為782007號,下稱系爭吊車),由欣順發公司於當日指派吊車操作人員即受僱人黃振瑞駕駛系爭吊車前往高雄港高明貨櫃碼頭111 碼頭(下稱111 碼頭)進行吊掛物品作業,以利京明公司維修船舶。系爭吊車於同日17時許,由黃振瑞駛入111 碼頭並定點停跨於高明公司所設置之GC-08 號橋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移動軌道上(下稱系爭定點),開啟警示燈後即開始進行吊掛作業。而系爭起重機當時則由高明公司之受僱人陳信銘等2 人分別擔任操作員、指揮員,由陳信銘負責駕駛系爭起重機、廖萬福則在地面以無線電對講機輔助指揮陳信銘操作系爭起重機,將貨櫃吊裝至精準位置。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8 款規定及第64條規定,陳信銘等2 人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之無關人員;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平運行;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廖萬福擔任地面指揮員,本應協助高空作業之陳信銘了解地面狀況,並以無線對講機指揮陳信銘操作系爭起重機。而系爭吊車既已在系爭定點作業多時,廖萬福顯然知悉,自應注意及此,指揮陳信銘操作系爭起重機移動時應避免碰撞系爭吊車。然廖萬福於同日19時40分許進行交接班作業時,疏未告知並指揮陳信銘移動、停止系爭起重機,任由陳信銘繼續操作起重機貿然移動,導致系爭起重機於移動過程中支腳不慎撞擊停放於系爭定點之系爭吊車右車頭,致系爭吊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廖萬福顯有過失。又陳信銘位處之操作艙位距離地面高達33公尺,為確保起重機移動路線之安全,陳信銘於移動起重機前,應聽從地面指揮手廖萬福之指揮,然在廖萬福進行交接作業時,陳信銘在未經廖萬福指揮下,逕自移動系爭起重機,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陳信銘等2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欣順發公司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高明公司就陳信銘等2 人執行職務有指揮監督關係,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欣順發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吊車毀損750 萬元、拖吊處理費用232,000 元、停放費用12萬元、營業損失604 萬元等損害,合計受有損害13,89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高明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欣順發公司13,8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高明公司等3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高明公司則以:111 碼頭設置諸多裝卸、運送、堆放及儲存櫃需用之大型車機,系爭起重機即為其一,因系爭起重機體積龐大、操作不易,且具高度危險性,碼頭管制區域嚴格要求該等起重機行走之軌道務必保持淨空,且於行駛路線上有優先權,俾維護場域安全,故進入高明公司碼頭管制區均需填寫危害因素告知單,其上已明確載明:應注意各種車機動向,並應遵照路線行駛;進入貨櫃場區時,不得隨意在貨櫃內貨櫃旁或吊櫃車機行駛路線上逗留,並應隨時注意工作場所周圍貨櫃車與車機動向,各型車機工作區域內極為危險,人員禁止進入,以防止被撞;紐澤西護欄、三角錐或繩索劃一危險性工作區,禁止人車進入,夜間應放置警示燈以策安全等語。又黃振瑞駕駛系爭吊車進入111 碼頭時已簽署前開危害因素告知單,自應遵守所載規定辦理。然黃振瑞卻違反上述規定,逕將系爭吊車跨放於系爭起重機之軌道即系爭定點,又未於系爭吊車吊掛作業完成將車駛離、亦未以三角錐或其他明顯可辨之方式劃設一危險工作區以警示人、車,及未加裝夜間警示燈,導致陳信銘等2 人無法觀察任何異狀,進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再者,系爭吊車亦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未有人留守在吊車旁指揮吊車司機之規則,足認系爭事故乃因黃振瑞之過失所致,陳信銘等2 人並無過失。又高明公司對陳信銘等2 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就其等執行職務雖有實際指揮監督,惟高明公司已盡指揮監督之責,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欣順發公司主張受有系爭吊車毀損、拖吊費用之損害金額均過高,並應扣除系爭吊車之殘值。另欣順發公司主張所受停車費用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且非必要費用,及欣順發公司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害,欣順發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再縱認陳信銘等2 人有過失,因系爭起重機移動速度甚為緩慢,黃振瑞應有時間駛離卻未駛離或採取其他應變措施,始造成系爭吊車損害擴大,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免除或減輕本件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陳信銘等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判決命高明公司、陳信銘應連帶給付欣順發公司4,683,000 元,及高明公司自107 年11月9 日起、陳信銘自107 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欣順發公司其餘之訴。