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豐泉、黃謝秀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豐泉 兼法定代理 黃謝秀珠 人 黃馨慧 黃馨嫻 黃傳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上 訴 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蘇辰雨律師 林靜歆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柏昇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豐泉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上訴人謝秀珠、己○○、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餘由上訴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丁○○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 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港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與原審其餘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嗣港都客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共同原因之抗辯,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甲○○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㈡上訴人丁○○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 本院卷第231-239頁),爰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 丁○○、丙○○○、己○○、戊○○、乙○○(後4人下合稱丙○○○等4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㈣又丁○○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於原審係請求新台幣(下同)873萬6,414元,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為1,410萬5,217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在原審請求金額內,乃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無將原訴擴張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 定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丙○○○等4人主張:丁○○於105年6月18日11時許,騎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左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以南之慢車道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 稱系爭公車)同向自後方駛近,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適當間距,致其駕駛之系爭公車由後方跨越兩車道側面撞擊丁○○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丁○○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腦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丁○○因 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2萬8,051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7,815元、看護費用1,297萬9,46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 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48萬0,117元後,尚餘1,410萬5,217元之損害。又丙○○○等4人分別為丁○○之配偶及子 女,因丁○○系爭傷害需長期照顧,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 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甲○○因過失駕車行為 致生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港都客運公司為甲○○之 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丙○○○等4人則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港都客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丁○○1,410萬5,217元,及自10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甲○○、港都客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丙○○○等4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丙○○○等4人於原審其餘之請 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港都客運公司、甲○○則以:甲○○橫跨兩車道行駛之行為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甲○○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縱認甲○○有過失,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甲○○所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港都客運公司選任 及監督受僱人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須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再系爭事故與丁○○所患續發性帕金森氏症 候群而需全日看護,並無因果關係,丁○○請求看護費用,尚 非允當,且丁○○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應以每月3萬2,0 00元計算。另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屬過高。至丙○ ○○等4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甲○○並無侵害丙○○○等4 人與丁○○間之身分法益,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港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35萬9,495元 本息(即工作損失12萬8,051元+勞動力減損92萬4480元+看護費用428萬7,08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148萬0,117元=535萬9,495元),暨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丁○○及丙○○○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丁○○、丙 ○○○等4人、港都客運公司各自提起上訴,甲○○視同上訴,丁 ○○並為擴張之訴,丁○○、丙○○○等4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丁○○、丙○○○等4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港都客運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丁○○337 萬6,919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港都客運公司、甲○○應連帶給 付丙○○○等4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港都客運公司、甲○ ○應再連帶給付丁○○536萬8,803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港都客運公司、甲○○之上訴駁回。港都客運公司則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港都汽車客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甲○○則聲明:(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已受領強制險148萬0,117元。 ㈡如認丁○○有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同意減損以37%,每月損失薪 資105年6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以2萬0,008元,106年至丁○○65歲以2萬1,009元計算。 五、兩造之爭點: 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港都客運公司是否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丁○○請求甲○○、港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①工作損 失12萬8,051元②勞動力減損97萬7,815元③看護費用1297萬9, 468元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丙○○○等4人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六、原審之判斷: 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港都客運公司是否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丁○○主張甲○○駕駛系爭公車未保持適當間距,由後方跨越2車 道行駛且自側面撞擊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受有系爭傷 害等語,港都客運公司抗辯:縱甲○○跨越兩車道行使,但未 朝丁○○機車方向前進,丁○○騎乘機車向左偏移,緊貼甲○○所 駕駛之系爭公車進而發生碰撞,顯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業據原審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1.11:16:01至11:16:05右下監視器畫面:機車出現在公車右前方。2.11:16:05到11:16:11左上監視器畫面:看見機車車尾,公車超越機車,機車消失在公車右前門。3.11:16:11至11:16:21右下監視器畫面:公車與機車發生碰撞。」「路口監視器畫面1.11:12:46至11:12:52機車先出現在畫面,機車行駛在公車右前方,兩車同向行駛經過十字路口。2.11:12:53經過十字路口後,車道分隔線位於公車左後方底下。3.11:12:53到11:12:54公車行駛於兩車道(外側車道跟中線車道),該機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 49、150頁),可知系爭機車原在系爭公車右前方,兩車同 向行駛,系爭公車經過十字路口後即橫跨兩車道行駛,而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未見機車於外側車道加速緊隨系爭公車之情形,之後系爭公車超越系爭機車不久後發生碰撞,再據甲○○於警詢陳稱:伊原先沿左楠路最外側北向南行駛,因為 當時伊車右側機車很多,伊向左要讓機車先過,所以伊車才會介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橋司調卷第42頁),依甲○○上開陳述,可知甲○○駕駛系爭公車橫跨兩車道行駛並非 出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甚明;此外,參以系爭事故業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甲○○:橫跨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丁○○:無肇事原因」,亦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足認甲○○在駕駛系爭公車時,本應遵守前述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竟未在準備或臨時停車之情形下橫跨兩車道行駛,進而側面撞擊系爭機車而導致系爭事故,是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丁○○並無過失。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港都客運公司固抗辯;伊選任甲○○擔任司機, 均有定期做健康檢查、行車前為酒精濃度測試、亦舉辦駕駛人員之安全教育訓練加強其對交通法規之認識及行車安全,且事故前3個月班表亦未有過勞、超時加班之情形,另就甲○ ○105年2月9日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違規乙案,其予以申 誡,並扣安全獎金1,000元,其對甲○○選任、監督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云云,固提出健康檢查紀錄表、安全教育訓練簽到表及排班表及行車紀錄單(見原審卷㈡第6-137頁)為證。惟 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5年2月4日紅燈左轉違規 、105年2月9日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肇事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而港都客運公司既僱用甲○ ○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就甲○○是否審慎駕駛及嚴守交通規 則,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甲○○系爭事故發 生數月前既已因紅燈左轉違規、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肇事,然自其提出之安全教育訓練簽到表(見原審卷㈡第7-9頁 ),訓練日期為105年8月22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足見港都客運公司在上開105年2月甲○○因違規舉發後,僅單純予以 處分,並未進一步對甲○○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危險再 次之發生,自難認對甲○○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至於港都客運公司辯稱健康檢查、行車前為酒精濃度測試及班表過勞、超時加班之情云云,僅屬港都客運公司選任及管考司機共通性及一般性之基本標準,無從證明港都客運公司於受僱人甲○○前述違規橫跨兩車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時已 盡監督之責,故港都客運公司抗辯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云云,自無足採。 ⒋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丁○○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橋司調卷第10頁 ),依前揭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既為港 都客運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港都客運公司所屬公共汽車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港都客運公司自應就甲○○執 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丁○○請求甲○○、港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①工作損 失128,051元②勞動力減損977,815元③看護費用12,979,468元 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丁○○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說明(詳下述)。 ⒉工作損失12萬8,051元部分: 丁○○主張105年6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橋司調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131頁),堪認丁○○主張其 具有工作能力,每月至少可賺取最低工資2萬0,008元乙節,應屬可採。再者,丁○○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日常生 活動無法自理,終身需全日專人看護乙節,核與高雄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108年7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336 號函(下稱108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11 頁、原審卷㈠第174頁),則丁○○請求自105年6月18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8,051元(計算式 :2萬0,008元×〈6+14/31〉=12萬9,0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應屬可採。 ⒊勞動力減損97萬7,815元部分: 丁○○主張自106年1月1日至65歲退休,受有勞動力減損97萬7 ,815元之損害乙節。