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蔡舜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式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里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經營保健食品等銷售業務,熟悉商品行銷運作,又與訴外人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樂得公司)之業務熟識,可取得較為優惠之代收貨款服務費價格,里全公司之負責人余式禮遂委託伊從中接洽廣告事宜並為其代收貨款。伊乃與里全公司簽訂委任行銷契約(下稱行銷契約),約定由伊與客樂得公司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代收里全公司民國106年1 月至8月之銷售所得貨款,雙方並另與訴外人陳○○簽立協議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由伊製作節目,陳○○則代為安排電視節目時段之廣告。又依行銷契約之約定,伊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里全公司代收貨款,代收之貨款應先匯款至陳○○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帳戶)以支付廣告費,剩餘款項再匯至里全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富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里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里公司帳戶),及訴外人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帳戶),或現金提領交付余式禮。而伊已依約定將代收之貨款轉支廣告費或以匯款、現金交付里全公司,與里全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里全公司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和稅捐稽徵法遭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課處行政罰鍰並命繳付積欠稅款,因里全公司未履行而遭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以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34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33343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高雄國稅局並指稱里全公司有應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716萬6,575元匯入系爭帳戶,故里全公司對伊有上開債權存在,高雄分署因而於108年3月18日對伊核發扣押命令,命就里全公司對伊之金錢債權於1,445萬299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伊因未住居於戶籍登記地,而未收受送達乃無法提出異議,高雄分署嗣即於同年4 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高雄國稅局向伊收取已扣押之金錢債權1,445萬299元,高雄國稅局並據此聲請高雄分署108年他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17 號執行事件),就伊名下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伊與里全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高雄國稅局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里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33343號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8日之扣押命令、4月22日之收取命令(下合稱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㈢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 三、高雄國稅局則以:里全公司於106年間銷貨收入高達9,716萬6,575元,其逃漏稅應補稅額為411 萬7,533元,此經里全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認在案。而行銷契約及同意書均僅見「余式禮」簽章,未見里全公司蓋章,難認里全公司有委託陳○○安排節目廣告及同意以代收貨款支付廣告費用,且行銷契約將原應歸屬里全公司之銷貨收入全部給付予陳○○、陳○○、富里公司及余式禮本人,銷售貨品之里全公司最終完全沒有得到任何貨款,形同掏空里全公司而放任里全公司積欠應納稅款。上訴人與里全公司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陳○○、陳○○等人究竟受里全公司何種委託,代為處理何等事務,里全公司亦未提出相關會計轉帳傳票、往來憑證及陳○○等人得對里全公司主張債權之相關契約書或證據等,上訴人主張其與里全公司間已無貨款債權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掏空里全公司貨款,應依代收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將貨款返還里全公司等語為辯。 四、里全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里全公司確有委託上訴人代收貨款共8,800萬6,352元,上訴人亦已依里全公司指示將款項匯予陳○○以支付廣告費用。又里全公司曾向陳○○借票以支付貨款,故乃指示上訴人匯款予陳○○,並指示上訴人匯款予富里公司以清償貨款及雜支,而余式禮於里全公司成立時,先行墊付所有開支,故委上訴人將部分代收貨款直接以現金交付余式禮受領,上訴人代收之貨款確已給付完畢,里全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無貨款債權存在,高雄國稅局逕對上訴人之私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實屬侵害上訴人權益,里全公司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里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3334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㈣ 17號執行事件以上訴人為債務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高雄國稅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里全公司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里全公司前於106年1月18日以「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余式禮」名義於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下稱里全公司籌備處帳戶)。 ㈡同意書之立契約書人位置簽名及印章為「甲方:余式禮、乙方:陳○○、丙方、蔡舜洲」。 ㈢行銷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位置簽名及印章為「甲方代表人:余式禮(簽名及蓋章)、乙方:蔡舜洲(簽名及蓋章)」。 ㈣客樂得公司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公司)於106年1 月至8月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為8,800萬6,325元,該款項為里全公司之銷售所得。 ㈤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匯款2,538萬3,919元至陳○○帳戶。 ㈥系爭帳戶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共匯款3,244萬1,500元至富里公司帳戶。 ㈦系爭帳戶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共匯款2,543萬5,000元至陳○○帳戶。 ㈧系爭帳戶自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提領現金481萬3,000元。 ㈨33343號執行事件於108年3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並於108年4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高雄國稅局收取系爭債權;17號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6日、8月5日、8月8 日扣押上訴人多家銀行之存款債權。 七、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里全公司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雖曾代收里全公司之貨款,惟其已依里全公司之指示,將代收之貨款全數給付予陳○○、陳○○、余式禮、富里公司等人,故里全公司對其已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而里全公司就此表示同意而無爭執(重訴卷第23頁),故就上訴人與里全公司間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事。上訴人固稱高雄國稅局否認其與里全公司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然上訴人係以里全公司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而本件就上訴人與里全公司間所為確認判決縱然確定,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第三人之高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里全公司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縱認高雄國稅局否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對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已可達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係欲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以求撤銷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目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難謂為合法。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故其請求確認與里全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應由執行法院以執行處分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上訴人請求撤銷3334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於106年1 月至8月自客樂得公司處代收里全公司銷貨貨款共8,800萬6,325元,前開貨款並分別匯給陳○○2,538萬3,919元、富里公司3,244萬1,500元、陳○○2,543萬5,000元,及以現金提領481萬3,000元,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審重訴卷第89-106頁)、存款明細分類表可稽(重訴卷第53-5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行銷契約、同意書為里全公司代收、代付款項,此並經里全公司自認、認諾在卷,足見其與里全公司間已無系爭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查: ⑴上訴人對里全公司提起之確認之訴業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遭駁回,業如前述,且里全公司並非上訴人與高雄國稅局間撤銷訴訟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自認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逕依里全公司之自認、認諾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撤銷執行程序云云,並無依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高雄國稅局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之記載,足認高雄國稅局對於行銷契約、同意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實已間接自認里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因其已依行銷契約所約定方式履約云云(本院卷第21、120 頁)。然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僅係單純載述同意書及行銷契約立約人位置之簽章名義人為何人,難認高雄國稅局即有同意該文書形式上真正之意。況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僅係證明該文書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其內容仍須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故縱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之記載得認同意書、行銷契約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實質內容為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上訴人主張高雄國稅局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已間接自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稽。 ⑵上訴人主張以其名義交付運送,可大幅降低里全公司之運費成本,故里全公司乃委其交運並代收貨款云云。然縱依上訴人所指,每件亦僅便宜約10 元之運費成本(重訴卷第241頁),縱交運1 萬件,亦僅便宜10萬元,占交運客樂得公司之貨款8,800萬6,325元比例不到萬分之12,比例極低。而公司之代收貨款服務手續費不會因個人或公司有所不同,手續費是以出貨件數而有所差異,計算方式會因客情維護不同而不同,有客樂得公司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依里全公司之高銷售額所出貨之數量衡情本即可取得相當之手續費優惠,上訴人及里全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客樂得公司給予之運費報價確有不同之顯著差距,則上訴人所謂大幅降低里全公司運費成本乙說,顯有可疑。況里全公司於106年1月18日即已開設里全公司籌備處帳戶(重訴卷第181-184 頁),其應收之貨款,非不得由客樂得公司直接匯入里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可取得較優惠之貨物運費,則於收受代收貨款後,亦應將代收之貨款匯入里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惟上訴人及里全公司卻捨此不為,顯違反一般公司以自己銀行帳戶掌握資金之模式,上訴人更將收受之全部貨款立即全部轉匯他人帳戶,使里全公司名下帳戶無任何貨款收入,其所謂為降低運費成本而受託交運代收貨款云云,實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持行銷契約、同意書,主張其已依約將款項匯付里全公司指定之人云云。然: ①上訴人起訴時原稱其係依行銷契約、同意書匯款予陳○○等人(審重訴卷第20、2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余式禮,由余式禮自行處理系爭帳戶內貨款等語(重訴卷第100 頁),前後說法不一。且上訴人分別在106年2 月10日、5月23日、6月30日、7月25日以親筆簽名之方式自系爭帳戶辦理提款或轉帳(重訴卷第213-221頁),與上訴人於108年6 月14日在高雄分署詢問程序中供稱里全公司貨款係先進入系爭帳戶內,再由其給付廣告管銷費用等語(重訴卷第147 頁),亦不相符。又上訴人雖提出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重訴卷115 頁),指稱其出入行動不便,里全公司為了方便資金調度,故央請其出借系爭帳戶云云(重訴卷第109 頁),惟觀卷附存款交易明細(審重訴卷第89-106頁),大部分之轉帳提款於註記欄位均有「eATM」之註記,而此類之轉帳提款均是透過晶片金融卡及讀卡機操作,並非親至銀行臨櫃辦理,故上訴人稱行動不便難以至銀行辦理云云,已與系爭帳戶轉帳係以透過網路及讀卡機操作轉帳之客觀事實不符。