欣順發公司就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高明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欣順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欣順發公司後開第2 、3 項部分廢棄。㈡廖萬福應與原審所命高明公司、陳信銘連帶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高明公司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欣順發公司5,7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高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明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高明公司部分廢棄。㈡欣順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欣順發公司對高明公司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欣順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吊車於107 年4 月20日由黃振瑞駕駛進入高雄港111 碼頭,停放在高雄港111 號碼頭岸邊之船邊作業區、系爭起重機之軌道行進路線(即系爭定點),進行吊掛作業。 ㈡系爭起重機由陳信銘擔任駕駛員、廖萬福擔任信號指揮員。系爭起重機於軌道上由北向南進行移動作業時,起重機其中之支腳撞擊系爭吊車右車頭,造成系爭吊車右車頭部分車體毀損( 即系爭事故) 。 ㈢陳信銘等2 人在執行系爭起重機貨櫃裝卸作業時,受高明公司實際之管理監督。 ㈣如法院認欣順發公司將系爭吊車停放於維修廠,每月應支出停車費用6,000 元。 ㈤如法院認應扣除系爭吊車之殘值,以回收價值365,000 元計算。 ㈥系爭吊車出租金額每日18,000元、半日1萬元。 ㈦如法院認欣順發公司得請求營業損害,依損益相抵法則,每月應扣抵駕駛員出車工資6 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陳信銘等2 人在執行職務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高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欣順發公司因系爭事故主張受有系爭吊車損害750 萬元、拖吊處理費用232,000 元、系爭吊車停放費用12,000元、營業損失2,718,000 元,有無理由? ㈢欣順發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七、陳信銘等2 人在執行職務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高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欣順發公司主張陳信銘等2 人於執行職務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欣順發公司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高明公司對陳信銘等2 人就執行職務有指揮監督關係,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高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系爭吊車司機黃振瑞於原審證稱:當天由我獨自駕駛系爭吊車進入111 碼頭,進入時間是下午4 點多,系爭吊車行車動線及停放位置是由包商人員指示要停放的點,碼頭方面則沒有派人確認停放的點,就我認知,應該是包商的人員已經跟碼頭人員確認過才可確認要停放的點為何,我放好系爭吊車4 個腳,接著依包商人員指示吊運貨品。我停放系爭吊車的位置在系爭起重機的軌道上面,系爭起重機則是停置在對應船身中央的相對軌道處吊掛貨櫃,就目測而言,系爭吊車與系爭起重機相距10幾米以上,系爭起重機在發生碰撞之前也都沒有移動過,都在定點操作吊掛作業。當日下午5 點多,太陽還沒下山,天色仍然是亮的,光線照明沒有問題,我停放好開始操作吊車約過1 小時就發生碰撞了。發生碰撞時,我坐在系爭吊車駕駛座裡,當時吊桿已經伸出去固定在那邊,等包商人員鎖吊掛貨物用的螺絲,突然間有感覺車身劇烈晃動,系爭起重機就撞過來了。在被撞之前,我並沒有看到系爭起重機移動過程,系爭吊車附近並沒有其他人員在,我都是靠我身上對講機跟包商人員通話。系爭吊車從停放好到本件碰撞發生為止,系爭吊車沒有再移動過。吊車被碰撞之後我下去地面,問碼頭的某個人員,該人員有提到應該在地面會有一個指揮人員,有提到要交接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至第261 頁)。