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鄭崇宏、黃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917萬4,25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將賠償金額減縮為833萬0,39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6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針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店長期間,有籌設公司欲經營同種類業務、不當慫恿上訴人房仲業務員離職及竊取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應准許(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永慶不動產高雄大學店)屬訴外人○○○及其親友所設立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世公司) 、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等高雄市楠梓區不動產居間業者共同組成「918楠梓地產王策略聯盟」(下稱918策略聯盟)之一員,以業務員互相支援、互通案件,共同使用房仲管理系統(下稱系爭房仲系統),並共同以「918 楠梓地產王」名號對外行銷。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1月起 受任擔任上訴人店長,負責管理員工、報告業務分配及經營績效等,並於106年5月15日自行離職,兩造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即籌設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北高雄家樂福加盟店,下稱志裕富公司)、溱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楠梓德賢德惠加盟店,下稱溱蓉富公司),欲經營與上訴人同種類之業務,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下稱離職前籌設志裕富、溱蓉富公司行為),復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慫恿任職上訴人或918策略聯盟之房仲業務員、秘書即 訴外人○○○等人,於106 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離職,前往志 裕富、溱蓉富公司任職(下稱不當慫恿房仲業務員離職行為),違反委任契約附隨義務之不傷害企業言論義務及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欲籌備離職後自行開業所需客戶交易資料,竟指示秘書即訴外人○○○,於106年3月17 日將屬商業性營業秘密之系爭房仲系統中委託銷售資料匯出,供志裕富、溱蓉富公司創造業績使用,以節省新設公司之業務人力成本(下稱將系爭房仲系統資料匯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前揭離職前籌設志裕富、溱蓉富公司行為、不當慫恿房仲業務員離職行為及將系爭房仲系統資料匯出行為,使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6月之營業額相較於前一年(即105年5月至106年4月)之平均業績435 萬9,340元短少合計833萬0,395元(詳附表),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33萬0,395元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萬 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918策略聯盟出資者之一,亦曾 擔任上訴人之店長。惟志裕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設立,溱蓉富公司則為被上訴人離職後設立,否認被上訴人有離職前籌設志裕富、溱蓉富公司行為。又上訴人與房仲業務員間之承攬關係,且採高專制,房仲業務員與上訴人間不具從屬性,房仲業務員原得依自己生涯規劃另至他處就職。上訴人房仲業務員之離職,應與其頒佈減少業務員業績獎金制度有關,否認被上訴人有不當慫恿房仲業務員離職之行為。另系爭房仲系統既屬918策略聯盟所有,即為○○○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非系爭房仲系統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自不得以房仲系統之營業秘密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依我國房屋銷售市場之現況,客戶不論購買或出售房屋,皆會洽詢多家房仲業者,對特定房仲業者或業務員並無忠誠性,各家房仲業者皆可知悉客戶資訊,故難認系爭房仲系統內資料具高度經濟價值而屬營業秘密。再者,○○○106年3月17日登入 系爭房仲系統僅係從事例行性秘書業務,縱有將客戶資料匯出,亦無從認定有將資料帶走或交付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指使○○○將系爭房仲系統資料匯出之行為。此外,房仲 業營業額之差距受大環境及不動產景氣因素之影響,且上訴人營業額原本高低起伏不定,是上訴人以其106年5月至107 年6月營業額較去年平均業績435萬9,340元短少,逕謂其受 有損害,亦屬無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6-237頁): ㈠○○○及其親友出資設立上訴人(永慶不動產高雄大學店)、宏 世公司(永慶不動產台糖店)、宏巨公司(台慶德賢德惠店)等高雄市楠梓區不動產居間業者,共同使用系爭房仲系統,並以「918楠梓地產王」之名號對外行銷。 ㈡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間至106年5月14日在上訴人擔任店長 ,工作內容為管理房仲業務員、報告業務分配、業績成果、經營績效。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申請離職後,於同年6月26日另行設 立溱蓉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永慶德賢德惠店經營與上訴人同種類之業務。 ㈣志裕富公司於106年4月5日設立,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原宏世公司房仲業務員)之妻○○○,公司登記地址為被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志裕富公司以家樂福店之名稱經營與上訴人同種類之業務。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有投資志裕富公司並持有股份,且 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㈤918策略聯盟之人員,基於業務需要得利用系爭房仲系統獲取 各加盟店業務相關電子資料,內容涵蓋客戶成交紀錄、成交額、潛在買方客戶姓名、電話、洽談紀錄、帶看紀錄、斡旋紀錄等,系爭房仲系統內之資訊屬營業秘密。另被上訴人之秘書○○○於106年3月17日曾有將上開系統之資料匯出至電腦 內。 ㈥訴外人○○○曾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 下稱○○路OO號房地),於106年7月3日至107年7月31日專任 委託宏世公司銷售,惟志裕富公司房仲業務員即訴外人○○○ 於委託期限未滿即與○○○私下接洽,並於106年8月21日完成 居間買賣。前述情形經宏世公司向永慶不動產高屏區流通評議委員會提出仲裁,經該會於106年11月29日認定志裕富公 司違反流通規章專任約未到期不得開發之規定。 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對其等提出刑 事背信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號為 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店長,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離職前有籌設志裕富、溱蓉富公司,及不當慫恿上訴人房仲業務員離職、將系爭房仲系統資料匯出等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06年5月至107年6月營業損失共833萬0,395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自以其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慫恿其房仲業務員離職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其房仲業務員自106年5月因被上訴人慫恿大量離職,以致上訴人銷售額持續下滑,106年5月至107年6月(下稱系爭損害期間)與前一年度(即105年5月至106年4月)之平均銷售額435萬9,340元相較,受有833萬0395元 之營業差額損害(詳附表),並提出其105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下稱銷售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53-175頁)。惟查,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房仲業 者之銷售額與不動產景氣、政經局勢、政府房地政策等因素息息相關,上訴人106年5月至107年6月之平均銷售額316萬9,283元(見附表),雖較前一年度平均銷售額435萬9,340元為低,惟亦可能係受前開因素之影響,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銷售額自106年5、6月起下 滑,惟比較其106年5、6月之銷售額329萬3,429元,仍較 其未受損害之105年5、6月銷售額157萬4,158元為高。且 上訴人雖主張其營業受損至107年6月已較趨緩云云(故差額損害僅計算至107年6月,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惟觀 之上訴人107年7、8月銷售額為274萬8,553元、同年9、10月銷售額為187萬7,048元、同年11、12月銷售額為208萬4,524元、108年1、2月銷售額為112萬3,810元、同年3、4 月銷售額為223萬9,050元、同年5、6月銷售額為174萬8,020元,有上訴人107年7至12月銷售額申報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4月29日檢附上訴人108年1至6月銷售額申 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本院卷二第273-277頁),均較107年5、6月銷售額313萬5,579元更差, 甚至有持續低迷之傾向,與距侵害行為時間越久,銷售額理應逐漸回升之常情有所不符,是自系爭損害期間之銷售額與之前或之後銷售額相較,並未明顯偏低,且比對上訴人105至108年間銷售額原高低起伏不定,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營業差額之影響因素多端,且上訴人之銷售額原即有高有低,尚不得僅以營業差額,逕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應可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房仲業務員即訴外人○○○等17人相繼於 