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泰榮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方濤 參 加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劉方濤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劉方濤交付1400萬元支票及現金300 萬元,嗣伊於107 年7 月14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命伊就前開應支付劉方濤之債權改支付予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並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轉給參加人(苓雅稽徵所),惟上開款項非向被上訴人所借,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係向其負責人劉方濤所借,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伊與劉方濤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此舉將導致伊向非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為清償,而使伊受有遭劉方濤重複追償之危險,是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自有加以確認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7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准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未到場,依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公司之電腦檔案,正本已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伊1906萬4030元營業稅、營所稅債務(另含遲延利息等),經伊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該署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又於同年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10月24日以5000萬元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購買對於和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聯公司)之有擔保債權,嗣經拍賣擔保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製作分配表後,於101 年7 月31日共匯款8707萬8837元至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筆近9000萬元款項,於101 年8 月6 日之前,分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領取現金方式,轉交訴外人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共6000萬元、上訴人共1700萬元、訴外人張知仁共1000萬元,旋即提領一空,流向不明,顯係相關人士有計畫淘空被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之1700萬元,其中1400萬元係自系爭帳戶開立同額銀行支票,存入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兌領,其餘300 萬元則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均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4日以5000萬元向遠雄公司購買對於和立聯公司之有擔保債權,嗣經拍賣擔保物,臺南地院製作分配表後,於101 年7 月31日共匯款8707萬8837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該筆近9000萬元款項於101年8月6日之前, 分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領取現金方式,轉交立恆公司共6000萬元、上訴人共1700萬元、訴外人張知仁共1000萬元。 ㈡上訴人所取得之1700萬元,其中1400萬元係自系爭帳戶開立同額銀行支票,存入上訴人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陽信帳戶)兌領,其餘300萬元則由上訴人自 系爭帳戶提領現金。 ㈢被上訴人積欠參加人1906萬4030元營業稅、營所稅債務(另含遲延利息等),經參加人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該分署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於1906萬4030元範圍內為扣押,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分署又於107 年7 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1700萬元債權存在)。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間向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劉方濤借款17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參加人則稱:上訴人並未向劉方濤借款1700萬元,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均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存在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該170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全由董事姜志忠1 人出資,同年7 月28日即變更登記為全由董事黃耀南1 人出資,同年9 月14日變更登記為全由董事曾永信1 人出資,101 年3 月12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曾永信持股9 萬股(每股10元),董事梅麗勤持股1 萬股,董事邱安德持股0 股,101 年7 月26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董事陳英奎持股1 萬股,監察人黃耀南持股0 股,103 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董事黃耀南持股0 股,監察人陳英奎持股1 萬股,103 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監察人陳英奎持股1 萬股,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4 至182 頁),可見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持股及董監事頻繁更換,其是否實際從事登記業務,非無可疑。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無被上訴人公司100 、101 年度員工投保健保名冊,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參加勞工保險(原審卷第96、97頁),此顯非時下臺灣地區正常企業之合理經營模式。復依被上訴人資本額僅100 萬元,卻於100 年10月24日以5000萬元向遠雄公司購買對和立聯公司之有擔保債權,經拍賣擔保物,於101 年7 月31日取得合計8707萬8837元拍賣款,嗣該筆款項於同年8 月6 日之前,分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領取現金方式,轉交予立恆公司共6000萬元、上訴人共1700萬元、訴外人張知仁共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受領近9000萬元之鉅款,於數日之間竟分別提領一空,此資金流動顯屬異常。再者,被上訴人從事高額債權買賣,如係其公司業務,而非他人操作利用之工具,當有雇用之專屬員工,以利其業務之推行,然被上訴人竟無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紀錄,亦違常理。是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應非實際從事登記業務之公司,而僅屬他人操作利用以買入、賣出(拍賣擔保物)不良債權並將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之紙上公司。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監察人黃耀南固證述:我記得當時綠巨人有一個業務經理,有跟義大世界及幾個加油站談大型LED電子看板業務。(你剛才所述的業務,綠巨人公司需要向何人報告?是誰在管理這些業務?)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我記得業務主管是跟劉方濤報告。