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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上訴人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上訴人
簡加興
被上訴人
陳金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
丁鴻榮
被上訴人
林明道
被上訴人
李俊輝
被上訴人
楊宗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淯淇
訴訟代理人
簡伯青
被上訴人
許榮昌
被上訴人
陳碧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丁看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榮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歐相木,被上訴人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以其子楊畯博名義登記)、許榮昌、陳碧蓮等均為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楊淯淇(簡加興兒媳)則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會計。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明知上訴人迄今未經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且截至至民國103年8月31日止仍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本金至少新臺幣(下同)76,433,781元,不得將公司財產逕行分派於各股東,竟基於侵占並朋分上訴人資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分別有下列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㈠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於103年11月17日趁歐相木在車廠保養車子時,將歐相木強拉上車,並脅持至記帳士陳阿金事務所,以歐相木挪用上訴人資產1億多元為由,要脅歐相木簽立職務委託代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林明道及訴外人曾柏升共同處理上訴人之董事長相關事宜,藉此取得上訴人之經營權後,再由林明道出面將上訴人經營所需之重要資產即鋅粉、鋅渣、鋅錠等電鍍原料(下統稱鋅錠),以15,941,052元之價額全部讓售予訴外人慈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陽公司),而取得總額相同之支票7紙,欲將該款項瓜分予歐相木以外之股東。㈡簡加興明知鋅錠變現後之價額仍為公司資產,卻未經合法程序及清算程序,即指示楊淯淇將其中5張支票共13,656,152元存入楊淯淇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簡加興分配匯出給其他股東。楊淯淇身為公司會計,明知公司收回票款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竟仍與簡加興合謀將上訴人之資產存入系爭帳戶隱匿,進而將款項分配給股東而侵占上訴人資產。其中陳金生、丁鴻榮、許榮昌身為股東,明知簡加興所分配之款項為變賣公司資產而來,且未經合法程序及清算程序自行分配,仍提供帳戶予簡加興供受分配之用,各股東受分配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㈢陳碧蓮雖未參與其他被上訴人之聚會,亦不知前開款項分配之過程,惟仍提供其帳戶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款。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資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10,319,330元。退步言之,附表所示款項係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於未經合法程序及清算下,不得逕行分配予股東,是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並於原審聲明:㈠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碧蓮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項之被上訴人,在第二項陳碧蓮清償範圍內,免負賠償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簡加興:當初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資本額為3,600萬元,原始股東除陳金生、楊宗正及簡加興分別投資360萬元、180萬元及360萬元,其餘股份均由歐相木持有,惟歐相木並未繳納股金,而係以建廠期間墊付之建廠費用抵付,並將部分股權登記在其子女即訴外人歐威廷、歐玲君之名下。而上訴人之建廠、營運皆由歐相木1人獨斷,其就資本額之計算原預估設廠至營運需資金1億2,000萬元,七成向銀行貸款,三成則由股東出資計3,600萬元。嗣因建廠成本估計錯誤增至2億元,歐相木乃向股東商借,自100年1月至102年5月陸續向伊借款840萬元,歐相木曾口頭允諾日後如有盈餘,將先返還部分暫借款,伊之資本額則維持不變。迨歐相木因其另經營之關係企業玉雷公司於103年10月發生跳票,致陷財務風暴,乃委任林明道代為管理上訴人,然因歐相木已挪用上訴人資金達17,373,283元,致上訴人營運困難而暫停營業,且僅得緊急出售再製原料,以償還營業債務及股東之暫借款。伊就上訴人處分鋅錠後所得之款項,除於104年3月27日取得180萬元,其後再以訴外人簡維萱之帳戶受領取回509,930元外,其餘金額均匯付予其他股東,以償還上訴人積欠股東之借款,伊受領前開款項亦係本於上訴人清償借款之原因,並非侵占,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楊淯淇:上訴人之帳戶均由歐相木保管,當初因無法聯絡歐相木,林明道經歐相木授權管理上訴人後,即委由伊開立系爭帳戶供存放上訴人款項之用,伊於離職前已要求結清帳戶,且亦未受領任何款項,伊就上訴人之所有業務均依指示辦理,亦未涉入股東間之爭議,至上訴人之帳務記載,均依據歐相木手寫資料所為,股數及股款亦經歐相木確認等語置辯。

㈢丁鴻榮:當初是受其他股東邀請入股,原本說每股是360萬元,伊共出資1,2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500萬元),後來才從其他股東處側面瞭解伊出資股款為360萬元,其餘840萬元則為暫借款,伊先後受領之180萬元、50萬元均屬上訴人償還暫借款,伊並未受有不法利益等語為辯。