106年5至8月間離職,並提出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121、133-135、145-147 、165-169、175-177、187-199、201-203、209-213、331頁),固堪認定,惟參酌房仲業務員分有普專(高底薪、低抽成)、高專(低底薪、高抽成或無底薪、僅高抽成)等類型,而上訴人與房仲業務員之關係為承攬法律關係,且採高專制,無底薪、無勞健保,報酬來自於成交件數之獎金,此迭據上訴人前房仲業務員○○○、宏世公司房仲業 務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核與○○○證稱:房仲業務員沒有底薪,上訴人採高 專制,高專跟公司的關係是,公司提供資源、舞台、各種資料,房仲業務員來上班係享受公司的資源、物件的配對,公司的營業額則來自於業務員的成交金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可知上訴人房仲業務員之薪水來自 成交案件之獎金,而上訴人之業績則來自業務員之成交金額,彼此因而形成依存關係,據此,影響上訴人銷售額之因素既係房仲業務員之成交金額,則銷售額高低之關鍵在於成交件數,與房仲業務員之人數未必呈正相關,且高專制房仲業務員居間業務之履行時間、方法具獨立自主性,上訴人是否給付報酬(獎金)係依房仲業務員招攬之結果為據,房仲業務員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進行居間業務,且自行負擔資金風險,其固享受上訴人提供之資源並受管理,惟從屬性薄弱,房仲業務員原有較高之流動可能性,此參以○○○證稱:「(問:高專職務是只能在上訴人任職 還是可以到其他房仲業任職?)高專就是業務員,去哪個品牌都可以,如果要在兩間公司任職,只要公司同意就可以,也有房仲業務員同時在4、5間公司任職的」、「(問:據你所知,高專業務員在各個仲介公司來來去去的是否很多?)我任職期間有不少其他房仲公司像21世紀、住商不動產的房仲業務員跑來永慶,上訴人就是永慶的加盟店,也有很多永慶的人跑去其他房仲公司任職」、「(問:你在擔任房仲業務員期間,是否有看過同時20幾人離職的情形?)我在擔任房仲業務員期間,有看過同時20幾人離職的情形,是在志裕富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這是業界的常態。最近有一間永慶的店收掉,他的業務員全跑了,業務員約好就一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2-243頁),依此,可知業務員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從事業務,一旦公司給予之營業條件不符預期,業務員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亦有較高之流動風險,此為採高專制房仲業界之業界生態。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針對業務員獲取成交金額6%以內之業績,與上訴人間之對拆比例欲自50%修改為45%,換言之,房仲業務員因成交而獲取之獎金減少,此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核與○○○、○○○ 自上訴人離職時在918楠梓地產王line通訊群組中上傳訊 息:「...隨著公司幾次不合理的政策變動,一而再再而 三消磨了我往前跑的動力及拼勁,這段時間小弟感慨很深」、「...這次因為公司制度上的一些變化決定離開團隊...」等語,透露係因公司制度變化而離職乙情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0、66頁),斟酌獎金即為高專制房仲業務員之報酬,上訴人此一拆帳比例之調整無異使房仲業務員蒙受減薪之不利益,房仲業務員大量離職應為合理可預見之結果,此參以○○○證稱:我不想待在獎金變少的公司等 語益明(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因政 策變動導致房仲業務員之流失。上訴人雖另援引○○○之證 詞:「(被上訴人與○○○招股《按即入股志裕富公司》時, 有無對上訴人或是○○○為人身攻擊?鼓動證人的情緒?) 有。就說○○○很小氣,股金發放有問題,我們跟在小氣老 闆下面賺不到錢,股金的部分還有公司的營運狀況不明,過去之後志裕富不動產這些就會非常公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惟被上訴人縱曾為前開所述,考量其係 對上訴人公開之政策進行評論,對談中用語或未加以深慮,惟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採非事實陳述及損及上訴人名譽之不正方式,慫恿房仲業務員脫離上訴人,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不為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云云(本院卷一第339頁 ),要非可採。遑論○○○最終亦未因此自宏世公司離職, 可見縱被上訴人曾為前開言論,房仲業務員仍會權衡自己利益為去留之妥適考量,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慫恿房仲業務員離職之契約義務違反,且房仲業務員是否自離職,繫之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評論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慫恿屬918策略聯盟之宏世公 司、宏立公司房仲業務員離職,並致其受有系爭損害期間之營業差額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318頁)。惟查 ,被上訴人並無不當慫恿房仲業務員離職之行為,已如前述,況宏世、宏立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法人,銷售額係個別申報,是亦難認宏世、宏立公司房仲業務員離職對上訴人系爭損害期間之銷售額造成影響。