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簡惠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美琪 張顥璞律師 上 訴 人 陳家文 追加 被 告 林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文瑞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民瑋即美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上字 第7號),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家文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命上訴人陳家文與林加堡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零肆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㈢命上訴人陳家文與曹惠貞、林昆遠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㈣命陳家文與曹惠貞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㈤駁回上訴人弘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劉民瑋即美加企業行與上訴人陳家文連帶給付後開第三項金額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㈣部分,上訴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劉民瑋即美加企業社應與上訴人陳家文連帶給付上訴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陳家文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家文及被上訴人劉民瑋即美加企業社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琦 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林惠萍與上訴人陳家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32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民 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林惠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事實所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弘琦公司主張:陳家文原任職於弘琦公司,因知悉弘琦公司南區分公司有因客戶超量備貨尚未交付、換貨後置回或短交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下稱系爭未列帳商品)存在,意圖私下銷售獲利,竟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志福、林裕芳、林加堡、楊子賢、曹惠貞、林昆遠等人(均經弘琦公司撤回上訴),擅自對外銷售系爭未列帳商品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下稱南市府公工處)、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瀚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恆懋公司)、香港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昇達臺灣分公司)、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賢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民公司)、珈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珈明公司)、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嫘縈一廠保養課(下稱台纖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等公司,銷售時間、商品種類、商品數量及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下分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九、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二、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而被上訴人劉民瑋即美加企業社(下稱劉民瑋)則基於幫助陳家文業務侵占之故意,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之期間提供發票及帳戶予陳家文使用,後因美加企業 社規模過小,劉民瑋復於102年4月9日成立致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致鴻公司),幫助陳家文出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並將售得款項交予陳家文花用,弘琦公司受有下述損害:㈠背信損害暨公司培訓10年以上人事費用共168,997,102元 ;㈡業務侵占、竊盜物品之損害,共計1,727,300元;㈢實際 營業損失暨公司工商秘密損害與商譽損害,共計526,400,225元,合計697,124,627元。陳家文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陳家 文應與林志福、林裕芳、林加堡、楊子賢、曹惠貞、林昆遠、劉民瑋等人連帶給付弘琦公司697,124,627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陳家文係以: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來源並非因短交客戶所產生,且弘琦公司求償金額太高,其無法負擔,希望以60萬元與弘琦公司和解等語;劉民瑋則以:其僅係出借公司發票予陳家文,對於陳家文等人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陳家文應給付弘琦公司1,462,860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家 文、林加堡應連帶給付弘琦公司193,809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家文、曹 惠貞、林昆遠應連帶給付弘琦公司306,915元,及自10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家文 、曹惠貞應連帶給付弘琦公司520,884元,及自105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弘琦公 司其餘之訴。弘琦公司、陳家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弘琦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林惠萍,並撤回對陳家文、林志福、林裕芳、林加堡、楊子賢、曹惠貞、林昆遠部分之上訴)。弘琦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 廢棄。㈡劉民瑋應與陳家文連帶給付2,092,783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惠 萍應與陳家文連帶給付285,320元,及自110年8月13日民事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林惠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㈡、㈢項,於劉民瑋與陳家文,或林惠 萍與陳家文給付範圍內,他組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家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家文給付部分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弘琦公司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弘琦公司、劉民瑋、陳家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惠萍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弘琦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及林志福、林裕芳、林加堡、楊子賢、曹惠貞、林昆遠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或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論斷: ㈠弘琦公司有無受有損害?