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上訴人 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至107 年間響應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計劃(下稱系爭發電計畫),經上訴人引薦向訴外人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下稱鳳翔國中)租用所屬球場上方空間,由伊先搭蓋鋼構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同區保義街100 號,下稱系爭鋼構建物),再於上方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使用。嗣伊將系爭系統工程(含搭蓋系爭鋼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伊原為系爭鋼構建物之起造人,並承諾於建物完工後無條件贈與鳳翔國中。惟上訴人表示承攬系爭工程獲利甚低,希望以捐贈系爭鋼構建物之節稅方式提高獲利,伊經內部決議於不影響自身權益下,同意將該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捐贈鳳翔國中。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間竣工,上訴人並登記為系爭鋼構建物之所有人,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鳳翔國中來函請求伊捐贈系爭鋼構建物時,詎上訴人竟怠於履行該捐贈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伊於108 年4 月30日發律師函對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鋼構建物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予伊。又上訴人自始如無捐贈該建物之意思,則屬施用詐術對伊詐騙,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意思,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予伊。爰擇一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系爭鋼構建物成立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捐贈該建物予鳳翔國中之義務,不能認其本有捐贈建物之動機。又被上訴人簽署起造人拋棄工程同意書(下稱A 同意書),且兩造通訊對話之用語係起造人「變更回」伊,可見系爭鋼構建物本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至107 年間響應經濟部能源局系爭發電計畫,經上訴人引薦,於107 年2 月6 日向鳳翔國中租用所屬球場上方空間,由被上訴人先搭蓋系爭鋼構建物,再於上方架設系爭系統。 ㈡被上訴人與鳳翔國中所定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5條第4 款約定「‧‧‧本案因乙方(即鳳翔國中)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校區內無償興建四座全場‧‧‧之遮雨鋼構建築做為回饋設施‧‧‧,考量建置成本皆由甲方出資興建‧‧‧;另乙方並同意甲方可於遮雨鋼搆建築(回饋設施)上方架設太陽能發電系統」。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107 年1 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構建物出資起造之人,但於107 年6 月13日將該建物建照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系爭鋼構建物變更起造人同意書、新起造人切結書、A 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用印。 ㈣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間報竣工,於107 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未驗收。 ㈤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鳳翔國中來函,請求被上訴人捐贈系爭鋼構建物,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負擔,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9日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辦理系爭鋼構建物捐贈鳳翔國中事宜。 ㈥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0日發律師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鋼構建物之意思,經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原屬被上訴人所有: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起造系爭鋼構建物,並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伊原始取得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等情,固經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然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107 年1 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構建物出資起造之人,但於107 年6 月13日將該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 月14日函所附系爭鋼構建物申請起造人變更之全部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04 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9至141 頁,本院卷第203 至271 頁頁)。而依兩造107 年1 月31日工程契約所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0頁),載明業主(即甲方)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即被上訴人)、承包商(即乙方)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即上訴人),約定甲方發包,乙方承攬建置本統包工程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且上訴人承攬範圍既及於系爭鋼構建物(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3頁)。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鋼構建物由被上訴人出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見系爭鋼構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本屬被上訴人所有,可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鳳翔國中已達成將其所有系爭鋼構建物捐贈該校之合意,嗣系爭鋼構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後,該捐贈之系爭負擔轉由上訴人履行: 1.被上訴人與鳳翔國中之系爭租約,第25條第4 款約定「‧‧‧本案因乙方(即鳳翔國中)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校區內無償興建四座全場‧‧‧之遮雨鋼構建築做為回饋設施‧‧‧,考量建置成本皆由甲方出資興建‧‧‧;另乙方並同意甲方可於遮雨鋼搆建築(回饋設施)上方架設太陽能發電系統」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租約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0頁)。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既應為鳳翔國中無償興建系爭鋼構建物供做回饋設施,以換取鳳翔國中同意其在該建物上架設太陽能發電系統之條件,該租約文字已表明被上訴人出資所建系爭鋼構建物將由鳳翔國中無償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說明,系爭鋼構建物於被上訴人出資起造之初,即與鳳翔國中達成由被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鋼構建物捐贈該校之合意甚明。 2.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之人員張誠蕙證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鋼構建物要贈與鳳翔國中,是被上訴人之林育澤副總與上訴人之王玉雲副總討論捐贈該建物事宜,且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與鳳翔國中討論的。