且據陳信銘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間在107 年4 月20日19時45分許,我操作系爭起重機由北往南移動,因指揮手未告知我移動的軌道上有停放系爭吊車而不慎與系爭吊車發生碰撞,我移動系爭起重機後,因為聽到下方船邊時其它拖車長鳴喇叭聲才發現異狀,我立即停止系爭起重機不動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 ,及廖萬福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是擔任系爭起重機指揮手,大約19時45分許,處於交接班之時,因一時間未注意到前方有系爭吊車,由陳信銘操作的系爭起重機就與系爭吊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交班,因到碰撞聲才發現系爭事故,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綜觀前開陳述,足認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吊車停放於系爭定點已作業多時,而系爭起重機原由廖萬福在地面指揮位處高處駕駛艙之陳信銘操作、移動系爭起重機,因廖萬福為辦理勤務之交接班,並未指揮告知陳信銘移動或停止系爭起重機,而陳信銘仍操作移動系爭起重機於軌道上移動,因系爭吊車位於系爭定點即系爭起重機即將通過之軌道路線上,由於黃振瑞亦在系爭吊車之吊臂駕駛座內操作吊臂,依吊臂駕駛座之視角並無法看見系爭起重機移動,客觀上亦無從反應並將系爭吊車駛離,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復參以系爭起重機駕駛員陳信銘處於高空位置,無法掌握地面情形,必仰賴地面指揮員廖萬福之指揮,系爭起重機之指揮員與駕駛員本應密切以對講機聯繫,而系爭吊車於系爭起重機軌道作業已達一定之期間,對於軌道上確實有系爭吊車乙情應當知悉,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交接之際,廖萬福理應告知陳信銘其在進行交接中,要求陳信銘停止移動系爭起重機,或將系爭吊車位於系爭起重機之軌道行進路線(即系爭定點)之事交接於接班人員,續由接班人員指揮陳信銘駕駛系爭起重機,是欣順發公司主張廖萬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㈢再者,陳信銘於事故發生當時,未受廖萬福以無線對講機指揮乙情,業如前述。且據陳信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陳稱:「我是擔任操作員,當時我操作系爭起重機由北往南移動,因指揮手未告知我移動的軌道上有停放一輛移動式起重機(即系爭吊車)而不慎與對方之吊車發生碰撞」等語,堪認陳信銘在未受地面指揮手指揮之情形下,仍操作移動系爭起重機,是欣順發公司主張陳信銘在未受地面指揮手指揮之情形下,仍移轉系爭起重機,陳信銘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亦屬有據。 ㈣次查:高明公司對陳信銘等2 人執行系爭起重機貨櫃裝卸作業時,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 ,依前開說明,高明公司為陳信銘等2 人之僱用人,則欣順發公司主張高明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高明公司雖抗辯其已盡指揮監督之責。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係屬舉證責任之倒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之高明公司負舉證之責任,因高明公司並未就其已善盡指揮監督陳信銘等2 人職務執行之責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高明公司抗辯其無需就系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八、欣順發公司因系爭事故主張受有系爭吊車損害750 萬元、拖吊處理費用232,000 元、系爭吊車停放費用12,000元、營業損失2,718,000 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欣順發公司主張高明公司等3 人應負損賠償責任,既屬有據,茲就欣順發公司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系爭吊車損害750 萬元部分: ⑴系爭吊車雖僅右車頭受損,但因該款吊車年代久遠並已停止生產同款車型,經欣順發公司尋訪該廠牌之台灣總代理洸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維修廠商,均回復已無料件可供修復乙情,此有洸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洸宏公司)、申億維修廠回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欣順發公司主張系爭吊車應屬全損,應賠償受損時之價值等語,即有依據。 ⑵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若干一節。業據高明公司函詢KATO代理商洸宏公司有關系爭吊車之買賣中古行情價格,該公司覆略以:現在NK-600Ⅲ吊車已停產,取而代之的是型號NK-600RX,售價則落在1500多萬台幣左右;該公司無NK-600Ⅲ之中古現車可提供選購。該車型因型式老舊,出廠年份久遠,市面上流通的大概都在20 -30年,視車況售價在200 至400 萬不等。