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以動產為買賣標的時,自該動產實際交付予買受人時起,始生物權讓與之效力,而買受人自交付時起,始承受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⒉陳家文與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擅自對外銷售其等所持有弘琦公司置放在南區倉庫之系爭未列帳商品予南市府公工處、唐榮公司、安瀚公司、燁聯公司、卜蜂公司、恆懋公司、昇達臺灣分公司、長興公司、賢民公司、珈明公司、大寶公司、台纖公司、台塑公司、台塑化公司等獲利(交易內容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九、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二、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之事實,業經陳家文於刑案坦承不諱,而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等人均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陳家文確有前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⒊陳家文、林惠萍、劉民瑋固辯稱系爭未列帳商品係因服務人員為作業方便請客戶事先多備料、或因短交予客戶,於弘琦公司之帳目上係屬已售出及出貨之商品,且由客戶付款完畢,客戶亦未曾向弘琦公司主張補足,故陳家文之出售行為並未導致弘琦公司受有損害,弘琦公司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台塑公司仁武廠資材課課長蕭立宏為證,經其於本院到庭證稱其係負責廠商交貨流程,即公司所需貨品透過電腦系統叫貨,傳真貨物明細給廠商,再請廠商於指定日期前送到資材課,視貨品別及使用量,若用量大,就會請廠商多備貨,叫貨時電腦會要求輸入廠商交貨日期,若輸入500,廠商僅交100,其餘400超 過日期廠商不僅會被扣款,其也會跟催,到貨時資材課先點收數量,再送至需求部門簽收,資材課會等到確認需求部門已經確實收到貨才作簽收;更換料品是由廠商進來換,退貨換料或退貨不換料都有可能,資材課僅管理貨品的帳,其餘歸需求單位自行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經核證人蕭立宏上開證詞,僅係陳述其任職期間台塑公司之收、驗貨流程,並未具體提及弘琦公司系爭未列帳商品之訂貨、交貨情形,況弘琦公司之客戶亦非僅有台塑公司,故本院實無從逕採為陳家文、林惠萍、劉民瑋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陳家文所出售之商品,既係於其任職期間職務上所持有置放在弘琦公司南區倉庫內之未列帳商品,無論其來源係因客戶超量備貨、弘琦公司短交,或客戶換貨後取回,均屬弘琦公司尚未交付予客戶之貨品,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仍屬弘琦公司所有之物,陳家文擅自出售圖利,自屬不法侵害弘琦公司之財產權,應屬至明;縱弘琦公司已向廠商收取貨款,惟此係屬弘琦公司日後與客戶間如何履行買賣契約之問題,仍無從遽認陳家文上開不法行為對弘琦公司不生損害,其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劉民瑋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劉民瑋對其提供發票予陳家文、黃重文以銷售附表一所示未列帳商品,並借用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附表二至五所示未列帳商品等節固均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參與陳家文之銷售行為,不清楚販賣商品之內容、商品來源云云。然查,劉民瑋於刑案偵查中已自陳當初成立美加企業社是因為陳家文要賣潤滑油,因當時陳家文仍在弘琦公司工作,叫其成立美加企業社,並把發票交給黃重文,說黃重文那裡有貨要賣給客戶,其曾問黃重文貨有沒有問題,黃重文表示沒有問題,是客戶沒有用完的油,後來陳家文說美加企業社規模太小、資本額太少,要成立有限公司才能作台塑的生意,所以才另以其名義去成立致鴻公司,該公司營運都是陳家文在處理,發票及私章則交予黃重文,所開立之發票的品項、名稱、數量及價錢均依陳家文指示等語(見刑案警一卷第117至119頁,偵二卷第87、88、92頁);而陳家文則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有跟劉民瑋聊到出售予南市府公工處之貨品是弘琦公司未列帳的商品,所以劉民瑋應該是知道美加企業社銷售貨物之來源,美加企業社原本只有銷售臺南工程隊,但因為其與黃重文手上有越來越多的貨品,所以再借用劉民瑋的身分成立致鴻公司,並告知劉民瑋要賣黃重文手上的未列帳商品等語明確(見刑案警一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偵二卷第108、111、112頁),綜以劉民瑋與陳家文前開所述,已足見劉民瑋主觀上知悉陳家文、黃重文等人向其借用美加企業社之發票、帳戶及設立致鴻公司之目的,均係為銷售系爭未列帳商品,則其雖未實際參與銷售行為,惟其對於上開情事既已有預見,卻仍配合提供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之名義、帳戶及發票,供陳家文等人銷售弘琦公司之系爭未列帳商品,其確有幫助陳家文等人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而應與陳家文等人共同對弘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陳家文得否為時效抗辯?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陳家文固辯稱附表一至五之行為時點係自99年8 月16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可見弘琦公司於103年3月底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05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云云。經查,本件陳家 文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由弘琦公司提起告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由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170號、24883號及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等情,此有移送書、起訴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至26頁、104年度偵字第24883號偵查卷第2至47頁),期間經檢警搜索、扣押,調閱帳冊、發票資料,並傳訊人員到案說明後,始得查知案情,則於弘琦公司提起告訴之初,陳家文等人之不法行為仍處於不明之狀態,且陳家文就弘琦公司於告訴時即已明知之事實,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弘琦公司知悉實際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之時點,應在105年2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堪可認定。又弘琦公司係於105年5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至11頁),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陳家文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陳家文、劉民瑋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1條第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 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 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⒉本件陳家文等人不法銷售弘琦公司系爭未列帳商品,而劉民瑋則提供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之名義協助銷售,共同侵害弘琦公司之財產權業如上述,其中陳家文、黃重文就附表一、二(含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二);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就附表三(含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九);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就附表四(含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二):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及林昆遠就附表五(含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其中林昆遠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11部分) ,係分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各依上開附表,與劉民瑋對弘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應就附表一、二部分連帶賠償弘琦公司774,680元、293,840元;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劉民瑋應就附表三部分連帶賠償弘琦公司868,533元;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 、劉民瑋應就附表四部分連帶賠償弘琦公司193,809元; 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林昆遠及劉民瑋應就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11連帶賠償弘琦公司306,915元,而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及劉民瑋另應就附表五其餘部分連帶賠償弘琦公司520,884元,應可認定。 ⒊附表一、二、三部分: 查弘琦公司業於106年12月8日分別與黃重文、周昆皇以600,000元、300,000元和解乙節,此有和解書、悔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1頁)。則黃重文、周昆皇原本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因與弘琦公司達成和解而生免除其餘債務之效力,並就其等「依法應分擔額」對連帶債務人陳家文、劉民瑋生絕對免除之效力。本院審酌本件不法出售未列帳商品之不法行為,係由陳家文、黃重文立於主導地位,其等以承諾給予10%之佣金邀約周昆皇加入,並由劉民瑋提供美加企業社發票、帳戶及成立致鴻公司以利銷售,而其等就上開獲利係約定由黃重文就附表一分得1/2,周昆皇則就附表三分得1/10, 其餘均歸陳家文所有,是以其等所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對於弘琦公司發生本件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及程度而言,確有輕重之別,其中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均就附表一、二、三均有直接參與,因認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就附表一、二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以各1/3;附表三之內部分擔 比例則為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各3/10,周昆皇1/10,為公平適當。故陳家文、劉民瑋就附表一、二、三部分所負債務,均得就黃重文、周昆皇依法應分擔之部分予以扣除,即附表一、二部分應扣除黃重文應分擔額1/3即356,173元【(774,680元+293,840元)÷3=356,17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為712,347元(774,680元+293,840元-3 56,173元=712,347元)、附表三部分應扣除黃重文、周昆 皇應分擔額各3/10、1/10即347,413元【868,533元×(3/10+1/10)=347,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為521,12 0元(868,533元-347,413元=521,120元),故陳家文、劉 民瑋就附表一至三尚應連帶賠償弘琦公司1,233,467元(712,347元+521,120元=1,233,467元)。 ⒋附表四、五部分: 查弘琦公司另於109年4月20日與林加堡,及於同月7日與 曹惠貞、林昆遠分別以821,510元、1,220,125元、605,828元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和解書、悔過切結書、匯款回條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5頁),而觀之上開悔過切結書之內容,弘琦公司就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因侵占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分別以116,286元 、312,531元、122,766元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299頁、307頁),其餘和解金額既與共同侵權行為無關,自 不得一併計入連帶債務已清償之金額,陳家文、劉民瑋辯稱附表四、五之連帶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尚無足採。本院審酌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原均為弘琦公司之業務主管,共同配合陳家文、黃重文將未列帳商品移至致鴻公司,且由劉民瑋提供美加企業社之發票、帳戶及設立致鴻公司以利銷售,依其等參與程度及對弘琦公司之損害結果,應平均分擔侵權行為責任,是認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林加堡就附表四之內部分擔比例各為1/4;附表五編號5至11部分應各由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曹惠貞、林昆遠分擔1/5;附表五其餘部分之內部分擔比例則由陳家文 、黃重文、劉民瑋、曹惠貞各負擔1/4,為公平適當。故 陳家文、劉民瑋就附表四部分所負債務,得就黃重文、林加堡依法應分擔額各1/4即96,905元【193,809×(1/4×2)=96,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為96,904元(193,809 元-96,905元=96,904元);附表五編號5至11部分應扣除 黃重文、曹惠貞、林昆遠應分擔額各1/5即184,149元【306,915元×(1/5×3)=184,1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為122,766元(306,915元-184,149元=122,766元)、附 表五其餘部分應扣除黃重文、曹惠貞應分擔額各1/4即260,442元【520,884元×(1/4×2)=260,442元】而為260,442 元(520,884元-260,442元=260,442元),故陳家文、劉 民瑋就附表四、五尚應連帶賠償弘琦公司480,112元(96,904元+122,766元+260,442元=480,112元)。 ⒌綜上,弘琦公司所得請求陳家文、劉民瑋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13,579元(1,233,467元+480,112元=1,713,579元 )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弘琦公司得否請求林惠萍負賠償責任? 弘琦公司另以陳家文之配偶林惠萍於97年10月13日簽立從業人員保證書,擔保陳家文於任職期間絕無違法舞弊、懸欠不清虧蝕公款公務、擅離職守及其他不法行為,否則願負保證責任,而陳家文於其保證期間之99年8月16日至100年9月20 日止,因前開行為不法侵占弘琦公司285,320元,林惠萍自 應連帶賠償云云,並提出從業人員保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林惠萍則為時效抗辯。經查,本件陳家文等人之侵權行為,弘琦公司係於105年2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即已知悉而得同時向林惠萍求償,其並於同年5月31日 起訴,嗣於108年12月3日撤回(見附民卷一第1、210頁反面),其遲至110年9月17日再具狀追加林惠萍為被告,此有其民事準備書㈢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林惠萍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弘琦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文、劉民瑋連帶賠償1,713,579元本息(其中附表一、二、三計1,223,467元,附表四96,904元、附表五編號5至11部分122,766元、附表五其餘部分260,44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弘琦公司敗訴判決(即劉民瑋應與陳家文連帶賠償前開金額部分),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金額,為陳家文敗訴判決,均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弘琦公司之請求,及為陳家文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弘琦公司、陳家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弘琦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林惠萍連帶賠償285,32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弘琦公司、陳家文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弘琦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弘琦公司不得上訴。 陳家文、劉民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