復佐以上訴人之親筆簽名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原留印鑑方式,上訴人並親簽匯款單轉帳,有系爭帳戶提款單可稽(重訴卷第215-223 頁),足見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親自使用,其辯稱行動不便交付系爭帳戶予余式禮使用之說法,實無可信。 ②同意書記載略以:余式禮委託上訴人製作節目交給陳○○安排電視節目時段廣告,節目時段費用為上訴人代收收入之第一順位支付款,每月金額不得超過500 萬元,實支實付,如有不足,上訴人保證代為清償等語(審重訴卷第81頁)。而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匯款2,538萬3,919 元至陳○○帳戶,平均每月至少支出所謂之廣告費高達250 萬元,上訴人受託製作節目交給陳○○安排電台播放,並受有所謂以「廣告時間1/4 用於私人商品行銷」之報酬(行銷契約第6 條),且負責將代收貨款優先支付廣告費,又對廣告費之清償負有保證責任,則其如未有相關單據、憑證以供核對、查核,如何確認陳○○是否已履行安排播放之契約義務?每月需自系爭帳戶支出多少廣告費?其可得之「廣告時間1/4 」報酬又為多少?惟經詢問上訴人,陳○○有無開立廣告費發票或單據時,竟表示「詳請詢問余式禮或陳○○」(本院卷第207 頁),藉詞推諉,所為已與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會以自己注意義務執行受託事項之常情相違。佐以里全公司自始未能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內部財務紀錄,證明陳○○對其有業務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陳○○亦表示與里全公司無交易往來等語(本院卷P143),足見上訴人及里全公司所謂上訴人依同意書為里全公司代收代付陳○○廣告費云云,應為虛偽不實。 ③又行銷契約雖記載指定匯款銀行帳戶之一為「本人余式禮帳戶、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富里公司」(審重訴卷第85 頁),然富里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陳○○,106年4 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106 年10月23日才變更負責人為余式禮(重訴字卷第91-95 頁)。而公司需由登記負責人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故富里公司帳戶在106 年10月23日以前形式上根本不可能是余式禮本人的帳戶,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有將富里公司帳戶交給余式禮使用之情,則余式禮未要求上訴人將代收里全公司之貨款轉入公司或自己可控制之帳戶,卻指示匯入無法控制之富里公司帳戶,顯然有違常理。又陳○○與上訴人有親密交誼,此由上訴人並不否認與之有密切往來(本院卷第165 頁),且上訴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多份保險亦以陳○○為受益人(重訴卷第187、199、209 頁),甚記載陳○○與上訴人關係為「配偶」(重訴卷第209 頁),可見一斑。是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3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匯款3,244萬1,500 元至富里公司帳戶,實際上等同又流入上訴人掌控範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或說明里全公司係如何指示其在何時、匯付多少款項至富里公司帳戶之事證,里全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與富里公司有業務或其他往來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以證明富里公司收受上開匯款有合法正當之理由,足見上訴人所謂依行銷契約匯款云云,實係淘空里全公司資產之手法,並非實在。 ④再者,新竹物流代運里全公司貨物之貨款係直接匯入陳○○帳戶後,再直接匯給上訴人,有新竹物流代收貨款客戶匯款申請表、交易明細可參(重訴卷第87、89頁),與上訴人所指由伊代收貨款後再依里全公司指示給付陳○○等人相違。上訴人固辯稱其未涉入新竹物流部分,余式禮與陳○○為朋友關係,與里全公司應有資金周轉關係,此亦是行銷契約指示將部分代收貨款給陳○○之因云云(本院卷第206 頁),里全公司並稱其係因曾向陳○○借票支付貨款,故要求銷貨所得匯入陳○○帳戶(重訴卷第25頁),然里全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會計憑證或內部財務紀錄,證明陳○○對其有票據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述難信為實。而陳○○逕自收受里全公司新竹物流貨款,半年內又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高達1,800 多萬元,以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里全公司間之委任行銷關係及其與陳○○之親密關係,上訴人諉為不知,亦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於投保資料中或稱其為里全公司主管(重訴卷第187、201頁),或稱為里全公司負責人(重訴卷第207 頁),更直接自系爭帳戶扣繳其個人保險保費(重訴卷第199 頁),上訴人雖辯稱已與里全公司結算個人保險等花費已兩清云云(本院卷第206、207頁),卻未見提出任何結算資料,參以上訴人無須核對所謂之廣告費數額,亦無需里全公司指示匯付若干款項給第三人即逕自將系爭帳戶貨款全部轉匯他人,如同以里全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直接運用系爭帳戶內資金。況里全公司果有清償對陳○○、陳○○、富里公司之債務及返還余式禮代墊款之需要,為求公司永續經營及稅務單位查核需要,衡情應會要求上訴人先將代收貨款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依足以證明與陳○○等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請求給付款項必要之原始憑證,依會計程序審核後,再給付款項予陳○○等人。惟上訴人主張依照里全公司指示直接將款項給付予陳○○等人,但里全公司卻自始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內部財務紀錄,證明陳○○等人對其有業務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也未提出相關紀錄證明指示上訴人將代收貨款支付陳○○等人而與上訴人間已無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里全公司究係如何指示匯付若干款項之證據為憑,則其主張依行銷契約,依里全公司指示匯款云云,要無可信。里全公司於原審附合上訴人之說法,亦乏證據可憑,自無可採。 ⑤至上訴人雖提出余式禮簽收單據(審重訴卷第107-115 頁),主張已提領現金481萬3,000元予余式禮,以支付余式禮為籌設里全公司墊付之款項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余式禮為里全公司支付何種款項之相關資料可憑,且所謂之行銷契約並非實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交付余式禮上開現金,是否確係基於里全公司之指示,亦有可議。況單僅上訴人逕自將代收之貨款匯給陳○○部分之金額即已超逾系爭債權額,縱扣除上開現金提領部分,上訴人就陳○○部分仍須返還里全公司2,000 多萬元貨款,故余式禮是否收受上開現金,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認同意書、行銷契約內容為真正,里全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陳○○等人對里全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代收貨款匯予陳○○等人,難認係受里全公司指示所為之清償行為,故高雄國稅局主張里全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信非無據。是上訴人請求撤銷1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確認里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撤銷3334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撤銷1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