我可以很肯定回答綠巨人公司有在營業,只是劉方濤有很多家公司,業務主管或會計小姐的勞健保掛在別的公司名下,因為綠巨人公司很小,不要負擔那麼高的行政成本云云,然劉方濤乃被上訴人之人頭負責人(後詳述),且黃耀南既稱不太記得被上訴人業務需向何人報告,竟又稱記得業務主管是向劉方濤報告,其證言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據黃耀南陳稱透過友人輾轉找到劉方濤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公司100 年至101 年暫收款分類帳及100 年日記帳,然參加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空殼公司,自非可採。 ㈢觀諸上訴人所取得之1700萬元,其中1400萬元係自系爭帳戶開立同額銀行支票,存入上訴人陽信帳戶兌領,其餘300 萬元則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本院卷第253 頁),依該款項提領之取款條,及開立之同額銀行支票觀之,時間均在101 年8 月3 日,取款條亦均蓋有「曾永信」印文(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然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已於101 年6 月11日由「曾永信」變更為「劉方濤」,倘劉方濤為實際負責人,豈有不擔心公司存款被前董事長盜領存款而不更換印鑑章之理?是劉方濤上任2 個月後,被上訴人仍未更換其負責人之提款印鑑章,顯不合理。參以劉方濤於100 年至103 年均無所得資料,104 年薪資所得1 萬0700元,105 年無所得資料,106 年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17萬0644元,107 年於「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3 萬6830元,而財產均僅3 輛舊車及東鴻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7萬元,財產總額17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33 至151 頁)。足證劉方濤100 年至103 年間均無所得資料,亦無高額財產,其於101 年7 月26日卻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 萬股,即相當於90萬元之大額持股,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則其有無真實買入股份及負責公司業務,不無可疑。參以被上訴人僅屬他人操作之紙上公司,已如前述,是參加人主張劉方濤應係人頭,而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自非無據,應屬可採。 ㈣依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民事準備㈠狀所載(原審卷第5 、6 頁、第186 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劉方濤借款1700萬元,由劉方濤交付支票1400萬元及現金300 萬元予伊,當時伊未查問借款之資金來源,事後始知悉劉方濤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分別提取4700萬元、4000萬元,該資金係可作為劉方濤以支票及現金交付伊款項之依據。惟依101 年8 月3 日提款300 萬元之取款條,係上訴人親赴陽信銀行領款,有大額登記簿上記載領款人姓名「林泰榮」可稽(原審卷第114 頁,按為防制洗錢,當時凡超過100 萬元之大額領款,均需填具大額登記簿並由銀行核對領款人身分),足見300 萬元係上訴人親自領款,而非劉方濤領款後再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起訴主張現金300 萬元係劉方濤所交付乙情,顯非實在。又300 萬元取款條記載領款時間為101 年8 月3 日上午「9:59」,而另一筆1400萬元之取款條記載領款時間為同日上午「9:58」(原審卷第109 、113 頁),並於同日上午「 10:36 」開立同額支票(原審卷第110 頁)、同日上午「10: 38」轉帳存入上訴人陽信帳戶兌領(本院卷第259 頁),足見此二筆款項係同時由上訴人辦理提領,劉方濤並未到陽信銀行,否則大額登記簿之領款人應由劉方濤簽名,方為合理。故而參加人主張:始終並無「由劉方濤自被上訴人帳戶領款後再交付1400萬元支票及30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情應為「上訴人自己到陽信銀行領款並轉開1400萬元支票及領走300 萬元現金」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劉方濤交付支票1400萬元及現金300 萬元予伊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1 年8 月3 日、6 日轉帳傳票各一紙(下稱系爭傳票),主張劉方濤當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資金4700萬元及4000萬元,並由劉方濤交付1700萬元借款予伊云云。然參加人否認系爭傳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上訴人固提出同系爭傳票內容而據黃耀南陳稱係尋得劉方濤提供蓋有被上訴人及劉方濤印章之傳票為證(本院卷第277 、279 頁,即上證1 )。查該傳票固有4700萬元、4000萬元「暫付款」、「劉方濤」之借、貸科目之內容(原審卷第10頁,即原證2 ),惟此記載係指被上訴人該傳票所載款項係直接給付劉方濤,然依前述上訴人所取得之1700萬元,其中14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自系爭帳戶提款開立同額銀行支票,存入上訴人陽信帳戶兌領,其餘300 萬元亦係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乙情,可知該1700萬元顯非被上訴人給付劉方濤後,再給付上訴人。故系爭傳票內容與實際金錢流向不符,不足憑採。又證人黃耀南於本院初即證述未看過系爭傳票,並稱「監察人不需要看傳票」(本院卷第173 頁)、「我只能確定原證2 是綠巨人公司的傳票,至於傳票上記載是哪件事情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本院卷第179 ),嗣卻改稱「上證1 (內容同原證2 )暫付款轉帳傳票可以清楚看到錢就是由劉方濤所提走云云,前後陳述不一,要難採信。 ㈥依黃耀南就被上訴人所受領8700多萬元拍賣款之流向,證稱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幾位董事,例如劉方濤他們,因為被上訴人資本額僅100 萬元,要去標債權時,有向這些董事借錢,等到把債權賣掉後,錢要還董事,是誰借錢給公司,公司就還錢給誰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可知黃耀南陳述不只一人借錢予被上訴人標購債權,然依系爭傳票所載,被上訴人獲分配之8700多萬元拍賣款,卻僅劉方濤一人先後取得4700萬元、4000萬元(合計8700萬元),實非合理,此亦與前述該筆款項於同年8 月6 日之前,分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領取現金方式,轉交予立恆公司共6000萬元、上訴人共1700萬元、訴外人張知仁共1000萬元等情不符,足見系爭傳票內容不實。況被上訴人係以5000萬元標購債權,則借款金額至多為5000萬元,而法院拍賣抵押物後,被上訴人獲分配8707萬8837元,扣除借款後之盈餘為3700萬元以上,理應分配予各股東,然竟全部給付劉方濤一人,此與公司盈餘分派原則相悖,亦難信實。又黃耀南就上訴人有無向劉方濤借款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80 頁),黃耀南從未證實系爭 1700萬元係劉方濤借給上訴人之款項,是上訴人執系爭傳票及劉方濤證詞,主張有向劉方濤借款1700萬元,非可採信。再者,上訴人所取得之1700萬元,乃屬鉅款,其既親自辦理領款及領款後開立同額銀行支票轉帳存入其帳戶,就此取款過程,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主張劉方濤指示其取款,迨上訴本院重新審閱卷證後,始主張其起訴狀記載之交付借款過程,記憶有誤差,實為由劉方濤指示其取款云云,不足採信。徵之被上訴人僅屬他人操作之紙上公司,劉方濤亦係被上訴人之人頭負責人,上訴人所稱向劉方濤借款1700萬元,應非實在。系爭帳戶乃被上訴人設立,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無領用該帳戶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又未能說明何以其得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則其以提款後開立支票及領取現金之方式,自系爭帳戶共計取得1700萬元,自屬侵害上訴人得向陽信銀行請求返還所寄託金錢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欠缺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1700萬元係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存在1700 萬 元不當得利債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17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