因應未來可能實施的環保法規各大公司都已經在進行汰舊換新,導致近兩三年中古車價大跌已不比從前。政府從105 年開始禁止右駕吊車進口,為了配合115 年即將執行右駕吊車上路需有前引後衛車之道路法規,原本1 台車出門僅需1 個司機,以後要3 個司機3 台車出門大大增加人力成本。所以近2 、3 年來大家都開始採購左駕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2 頁至第178-5 頁)。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4 項確有規定:「進口第1 項第2 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第83條之2 第2 項第5 款規定「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 日起,亦同」。則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便可再次出售,但交易之時空背景顯已不同,交易價格除比較其他同款、同噸數之吊車交易價格外,自會因有無料件可供維修、屬右駕車輛須有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成本上升等因素而下降。復參諸欣順發公司於96年購入系爭吊車之價格為930 萬元、100 年7 月15日欣順發公司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以系爭吊車為擔保品擔保債權為5,424,000 元,此有油壓式吊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0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參考洸宏公司前述:系爭吊車應仍有200 至400 萬元之交易價值等情,乃認系爭吊車於107 年間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價值應為300 萬元。至高明公司雖辯稱: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使用已逾34年,依直線法計算折舊,至多僅有220,658 元之價值,或以一般耐用年限5 年計算,至多僅價值242,723 元云云,惟折舊固為會計上資產之計算方式,但並未計入商品於市場上價值波動,非真正市場上之交易價值,高明公司前開所辯,自非足採。 ⑶至欣順發公司主張系爭吊車受損前之市價750 萬元一節,業據提出由其自行送請中華鑑定公司鑑定之鑑價報告為據。觀諸該鑑定報告載敘:資產評價方法大體而言可分為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3 種,本次評估勘估標的吊車,因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故擬採比較法予以評估,本次估價係在不考慮車體損傷造成之減損的前提下,收集在市場上之同類型吊車交易行情作為比較標的,以推算勘估標之比較價格…(比較標的1 )1989年出廠之日本製KATO NK600- ⅢS/N :782050 中古吊車,於102 年1 月間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售與立營企業有限公司,成交價830 萬元、(比較標的2 )日本製KATO NK600- ⅢS/N :782033 中古吊車,於99年5 月間進興吊車起重工程行售與欣順發公司,成交價930 萬元、(比較標的3 )1984年日本製KATO NK600- Ⅲ中古吊車,於106 年9 月間百順企業有限公司售與永大起重工程行,成交價738 萬元、(比較標的4 )日本製KATO NK1200 中古吊車,於93年10月間捷梯國際貿有限公司售與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成交價1,350 萬元、(比較標的5 )19 92 年日本製KATO NK1200-V 中古吊車,於101 年2 月間欣順發公司售與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成交價1,860 萬元,本案估值之推定係綜合上述相關市埸從業人員之價格意見及本公司進行相關市場行情查訪綜合分析判斷,推定其合理之現值,綜上所述本案查訪案例,核算推估勘估標的未車損前之合理市價為750 萬元等語,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6頁至第76頁)。然承辦該鑑定事宜之鑑定人楊光武於原審證稱:吊車會有交易行情可參考,所以是用市場比較法,我所收集案例1 至3 是相同噸數的吊車,案例1 、2 是20多年,案例3 是30多年,廠牌就是加藤,因為交易價格落在700 多萬元至900 多萬元,我有請教相關業者,他們表示如果要購買本件吊車在未受損時價格會在700 多萬元。相同噸數、廠牌、功能相近的新車價格會落在1,800 萬元到1,900 萬元。市場比較法隱含折舊的概念,所以沒有另外推算折舊的金額。就動產而言,估價3 種模式援用不動產估價概念。系爭吊車型號為「NK600-Ⅲ」因為現在幾乎已經沒有這個型號,所以我是以相同噸數去訪價,依鑑價經驗,標的有包含機器設備,如果是不同代,價格可能會有差異。二手動產如果已經停產,可能對它的維修並不會造成很大的影響,對於價格的影響可能不大;如果維修有影響,可能會影響,但是影響多大不好評估。本件有上網去搜尋待售的價格,結果有高有低,但是沒有在報告書裡提及,網路上都是待售價格而非實際成交價格,因為價格差得有點遠,所以沒有列入報告中,另外除了這5 件交易外,沒有再去訪查其他交易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至第284 頁)。