㈣林明道:否認曾脅迫歐相木,當時上訴人已無現金,對外積欠水電、瓦斯費用而無法營運,因尚有鋅錠可以處分,經伊告知歐相木後,歐相木才開立系爭授權書,處分鋅錠所得款項也是交給會計分配,當初歐相木邀其入股時雖稱1股1,500萬元,但和資本額3,600萬元明顯不符,歐相木便改口說差額部分當作是公司借款等語為辯。

㈤陳金生:歐相木因經營不善造成上訴人陷入財務危機,故自願簽訂系爭授權書委任林明道及曾柏升共同代理處理上訴人之相關事務。依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總股數3,600股,總股款3,60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因增資而變動股本之情形。又上訴人向各股東借款,公司財產自會增加,但負債亦相對增加,伊持股數360股,股款為360萬元,其餘840萬元係借予上訴人週轉之用,故楊淯淇依歐相木指示就伊出資額登載為1,200萬元,並非實在。當初伊借款時即與上訴人約定應優先返還借款予各股東,故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出售鋅錠得款15,941,052元後,簡加興經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即依比率分配返還予各股東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於法有據。伊係被動領取分配款180萬元,為受領借款之清償,並無侵權行為,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李俊輝:當初是林明道邀伊入股,說歐相木的股份要賣,伊出資450萬元,伊曾於股東會中詢問為何僅登記108股,其他股東表示其餘款項算是上訴人借款,歐相木在場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為辯。

㈦楊宗正:上訴人並未舉證受伊與林明道、李俊輝脅迫而簽立系爭授權書之事實,且係於多年後始臨訟主張受脅迫,顯不可採。又歐相木已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林明道管理,伊僅為普通股東,並未參與經營,無從就出售鋅錠乙事負責。再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內容,被上訴人之股數均顯低於所出資金,上訴人雖主張差額為股東增資或買賣股份之價金,然未曾依相關法令或公司章程辦理增資,亦無任何發行新股供股東認購之紀錄,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至歐相木復謂其係處分自身所持股份云云,然依上訴人之分類帳係將伊及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及陳慶瑞等人投入款項以「股本」記載,亦與歐相木所述不符。另歐相木、玉雷公司前曾陸續向伊借款,伊於102年3月間借貸上訴人300萬元後,歐相木即以投資上訴人將獲得高達30%獲利之說詞誘惑,伊始投資上訴人300萬元,然上訴人將伊所交付之600萬元均記載為股本,並非伊所得掌控,亦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歐相木於104年即代表上訴人對往來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事件為攻防,顯見其於授權後對於公司事務仍有掌控權,故其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㈧許榮昌:伊原出資上訴人50萬元,後來又增資25萬元,伊之前是與玉雷公司交易往來,並未參與上訴人之營運,後來經林明道告知匯入9萬元,但伊不知該款項係如何計算得來等語。

㈨陳碧蓮:伊原為上訴人員工,經歐相木於103年10月邀請入股1%股份始匯款150萬元,但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30日宣告倒閉,本件伊顯係受歐相木詐欺而誤為投資。又伊於嗣後始知股東名簿內伊股數僅43股,與所匯股款相差107萬元。伊於104年3月30日受領匯款18萬元,係經林明道告知上訴人即將倒閉,依各股東股份退回部分股款,然伊係投資150萬元,經扣除列入股款43萬元及已受領之18萬元後,尚餘89萬元,歐相木應先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3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碧蓮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簡加興1,200萬元、陳金生1,200萬元、丁鴻榮1,200萬元、林明道750萬元、李俊輝450萬元、楊宗正600萬元、許榮昌75萬元、陳碧蓮1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分別為:簡加興10%(360股)、陳金生10%(360股)、丁鴻榮10%(360股)、林明道5%(180股)、李俊輝3%(108股)、楊宗正5%(180股)、許榮昌0.5%(18股)、陳碧蓮1%(36股)。

㈢林明道出面將上訴人所有之鋅錠以15,941,052元讓售予慈陽公司後,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簡加興2,309,330元、陳金生230萬元、丁鴻榮230萬元、林明道170萬元、李俊輝54萬元、楊宗正90萬元、許榮昌9萬元、陳碧蓮18萬元。

六、本院論斷:

㈠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3人有無脅迫歐相木簽署系爭授權書之行為?上訴人固主張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於103年11月17日在保養廠將歐相木強拉上車,脅持至記帳士陳阿金事務所,強迫歐相木簽立系爭授權書云云,並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此為林明道等3人所否認,林明道辯稱系爭授權書是在玉雷公司內簽的,印象中是玉雷公司會計打字,主要是為了處理鋅錠出售的授權和公司剩餘財產,還有一些員工的薪資、資遣費及緊急帳款,當初是因為怕上訴人遭斷水斷電,且鋅錠不處理後續會很麻煩等語;楊宗正則辯稱上訴人所提在車廠遭脅迫的過程之前從未提過,其與李俊輝、林明道是分別前往陳阿金事務所,是要商量公司事務等語。查證人曾柏升於原審證稱:其係在玉雷公司擔任廠務主管,上訴人是歐相木另外募股所成立,當時玉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歐相木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員工勞健保都沒有繳納,廠商應付款項、未收款項也都沒有人處理,其問歐相木後續該如何處理,歐相木都呆坐在位置上沒有回應,但上訴人及玉雷公司之員工及後續相關事務均須處理,其與林明道、歐相木口頭討論,林明道也是玉雷公司員工,但因在上訴人的持股比例較高,故歐相木便委託其處理玉雷公司事務,上訴人事務則委由林明道處理,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只有其與林明道、歐相木3人在場,地點在玉雷公司辦公室,並未到記帳士陳阿金事務所,是林明道找其一起去要歐相木簽的,因為怕歐相木事後不認帳,其等事前先與歐相木口頭討論,經歐相木同意後,事後才請歐相木補簽系爭授權書。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並沒有提到公司資產變賣的事,因為根本還沒想到會發生這些事情,當時玉雷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已經有人來將公司貨物及器具搬走,公司也跳票了,但上訴人還在正常運作,雖然有資金缺口,但總要有人去掌控營運事務,處理一些應收帳款及應付款項;鍍鋅爐要運作要有基本容量,要補入新的鋅錠才能運作,但上訴人已經沒有錢買鋅錠,只能停爐,公司就停止運作,爐裡面還有剩餘鋅錠有價值,所以才會變賣,之後上訴人就漸漸走向停業等語(原審卷三第47至49頁)。審酌證人曾柏升亦為系爭授權書所載之代理人,就系爭授權書之簽署過程自知之最詳,而其與兩造間復無特別恩怨,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曾柏升上開證述,當初歐相木因玉雷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處理上訴人之事務,經林明道、曾柏升與歐相木口頭討論後,歐相木同意委由林明道處理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公司事務,故簽署系爭授權書,歐相木並無受脅迫之情事,應堪認定。況上訴人就其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授權書乙節,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固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惟若僅讓與部分或非主要營業或財產,即無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固主張昂貴之鋅錠為其賴以營運之主要資產,被上訴人事前未得股東會特別決議即逕自決定出售,並將所得款項予以朋分,自屬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資產,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簡加興辯稱其等是將鍋爐內的鋅液冷卻後出售,僅屬堪用的廢料,因為若未取出,連鍋爐都要廢掉了,是屬於緊急處分,因為當時還有好的價格,且如鋅錠買賣需要經過董事會,何以歐相木之前亦曾自行出售等語;楊宗正辯稱鋅錠買賣是上訴人日常運作之一環,不需經特別決議等語;楊淯淇則辯稱:鋅錠只要有缺,其等向歐相木反映,歐相木就會去銀行開信用狀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表面處理、國際貿易等項目,此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外放上訴人登記卷宗第67頁),而歐相木亦自陳上訴人係從事鋼鐵鍍鋅加工,並非每天都會有鋅錠買賣,也不是以鋅錠為主要營運項目,約3個月到半年買一次鋅錠,每次由國外進口一貨櫃等語,並提出信用狀、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聯、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第369至411頁),與楊宗正、楊淯淇所辯購買鋅錠是上訴人日常運作項目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公司業務中包含鋼鐵加工,故須定期購入鋅錠以為鍍鋅之原料,然鋅錠買賣並非其主要營業,應可認定。又依卷附上訴人所提10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明細表,其主要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及建築、機器、運輸設備等(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5頁),並未將鋅錠列入,足認鋅錠確非上訴人之全部或主要資產。是被上訴人所處分之鋅錠,既非上訴人全部或主要營業或資產,依前揭說明,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之鋅錠是否為侵權行為?觀之系爭授權書內容記載「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因陷入財務危機,董事長歐相木先生,同意授權股東林明道先生,及董事曾柏升先生共同處理董事長之相關事宜」等語,堪認歐相木已因上訴人之財務危機,授權林明道、曾柏升代為執行董事長職權至明;而參以前揭證人曾柏升之證詞,玉雷公司因發生財務問題,已遭人搬走部分公司貨物及器具,而上訴人尚有應收帳款及應付款項須處理,當時上訴人已無資金購置鋅錠運作,鍍鋅爐只能停爐,然爐內之剩餘鋅錠尚有價值,可以變賣等語綦詳,與簡加興所辯其將鍋爐內鋅液冷卻後出售是屬於緊急處分,因當時還有好價格等語相符,則為免上訴人尚有價值之資產遭其他債權人強行處分,反致其他應付款項無法支應,或因鋅錠未取出致鍋爐受損,被上訴人即時出售上訴人之鋅錠變現,應屬為上訴人處理財務缺口之正當行為,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擅自讓售鋅錠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朋分出售鋅錠所得款項是否為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設立時之資本額為3,600萬元,當時因其他股東尚無資金,故全數由歐相木單獨出資,嗣上訴人設立後有設備及廠房之龐大需求,經計算須增資至1億2,000萬元,其乃與許榮昌、陳金生、簡加興等原始股東約定每10%即360股應出資1,200萬元,迄於101年間,歐相木再因資金需求,另以每10%即360股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手中持股予林明道、楊宗正各5%(各750萬元)、李俊輝3%(450萬元)、陳碧蓮1%(150萬元)、丁鴻榮10%(原主張為1,500萬元,嗣更正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69頁),故被上訴人所投入之款項均屬股金,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辯以其等所投入之金額,除股款部分係以登記股數每股1萬元計算外,其餘均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每股金額均應相同,如須分次發行新股,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且非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發行完畢,亦不得增加資本,尚不得任意以增加每股金額之方式增加公司資本額,應屬明確。