而丁○○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力減損以37 %計,此段期間每月工資以2萬1,009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以丁○○54年6月10日生(橋司調卷第 13頁),106年1月1日時年51歲6月又21日,至65歲退休,應有13年5月又9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7萬7,815元【計算式為:93,280×10.00000000+(93,2+21009*0.44*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977,81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5/12+9/365=0.0000000)。】。則丁○○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97萬7,815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丁○○主張自系爭事故起算尚有平均餘命28.21年(至72.91歲 ),受有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損害乙節,港都客運公司則抗辯:丁○○之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 無法斷定係因系爭傷害即相關創傷性腦出血及水腦症所致,故系爭事故與丁○○所患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需要全日看護 ,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①就丁○○之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是否系爭傷 害所造成乙節,經原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回覆以:「(說明二)據黃君(指丁○○)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腦 出血、水腦症等傷害..至本院急診、住院…回顧病人就醫史及其家屬主訴,病人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皆出現在車禍相關創傷性腦出血及水腦症,此除無法排除時間之關聯性外,臨床學理上,水腦症確實在確診後數月或數年之後,可能會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之後遺症,..」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7月8日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可知丁○○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水腦症,之後產生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之症狀,與系爭傷害有相當之關聯。 ②其次,經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8 69號函覆以:「..㈠黃君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腦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於105年6月2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7月18日經腦波檢查發現異常,且住院期間另發生癲癇症狀 ,並使用Valproatesodium抗癲癇藥物治療…就藥理學而言, 使用Valproatesodium抗癲癇藥物有可能會引起藥物相關之 類帕金森氏症狀副作用,故無法排除病人帕金森氏症候群與車禍之關聯性。....㈢就臨床經驗而言,腦出血有可能會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惟本件病人檢視105年6月24日車禍前之就醫紀錄,並無帕金森氏症候群之症狀,且104年11月4日神經行為檢查亦顯示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28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在記憶項目中為0.5分,其餘均為0分,故病人105年6月24日車禍前尚未發現其 有認知功能障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69頁),可知依丁○○就醫紀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帕金森氏症候群之症狀 ,以及系爭事故前經神經學檢查亦顯示並無認知功能障礙。綜上可知,丁○○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水腦症,既無法 排除係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後遺症,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港都客運公司雖抗辯: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欄位記載「陳舊性腦出血」(原審卷㈠第190頁),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結語所載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無法分辨為102年4月左顳葉顱內出血事件或105年6月18日事故(即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原審卷㈠第72-3頁背面),可知丁○○之認知功能障礙及 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非因系爭事故相關創傷性腦出血及水腦症所致云云。然查,該診斷書傷病原因欄位既已載明105年6月18日系爭事故,故診斷書上所載之「陳舊性腦出血」,自難逕認指系爭事故前之出血。此外,自高醫評估報告內容所示,係針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說明,與丁○○需他人 全日看護不同,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8月9日長庚院高字 第108085050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79頁),丁○○因系 爭事故無法排除,如前所述,故港都客運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丁○○主張自105年6月18日計算至平均餘命79.21歲,以每日看 護費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應為1,305萬5,468元,扣除105年6月18日至105年7月11日24日及108年9月9日至108年9月22日14日在加護病房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7萬6,000元 ,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97萬9,468元乙節。港都客運公司就丁○○105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6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 算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62頁背面),然抗辯自105年11月 7日之後應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等語。然查: ①系爭事故即105年6月18日至105年11月6日期間:此期間扣除自105年6月18日至105年7月11日在加護病房住院24日(橋司調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後,共計118日,以每日 2,000元計算為23萬6,000元,為港都客運公司、甲○○所不爭 執,應堪採取。 ②就105年11月7日至平均餘命79.21歲期間:丁○○終身需他人全 日看護照顧,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7月8日函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74頁)。其次,丁○○雖自106年1月1日起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37%,業已認定如前,惟其於109年間因診斷有血管性中度失智症,經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受監 護宣告(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參酌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11月29日函覆:臨床上,多數創傷性腦病變併水腦症患者可能會殘留嚴重腦損傷,並造成意識不清或肢體癱瘓,就臨床經驗而言,腦出血有可能會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惟本件病人(丁○○)檢視105年6月24日車禍 前之就醫紀錄,並無帕金森氏症候群之症狀,未發現其有認知功能障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可知丁○○ 因系爭事故受有水腦症之傷勢,並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審酌其固須終身全日看護,惟其既已出院,並由家人照顧,所付出勞力及專業應較住院時為輕,自無以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計價之必要。