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蔡政男 被 告 鄭豫颽(原名蘇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莊家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原告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交易變成多筆之理由,要求原告依照指示之方式取消設定。原告因而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29分、106年11 月18日下午8時33分分別匯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被告名下兩帳戶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受有6萬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因求職提供帳戶,也是受害者,為何要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回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其於106年11月16日,在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申請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自稱「莊家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原告受詐騙而轉帳6萬元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刑事二審卷第69頁之不爭執事項)。互核與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與詐騙集團對話之翻拍照片影本、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662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9960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2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965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相符(警一卷第66頁、警二卷第102 至108 頁、警一卷第118 、122 至132 頁、第100 、133 至134 、55至59頁、第79頁、偵三卷第27頁正反面、警二卷第99至101 、第102 至108 頁、第118 至119 、123 至125 、139 至140 、143 至144 頁),據上堪認被告名下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應徵工作而遭「陳小姐」騙取上開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依本院調閱刑事案卷資料顯示,被告自103年11月27日起迄 至本件刑案發生之106年11月間,曾經任職榮門有限公司、 千越加油站、合泰豐有限公司、克隆商行及展昕商行等公司,此有被告勞保就保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刑事一審卷第10至11頁)。足見迄至本件刑案發生為止,被告於3年期間曾經 任職各類公司,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或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103年11月間,即開辦中信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帳戶 ,該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自103年12月起,以該帳戶做為現 金提款、金融轉帳、跨行轉帳、繳交保險費用之用,此有中國信託107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6761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可參(刑事一審易卷第17至27頁),由此益徵被告應相當熟悉並了解金融卡之功能及操作方法。且被告於106年11月9日為使用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之街口支付功能,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申辦後即頻仍使用該卡片之刷卡消費、跨行支付之功能,此有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可參(刑事一審易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 告對於金融商品之功能、使用及資訊採擷之能力,均高於一般人,其將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對於他人得使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帳戶及轉帳匯款,理應有所預見。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應徵工作求職時,多半皆係等到正式錄取後,始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至多也僅止於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而非要求求職者需同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皆一併提供,如他人僅以提供工作機會為名義,即要求對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難免不會啟人疑竇是否另有其他非法用途;而本件被告尚未經謀面和面試,即任意將帳戶交予網路上自稱為鈊象電子公司人資之「陳小姐」等情,此經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二卷第27頁),被告對於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既無審慎了解,對於收受其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且無何信任關係可言,則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 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顯屬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問:不怕別人拿去亂用?)我想說我有網 路銀行的通知,應該可以看到對方拿去用來做什麼,當下覺得如果發現有異常可以打電話去客服」等語(偵二卷第29頁),益徵被告得預見交付帳戶予陌生之第三人,該帳戶可能有遭人利用,仍未謹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自屬可預見,即使被告係因欲獲得該份工作,而輕率決意交付之,仍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尚難推卸其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云云,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參以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與「莊家慶」詐騙集團使用,致 原告匯款存入共計6萬元而共犯詐欺罪,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原告引用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事實), 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自稱「莊家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騙原告匯款及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其為受害者,為何要賠償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108年11月28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案件,是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於法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