據上,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仲系統資料匯出部分: ⑴經查,兩造對於918策略聯盟之人員,基於業務需要得利用 系爭房仲系統獲取各加盟店業務相關電子資料,內容涵蓋客戶成交紀錄、成交額、潛在買方客戶姓名、電話、洽談紀錄、帶看紀錄、斡旋紀錄等,系爭房仲系統內之資訊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之秘書○○○於106年3月17日曾有將上 開系統之資料匯出至電腦內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永慶房管網站登入使用紀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6-88頁)。惟查,據參與建置系爭房仲系統之人員○○○ 證稱:系統建置時約有3至4家公司之不動產資料,曾有到5家公司,現約4家。閱覽權限有分成三級,一般經紀人員可以看到自己的資料或有開放閱覽的資料;秘書權限僅次於最高權限,可以看到該店或有授權他閱覽其他店的資料;最高權限,各間店的資料都可以看到。擁有最高權限者為○○○,其他部分就由○○○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 ),可知閱覽系爭房仲系統之權限有分級管控,秘書雖得以閱覽,惟並不及於系統內全部資料,上訴人復未能提供○○○擷取系爭房仲系統並匯出之資料以供審酌(見本院卷 二第244、295頁),尚無從辨識匯出之資料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之範疇。參以○○○證稱:系爭房仲系統的功用是伊 將受託的物件登錄上去,讓同事第一時間知道伊有承接的案件,避免業務員重複開發物件。伊無法利用這個系統開發客戶,每個案件都是伊去拜訪客戶接回來的。賣房的訊息伊可以從不同房仲網頁看到不同地坪、建坪、屋齡,可以在附近拜訪哪一間要賣,伊等案件是這樣拜訪來的,買房的訊息來源則可以透過591、樂屋網、售屋的FB社團、 永慶官網,故要知道有什麼案件,在房仲的網頁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足認不同房仲網頁、FB社團亦有買、賣屋之相關資訊,上訴人既未提出○○○匯出 之資料,無從比對該資料內容是否具普遍性而得以自其他房仲網頁查詢,即難僅憑 系爭房仲系統內有收錄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逕認○○○所匯 出者即屬營業秘密。況依溱蓉富公司店長○○○證稱:伊離 職前在宏世公司任職。伊在溱蓉富公司未曾看到或使用系爭房仲系統,亦未曾聽聞有人擬將系爭房仲系統內資料拷貝到溱蓉富或志裕富公司之情形。業務人員的工作都是在外跑客戶,對伊等都是從零到有,只要伊等願意去跑,都可以找到新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及前上 訴人房仲業務員○○○證稱:伊自上訴人離職後,至溱蓉富 公司任職。伊沒有看到溱蓉富公司有使用系爭房仲系統內資料,亦未曾聽聞擬將系爭房仲系統資料帶到溱蓉富公司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98-299頁),是縱○○○有將系爭房 仲系統資料匯出,亦難認其有交付被上訴人供志裕富、溱蓉富公司創造業績使用。 ⑵至上訴人雖援引○○○之證詞,及志裕富公司房仲業務員○○○ 曾於○○○將其所有○○路OO號房地專任委託宏世公司銷售期 間(106年7月3日至107年7月31日),擅與○○○私下接洽, 並於106年8月21日完成居間買賣,經永慶不動產高屏區流通評議委員會裁定認違反規章關於專任約委託未到期不得開發之規定乙情,主張○○○有將自系爭房仲系統匯出資料 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惟查,○○○固於原審證稱:伊為宏世公司之房仲業務員, 伊原欲前往志裕富公司任職,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伊會請○○○將系爭房仲系統內之資料拷貝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9-130頁),惟○○○最終並未自上訴人處離職,對被上 訴人究否取得系爭房仲系統內資料供志裕富、溱蓉富公司使用乙情無從得知,是當不得憑其前開所證,逕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匯出之資料。至志裕富公司房仲業務員○○○固 有於○○路OO號房地專任委託宏世公司銷售期間,擅與房地 所有權人○○○私下接洽並完成居間買賣,此有宏世公司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不動產高屏區流通評議委員會106年11月29日函等件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90-108頁),惟○○○與宏世公司簽署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之日期為106年7月3日,晚於○○○同年3月17日將系 爭房仲系統內資料匯出之時間,可見縱○○○得知○○路OO號 房地欲出售之事實,亦與○○○匯出資料之舉無關,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之認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離職前籌設志裕富、溱蓉富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有籌設志裕富、溱蓉富公司之行為,難保不會將上訴人之銷售額導入志裕富、溱蓉富公司,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319、519頁)。