參照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 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以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30日衛部顧字第1071960579號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所示 ,記載雇主對於居家照顧服務員之薪資待遇,採月薪制之全時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最低薪資應至少達3萬2,000元等語,並佐以一般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萬餘元等情以觀,則認港 都客運公司所辯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2,000元計算,應屬可採。基此,丁○○54年6月10日生,105年11月7日時年51歲,上 訴人主張以5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8.21年(見本院卷第104頁),亦據提出高雄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認丁○○尚有28.21年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 月3萬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看護費687萬0,522元【計算方式為:384,000×17.00000000+(384,000×0.21)×(18.00000000-00.00000000)=6,870,521.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21[去整數 得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綜上,丁○○主張看護費用損害710萬6,522元(計算式:23萬6 ,000元+687萬0,522元=710萬6,5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丁○○受有系爭傷害及前述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 症候群後遺症,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丁○○國立高雄工業專科畢 業,原任保險業務員,105年度名下無不動產;甲○○南華大 學畢業,105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港都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1,348萬8,93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審重訴卷第58頁、原審卷㈠第199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司橋調卷第12頁 背面)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是以本院審酌丁○○、甲○○之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丁○○終身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之 痛苦及甲○○事發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1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⒍綜上,丁○○得請求工作損失12萬8,051元、勞動能力減損 97萬7,815元、看護費710萬6,52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971萬2,388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8萬0,1 17元,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丁○○得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8萬0,117元部分,是得請求之金額為823萬2,271元(971萬2,388元-148萬0,117元=823 萬2,271元)。 ⒎至於甲○○於原審請求調閱丁○○近10年交通違規紀錄,然甲○○ 應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閱丁○○交通違規紀錄之必要。而丁○○請求勘驗公車行車紀 錄器右下監視器畫面乙節,惟原審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無依其請求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之必要。又港都公司請求將丁○○高雄長庚醫院病歷 送請高醫鑑定丁○○腦出血、癲癇是否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及續 發性怕金森氏症候群?以及其認知功能障礙是否僅與系爭事故有關?抑或與之前病因亦有因果關係?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補充說明,並認定如前,故無庸就此部分為調查證據。 ㈢丙○○○等4人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立法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丙○○○等4人主張各為丁○○之配偶及子女,因丁○○受有系爭傷 害、後遺症,造成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查,丁○○因系爭事故固受有系爭傷害 、後遺症,然參酌高雄長庚醫院108年8月9日函文記載,丁○ ○105年12月13日神經行為檢查報告及其後續追蹤之病情,病 人雖肢體障礙未達四肢癱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8月9日函及評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置放證物袋病歷第94頁),其於109年6月24日受有監護宣告,惟係因血管性中度失智症受有精神障礙,此有該裁定可憑,可知丁○○ 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障礙,未達四肢癱瘓之程度。爰審酌丙○○○等4人為丁○○之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因此有精神上痛苦, 然乃源自於親情倫理關係之感同深受,惟丁○○未因系爭事故 導致四肢癱瘓或意識不清,自難認已造成丙○○○等4人與丁○○ 之間在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以,丙○○○等4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七、至於丁○○另主張選擇合併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請求港都客 運公司、甲○○連帶給付部分,因本院認丁○○主張港都客運公 司、甲○○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而予准許部分 ,則本院無庸就其主張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請求予以審酌 。至駁回部分,丁○○並未受有損害,自無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港都客運公司、 甲○○連帶給付823萬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1月10日(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見橋司調卷第30、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丙○○○等4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港都客運公司、甲 ○○連帶給付各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 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287萬2,776元本息,為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6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535萬9,495元本息,原審為丁○○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港都客運公司、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丙○○○等4人、丁○○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丙○○○等4人、丁○○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丁○○於本 院擴張請求港都客運公司、甲○○連帶給付部分,核不足採,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 張之訴為無理由,丙○○○等4人、港都客運公司、甲○○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