⑵上訴人當初設立登記,係以每股1萬元,總資本額3,600萬元,並提出收取3,600萬元股款之證明申請登記乙節,此有其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91頁、第123至131頁);而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股份分別為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各360股、楊宗正及林明道各180股、李俊輝108股,許榮昌18股、陳碧蓮36股亦如前述。惟觀之上訴人所提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總分類帳中,就陳金生、簡加興、丁鴻榮各1,200萬元、楊宗正600萬元、林明道750萬元、李俊輝450萬元均記載為股本(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95頁),經與前揭登記股數比對結果,每股金額顯然不一,已違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難認可採。參以楊淯淇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知道鴻益達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有3,600萬元,但歐相木叫我記多少股本金額在帳上,我就依指示記上去,我沒有多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則上訴人上開帳務記載既係依其指示製作,本院亦無從僅憑該內容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為股金云云,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以登記資本額3,600萬元均為歐相木一人出資,嗣後被上訴人入股,均係向歐相木本人承購,股份受讓價格係其等與歐相木間之買賣約定,與股本無關,亦非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亦予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如係向歐相木個人買受股份,則買賣價金自應給付予歐相木,而與上訴人無涉,亦不應列入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自不足採

⑷另觀之上訴人自100年至107間由會計師製作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內容,就實收股本部分始終記載為3,6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97頁),而其中102年之資產負債表中另記載「其他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7,410萬元,對照前開上訴人102年總分類帳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5頁),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積欠股東之債務,反係將陳金生、簡加興、丁鴻榮、林明道、李鈞輝、許榮昌之款項均記載為「存入股本」云云,益徵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扣除以每股1萬元股本之差額(如附表所示),均屬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無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就出售鋅錠所得款項予以分配有無不法?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且其等處分鋅錠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竟仍逕行將變買所得款項朋分,應屬侵權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林明道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歐相木授權代行董事長職務,本有權讓售鋅錠並就所得款項予以支配運用;又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將讓售鋅錠所得款項依如附表受領金額欄所示予以分配,係屬受償借款債權,而上訴人既因此而清償部分債務,亦無權利受損之可言,故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楊淯淇、許榮昌連帶賠償10,139,330元(不包括陳碧蓮受償之18萬元),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以許榮昌、林明道於其與合作金庫銀行協商還款事宜時,曾同意於該行之債權未清償前,自己之債權不受清償云云,並提出其所簽署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該同意書僅為許榮昌、林明道與合作金庫銀行就彼此債權優先性所為之協議,非即謂上訴人不得清償對許榮昌、林明道之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誤解,難認有理。

㈤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係非出於上訴人之本意,而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借款債權,而受領各該款項以為部分債務清償,均如上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返還10,139,330元及陳碧蓮返還18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39,330元本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碧蓮給付18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編號 姓名 受領金額(新臺幣) 投入金額與股本之差額(即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 備註 1 簡加興 2,309,330元 840萬元 2 陳金生 230萬元 840萬元 3 丁鴻榮 230萬元 840萬元 4 李俊輝 54萬元 342萬元 5 楊宗正 90萬元 420萬元 6 許榮昌 9萬元 57萬元 7 林明道 170萬元 570萬元 8 陳碧蓮 18萬元 114萬元 總計 10,319,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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