107 年5 月上訴人之王副總告知要辦該建物起造人變更,由伊與上訴人接洽,配合上訴人執行起造人變更之事,過程中,伊與上訴人之王副總到鳳翔國中向校長報告起造人變更及捐贈事情,以及節稅效益,當時上訴人承諾未來會捐贈系爭鋼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至297 頁)。核與鳳翔國中於110 年1 月13日函覆本院稱:旭仁(即被上訴人)與本校本已合意欲捐贈鋼構,變更起造人前,旭仁當然亦會向校方正式告知,校方亦表示同意,但必須要維持捐贈鋼構建物之前提下進行。起造人變更後,因未來鋼構建物會由台資(即上訴人)取得,等同建物所有權是由台資負責捐贈,此為三方當時之共識。是以,未來勢必是由旭仁、台資與本校共同完成此行為,本校方同意變更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相符。張誠蕙既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王玉雲副總聯繫系爭鋼構建物起造人變更事宜,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之來龍去脈,且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陳述必要,何況,張誠蕙所述復與鳳翔國中之回函相符,是張誠蕙所述應認可信。而系爭鋼構建物變更起造人前,上訴人之王玉雲副總既與張誠蕙共同至鳳翔國中,向校長報告起造人變更暨後續辦理捐贈系爭鋼構建物之配套措施,並經校方同意,足認系爭鋼構建物本由被上訴人捐贈鳳翔國中,嗣改由上訴人捐贈乙事,自屬上訴人所明知並認同之事實,亦可認定。 3.又稽之張誠蕙於107 年6 月11日以Line傳送「要跟您確認一事,鳳翔鋼構捐贈學校後,鳳翔同意鋼構的維護,也同步脫離旭仁(即被上訴人)責任範圍,由台資(即上訴人)持續負責」等語,上訴人之王玉雲副總回覆「是的‧‧‧」(見原審卷第119 頁);張誠蕙於107 年8 月12日再以Line傳送「捐贈書,文稿何時給我?我公司法務審稿後,並納入旭仁背書,再提給學校‧‧‧」等語,上訴人之王玉雲副總則回覆「捐贈書為什麼需要旭仁背書呢」(見原審卷第121 頁),可見上訴人之王副總與張誠蕙接洽系爭鋼構建物變更起造人之過程,除質疑捐贈書為何需要被上訴人背書外,亦無否認上訴人應將系爭鋼構建物捐贈予鳳翔國中之義務。而承前述,既認系爭鋼構建物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但於107 年6 月13日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負擔將該建物捐贈學校之義務,與事實相合。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簽署A 同意書,且兩造Line對話係使用「起造人變更回台銀資產公司(即上訴人)」,伊自始為系爭鋼構建物所有人云云。惟查:系爭鋼構建物變更起造人同意書、新起造人切結書、A 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用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 至257 頁),固認屬實,然上開文件僅為辦理前述系爭鋼構建物變更建照執照起造人程序,行政上應提供予主管機關之資料,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參以上訴人所屬王玉雲副總雖以Line傳送「誠蕙~是否請你先向公司請示,下星期將風雨球場起造人變更回台銀資產公司的資料及相關備件文書寄給貴公司用印‧‧‧,如架構好再變更將會造成台資要多繳約70多萬元契稅,望貴公司能體恤,勿讓我公司『再多負擔高額契稅』‧‧‧」等語,張誠蕙則回覆「先前已跟林副總報告過,起造人變更回台資一事,在『不影響我公司權益前提下』,我司沒有意見‧‧‧」等語(下稱系爭A 對話,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3 頁)。又張誠蕙證述:伊為法律素人,「起造人變更回」內容僅係將上訴人人員的話複製、剪下再貼上,當時洽談起造人變更之事,因上訴人可透過捐贈減免交給國稅局的稅,如果拿到執照,再變更起造人,上訴人還要再多繳一筆契稅7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294 頁)。而張誠蕙所述可信,業如前論,可見被上訴人所稱是因上訴人以系爭鋼構工程獲利有限,請求以變更起造人方式減輕賦稅之陳述(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對學校捐贈可列為所得稅之扣除額)與事實相符,否則以兩造為定作、承攬關係,且被上訴人與鳳翔國中所訂系爭租約已承諾將系爭鋼構建物捐贈學校,被上訴人又有何動機將自己出資興建之系爭鋼構建物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致自己反而須對鳳翔國中負違約責任,此與常情不合。至張誠蕙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文字之用字遣詞不若法律專業人員字斟句酌,其單純依上訴人人員之用語複製、貼上再回覆,衡屬Line軟體常見之用法,本院自不能逕以張誠蕙於系爭A 對話回覆之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晶公司)100 %出資之孫公司,被上訴人如僅依口頭約定,即將造價高達千餘萬元之系爭鋼構建物贈與伊所有,悖於公司資產處理之法規範,顯見系爭鋼構建物原屬伊所有云云。查,張誠蕙雖證述:伊於矽晶公司任職28年,因本事件始知矽晶集團各分公司處分公司資產,須經董事會同意,本件變更起造人部份,被上訴人董事會嗣後有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然承前述,既認張誠蕙非法律專家,縱使其處理系爭鋼構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之過程,於被上訴人內部程序或有瑕疵、或不完備之處,惟此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內部自治事項,核與被上訴人對外業與有權代表上訴人之王玉雲副總就起造人變更為意思合致無關,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0日發律師函,撤銷上開贈與為有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履行將系爭鋼構建物贈與鳳翔國中之負擔,上訴人則否認就系爭鋼構建物負有系爭負擔(見原審卷第33頁)。查,系爭鋼構建物係於107 年8 月1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4日函所附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全部資料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25 至245 頁),承前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鋼構建物贈與上訴人,而約以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惟此贈與既附有上訴人應將系爭鋼構建物捐贈鳳翔國中而屬附負擔之贈與,以簡化被上訴人對鳳翔國中贈與該建物之履行,而上訴人業已登記為系爭鋼構建物所有人,顯見被上訴人已以上開方式對上訴人履行贈與之給付,可以認定。 3.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鳳翔國中來函,請求捐贈系爭鋼構建物,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捐贈負擔,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9日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辦理系爭鋼構建物捐贈鳳翔國中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 年4 月19日發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5 至157 頁),上訴人受催告後,仍怠於履行系爭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上開贈與負擔之約定,亦屬有憑,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撤銷贈與,即屬正當。 4.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0日發律師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鋼構建物之意思,經上訴人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建物成立之贈與契約(即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現登記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構建物,於法有據。 ㈥承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構建物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乙節,已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構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違反上開贈與負擔之約定,經被上訴人適法撤銷該贈與,上訴人依法自應返還系爭鋼構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