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順益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丞駿 訴訟代理人 王豊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順益鑫有限公司(下稱順益鑫公司)應與原審其餘被告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屏寶公司)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95、1395⑵、1395⑶所示分別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屏寶公司應先將上開土地分別占用面積271、34、40平方公尺之小北百 貨、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拆除),係認定順益鑫公司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屏寶公司,其二人為間接及直接占有人,均係無權占有為論據。嗣順益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共同原因之抗辯,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屏寶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順益鑫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順益鑫公司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該契約已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屆滿,順益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此請求,原判決誤載其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系爭經營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經營期限屆滿應返還委託經營之財產)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順益鑫公司程序權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伊與順益鑫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經營契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順益鑫公司竟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同意屏寶公司使用,屏寶公司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 95 、1395( 2)、1395( 3)所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 、34、40平方公尺地上物,分別經營小北百貨、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系爭經營契約已屆期,順益鑫公司遲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仍與屏寶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屏寶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順益鑫公司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伊。又順益鑫公司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1,911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455 條、系爭經營契約第1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屏寶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與順益鑫公司共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順益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順益鑫公司則以:伊前向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水利會)承租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7地號土地),且在土地上興建同段2915、2916建號之房屋(下分稱2915建物、2916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復於105 年12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屏東水利會所有,並出租予伊,伊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屏寶公司。惟屏寶公司竟逾越租賃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屏東水利會取得所有權,伊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任何權利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無對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權利保護必要。再者,伊就系爭土地從無任何使用收益之事實,且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亦無默示同意屏寶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自非間接占有人,無需返還系爭土地,更無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退步言,倘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系爭土地既非坐落全國最精華之地段,且系爭經營契約關於經營權利金僅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為計算基礎,及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故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即最高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允洽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屏寶公司則以:伊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屏寶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順益鑫公司共同將上開拆除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順益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11 元本息,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上開年息10% 計算之金額,暨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順益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屏寶公司視同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順益鑫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順益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11 元本息,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上開年息10% 計算之金額部分,併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順益鑫公司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3月7日起至 107年3月6日止。 ㈡屏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95、1395⑵、1395⑶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271 、34、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別經營小北百貨、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第455 條、系爭經營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順益鑫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是,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第455 條、系爭委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順益鑫公司間訂立系爭經營契約,順益鑫公司竟將系爭土地同意屏寶公司使用,並由屏寶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嗣系爭經營契約已屆期,順益鑫公司遲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屏寶公司亦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屏寶公司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頁),順益鑫公司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伊係將鄰地11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與屏寶公司,並未同意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屏寶公司使用,故屏寶公司屬無權占有人,伊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用人云云。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940、941條所明定。再按直接占有固係占有,間接占有亦屬占有,故占有非必須親自為之,且毋庸對於物直接管領,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亦可成立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為法所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順益鑫公司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經營契約,約定期限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及屏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95、1395⑵、1395⑶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271 、34、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別經營小北百貨、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經營契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8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1158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至54頁、第99至101 頁、第123 至135 頁、第189 至191 頁)可稽,此外,屏寶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據屏寶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6 頁),則屏寶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且無合法權源,堪予認定。 ⒊順益鑫公司抗辯: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屏寶公司,並未曾同意、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屏寶公司占有使用,屏寶公司擅自逾越租賃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伊就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管領力,伊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9 至136 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為證。