則該鑑定採用市場比較法方式鑑認系爭吊車價格雖屬合適,然觀諸比較案例1 、2 、4 及5 之買賣時點分別為102 年1 月、99年5 月、93年10月、101 年2 月,距離事發之107 年4 月20日皆甚久遠,其市場行情、該款車款之交易熱度、商業考量及法規要求依據等均已不同,尚難據此為系爭吊車鑑價之比較依據,且前開估價報告做成之時,於網路上亦有相關類似案例足供參考,鑑定人楊光武卻因僅為待售價格且差異過大而未列入,足認前開鑑定結果之鑑定結果並非合理客觀,為本院所不採。⑷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價值為300 萬元,業如前述。又欣順發公司仍可將系爭吊車以廢鐵賣出,而有回收價值,欣順發公司請求賠償系爭吊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18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系爭吊車之殘值。再兩造就如法院認應扣除系爭吊車之殘值,以回收價值365,000 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則扣除回收價值後,欣順發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35,000 元(300 萬元-365,000元=2,635,000元)。 ⒉拖吊處理費用232,000 元部分: ⑴系爭吊車因右車頭受損,且因系爭吊車年代久遠並已停止生產同款車型,已無料件可供修復,系爭吊車應屬全損,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吊車之受損位置為右車頭即系爭吊車之駕駛室,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系爭吊車在客觀上應無法再自行駛離,故確有支出他輛吊車費用以吊離系爭吊車之必要,則欣順發公司主張受有拖吊處理費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⑵系爭吊車拖吊處理費用若干一節。依高明公司向其他吊車業者詢價結果,將系爭吊車吊離111 碼頭至系爭吊車停放之高雄市大樹區,費用需136,500 元(含5%營業稅),而該業者亦已評估:「從高明貨櫃碼頭場地上,需動用300 公噸吊車1 部,將貨物(60噸吊車)吊上低凹板架上,由拖車拖到大樹場地,再使用該部300 公噸吊車將貨物吊下,放在地面上即可」等語,此有宏泰工程行估價單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觀諸前開估價單已針對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狀況,評估其拖吊條件,詳述其作業模式、吊掛所需車種等方案,是前開估價單應屬合理可信,是欣順發公司請求拖吊處理費用於136,50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欣順發公司主張其受有拖吊處理費用之損害232,000 元云云,雖提出吊掛托運工程費用單據1 張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32頁),惟此為欣順發公司所自行製作,且未說明該估價之依據,尚難據此認係屬系爭吊車拖吊之客觀合理之費用,欣順發公司主張其受有拖吊處理費用之損害232,000 元云云,並無足取。 ⒊系爭吊車停放費用12,000元部分: ⑴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支付拖吊處理費用136,500 元,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吊車不易移動。又欣順發公司於107 年4 月24日先向申億企業行探詢可否修復,經該行回覆無法維修後,欣順發公司乃再向洸宏公司詢問,亦經洸宏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回覆無法修復等情,此有申億企業行、洸宏公司出據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欣順發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欲查詢確認系爭吊車得否修復,於查詢可否維修之期間內所支出之停放費用,即其所支出停放費用於2 個月之範圍內係屬必要費用等語,堪以採信。再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拖吊至申億企業行,自107 年4 月24日起每月支付停車費用6,000 元一節,業據申億企業行函覆本院,並有收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3 頁)。是以,欣順發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停車費用12,000元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⑵高明公司雖抗辯:欣順發公司若知系爭吊車因找不到材料或能替代之材料更換並全損,欣順發公司自應儘速將其殘體賣出,殊無將無修復可能之吊車停放於維修廠,而認此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且非必要費用,自不得向高明公司求償,縱有必要,亦應以最初確認無法修復之時點即107 年4 月24日為限云云。