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嘉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劉孟瑋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上訴人 閻秋花即光輝釣具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榮治(即閻秋花之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消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閻秋花即光輝釣具行應(與劉孟瑋)連帶給付上訴人洪嘉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孟瑋上訴部分,由劉孟瑋負擔;洪嘉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閻秋花即光輝釣具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嘉俊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閻秋花即光輝釣具商行(下稱光輝商行)購買海釣專用之電捲專用電池1 組(下稱系爭電池),詎該電池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在未插電使用之情況下,莫名爆炸起火,導致延燒其所有之新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街○○○00號),屋內全新之裝潢、家具、物品因而嚴重受損,上該電池組係光輝商行向上訴人劉孟瑋進貨,由劉孟瑋所製造,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光輝商行負瑕疵擔保、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1-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劉孟瑋負商品製造人責任(2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1.光輝商行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劉孟瑋應給付5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光輝商行、劉孟瑋則以: 1.光輝商行抗辯:系爭電池組已使用2 年,逾廠商商品使用保固期間,洪嘉俊未能證明系爭電池組造成火災之事實。 2.劉孟瑋抗辯:洪嘉俊無法證明建物是電池組造成火災所致,亦無法證明引起火災之電池組是否購自光輝商行,及是否由劉孟瑋所製造,洪嘉俊所稱在未插電使用之情況下爆炸起火,與經驗法則有違;縱有起火之事實,亦恐係洪嘉俊於2 年多前購入後即未妥善保存及使用不當所致,與其2 人無涉。三、原審判命劉孟瑋應給付洪嘉俊50萬5500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洪嘉俊對光輝商行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洪嘉俊及劉孟瑋各自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洪嘉俊上訴請求改判光輝商行應與劉孟瑋就50萬55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劉孟瑋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駁回洪嘉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洪嘉俊、劉孟瑋均答辯聲明求將對造之上訴駁回。光輝商行則請求駁回洪嘉俊之上訴。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洪嘉俊於105 年6 月間,曾向光輝商行購買由劉孟瑋製造之電池,迄至107 年6 月29日,均無送修紀錄。 2.洪嘉俊所有之上該建物,於107 年6 月29日因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受損。 五、本院判斷: 洪嘉俊就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上揭請求,對被上訴人光輝商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光輝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㈠被上訴人上該建物,是否因系爭電池組引起火災致受損?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該建物,於107 年6 月29日因火災受損,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6 月間,向光輝釣具商行購買由劉孟瑋製造之勁霸王電池組。兩造在原審訴訟中合意將「建物是否因系爭電池組引起火災而受損」相關爭執,送請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經該大學消防系為鑑定後,其結論以:「經蒐集大量國外鋰離子電池相關文獻報告,進行一系列電腦數值模擬,比對現場及案發時所拍攝現場彩色照片等所有跡證,從檢視窗戶下緣發現V字形痕跡,並於窗戶下處發現有殘量電池排氣高溫電解質鋁金屬液滴,所造成窗框融熔顯著痕跡。檢視該處矮櫃大理石桌面有明顯裂痕,經勘驗由疑似起火處向外延伸跡象,裂痕交叉處極可能為燃燒溫度最激烈處,除二次火流會造成如此現象外,但現場並未發現有二次火流。因此,無法排除該V字形痕跡位置為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建物確實符合相關勘驗之跡象及電腦模擬驗證結果,經符合為意外起火之情形可能性高。