惟查: ⑴依106年8月28日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屏東縣○○市○○路0000000000 0000地號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另自1187 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可知2915建物、2916建物興建完成之日期為105年9月23日,門牌號碼各為屏東縣○○市○○路000號、192-1號,及坐落於1187地號土地上,土地及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農田水利會,固堪認順益鑫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屏寶公司,而系爭房屋坐落於1187地號土地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依 此事實,足認順益鑫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屏寶公司使用。⑵又觀諸兩造不爭執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123 至127 頁、本院卷第283 至305 頁),並參酌順益鑫公司、屏寶公司陳述:編號3 、4 、5 、6 、11、12號照片〈見本院卷第293 、295 、301 頁〉紅線部分劃錯,增建部分應該要往內縮〈當庭以黑色筆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所陳稱屏寶公司增建之系爭地上物,為照片所示(以黑色筆修正處)左側外觀為白色屋簷走廊式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93 頁),且屋簷上方掛有「小北百貨」等招牌,而上開照片右側之建物即為系爭房屋。其次,系爭土地接忠孝路面臨廣東路,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第123 頁)可參,及「小北百貨」前面臨忠孝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可知系爭土地接忠孝路鄰近廣東路,而1187地號土地位處系爭土地之東側,並未直接面臨忠孝路;足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外觀上可區別,各坐落之土地位置亦可分辨;再參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經營契約,將系爭土地交由順益鑫公司管理使用,順益鑫公司依約須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見契約第4 條,原審卷第35頁),順益鑫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依約及依法使用之權利,並負有管理及維護責任(見契約第11條,原審卷第37頁),自應知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如何利用,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45 平方公尺(271+ 34+40),除此之外,順益鑫公司並無其他占有使用等情以觀,應認順益鑫公司就屏寶公司搭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難推諉不知,然順益鑫公司竟容任屏寶公司占用迄今,足認順益鑫公司默示同意屏寶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順益鑫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應堪認定。至於代表屏寶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證人王豐國於本院到庭證述:公司指派伊承接管理屏東區前,公司有簽草約,伊有去現場進行點交草約內容,之後才簽立正式契約即房屋租賃契約書,伊承接屏東區時小北百貨已經在蓋了。屏寶公司增建部分(指系爭地上物)如何搭蓋,因非伊接洽簽草約,故伊不清楚,伊只是在場監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7 頁),以及陳述:伊不知道是何人同意搭蓋系爭地上物,僅是到現場監工而已(見本院卷第276 頁)等語,則王豐國代表屏寶公司與順益鑫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在現場監工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就屏寶公司為何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固稱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故王豐國上揭證詞及陳述,尚無從為有利於順益鑫公司之認定。 ⒋順益鑫公司又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應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伊不負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責任,故伊就系爭土地並非間接占有人,且非拒不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將伊列為被告之訴訟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增建建物若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屬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人無由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不因而擴張。查,系爭房屋有另外獨立出入門戶乙節,業據屏寶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 頁),並指出現場照片之出入門戶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頁下方照片以紅筆圈出之處),及參酌順益鑫公司亦陳稱:該處確有一個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再佐以屏寶公司係承租系爭房屋後始搭蓋系爭地上物,構造上應可區分,而系爭地上物面臨道路營業,除自行經營「小北百貨」外,尚且將部分出租與訴外人經營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至155 頁)為證,可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既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屏寶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後,除部分自行經營「小北百貨」外,另將其中部分出租與他人營業使用,堪認系爭地上物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物自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故順益鑫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⒌綜上,順益鑫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如前所述,而順益鑫公司自承系爭經營契約屆滿,並無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故順益鑫公司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屏寶公司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95、1395⑵、1395⑶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271 、34、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別經營小北百貨、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拆除,並與順益鑫公司共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455 條、系爭經營契約第15條第1 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為審酌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順益鑫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是,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順益鑫公司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依前說明,順益鑫公司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順益鑫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租金不受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之限制。經查,本院審酌順益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45 平方公尺(如附表),且系爭地上物為經營小北百貨、糖果熊娃娃屋、好時光早餐店,為兩造不爭執,均係作為營業使用,及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屏東市,且連接忠孝路而面臨廣東路,附近並有屏東高中及屏東縣政府等政府機關,商業活動發達,交通亦屬便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第123 至127 頁)為證,暨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第2 項(1 )約定,未依約返還土地者應負擔使用補償金,土地則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計收(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以觀,認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順益鑫公司抗辯:應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謂有據。 ⒊查,順益鑫公司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45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順益鑫公司給付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107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之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可稽,是順益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5 平方公尺,受有151,911 元之利益(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順益鑫公司給付151,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順益鑫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堪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順益鑫公司給付151,911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金額,均屬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屏寶公司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95、1395( 2)、 1395( 3)所示分別占有面積各為271 、34、4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與順益鑫公司共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及順益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11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週年 │ 月使用 │給付基數│ 應繳金額 │ │ │(元/平 │(平方公│ 利率 │ 補償金 │ (月) │(新臺幣)│ │ │方公尺)│尺) │ │(新臺幣│ │ │ │ │ │ │ │) │ │ │ ├───────┼────┼────┼───┼────┼────┼─────┤ │107年3月7日至 │ 6,000 │ 345 │ 10% │17,250元│ 25/31 │ 13,911元 │ │107年3月31 日 │ │ │ │ │ │ │ ├───────┼────┼────┼───┼────┼────┼─────┤ │107年4月1 日至│ 6,000 │ 345 │ 10% │17,250元│ 8 │ 138,000元│ │107 年11月30日│ │ │ │ │ │ │ ├───────┼────┴────┴───┴────┴────┼─────┤ │ 合計 │ │ 151,9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