惟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高達300 萬元,回收價值僅365,000 元,業如前述,則欣順發公司欲以修復方式回復系爭吊車原狀,以保存系爭吊車之價值,即屬合理,則其除向申億企業行詢問系爭吊車有無修復可能性及求取較可接受之合理維修報價外,另向洸宏公司等其它公司詢問,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申億企業行於107 年4 月24日回覆不能修復,遽以認107 年4 月24日以後之停放費用,均非必要費用,高明公司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⒋營業損失2,718,000 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欣順發公司自105 年至108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28,747,675元、27,391,710元、32,630,251元、22,774,899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1 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506 頁),本院審酌前開報表,係由欣順發公司自行製作完畢後,據以向國稅局申報,嗣經國稅局實質審核後核定,具有公信力,足以認定欣順發公司自105 年起至108 年間之營業收入狀況。經比較欣順發公司前開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欣順發公司之營業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間,尚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年每年約4 、500 萬元,且居105 年至108 年度4 年度之冠,顯難認欣順發公司因系爭吊車毀損而受有何營業損失。又欣順發公司亦未能證明受有營業額下降之損失,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認定欣順發公司受損害之金額。 ⑶欣順發公司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商品銷貨明細表(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該公司每月均有穩定之工作,客觀上其所能獲取之營業利益已具有相當之確定性云云,然該明細表並未經任何會計師或記帳士之查核、且不知製作人為何人,高明公司亦否認其真正,尚難據此認定欣順發公司客觀上其所能獲取之營業利益已具有相當之確定性。又欣順發公司所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僅為同一吊車簡略之銷貨交易表,涵蓋日期為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與前述均無法證明欣順發公司在107 年4 月「事故發生後」之整體營業狀態是否有衰退趨勢。再欣順發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4 張(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369 頁),固載有:出車日期在107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使用系爭吊車半天及1 天的費用分別為1 萬元及18,000元等語,該等文件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營業資料,並未能證明事故發生後之公司營收狀況,亦無法證明欣順發公司因系爭吊車毀損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是以,欣順發公司提出之前開資料,均難以證明欣順發公司因系爭吊車毀損而受有營業損失,而據此為有利於欣順發公司之認定。 九、欣順發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高明公司抗辯:欣順發公司系爭吊車之駕駛人員黃振瑞違反進入場區所簽署之危險因素告知單所載內容,即應注意各種車機動線、不得隨意在貨櫃內貨櫃旁或吊櫃車機行駛路線上停放逗留、隨時注意工作場所周圍車機動向與人員禁止進入防止被撞、夜間放置警示燈等規定,又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指派專人指揮,始造成系爭事故云云。 ㈡經查:黃振瑞駕駛系爭吊車進入111 碼頭時確有簽危險因素告知單及告知單的簽收單一節,業據黃振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觀諸危險因素告知單第3 條記載:「應注意各種車機動向;並應遵照路線行駛」、第6 條:「進入貨櫃場區時,不得隨意在貨櫃內貨櫃旁或吊櫃車機行駛路線上逗留,並應隨時注意工作場所周圍貨櫃車與車機動向,各型車機工作區域內極為危險,人員禁止進入,以防止被撞」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1 頁),該告知單雖告知進入該碼頭之車輛不得在車機行駛路線逗留。然該告知單之目的應在警示進入碼頭之車輛不得隨意停車,以策安全,若已經碼頭管理人員確認准許,當非全無例外。且依黃振瑞所證,系爭定點是由包商人員指示停放,碼頭方面雖未派人員確認,包商人員應有跟碼頭人員確認過才確認要停放之位置等語。