惟查,溱蓉富公司係被上訴人於離職後 之106年6月26日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2-53頁),上訴人縱於同 年5月15日申請離職前,已有設立溱蓉富公司之構思或準備 ,惟溱蓉富公司在未成立前無經營行為,自亦無從與上訴人競逐商業利益,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有何以不當手段將上訴人銷售額導入溱蓉富公司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慫恿房仲業務員離職,及將系爭房仲系統資料匯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不可採),仍難認被上訴人設立溱蓉富公司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或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之行為。至志裕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公司設立登記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8頁),並非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有出借其所有建物作為志裕富公司設立之店址,或曾提供帳戶供○○○匯款投資志裕富公司之股金,此有建物謄本及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0-51頁、原審卷 一第64頁),亦無從逕認志裕富公司為被上訴人設立。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日始入股志裕富公司,有志裕富公 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於原審亦證稱:志裕富公司係由 伊配偶○○○負責,伊與被上訴人一開始沒有介入志裕富公司 之經營,交叉持股後才有參與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益證志裕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設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離職前籌設志裕富、溱蓉富公司,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或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離職前籌設志裕富、溱蓉富公司,及不當慫恿上訴人房仲業務員離職、將系爭房仲系統資料匯出等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且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暨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等情,均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以其系爭損害期間之銷售額與前一年度平均銷售額間存有差額,逕謂其受有損害,亦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期間之營業差額833萬0,395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33萬0,3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萬0,395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1.105年5、6月銷售額:157萬4,158元 2.105年7、8月銷售額:408萬6,514元 3.105年9、10月銷售額:673萬3,841元 4.105年11、12月銷售額:358萬3,401元 6.106年1、2月銷售額:464萬1,285元 7.106年3、4月銷售額:553萬6,844元 ◎平均銷售額:435萬9,340元【(157萬4,158元+408萬6,514元+673萬3,841元+358萬3,401元+464萬1,285元+553萬6,844元)÷6=435萬9,340元】 106年5、6月 329萬3,429 與平均銷售額之差額 106萬5,911元(435萬9,340元-329萬3,429=106萬5,911元) 106年7、8月 318萬5,143 與平均銷售額之差額 117萬4,197元(435萬9,340元-318萬5,143=117萬4,197元) 106年9、10月 235萬6,025 與平均銷售額之差額 200萬8,715元(435萬9,340元-235萬6,025=200萬8,715元) 106年11、12月 373萬6,143 與平均銷售額之差額 62萬3,197元(435萬9,340元-373萬6,143=62萬3,197元) 107年1、2月 227萬1,714 與平均銷售額之差額 208萬7,626元(435萬9,340元-227萬1,714=208萬7,626元) 107年3、4月 420萬6,952 與平均銷售額之差額 15萬2,388元(435萬9,340元-420萬6,952=15萬2,388) 107年5、6月 313萬5,579 與平均銷售額之差額 122萬3,761元(435萬9,340元-313萬5,579=122萬3,761) ◎合計差額(即上訴人主張所受營業損失):833萬0,395元(106萬5,911元+117萬4,197元+200萬8,715元+62萬3,197元+208萬7,626元+15萬2,388+122萬3,761=833萬0,395元) ◎平均銷售額:316萬9,283元【(329萬3,429+318萬5,143+235萬6,025+373萬6,143+227萬1,714+420萬6,952+313萬5,579)÷7=316萬9,283元】