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及照片比對,及所留存電池組物證相關所有跡象顯示,應無法排除是案內檢附電池組意外起火燃燒所造成之可能。又案內電池組起火燃燒時有無插電或其他使用不當情形,經勘查系爭電池組火災起火處之相關原始照片及起火處桌面跡證、電池組本體勘驗,受電池組燒燬嚴重度,僅能就現有所得資料進行分析,研判電池組應疑似無插電之可能;至於其他有否使用不當之情形,因電池組燃燒激烈,僅憑所留存有限物證,仍無法推論火災前電池使用行為。因此,案內電池有否使用不當,在此尚難以有進一步判定結果。此外,經查電池組本體內部使用零件,疑似未符合日本原廠(電動捲線器IC保護裝置),研判電池廠商係自行改裝(高單價、高效能)電子零組件之可能性。而本案勁爆(霸)王鋰電池在購買時,無提供保證書、使用手冊、保險、BSMI(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登錄電子證書、電芯登錄字號與電池組登錄字號,也未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登錄證書、工廠登記證書等等情事。因此,系爭鋰離子電池組無法排除整個系統設計上有不穩定性(欠缺安全性)之可能,終導致最後案發時電池組熱失控起火事件之發生。」等語,有該系所檢送之專案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第268 頁)。 ⒉因劉孟瑋等2 人就鑑定內容有所質疑,經兩造再合意函詢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就劉孟瑋等2 人所疑問題據覆稱(略以):「1.本件燒毀電池顆數,據被害人陳述地面餘燼殘體已清理,僅餘桌面電池殘體;為進一步確定肇致本件災害電池,是否為「光輝釣具行之勁霸電捲專用電池」,請提供同型電池作拆解吻合度之比較。2.鋰電池燃燒過程中會產生特有排氣高溫金屬液滴行為,於火場留下融熔痕跡,鑑定報告第237 頁圖6-11所示,應屬此類特徵現象。3.本件燒毀殘留電池物質,勘驗現場之火場跡證,符合一般鋰電池火災特徵,至現場有否刻意改變過,僅憑所留存有限物證,尚難判別確定。4.火災發生時間由被害人陳述,而起火點之判斷係按當時照片及勘查火場環境跡證之綜合研判結果。5.依鑑定報告第246 頁圖6-23下方說明,現場環境火場跡證與電池組燃燒行為,存有相當程度因果關係,至有否其他電池加入或人為刻意改變之可能,僅憑有限資料,難足資認定」,有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函可考(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就上揭⒈所疑問題,因兩造互對於另造所提出之電池,存有疑慮,互不信賴,終而就此兩造同意不送請為上開拆解吻合度比較之鑑定(原審卷第155 、156 頁)。吳鳳科大消防系就所為鑑定已在報告中就其鑑認之結果,說明其所獲致結果之過程及理由,另就諸如「電池有無使用不當之情」、「造成火災之電池是否系爭電池」、「現場有否刻意改變過」、「有否其他電池加入之可能」等處,並說明其未能確認及其理由,堪認鑑定意見專業、中肯,可採信為審理之重要參考。 ⒊據證人何健雄證稱:「(法官問:證人曾否與原告前往名片處購買船釣相關物品?)是,當天買2 顆電池(組)、捲線器及其他釣魚的東西,當天還有黃芷榆、張明亮一起去,張明亮也買了1 顆一樣的電池(組)」、「(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攜帶到庭的電池,問當時去買的電池是否這一顆?)是,他們2 人買的都是這一顆」、「(是否知悉原告曾否在他處購買電池?)應該是沒有,因為原告船釣的東西,幾乎都是我介紹他去哪裡買的,我們偶而一起出去,原告學船釣不久,所以有些東西他也不能亂買,我介紹原告去那裡買電動捲線器,原告有看到1 顆這種電池,因為捲線器台灣都是12伏特的,日本的可以用到13伏特,但是台灣一般車子的馬達都是12伏特,可能接12伏特的一般汽車電池沒有辦法發揮到最極限,他說這顆鋰電池可以很穩定到13伏特,所以電動捲線器在捲的時候,它的功能才會發揮,基本上是我介紹、帶原告去那裡,原告覺得這顆電池不錯就買了」、「(證人與原告至上開名片處購買之電池,是否放在上開照片拍攝可見之處?)在原告還沒有入住的時候,裝潢中的時候,我們會去,印象中大概都是有放在大理石桌上面」、「我向原告借過電池,原告用防水袋裝著,‧‧‧原告就只有這顆電池,也都使用這顆電池,買電池之前都是用船上的電池,船上就有12伏特的電,原告怕他的電動捲線器燒掉,就買獨立的電池,原告買了電池以後都是用這顆電池,我沒有看過原告帶其他的電池」(原審卷第103 至108 頁)。證人即洪嘉俊之公司員工黃芷榆證陳:系爭建物與洪嘉俊經營之營造公司距離不遠,就在旁邊,洪嘉俊喜歡海釣,電動捲線器上需要用電池,所以曾到光輝商行買電池,洪嘉俊僅1 顆在光輝商行購買之海釣電池,建物發生火災時,我從上班地方看到建物起火,聽洪嘉俊及其他人說,是因為電池起火引起,但我沒有看到。在光輝商行買的海釣電池平常放在系爭建物進門處右邊靠窗處,電池放置處沒有電線插孔,所以起火時電池應該沒有插電(原審卷第109 至112 頁)。上開證人係就渠等所見聞者為證述,且皆無敘述其知悉火災發生之原因,未有偏袒洪嘉俊情形,所證且與鑑定結果所依資料分析,判定電池組應無插電可能之結論相同,所證足堪採信。上開鑑定比對災處之照片(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第27至33頁),訟爭火災確係置於房屋進門處右邊靠窗大理石矮櫃上之電池組所引發,據何健雄、黃芷榆所證洪嘉俊僅有在光輝商行購買之1 顆海釣電池組,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電池組,而該海釣電池組係放置在引起火災之大理石矮櫃上,足認系爭建物受損係因系爭電池組起火所致。劉孟瑋等2 人指依災後地點照片顯示,燒後遺留電池組似非所售出之內含48顆電池之電池組云云。惟查,就此問題因兩造對於另造所提出之電池組無互信,而無由再提出檢認,已如上述,然由證人何健雄、黃芷榆所證,足可就此部分認定所燒毀之電池組,即係購自光輝商行所出售之上揭商品。 ⒋鑑定機關已在報告中詳細說明其判斷系爭建物進門處右邊靠窗大理石矮櫃上之電池組引起火災之理由,並無認為火災有被刻意改變之跡象,劉孟瑋等指火災現場可能被刻意改變、可能有其他電池加入、可能電池使用不當云云各情,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臆測,自非足取。另所辯:該電池組已使用二年,逾商品使用保固期間,不能令其負責乙節。惟,商品之保固,係擔保商品於保固期間可正常使用之品質,商品逾保固期後,製造及出賣者或無需再擔保其可正常使用之品質,但仍應擔保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無危害使用者身體、財產等情形發生。洪嘉俊並非主張系爭電池組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係該電池組本身發生異常危險而肇致訟爭火災,此情與洪嘉俊購買該電池是否已逾保固期間無涉,是光輝商行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㈡洪嘉俊因訟爭火災所受損害若干?得否請求光輝商行、劉孟瑋賠償損害? ⒈洪嘉俊主張系爭建物為新建,裝潢亦屬全新等事實,與證人即施作裝潢工程人員程登波所證相符(原審卷第113 頁),堪信為真實。依程登波證陳因火災所致損壞,修繕費用需505,500 元,有估價單可稽(原審卷第113 頁、嘉義地院卷第17頁),該估價單上就修繕之品名、數量、單價均有詳載,該估算結果當可採信。是洪嘉俊因系爭火災致該建物損壞,受有需支出修繕費用505,500 元之損害,足堪認定。 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上開法條受害之消費者請求賠償時,只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商品具有危險、損害之發生與商品危險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而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系爭電池組在未插電使用之情況下起火,劉孟瑋為系爭電池組製造商,而設計、生產、製造該商品,其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電池卻在未充電之情況下自燃,導致洪嘉俊財物受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劉孟瑋自應負賠償責任。光輝商行係電池組出賣人,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與劉孟瑋連帶負賠償責任。光輝商行雖稱其僅係代售該電池組,並非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且其有親自使用過,有提供登錄證書、使用說明,已盡專業能力範圍內之注意義務,故而其不應連帶負損賠責任云云。惟按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從事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論是以經銷或代售商品模式為之,均屬之。光輝商行經營釣具等相同用品之買賣,出售劉孟瑋製造、組裝之系爭電池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範之對象。系爭自燃起火之電池組,劉孟瑋、光輝商行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惟該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指SANYO 、Pananonic 等廠牌型號之電芯(電池),然系爭電動捲線器電池組,係由電芯、保護板、支架、及組成內部之各項零件組裝,並非僅單純之電芯一種而已,微論系爭電池組是否如其所云係原裝之上開電芯,况且將之包括電芯等為改裝成電動捲線電池組本即存有風險,該組裝而成之電池組並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證書,自不能以電池組其中之電芯有商品登錄證書等為由,據以主張其對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免除其賠償責任。 六、綜上,洪嘉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本文、第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劉孟瑋、光輝商行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5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劉孟瑋如數給付,核無違誤。劉孟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因無第一審判決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洪嘉俊在本院對光輝商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因本院認該追加之新訴為有理由,未再審究其本於同一請求目的之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標的,是而就光輝商行部分,依上揭說明,自無廢棄此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問題。洪嘉俊對光輝商行之請求(新訴),既有理由,本院故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載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劉孟瑋之上訴為無理由,洪嘉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