復參以黃振瑞於該位置進行吊掛作業已有相當之時間,而廖萬福亦在附近指揮系爭起重機,當知系爭吊車停於軌道之上,倘若碼頭管理人員認為系爭吊車停放位置有所不當,自會派員勸離,堪認黃振瑞並未任意停放系爭吊車,縱與上述告知單警示內容有違,亦不因此即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㈢次查:前開危險因素告知單第7 條雖記載:「嚴禁翻越自動化門式起重機( ARMG) 護欄,場內土木工程開挖或道路施工應利用紐澤西護欄、三角錐或繩索劃一危險性工作區,禁止人車進入,夜間應放置警示燈以策安全」等語,然而該條規範之前提本與本件系爭吊車作業情境不同,且設置護欄、三角錐或繩索之目的應在避免他人誤入該施工危險區域,亦與系爭事故發生係因陳信銘未待廖萬福指揮即移動系爭起重機有異。況且,依陳信銘等2 人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天氣良好,視線正常,無論有無設置三角錐、警示燈或繩索,依系爭吊車之體型、作業相當時間而言,在旁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故無論有無設置上開警示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復依黃振瑞證稱當時有開警示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自難認黃振瑞就此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再參以黃振瑞於港務警察談話記錄中陳稱:「我當時在重型動力機械LD-63 的後車操作室吊機件,突然感覺車輛晃動,我就下車查看,看到對方駕駛之橋式起重機械突出部位與我直接碰撞」等語,復於原審證稱「(問:發生碰撞的經過為何?)我在吊車駕駛座裡,當時吊桿已經伸出去固定在那邊,等包商的人員鎖吊掛貨物用的螺絲,就突然之間有感覺車身劇烈晃動對方就撞過來了,因此在被撞之前,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起重機移動的過程,在我的吊車附近,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員在,我都是靠我身上對講機跟包商人員通話。」、「(問:吊車的駕駛室與操作室的功能各為何?)駕駛座就是駕駛吊車行進用的,操作室則是在固定點操作吊車用。(問:吊車進行吊掛之前把四支腳固定的操座位置為何?)吊車外,不是在操作室或駕駛室。(問:在吊掛作業進行中,在駕駛室有沒有辦法移動吊車?)沒辦法,除非把吊桿收回,並把四支腳收回才有辦法。( 問:請確認你發生碰撞時,是在操作室還是駕駛座?) 我是在操作室,駕駛座是被撞位置」等語,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黃振瑞在後車操作室,而非位於駕駛室,自無從收回吊桿立即駛離系爭吊車,高明公司據此抗辯黃振瑞未立即駛離系爭吊車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吊車執行作業時除黃振瑞外,是否另需他名指揮員在場,其目的亦在於防止起重機具操作員因未注意他人、車,而致他人受損害,並非用以保護自己不受擴大損害之結果,此觀本件即使有吊車指揮員在場,因黃振瑞係於後車操作室操作,系爭吊車亦無法及時駛離,應無疑義。 ㈤綜上,高明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令欣順發公司負與有過失之責,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十、綜上所述,欣順發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高明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2,783,500 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36,500 元+系爭吊車損害2,635,000 元+ 停放費用12,000元=2,7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高明公司為107 年11月9 日、陳信銘等2 人均自107 年12月22日起(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1頁、第155-1 頁至第155-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高明公司、陳信銘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欣順發公司、高明公司、陳信銘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高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高明公司、陳信銘應連帶給付,尚有未合,高明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又原判決駁回欣順發公司對廖萬福請求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亦有未合,欣順發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欣順發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欣順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欣順發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明公司等3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